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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惩罚性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 张爱军 ]——(2002-11-25) / 已阅69503次

    Cooter的分析说明,故意的过错类似于以下两种现象。第一种现象是凶残的杀人犯。某些凶残的杀人犯杀一个人后还想杀更多的人,因为,对他而言,杀一人之后面的杀人行为是没有成本的或低成本的。这样就会引导效用最大化的理性主体在杀了一个人之后还想杀人,克服的办法,就是给其行为施加成本。比如,杀一个人的惩罚是枪毙,杀两个人的惩罚是绞死。第二种现象是固定资产的投资,开始时这种投资很昂贵;但是一旦投入,这种投资就可以在很长时间内不用再投资。而且,使这种投资发挥尽量大的作用的方法是尽量多地生产产品。这样,固定投资的成本就可以作为分子分散到每一件产品上。如果惩罚性损害赔偿加补偿性损害赔偿,就有可能恢复一种状态,其中遵守法律可以使加害人的成本最小化。这一目的可以通过施加与从不遵守法律得到的非法利益相等的惩罚性赔偿而实现②。
    以道路交通事故为例:假设事故的发生完全取决于加害人。假设x表示加害人的预防成本,A表示事故造成损害的货币值,p表示避免事故的概率,b表示故意的加害人从非法行为中获得的非法利益或者其遵守法定标准时失去的利益的话,那么b是x的减函数,即b=b(x)。如果加害人遵守法定标准,那么加害人的成本就是x-b(x)。如果他存在过失,因此承担责任,那么他的成本就是x-b(x)+[1-p(x)]A。由于存在非法利益,所以加害人最小化其成本的点不是最佳预防的一个定值,而是在小于该定值的某一点。这样,加害人就存在不遵守法定标准的激励。如果补偿性损害赔偿再加上惩罚性损害赔偿,而该惩罚性赔偿数额等于加害人从非法活动中得到的非法利益,就可能使加害人的成本最小化点恢复到最佳预防的定值。如果惩罚性赔偿等于非法利益,加害人的成本收益曲线就类似于非故意的成本收益曲线。
    为了使社会成本全部内化,惩罚性损害赔偿应当等于非法利益,加上弥补实际损害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如果D表示补偿性的损害,q表示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P表示惩罚性损害赔偿,那么
    社会成本=x+(1-p)A
    加害人的成本=x-b+(1-p)q(D+P)
    如果社会成本等于加害人的成本,惩罚性损害赔偿就让加害人将社会成本实现了内化。这就意味着,根据上面两个等式可以求出惩罚性赔偿,即P的值。
    如果惩罚性损害赔偿恰好抵销了加害人的非法利益,那么其成本函数就像普通的加害人在零责任时的状态。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一个好的措施来预防因为非法利益或者额外的成本而导致的故意的过错。如果适用这种方法,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将会很高,这是因为故意过错的非法收益或额外成本很高。
    据此,Cooter的结论是,首先,惩罚性赔偿只能作为一种非常的措施,适用于严重的故意过错。惩罚性赔偿不能被用来矫正损害计算的不完善①或者鼓励诉讼。其次,惩罚性赔偿的水平应当足以抵销加害人从过错中得到的非法利益或者遵守法律付出的额外成本。幸运的是,这种计算不需要非常精确就可以起到预防作用。最后,在严格责任案件中,惩罚性赔偿只能在原告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故意过错时适用②。

    四、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类型化
    民法典的制定,近年来是我国民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关注的热点中的热点。其中民事责任体系该如何与民法典有机地融合,学者们也在积极地进行研究。魏振瀛教授认为应当在民法典的总则编、债权编与侵权行为编分别规定民事责任,这是民事责任制度发展的需要和健全侵权行为制度的需要;责任的范围不限于对价,对故意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精神损害,情节严重的,司法机关有权依法裁决侵权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金③。梁慧星教授领导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的子项目之一《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建议稿》中明确写入了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在该建议稿第五章《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二)部分《损害赔偿》中,第九十一条规定了惩罚性的赔偿: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张新宝教授在这个建议稿的《理由概说》中谈到:
    “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判决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人予以额外的金钱赔偿。广义的惩罚性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狭义的惩罚性赔偿则只是法律对特定情况下的加害行为规定的具有惩罚性的金钱赔偿。这里规定的是狭义的惩罚性赔偿④。德国侵权行为法中,一直拒绝狭义的惩罚性赔偿,欧洲大陆国家的多数情况也与德国类似⑤。而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惩罚性赔偿则在一定范围内得到适用。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是普通法侵权行为法中的特有制度①。由于侵权行为法具有教育和惩戒的功能,因此规定惩罚性赔偿,要求一些故意严重侵害他人重要人身权的加害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有利于发挥侵权行为法的这一功能。
    “在起草本条条文时,课题组对规定惩罚性赔偿没有争议,但是对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则有不同认识。可以参照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双倍赔偿。最后确定惩罚性赔偿金不超过正常赔偿金的3倍。在实际适用中,法官可以根据不同的案情判决1倍的惩罚性赔偿、2倍的惩罚性赔偿或3倍的惩罚性赔偿,但是不得超过3倍。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两个前提:其一,加害人有故意;其二,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人身自由权或者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因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一般不得判决受害人或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除非原告在诉讼中能够证明加害人有故意的过错②。
    我们已经欣喜地看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已经进入了立法的准备阶段。但笔者认为,仅适用在侵权行为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不完整的。类型化为以下的几个模式,可能是比较好的选择:
    1、消费和服务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消法已经作出了规定,实践证明它的运行是良好的。越来越多的案例带给我们的信息是,惩罚性的赔偿制度在消费和服务领域发挥的作用令人瞩目。天津一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房受欺诈一案,充分说明了我国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空前加大了。
    案例:空中花园子虚乌有 双倍赔偿自食其果
