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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业秘密立法、构成要件、侵权认定及法律责任

    [ 戚谦 ]——(2011-4-9) / 已阅17121次

       3.被诉侵权人提出的公知技术的抗辩,应由被诉侵权人举证公知技术的载体。应审查公知技术内容的公开范围和程度,以及依照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否得出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的生产、经营结果等。
       4.权利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经查实后,可依权利人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人侵权行为成立。
       5.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同时,针对不同诉讼阶段可以实行一定条件下的举证责任倒置。
      权利人仅提出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的技术、经营信息与其商业秘密有一致性或相同性,且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并无其他直接证据,此种情况下,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获取该信息所采取手段、途径的正当性,否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

      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质证时,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保密:
      (1)对于权利人的举证要求,视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的等级程度及其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人获知其商业秘密内容的程度,可要求权利人分阶段、分层次举证;
      (2)对于已被被诉侵权人获知的商业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程度较低的内容先举证,对于尚未被披露、尚未被被诉侵权人掌握或完全掌握、关键性的商业秘密可权要求向合议庭举证,对于经济价值很高的商业秘密证据,不进行当事人之间的直接质证,而要求被诉侵权人做出是否合法获取的举证抗辩;
      (3)对于需要技术鉴定的重大商业秘密,如化学配方等,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应要求鉴定机构严格选定鉴定人员,明确保密责任。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文书,只交给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向当事人泄露。鉴定文件的质证,仅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不向各方宣读他们的对比材料等具体内容,当事人如有相反意见,可向人民法院提出。

     4.对于未经披露的商业秘密,制作裁判文书时应注意保密,一般应只作原则性(如只写明技术名称或编号)表达,不能将该商业秘密的全部内容都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展示。结合具体案件,还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各诉讼参与人对案件所涉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通常采用民事手段制裁,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返还财产;(3)赔偿损失。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认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 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50万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250万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案例:
    深圳华为公司离职工程师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刑案

      1997年5月,王志骏、刘宁被华为公司聘用,1999年,秦学军被华为公司聘用。3人均曾任职硬件工程师,并参与了华为公司光网络设备的研发工作。在职时,他们也分别与华为公司签订了《员工聘用协议书》和《员工保密合同书》,承诺除履行华为公司职务需要外,未经该公司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该公司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也不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
      2001年8月至同年9月间,刘宁、秦学军、王志骏分别以个人求学或家庭原因为由,先后申请辞职,离开了华为公司。3人辞职时,均与华为公司签订了《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不带走从华为公司获取的任何保密资料,未经华为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擅自使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或利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自离职之日起1年内不在与华为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
      2001年7月,尚在华为公司工作的王志骏、刘宁就与贝尔公司在深圳市、上海市等地进行商谈合作开发生产盒式2.5G光网络设备事宜。同年11月7日,王志骏、刘宁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在上海市成立了沪科公司,并聘用了秦学军等20多名原在华为公司从事光网络技术研发的技术人员进入沪科公司工作。同年11月8日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达成协议:由沪科公司提供盒式2.5G的光网络设备技术,贝尔公司则每月向沪科公司提供研发费用人民币588010元,并负责组织生产及销售;产品利润由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三七分成。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定3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其中王志骏和刘宁为主犯,各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各处罚金5万元,秦学军为从犯,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
    三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法院于2005年5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担刑事责任使得那些试图通过跳槽来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人不再轻松、不再潇洒。坐牢又赔钱,这是刑法对付跳槽 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者的杀手锏。
    当前,随着我国加入WTO,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作用将愈显重要。
      这里暂主要介绍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的问题。

      
    ★【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QQ律师网http://www.qqlawyer.com首席律师;主要擅长:公司法律、合同法律、股权纠纷、股权激励、知识产权、交通事故等;服务专线:13837159892 ,E-mail:qqlawyer@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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