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爱军 ]——(2002-11-25) / 已阅69406次
本案的判决显然为解释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更加灵活、但也更加难以预测的办法。有的学者如Treitel 早就提倡用这种方法②。
3、美国法
有学者认为,美国惩罚性赔偿在过去20年的最大变化是数额的增加。1976年最高额仅为25万美元,而在1981年的一个案件中陪审员认定的赔偿额竟高达1.2亿美元,上诉审确认350万美元③。尤其是在1993年的TXO Production Corp. v.Alliance Resources Corp. 一案中, 陪审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19 000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及1 0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而对于如此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最高法院仍认为是合理的,因为上诉人的诈欺行为若获成功,将可获得500万至800万元的不当利益。因此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高于实际损害526 倍的惩罚性赔偿并不违反正当法律程序所保护的权利。
按照拉施泰德等人的研究,在60年代以前,惩罚性赔偿极少适用于产品责任,自70年代后增长很快,但在80年代中期以后又逐渐下减④。因为自80年代中期美国掀起一场批评运动。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广泛运用妨碍经济自由,对美国的经济和科技发展造成不良影响。这引发了一场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的争论。一些人主张对这一制度实行改革,另一些人则反对改革。尽管如此,除四个州外,美国其他各州都已经采纳这一制度。
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损害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而主要并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也适用于合同案件。本世纪以来,大公司和大企业蓬勃兴起,各种不合格的商品导致对消费者损害的案件也频繁发生,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对于消费者补偿性的赔偿难以对其为追逐赢利而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遂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
下面的案例更明晰地看到美国法官对惩罚性赔偿在适用上的态度:Staub v. Staub 376 A. 2d 1129(Md. App1977)--
Davidson, J....…1954年1月5日,John C. Staub(祖父)购买了价值$5000的美国储蓄债券H系列,准备死后付给孙子John T. Staub。祖父于1954年3月9日去世,当时他的孙子才17个月。此后,John T. Staub(父亲)将债券获得的利息支票兑现。1955年3月19日父亲填写了一份表格,在表格上签上了John T. Staub Jr.(其子)的姓名,这份表格的目的是要求该债券以John T. Staub Jr.或者John T. Staub的姓名被重新发行。父亲继续兑现债券所生的利息。1959年11月份,父亲将债券本身兑现。
1975年6月5日,在Fredrick的巡回法院,儿子,即原告,起诉其父亲(被告),理由是不法侵害和移转,寻求赔偿性补偿和惩戒性赔偿。Samuel T. Barrick法官认定,从1954年到1959年期间每年6%的利息,作为债券发生的利息之补偿。另外,他判定他$5000,加上自1959年11月份以来6%的利息,作为对债券的补偿。
原告上诉。他有数条争议,其中之一是,法院拒绝判定惩戒性赔偿是错误的。
在美国法中,在适当的情况下,在移转和不法侵害诉讼中可以判定惩戒性赔偿。在这些诉讼中,为了获得惩戒性赔偿,必须有一种加重元素伴随侵权行为,这要求对他人的权利实施超出常理的、加重性的漠视、蛮横或鲁莽,有时暗指恶意或实际恶意或法律恶意的法律同等物……
这里,有证据显示,父亲兑现了利息支票和债券,他也明知这些属于他的儿子。但是也有证据表明父亲兑现利息支票和债券的目的是维护家庭生活和保持家庭的财务投资,而其子也是家庭的一员。实际上,他(父亲)表明,他如果不使用这些债券,他将会“失去所有的东西”,而不能照料他的家庭。在这些情况下,审判法院认定父亲不是出于邪恶动机去伤害他的儿子,或蛮横或贸然地漠视他儿子的权利。法院的认定明显不是错误的,因之,惩戒性赔偿被否定是适当的。判决被维持,由上诉人支付费用①。
1987年亚利桑那州一位女士状告其一位男上司长期身体和语言的性骚扰。法院判定1万美元的补偿金和10万美元的惩罚金②。在本文的图示中,本案的赔偿责任是C区的责任,即兼有精神损害的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的赔偿;并且从赔偿额度上看,十倍于补偿性赔偿的惩罚性赔偿额显示了法官对类似案件给予惩罚性赔偿的重视。在涉及特克萨特和平萨两家公司的案件中,陪审团判给原告的损害赔偿金是111.2亿美元,其中10亿美元是惩罚性的赔偿①。有学者认为,这种没有先例的巨额赔偿可能破坏并从根本上改变美国的商务经营。这种情况引起了美国学者的警惕②。
但以下的案例说明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已经更广泛地引入了美国的知识产权侵权领域。2000年9月6日,美国纽约地区法院法官詹德·拉科夫判决MP3.com公司“蓄意”侵害音乐公司的版权,责令该公司向环球音乐集团进行“惩罚性赔偿”,对每个被拷贝的CD盘赔偿2.5万美元。MP3.com赔偿额最高可达2.5亿美元。这一判决犹如一瓢热油,浇到了近来本已热腾腾的网络侵权纠纷的旺火之上。美国网络业分析家评论说,法官的判决对许多不愿遵守版权法的网络公司来说,是一次“严重警告”,为未来网络侵权案树立了一个“法律样板”,大有“杀鸡儆猴”的效用③。
