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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法》解释(三)的三大缺陷

    [ 王礼仁 ]——(2011-9-18) / 已阅29484次



    [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

    [4]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6] 见笔者《离婚案件房屋纠纷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总第43集 2010年第3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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