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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

    [ 吴越 ]——(2003-4-19) / 已阅70904次

    [25] 即英文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

    [26] 即英文article of association。

    [27] 即英国工商部(Minister of Handel and Industry)制定的, Comanies (Tables A to F) Regulations (SI 1985/805).

    [28] 参见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43条,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9、30条。

    [29]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这种做法在其他许多国家也很普遍。现在,殴盟所有成员国的法律都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30] 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此外,法国、英国等也有类似规定。

    [31] 现在,只有爱尔兰(50人)、法国(50人)、卢森堡(40人)、日本(50人)、台湾地区(5人以上21人以下)等少数一个国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人数作了限制。反之,德国、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西班牙、芬兰、希腊、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英国、瑞士等国则无最高人数限制。

    [32] 没有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如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美国、爱尔兰,此外还包括阿根廷、智利、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国。而保加利亚、比利时、丹麦、法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科威特、卢森堡、巴拉圭、罗马尼亚、西班牙、瑞士、乌拉圭、委内瑞拉等国则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33] 例如瑞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最高注册资本不得高于2百万瑞士法郎;委内瑞拉规定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注册资本为2百万比索。

    [34] 该草案一共分为前言、一般规定(第1至13条)、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第14至19条);公司的份额及转让(第20至25条)、资本维持措施(第26至28条)、对公司管理的监督(第29至31条)、年度报告(第32条)、雇员权利(第33条)、刑事处罚(第34条)、公司改组(第35条)、清算、破产与解散(第36至38条)。其中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以及公司管理人对公司责任则明显借鉴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内容。

    [35] 1997年8月1日施行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仅规定合伙企业为“赢利性组织”,有意回避“法人概念”。

    [36] 例如英文juristic person, juridical person, 德文juristische Personen。德国民法典承认协会(第21条以下)、基金会(第80条以下)为法人,也承认依据公法设立的法人(第89条以下)。我国的法人概念来自日本,但是日本民法典(第2章第33至84条)也并没有将法人制度直接与有限责任挂钩。此外,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5条以下)的规定也与德国以及日本的规定接近。

    [37] 以德国为证。德国学者也认为,只要是依法成立并享有权利能力(Rechtsf?higkeit)的组织,就是法人。与自然人一样,行为能力(Handlungsf?higkeit)则不是法人之所以为“人”的必要条件。

    [38] 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于1979年7月1日通过,1990年4月4日修订,该法第4条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合资公司形式,参见后文论述。

    [39]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因此原则上不承认一人公司。

    [40] 我国公司法第23条按行业性质的不同分别规定了50万元、30万元以及10万元的最低限额。

    [41]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35条。该条明确规定了股东的先购权,此与其他国家的规定有一定出入。

    [42]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37条、102条。

    [43]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45条、112条。执行董事仅限于规模教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第51条)。

    [44]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52条、124条。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立监事会而只设立1至2名监事。

    [45] 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

    [46] 对于“直索责任”(Durchgriffshaftung),德国法学界争论很大,一般认为,仅仅凭借公司注资不足(Unterkapitalisierung)或者注册资本在经营过程中丧失(Verm?genslossigkeit)尚不能“揭开公司面纱”,还必须考虑到有无资产混同或者人格混同等因素。总的来说,如何确诉讼立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是非常关键的。

    [47] 比较典型的有德国联邦法院1975年的“ITT”案件( BGHZ 65,15)以及稍后的“Fertighaus”案(BGHZ 68,312)。

    [48] 在这方面,德国联邦法院作出很多的判决,比较典型的有1985年的“Aotokran”案( BGHZ 95, 330 = AG 1985, 15 );1989年的“Tiefbau”案( BGHZ 107,7 = AG 1989, 243);1991年的“Video”案件( BGHZ115,187=AG1991,434);1993年的“TBB”案(BGHZ122,123,132f.)。在这些案件中,联邦法院有意识地类比适用了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02、303条关于合同型性质的关联企业(或企业集团)的规定,从而形成了所谓的“适格的事实性企业集团”(qualifiziert faktischer Konzern)。对于这种做法,法学界的反应很不一致,直到今天还存在争论。多数学者认为,将关于合同型企业集团的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与业务执行人兼投资人的关系是不恰当的。其实这些案件与上面所提到的以诚实信用义务为基础的案件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即都是在公司事实上已经破产的情况下,公司的投资人兼业务执行人是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即英美法系国家通常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问题。总的来说,这依然是一个如何进行证明评价以及如何分配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的问题。

    [49] 即德文Entlastungsbeweis。所谓的免责证明总是与法官的事实推定联系在一起的,也就是说,被告必须用事实来驳倒法官形成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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