2002年7月另一场与中国银行有关的诉讼,以中方胜诉而告终:纽约联邦南区法院陪审团判给中行纽约分行3500万美元。依照美国RICO联邦法案(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即诈骗、操纵和贿赂组织法,这笔金额可获3倍赔偿,即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将获判1.25亿美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④。
4、我国台湾地区法律
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制度见于民事特别法。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及其施行细则,是台湾地区的竞争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其主要特点之一就是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原则。《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请求专依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又依《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①"
在2000年夏季的台湾,一桩轰动全岛的团体诉讼颇引人注目。7月26日的《深圳特区报》以《自来水污染危害用户健康 高雄市民索赔千亿巨款》为题作了报道:
高雄“市政府”针对水污染事件,24日正式向台湾省自来水公司提出求偿诉讼,而受“市府”委托的台湾消费者保护协会,将代表市民向水公司要求每人12万元新台币的各项损失赔偿,总金额高达1680亿元新台币,将创下台湾最大规模的团体赔偿金额。
水污染事件目前虽暂告一段落,但是高雄“市政府”认为为维护140万市民的权益,必须政策性向水公司提出求偿,并宣示水源污染者及管理者同样要负起法律责任。
代表求偿的消保会以一般损失需赔偿市民每人3万元新台币,但是针对水公司长期漠视高屏溪的污染,更以消保法的3倍惩罚要求9万元的赔偿,因此总金额高达1680亿元新台币的天文数字。律师团认为惩罚性赔偿有必要性,因为民众普遍认为健康无价,而且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可以化繁为简,市民可以快一点获得金钱赔偿。
5、德国法与日本法
德日两国的法律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一样,受到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理和判例的影响。在德国已经出现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当然,法官的案例也受到批评。这些批评强调,惩罚性赔偿包括律师费的支付,而律师可以大量提高其收费,这对支付费用的被告不公平;被告常常可以通过保险而获得赔偿,实际是由社会公众承担这些费用②。在日本,关于惩罚性赔偿也有争论。田中英夫、竹内昭夫两教授主张,把侵权行为责任作为专门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制度来把握,而无视民事责任的制裁性功能的做法是错误的。三岛宗教授指出,刑事罚无法充分发挥对社会性非法行为的抑制、预防的功能,而过多地适用刑事罚会产生对基本人权的侵害等问题,因此,提倡在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时加入制裁性功能,以有效地抑制灾害再发生③。不过在日本,惩罚性赔偿目前仍主要限于学理上的讨论。
观察的结果应该很明确了。在英美法系国家和民法法系国家(地区),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已经比较常见或已经出现,尽管多有争论,但必竟是处在一个积极发展的态势之中。这种超越民法法系传统的赔偿责任,越来越多地影响着这些国家(地区)的侵权行为法和契约法。实际上,象在台湾法中“公平交易”的问题和“消费合同”的问题,都与契约法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但在这种情况下,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显得更为常见。
三、评反对观点,兼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功能
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反对意见,不外乎以下几种:授予惩罚性赔偿违背了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与私法的补偿性质不相容;从证据制度上可能产生更多的不公平;授予惩罚性赔偿会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抑制商业发展,也就是估算的难度。对此,本文试图逐一进行批驳,设法凸显惩罚性责任存在和发展的必要,并针对学者对这种赔偿责任功能的分析作一简要的评述。
1、惩罚性赔偿违背私法的“补偿性质”。
在大陆法系,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其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这种补偿,一方面不能小于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小于损失数额,就使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救济;另一方面也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就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利益。在大陆法系看来,无论怎样,惩罚性赔偿金都是不可理解的和不足取的。因为惩罚性赔偿金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④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有一定道理的。但问题的出现同样不可避免——我们究竟有什么样的机制(主要是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来保证“全部的客观损失数额”与“判决确定的损失数额”是基本等值的。在实践中,这种等值常常具有无法实现的危险。相当多的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以实现,原因在于其未能提供足以让法庭信赖的证据。我们绝不能简单地认为这是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将之归究于实体法律本身更能从治本的角度解决问题。
