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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思考

    [ 徐平 ]——(2002-10-12) / 已阅68588次

    在我国的古典司法传统中就十分注重司法官员的任职回避,一般说来,任官回避包括避亲和避籍两方面,避亲就是中央要官的子弟不得担任中央和地方的要职;避籍就是地方官不在本籍任官职。这种发端于汉、完善于隋唐的任官回避制度在世界官僚政治史上是具有相当独特的政治和文化意义的,对世界各国的法官任职回避制度的建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这些合理的典章制度,到清末人们在对中国积贫原因进行深入探索时,伴着激烈而泛滥的反传统思潮对祖国富强的强烈企盼,人们根本不认为在专制中国产生的各种制度与现代民主法治之间有任何的可兼容之处,从而一并作为糟粕被摒弃。对于法官这种视公正为存在的唯一价值的特殊职业,确保法官在处理案件中的超脱性,显得尤其重要。在外国一般均要求法官避籍,考虑到现实可行性,我们认为首先对法院领导应同时实行任职的避亲和避籍制度,一是院长、副院长不能在生活居住地任职,而应异地任职;二是院长、副院长不能在其有二代以内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的地区任职,不能在同一法院或上级法院中有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的地方任职。其次对普通法官则强调避亲,法官不能在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中有人从事律师、在同一法院或上级法院工作的地方任职,不得审理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为当事人的案件。对于任职回避可以采取事前本人明示、组织核实的制度;本人未明示,而由组织在任职期间被查证属实的,一律以人格有缺陷予以免职。这种异地任职的方式从防止司法腐败、保持司法独立的角度来讲应该说是有一定的作用的。
    (二)建立法院分管工作的轮换制度,创造公正的内部条件。
    法院的工作不能一成不变的,“流水不腐,户枢不蠹”这种自然现象中的道理同样适用于人类的工作和生活。业务分管院长之间、各业务庭长之间,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轮换。这一为了增强大局意识,二为了提高审判工作的内部透明程度,三为了拉开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比如说一个法官一直在经济庭工作,每天接触经济纠纷的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有经济纠纷需要诉讼,想通过熟人帮忙解决,这位法官肯定会被排在首要考虑位置。所以,如此设置能够提高法院自身的防腐拒变能力。
    另外,加强法院的内部交流力度,这在现阶段显得尤为重要。一是对业务领域的专家、带头人或业务骨干,进行系统内异地、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交流轮岗,既加强了培养,又可以对其进行制度保护;二是对于在外来诱惑较大的热点业务庭工作的法官,应缩短在岗时间、加大轮岗力度,防止因时间过长而产生思想的蜕变;三是在把紧进人关的同时,结合考核对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人员,分期分批向法院的后勤部门转移,直至送出法院,最终达到减少法官数量、提高法官素质的目的。
    (三)完善法官的考核制度,建立科学的竞争激励机制。
    要建立一套适合法院的、内容相对模糊的考核体系。司法是正义的守护神,对司法绩效的评价只能以正义为标准,或者正义为先。一旦义利倒置或者以利灭义,司法就会迷失自我,异变为功利的机器。现实中以单位时间内的工作量作为衡量法官业绩的标准;以案件涉及标的、挽回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的多少,以收取的诉讼费的多少作为衡量法官工作的标准;以及法院内部仿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诸如“办案能手”“办案标兵”之类的荣誉制度,也是在事实上强化着司法及司法者的趋利性和数量追求。当法官们都成为“能手”的时候,司法还有什么理性可言呢?33所以在对法官的考核时就应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重点考察的是司法持业者的自律。台湾学者史尚宽在谈到法官应具有的品德时说,“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尢为重要。”《法官法》和最高法院对于法官的纪律要求及有关职业道德的规定,基本构成了法院的行业自律规则,但存在着缺陷,主要有三:一是将法官的一些犯罪行为(如贪污受贿、隐瞒或伪造证据、泄露国家机密或审判机密等)作为纪律规则调整的对象;二是将某些其他公务员或一般公民都应遵守的准则(如不得徇私枉法)作为法官的行为准则,没有完全体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三是具体的规则不明确,如《法官法》第三十条第十二款所规定的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这些因素造成的结果必然是法官责任感不强。法官没有强烈的对职权行为的责任心,执法就无从达到最大限度的公正。只有明确职责,制定出完美的自律制度,审判人员才能恪守自己的职责权限,严格公正地适用法律。