    1993年初,天津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印发宣传材料等方式销售其 所兴建的紫金花园期房。该宣传材料称紫金花园第24~26层房屋附设空中花园 及泳池,并印有三面临窗封闭式空中花园的图片。同年7月12日,毕卫军根据该 宣传材料及天安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与天安公司签订了购买紫金花园第2座第25 层B单元期房的订购书,并于当日及7月30日分两次付清购房款196240美 元。同年12月9日,毕卫军与天安公司订立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1996年 6月28日,天安公司按约向毕卫军交付房屋。毕卫军经查验发现该房屋所附花园 结构为四周仅有铁栏围护的全开放式露台,与宣传材料中图片所显示的三面临窗全 封闭式空中花园严重不符,且房屋质量有严重问题,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责令天安公司返还购房款174 6536元人民币,并按购房款额的一倍赔偿损失。
    天安公司答辩称:紫金花园在建设过程中并未对设计作任何更改,所售房屋与 预售时所作宣传毫无区别,不存在欺诈。
    审判结果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安公司印发的宣传材料与房屋实际状 况严重不符,其行为应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 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毕卫军与天安公司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天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毕卫军购房款1746536元 人民币,并赔偿毕卫军损失费1746536元人民币。
    天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安公司上诉称: 在预售房屋时没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且双方所签合同明确规定“本合同构成双方关于买卖该房产的全部协议内容,并取代之前的一切资料提供”。因 此不能因讼争房屋实际状况与宣传材料不符而认定是虚假宣传,并判令其双倍返还 购房款。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毕卫军是依据天安公司所提供的宣传材料决 定购买房屋并支付购房款的。在此之后双方补签购房合同中虽有“取代之前一切资料提供”的字句,但该合同并未涉及对空中花园宣传结构的约定,因此不能取代宣传资料的内容。且天安公司声称并未对设计作任何更改,则进一步说明其具有欺诈 、误导消费者的故意。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经调解双方于1998年2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合同解除;天安公司 返还毕卫军购房款1746536元人民币,赔偿毕卫军损失978484元人民 币。
    在本案中,天安公司行为构成欺诈,因欺诈行为而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但 对于无效合同给毕卫军所造成的损失应采取什么赔偿原则?有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有人主张适用消法进行惩罚性赔偿。我们认为,依照民法理论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受害人的实 际损失为限,而惩罚性赔偿则不仅要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还要增加一定的赔偿金 额。相对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说,消法第四十九条是“特别法”,应优先于“普通法”而适用,对经营者经营商品活动所实施的欺诈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同时,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消费者来说,为任意性规定,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 偿责任的权利在消费者一方。根据民事权利特点,消费者可以主张这一权利,也可以放弃这一权利,但一经提出,经营者则必须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进行赔偿。本案中 毕卫军将双倍返还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法院应予支持①。
    2、严重的故意过错——包括侵权和违约
    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惩罚和遏制功能出发,适用的范围显然应当加以明确的限定。从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立法例和判例来看,均未见到轻微的过失被课以惩罚性赔偿的先例。除特别法(在我国主要是消法)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之外,其他的适用应限定在严重的故意过错,或直接表述为“恶意侵权”或“恶意违约”。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资深记者徐迅律师在2000年6月对上海社会科学院魏永征研究员就香港《壹周刊》诽谤希望工程一案进行访谈时,魏永征研究员即谈到:“……有一个案例,是两家新闻媒介打诽谤官司,判赔10万元,数额并不高,但法官说这是惩罚性赔偿,因为败诉方态度不好。还有香港大学教授张五常告媒介的案子,初审判决300万,也是说这是惩罚性赔偿,后来在二审时和解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是恶意的。当然,操作同理论是两回事,操作中就是讨价还价了,香港大陆都一样。现在我看到一些文章,有学者提出我们也应该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一些恶劣的诽谤行为,或者其他的侵权行为,应当以金钱的方式给予惩罚。但是这些还基本停留在学理上,实践中还没有见到案例②。”
    虽然美国司法部的研究表明,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合同案件,它在合同领域中的适用是侵权案件的3倍③,但在我国,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主要应限于侵权行为责任,在合同责任领域应当尽量限制它的适用范围。其原因在于:第一,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补救目的不同;第二,两种责任对于是否惩罚过错行为不同,侵权行为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原则;第三,关于损害的确定性不同;第四,如果在合同责任中包括惩罚性赔偿金,不仅无法鼓励交易,而且可能会严重防碍交易的进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④。还有的观点说,在违约责任中尽管也要考虑过错,但违约损害赔偿主要考虑的是违约行为以及违约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不管违约当事人在违约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违约责任中也没有必要对严重过错的行为进行惩罚⑤。
    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时期,从鼓励交易的需要出发,对惩罚性赔偿范围进行适度的限制,即限定在“恶意违约”,就能够兼顾当前各方面的利益。如果完全排斥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的适用,则无异于“杀鸡取卵”。何况,我国现行法律亦主张惩罚性赔偿在合同法中的适用,象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存在的前提就是一个有效(如果没有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消费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亦已构成了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默许:“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规定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况予以“适当”的干涉,那么,对“略高于”和尚不属“过分”的“高于”,是允许其存在的。