试看以下的案例:
河北某钢铁厂(以下简称钢铁厂)与东北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有日常业务往来,工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废钢铁,然后转手卖给钢铁厂。1999年10月,钢铁厂工人在对运来的废钢进行拆包时,竟发现了形态完好的炸弹。钢铁厂立即报案,经过有关部门的鉴定,该批废钢中的炮弹确实未经使用,但是已经超出服役期限,并且锈蚀严重,随时有爆炸的危险,同时还检测出相当一部分废钢具有极强的放射性,对人体具有相当的危害,完全丧失了利用价值。有关部门建议对该批废金属作全面检测,并分类进行技术处理,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
钢铁厂立即将情况通知了工贸公司,要求来人处理退货和其他有关事宜。工贸公司回电称,预付的货款不能退回,余款可以协商,货物不能退回,建议买方自行处理或转手倒卖。
钢铁厂在工贸公司一不来人,二不退款、三不退货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工贸公司返还预付的货款,并处理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工贸公司交付的一部分废钢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属于不适当履行。由于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条款——“违约方支付相当于价款的8%的违约金后,其他责任一概不负”,根据该条款,判令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该批废钢铁是工贸公司将其从俄罗斯收购的废钢铁和其非法为俄罗斯某公司有偿销毁的部分军事垃圾混合起来的。二审法院认为,工贸公司事先明知该批废钢铁混有废弹药和放射性物品,但是没有告知原告,构成欺诈,并且该合同涉及的废钢铁不仅含有废旧弹药,而且有放射性很强的物品,贸然使用将会造成难以估量的人身伤害和环境污染。这种损害造成了国家利益的损害,已经不仅仅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因此判令合同无效,不应当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①
在以上案件中,工贸公司事先明知该批废钢铁混有废弹药和放射性物品,但是工贸公司向钢铁厂隐瞒了这一情况,没有告知钢铁厂,工贸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钢铁厂的欺诈。该合同属于“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且损害国家利益。这种合同无论以什么手段订立,都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前的问题,就是“无过错方因此受过的损失”应得到多少赔偿的问题。对钢铁厂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我们可以做一个详细的考察:
A)炮弹和放射性废金属的鉴定费和检测费;B)运费;C)向第三方赔偿金(假设该废金属为钢铁厂为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所需之原材料,因本案合同的无效造成对第三方的履行不能);D)预交的诉讼费;E)对危险物品进行及时处理所需要的员工加班费;F)律师费;G)员工接触放射性金属原料所需的体检费;H)员工因与放射性材料接触而形成的对罹患严重疾病的恐惧的精神损失费;I)预防性的医疗和今后治疗费(完全有发生的可能);J)钢铁厂决策层人物参加诉讼和处理纠纷造成的机会损失(钢铁厂投入之劳力、时间、精神、投资其他事业之机会等,这属于非财物成本,不易计算②;K)信誉减损(此种损失即使由钢铁厂向第三方进行了充分的赔偿,亦不能使这种信誉上的减损忽略为零);L)发生秩序混乱(报警等)造成的损失(可能在混乱中一些正在钢铁厂进行业务商谈的客户的离失);M)恐慌情绪的持续造成的机会损失(譬如钢铁厂存放有严重危及人身的放射性废金属的消息将持续相当长的时间,可能使一些潜在的客户因对这些危险物的恐惧而放弃与钢铁厂的业务合作);N)熟练工人的辞职造成的损失;等等。
此外,对这些废钢铁进行运输的承运方员工可能造成的损失还不包括在内,因已超过本案讨论的范畴,故不在此赘述。
如前所述之损失中,ABCD四项依一般情形尚能得到补偿;此外的项目,往往被大陆法系的法院认为属于“间接损失”而不予理睬,“全面赔偿”的补偿性原则也由此成为一句空话,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合理的救济。如果在此之外加上一个额外的赔偿数额,作为对种种不可确定的有形及无形损失的赔偿,似更公平。当然,这种赔偿立即具有了某种惩罚的性质,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如美国法),本案显得尤为适合——“对他人的权利实施超出常理的、加重性的漠视、蛮横或鲁莽,有时暗指恶意或实际恶意或法律恶意的法律同等物……”,这种造成高度危险性的故意欺诈被课以惩罚性的赔偿,显然是合适的。王利明教授指出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是赔偿功能,“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就这些损害的救济而言,惩罚性赔偿可以发挥一定的功能。③”
2、证据制度上的不公平
在英国法律中,对刑事法和民事法的证据要求存在很大的差别。刑事案件中的举证必须达到没有任何合理的怀疑④的程度,就是要求陪审团对证据有100%的确信,不能有任何合理的怀疑;而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却只要求超过可能性的平衡,就是要求法院只要认为有(50%+n)的可能性⑤,就足够了。所以,如果允许法院在合同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由于对举证责任的要求比较低,就容易产生不公正的判决,使违反合同(或有侵权行为)的当事人(轻易地)付出高额赔偿⑥。