    应该设立监督法官的专门机构,法官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职业,他应有一套行为守则和职业行为的规范,故如果仅仅按照一般公务员的监督考核方法是不够的,也是不科学的。因为法官每年办理大量的案件,总有一部分人败诉,加上“执行难”,即时胜诉的当事人也不会满意。况且当前法官办理案件客观上存在五个差异:一是案件的客观事实与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之间存在差异;二是办案需要的时间与法定审理期限之间存在差异;三是法官现有素质与当事人的期望值之间存在差异;四是法律适度超前与群众的法律意识相对滞后之间存在差异;五是地方、部门的利益与法制统一原则之间存在差异。法官整天处于矛盾和解决矛盾之中,不可能是人人满意的。所以对法官的考核和监督应有一个专门机构。国外不少国家都设立有别于监督考核一般公务员的专门机构,负责接受任何人对法官不端行为的投诉、并有权查处,不受任何干扰。在这方面加拿大联邦和省级法院建立的监督法官的专门机构——司法委员会及德国建立的纪律法院的办法值得借鉴。笔者认为,应采用高层次、专业性、有实权的专门监督机制,强化内部监督自律和外部高效事后监督的结合,以代替现存的多头的同级监督。
    (四)加强法官的教育培训制度,提高法官群体的整体素质。
    加强法官的教育培训制度,编制完整科学的法官岗位培训计划,转变现有法院业大办学方向,停止学历教育,转向岗位证书培训。现职人员的学历教育全部通过社会解决,一切费用、时间均由受教育者自行负责;岗位培训则规定适度的强制性培训量及自由选择性培训量,应免除全部费用、确保充足时间。国外的法官不仅注重就职之前的入选条件,而且也很重视就职后的上岗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法官教育培训,作为改进法院工作的重要措施,就在于向法官提供必要的基础技能和专业素质,以利于法官运用这些知识与技能处理复杂的各类案件。法官教育培训只有不断增进法官独立思考能力,提高认识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敏锐性,更新法官已有知识结构,开拓法官思想境界,才具有它的存在价值。
    我国现行《法官法》第24条规定:“对法官应当有计划的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是对法官进行继续教育的两种基本形式。理论培训的目的在于提升法官的理论水平和理论素养,培养法官的理性思维,促进法官对社会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思考并能透彻的把握具体法律的法学原理和立法精神。理论培训重点在于使法官不要落伍,这是一个进步的时代,任何人不学习都会落后,尤其是法官这种比较特殊的行业,必须不断的补充营养,防止法官由于营养不良而造成种种问题。尤其对于中高级法官更应当重视对其进行理论培训,中高级法官所处的地位必然成为社会评价的重点,他们在整个法官队伍中起着排头兵的作用;由于这些人一般资历较深或者学历层次较高,又通常担任所在法院的领导,一般均无充足时间进行理论学习;而当一个人长期埋头于日常工作,必然就会产生理论上的匮乏,这种匮乏如不能及时消除,就会引起自身素质的下降。中高级法官素质的高低对整个法院工作影响极大,所以在理论培训这个层面,尤其要重视对中高级法官的培训。理论培训的方式相对于业务培训应该更灵活,应当鼓励中高级法官从事理论研究,鼓励他们到大专院校开设讲座和课程,造就一批学者性的法官。34
    业务培训是法院为了帮助法官理解某一部分具体法律,贯彻某一项具体的改革措施或者方针政策,促使法官学习和掌握某一种技术和技能而进行的培训。这种培训的特点在于它的目的性强,快速实用。培训的重点内容放在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掌握上。法官通过培训后对于所学内容就能够实际运用或者实际操作。
    在教育培训问题上法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法国的法官培训选题很注重现实问题,法国国家法官学院制定年度教育培训计划时,一般立足当年的审判工作需要,广泛的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包括政府部门、狱政部门、司法部法学教育委员会、法官协会、乃至上诉法院的意见,同时参考前一年法官们对培训规划的选题情况,突出培训的现实性,增强培训的实际效果。分析1999年法国国家法官学院培训计划,可以鲜明的感受到其培训选题的现实性和实践性:1、新任法院院长培训班、法院院长和书记长的会见活动等法院审判业务培训班。2、贷款与储蓄的司法保护、欧盟内部资金的自由流通与非法活动等司法工作所涉猎的经济领域专题培训班。3、以扩充法官必须了解的相关学科知识为主体的培训班。包括:谈话艺术、司法精神病学、因特网的理论与实践、探讨人类精神病学等培训班。4、欧洲司法在2000年面临的挑战、大众传播媒介迅速发展的社会问题的法官教育培训班。5、国际法官研讨班。35所以我们的教育培训工作应该始终坚持理论联系实践,把教育培训工作的每一个环节紧紧地围绕着司法实践这个中心展开。
    各高级法院根据科学水平的发展状况和法院的工作任务,不断地修改各种工作岗位的要求,编制培训计划,组织实施。法院业大既是培训机构又是考核机构,法官可以参加业大学习,也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参加其他学习或自学,只要通过相应的考核,即向每位通过考核的法官提供相应的教育费用。同时,充分利用社会办学力量,拓宽教育培训渠道,特别是采取短期进修、委托培养、联合办班、学术讲座、法律研讨、观摩考察等方式,拓展法官的思路。
