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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思考

    [ 徐平 ]——(2002-10-12) / 已阅68585次

    法官交流和轮岗制度不健全不规范也严重影响法官队伍的稳定和整体素质的提高:一种倾向是大量法官从一进法院起就一直从事某一岗位,知识面狭窄、工作协调能力差,工作中只能就案论案,难以使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统一;另一种倾向是对法官工作的随意调动,且往往从所谓的工作需要出发而不太顾及或征询法官本人意见,造成岗位稳定性差、法官难有稳定感,而法官专业化程度的降低,也使法官以法断案的能力下降,难以产生专家型法官。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法官选任制度尚不科学,许多制度、措施还不健全,有待进一步加强与完善。

    第二章、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存在问题的成因


    一、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立法背景
    建国之初,人民法院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按照1949年《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逐步建立起来,当时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由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免。
    1954年宪法确立了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法院从人民政府中分离出来,规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法院的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在文化大革命时期,各级法院被军管,法院独立审判原则遭否定,审判人员的任免、培训、考核等法官管理制度停止执行,法院干部管理制度受到严重破坏。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恢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则。但在此之前,我们把政法部门仅仅当作阶级斗争的专政工具,片面强调法院的政治职能,忽视其社会职能,尤其忽视其维护公民人身、财产等权利和自由的功能,因而一味强调、追求法官的政治素质,忽视其法律专业资格和素质。党的十三大和十四大作出了加快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决定,从此,法院对法官实行公开招考、择优录取;法官的晋升通过考试与考核相结合;成立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和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对审判人员进行在岗教育;提高审判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健全干部考核、奖惩和退休制度,为法官法的制定积累了经验。
    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官任职提出应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颁布,从立法上规定了法官任职必须具有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同年,开始实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法官管理制度的根本变革创造了较好的外部条件,1998年9月3日《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1998年9月7日《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法规陆续出台,法官法的配套法规逐渐建立并完善。

    二、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存在问题的具体成因:
    我们要建立和完善与世界法治潮流相统一、与我国实际情况相适应,既有发展性又有可操作性的法官选任制度,当然要学习借鉴国外法官选任制度。经过仔细剖析,我们发现当今两大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官选任制度,不论是具有浓厚官僚制色彩的大陆法系,还是采取精英制的英美法系,其制度本身及操作理念无不透视出历史文化传统方面存在的差异,根本无法得出哪种制度比较先进而哪种制度相对落后。所以我们的学习借鉴必然是扬弃。
    在英美法系,由于他们属于判例法国家,法官不仅仅要判案,而且还要通过案件去解释法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又使法官在审判以前不能接触任何证据和过多的事实材料,在开庭过程中,法官的调查询问权也受到很大的限制,法官必须在时间和空间都极为有限的条件下,在控辩双方的唇枪舌战中把握事实,并要在纷繁复杂的判例中抽象出适用本案例的一般原则和法律规范。因而法官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律知识,而且还要有娴熟的庭审技巧和丰富的社会经验。
    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没有严格的个人负责制,成文法的传统决定了法官只能机械适用法律,尤其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使法官的素质不需要有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那样高。法官在开庭前大量接触证据和案件的事实材料,开庭过程中有拥有广泛的调查询问权,法官有的是时间和手段查清事实,同时成文法本身条理清晰、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因而无论是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对于法官来说都不太困难,素质相对低一点也是必然。
    相比而言,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官选任制度形成时间较短,与世界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比相差很远。尤其在我国,法官选任本来起步就晚,又在文化大革命中遭到过严重的破坏,现又正处于不断改革转制时期,一切有待探索、建立和完善。虽然我国既不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但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法官选任制度方面有些偏向于大陆法系国家。若对我国的法官选任制度进行仔细剖析,我们发现之所以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原因如下:

    (一) 历史的原因
    封建社会历史过长,轻视、蔑视法治的思想影响较大。原本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在长达2000多年的中国封建社会中,没有法治,只有人治,与封建统治者讲司法独立无异于对牛弹琴。没有法治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行政、司法不分,行政长官兼理讼狱。由于任命行政长官的主要条件不是其司法要素和品德操守,而是对其统治者的忠诚程度及治国理财的能力。这种思想意识的传统做法对新中国仍有很大惯性影响,导致不重视法官素质的现象长期得不到彻底纠正。
    半殖民地半封建制的中国,极其仓促的照搬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一些法律规则,但还没有来得及完全消化,就湮灭在不断的战乱之中。
    新中国建立以后,法官选任制度虽然有过长足的发展,但仍然不能弥补这一缺陷(这一点在本章第一部分已有阐述)。另外,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我们不重视法律人才的培养,存在着法律院系少,学生数量少的问题,文革期间,即1966年到1974年全国高校全部停止招生,1974年至1977年恢复高考期间,全国仅保留了两个法律院系,每年招生不足百人。由于接受正规、系统法学教育、培养的人才数量奇缺,而受过正规系统法学教育、培养的人才又有许多学非所用,致使大量非专业人员进入法院。尽管,后来法律专业毕业生数量增加,但是局面似乎已经形成,门外的进不来、门内的又不想出去,法官低素质现状一时难以改变,。