笔者认为:第一,如同英国法和其他国家的法律一样(中国法律也是如此),刑事责任的严厉性和难以补救性,要求对犯罪行为的认定极为慎重,要求达到相当高的证明标准后才能认定犯罪事实①。在民事法中确定的惩罚性赔偿,尽管其具有对当事人进行惩罚的性质,但其归根到底是一种民事罚而非刑事罚,在此类诉讼中,有时法官从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形成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是指证明已达到了事实可能如此的程度。如果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已经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要求。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其严厉性远低于刑事责任,即使不当追究,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害会比刑事责任小得多,且一般是可以补救的,因此证明标准可低于刑事诉讼②。这其实是证据法的通例。
第二,惩罚性民事赔偿适用的范围,不仅应当排斥各种无过错责任的情形,而且应当排斥任何具有过失(即使是严重过失)情节的责任情形;换言之,被课以惩罚性民事赔偿的当事人,多为有着故意的侵权和违约行为者。这种行为无疑应得到负面的和否定性的社会评价和法律评价。对此类案件只要能够证实其行为的主观恶性,那么在损害后果的证明方面,不妨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对方当事人一个较低的证明标准,而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掌握一个较严格的证明标准。这样在事实上反而是公平的。也就是说,对无过错方当事人在损失额度的举证上无须太岢。
3、惩罚性赔偿的不确定性——估算的难度
就象在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上一样,估算的难度又被作为一条反对的理由提了出来。“由于合同纠纷中的高额赔偿往往缺乏直接证据,很难作出公正的估算,因此,赔偿额的确定肯定会遇到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中确定自己的责任,因而将会抑制商业活动的发展③”。在侵权法领域中也大抵如此。
对此,我们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估定难度只是一个实际操作的困难,而非原则问题。只要某一项违法行为被确定为应受到民事罚,那么操作的困难就不是反对的理由。诚如马斯蒂尔勋爵(Lord Mustill)所言:“在几个领域内,法官们已非常习惯于对无形的东西加以估算。只要是正义的要求,我看不出有什么理由认为操作上的不精确应成为障碍④。法官们对这类赔偿金数额的估算,也许只能是“常识(commonsense)”或“实践理性(Practical Reason)"⑤。
王利明教授认为,除赔偿功能外,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还在于制裁和遏制。补偿性的赔偿对富人难以起到制裁作用,甚至使民事赔偿法律为富人所控制⑥。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⑦。也有人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过去的过错并“以此作为一个样板遏制未来的过错”, 因此“惩罚性”这个词有时也用“示范性 (exemplary)”一词来代替,这就概括了惩罚性赔偿的两项功能,即制裁和遏制。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从其不法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而其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证明的,或者即使能够证明也并不是太多。受害人可能不愿意为获得并不是太高的赔偿金而提起诉讼,甚至可能因为担心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而面临败诉的危险,从而不愿意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通过惩罚性赔偿也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⑧。
行文至此,笔者认为:为了实现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和遏制功能,可以由法官根据被告的财力,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即不同被告的承受能力不同,在同样的违法情况下也可作出有较为悬殊的差异的惩罚性赔偿额的判决。这样可能是对民法的“公平”原则的违背或挑战,但唯其如此,方能发挥这项法律制度的功能,有效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并最大限度地遏制之,从而达到一种新的动态的公平,这是一种表面上的不公平和实质上的公平。至于一个惩罚性赔偿的判决究竟有何种可参照的考量工具,北京大学的王成博士在其新著《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一书中,用一种新颖的方法给了我们一种启迪。他参考了罗伯特·考特教授关于用经济分析的工具确定惩罚性赔偿额度的一种模型。Cooter的模型显示,对于非故意的侵权最好通过补偿性损害赔偿加以矫正;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局限于故意的侵权。他建议惩罚性损害赔偿应成为一种对施害者而言不正常的或者额外的成本,以阻止这种行为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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