    (五)从我国实际出发,改革和完善现行法官任期制度。
    当今,世界大多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官制度对法官的任职作出了区别于行政公务人员任职的规定,实行法官终身制或长期任期制。所谓法官终身制就是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得随意更换,只有按照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如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的法官忠于职守者,得终身任职。”日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法官除依审判决定因身心故障不能执行职务外,非正式弹劾不得罢免。”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2条规定:“无论是任命的法官还是选出的法官,其任期都应当得到保证,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在有任期情况下直到任期届满。”也就是说,国际上也并不一定就是采用法官终身制,也有采用任期制的。
    就中国的现状而言,并不适合采用法官终身制,根据本文前面之分析可以得出一个非常明确的结论,就是中国法官的素质和终身制的要求之间的差距太大。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各级法院中充斥着各类专业素质或道德素质不高的法官,若采用法官终身制,将阻碍中国法官结构的更新,而且由于保守势力以及既得利益群体的存在,使目前已是非改不可的司法体制可能因此而长时间无法得到改善。试想一下,目前法院中的法官如果委以终身资格,造成的结果只会是法院内的法官无法适应变迁的社会,法院外优秀的法律人才无法进入法院,法院的改革必将会推迟十几年,甚至几十年。
    由此得出结论,我国目前不宜实行法官终身制。但是目前实行的短期任职制,法官的独立性很容易受到各种社会势力的影响,因为法官们“将感到他们在能引起普遍兴趣的案件上所作的每一个判决都将使他们冒丢失职位的危险,并且感到对他们来说最重要的不是考虑什么样的判决是公正的,而是考虑什么样的判决最能得到公众的赞许,或最没有作恶意曲解的余地。”36如何平衡两者利弊是改革成败的关键,所以在相关的措施、制度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应该逐步改革现在的不定任期随意调动的做法为法官的任期制,再从过渡性的短期任期制改革为长期任期制,并加以推行。













    参考书目:
    I、 著作类:
    1、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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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任允正、刘铄兴主编,《司法制度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
    5、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6、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8、赵震江著,《中国法制四十年》,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9、〖美〗埃尔曼著,《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199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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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刘军宁等编,《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三联书店1996年版;
    12、景汉朝著,《审判方式改革实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13、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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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熊先觉著,《中国司法制度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II、 论文类:
    1、殷啸虎、徐平、房保国,《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建议》,载《广西审判》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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