    王利明教授在研究当中,特别提到了对殴打他人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他指出:对于殴打他人但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来代替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在于,可以确定明确的赔偿标准;可以制裁不法行为人,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可以充分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实现社会的正义。在惩罚性赔偿被法律肯定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只是打了他人一耳光或者一拳头,也要为此付出沉重的经济上的代价。对那些恶意的、动机恶劣的不法行为人应当使其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假如没有惩罚性赔偿,则可能不但起不到制止殴打行为的作用,反而使有钱的人获得通过花钱殴打他人的权利。实际生活中有的不法行为人在殴打他人后,公然扔下数百元钱扬长而去的事时有所闻,这样的行为是对法律的戏弄,对社会正义的挑衅。惩罚性赔偿的运用也会形成有效的利益机制,刺激受害人主张权利,制止殴打他人的不法行为人。除殴打他人的行为以外,对于恶毒地辱骂他人并造成损害、性骚扰、非法拘禁等尚未构成犯罪的民事违法行为,也可以考虑惩罚性赔偿⑥。
    3、故意犯罪的附带民事赔偿理应具有惩罚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里规定的就是附带民事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⑦。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5日在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更进一步指出:“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然,最高法院对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作出的司法解释无疑是正确的,这样有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但是法律本身的规定是否合理颇值得商榷。正因为此类规定的限制,许多非财产性的损害赔偿无法得到救济,而在这些个案中大多数是故意犯罪所附带的民事诉讼,其侵犯他人的财产及人身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足以达到应给以惩罚性赔偿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又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又一次明确了“补偿性”的原则。
    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完全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原则,理由是:第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人民法院确认有罪的情况下,被课以刑罚,固然是对被害人(限于自然人)精神上的一个慰藉;但是犯罪行为是对社会秩序和被害人的权利的严重侵犯,其严重性多达到了国家主动干预的程度,所以,从附带民事赔偿的角度对这种故意过错行为施加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的赔偿,是与立法精神不相悖的;第二,附带民事诉讼在形式上虽然有别于普通的民事诉讼,但其在本质上和实体法的适用上不应当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有任何不同;第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情况下,如果不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可以根据消法获得加倍的惩罚性赔偿;在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被害人反倒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加倍的赔偿——这完全陷入了一个怪圈,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观察,都是不合理的。
    4、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本文第一部分提到,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我国民事实体法律中对惩罚性赔偿的唯一的明确规定。但实际上,类似的规定此前已出现,但并非在民法及其特别法中,而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更进一步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⑧。显然,这些规定的性质都是惩罚性赔偿,但其发生根据却不是任何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而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⑨。这种惩罚性的赔偿,是对迟延履行行为的制裁措施,即强制被执行人加重承担迟延履行的经济责任⑩。这种规定,无疑具有进步意义,且具有惩罚性赔偿所应当具有的全部功能。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规定仍有其局限性。笔者认为,在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中,还有一类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这就是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行为。对此类行为课以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理由有三:第一,直接引起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为了查明证据的真伪,对方当事人须举出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人民法院也不得不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因重要证据的毁灭使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顺利实现,直接造成财产上的损失;第二,此类行为在主观上完全出于恶意,除国家对其进行处罚外,还应向对方当事人增加赔偿,以进一步对之进行遏制;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前段的规定,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法院对此类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是应当,而是可以。如果法院未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采取强制措施,那么对方当事人就没能得到任何救济(包括财产上的和精神上的),这是违反公平原则的。

    五、简单的结论
    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主观上要求以“故意”或“恶意”为前提,在客观上不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直观的实际损失为必要;发生的根据应是广泛的,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责任、其他民事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更及于故意犯罪和妨害民事诉讼之行为。当然,为了避免那些引起争议的副作用,在适用范围和额度上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乃是当务之急。
    惩罚性赔偿责任越来越多地出现,并尽早在立法上得到广泛的确认,这是我国民事责任制度发展的需要,也是民法学发展的需要。
    《古埃及记》中记载:“如果一个人杀了或卖掉他从别人那儿偷来的一头牛或一只羊,他就要赔偿人家五头牛或四只羊。”11《汉谟拉比法典》中也有相似的规定。12
    知古鉴今。在法学研究领域亦是如此。



    (全文完,200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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