    (二)社会的原因
    法官与社区联系的过分密切化妨碍了法官中立观念的确立。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诉讼所涉及到的人们与法官通常有不同的社会距离,与法官关系越近就会得到越多同情的回应,而与实际的过错无关”。20我国一贯坚持群众路线,这种思想路线蔓延到司法上,导致法官在社区中的易接触性。法官平民化固然可以增加民众对司法人员及司法制度的了解,有利于对司法行为及法官道德行为实施监督,然而法院和法官生活与现实社区之间没有设定一定的距离,就不能使从业人员内心产生一种超凡脱俗之感,而现在又要将无论是学识、还是道德水准本就无甚突出之处的法官在现实生活中的所作所为未经过滤、开放式地展现在大众的眼底,使大众对法官的最后一点因司法运作的繁琐产生的神秘感而对法官产生的敬畏之意也荡然无存。这对于树立法官与法院的声望与权威是不利的。严格来讲,法官应该是一种贵族职业,不应该出入普通市井,如果让法官频繁的接触当事人或者律师,无疑都会对法官的判案造成影响。
    法官选任的本地化及司法管理体制上的条块分割,加剧了法官选任制度中问题的存在。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官来源有三个渠道:复转军人、社会招干人员、法学院校毕业学生。前两者学历比较低,他们大多是经培训上岗后在总结实际经验的基础上干工作的,一般认为他们的政治素养比较高,但缺乏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第三种人员学历高、法律素养比较高,但同时社会阅历浅,组织协调能力差;应该说此三类均不是法官的合适来源。另外法官自选任后基本都在选任地工作,既不要求避亲又不要求避籍,法官与选任地的各种因素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自然会加剧法官选任制度中问题的继续存在。
    财政上始终无法独立,司法经费由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机关拨给的这种做法使法院完全依附在政府之上。俗话说:嘴巴决定脑袋,经济是政治的基础。既然法院没有独立的财政权就无法要求法院完全独立,而在对法官的衣食住行还未予以充分保障之前,就无法企望法官能保持高度的独立性;而一旦法官把主要精力投入到如何改善自身生活的努力中去时,低层次廉政问题的发生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三)法律制度本身的原因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法律制度上几乎生吞活剥地移植了苏联模式,尽管不断地进行改革,但是至今仍或多或少地暴露出其内在的机制性局限。在我国诉讼主体的客体化现象严重,一直以来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被视为诉讼客体,法官不是处于一个中立的位置,而是以纠问的方式对待当事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使刑事诉讼的诉讼模式由以纠问主义为主转向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赋予当事人以诉讼主体的地位,但是实践中当事人仍然相当大程度上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也就是说职权主义模式的阴影依然存在。在诉讼中法官可以不当庭作出判决,可以收集证据,广泛的询问,在这样的条件下,就会关联导致法官选任的条件始终无法抬高。


    第三章 改革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必要性考察

    我国现行的法官选任制度之所以要进行改革,除了前文所提到的它在现实中存在的一系列弊端外,还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一、法官独立是确保司法公正的落脚点。
    司法独立最终落脚于法官独立,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中帮助和制约法官作出正确判决的一整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才能有效贯彻司法责任制度。因为法官不独立,就难免受到各种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从而偏离中立的立场,作出错误的判决。正如1987年8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所言“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传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该《宣言》第3条又规定“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级保持独立”。只有保障法官相对独立的地位,才能使其保持中立的立场,从而不偏不倚地裁判。21目前我国的司法已经存在了很多不公,到了已经不改革不可的地步,从法官选任制度着手,应该是一条必由之路,同时也不失为一条捷径。
    司法独立是司法本质要求所决定的,是公正、平等执法的要求,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需要,而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又是法官独立,这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公认的原则。我国已经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认法院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也是顺应世界潮流,履行国际义务的表现。

    二、改革法官选任制度、提高法官素质是树立裁判权威的关键。
    所谓裁判权威,是指司法机关的裁判文书在解决争讼的实践中所应当具有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裁判文书缺乏权威性和公信力,司法裁判的拘束力弱化,主要体现在对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拘束力不强;裁判的执行力得不到落实。裁判权威性弱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与本文所论述的问题有关的一个方面就是法官队伍的良莠不齐也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因为法官掌握着国家法律赋予的审判权,该项权力的运作直接关系着诉讼当事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因此对执掌审判权的法官应当具有素质方面的高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裁判的权威性。
    法官和法院不仅是私人之间所发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作为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构,法官有权判断立法机关运用立法权力所表达的意志是否与宪法所代表的人民意志相违反,有权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无效,以消除和制止不良法案对社会的影响,监督立法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事,而保证法官独立正是上述任务得以实现的条件。同样如果法官自己无知或无能,也必将失去民众的信任,从而失去自己的独立。
    提高法官素质,就必须改革现行的法官选任制度,通过改革、建立和完善有关法官选任的各项制度来提高法官素质,进一步确保法官独立和裁判权威的实现。

    三、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剧,决定着我国必须进行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
    首先,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迫切需要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这种改革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的需要。党的十五大和我国现行宪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要求从制度上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建立司法职业纪律的查究制度,切实防止司法腐败。
    其次、改革法官选任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地健全和完善,这一方面形成了多元化的利益主体,使各种利益关系日趋复杂,各种矛盾激化,使法院受理的案件大幅度上升,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审判领域不断拓宽,专业化程度也越来越高。从而迫使法官在提高法律素养的同时尽可能多地掌握现代科学技术信息,以适应这种社会变化。
    再次、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也是思想文化发展的必然。随着国家物质文明的提高和精神文明的发展,全社会的思想意识也发生了变化,宪法意识增强、对社会的公平和公正(包括司法公正)的孜孜追求,以及民法意识树立、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意识的加强,迫切要求司法做到合理和及时到位;监督与制约意识以及用权力制约权力的意识的树立,有利于让全社会参与法院的廉政建设,防止司法中各种腐败的发生。所有这些,都需要法官通过自身的行为来体现出司法的公正和高效,而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正是实现司法的公正和高效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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