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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凯强案:法律与道德舞台上的众生相

    [ 戚谦 ]——(2010-10-4) / 已阅37500次

    ■舆论监督
      法院工作离不开媒体监督,但要避免媒体借道德名义审判法律。适当寻求二者的合理界限,是一种平衡,更是一种需求。监督媒体本身也是必要之举。

    司法审判与舆论监督

      法院一般都设有宣教部门,专门负责对外宣传工作。实践中,大多宣教部门应对新闻媒体的能力都不强。
      遇到不客观的舆论报道,抱怨没有用,等待媒体“转变思维”也没有用,更不要相信媒体在发出有选择性的报道后所谓的称“我们这个报道有点过了,以后再给你们几个正面报道”的承诺。因为一些媒体更多关注的是“眼球”,而非真正的“新闻价值”,其后续跟踪报道依然“我行我素”。不少实事也证明了这一点。
      面对纷至沓来的媒体,法院如果拒绝接受任何采访,没有发出自己的声音,不利于媒体报道真实情况。但是,如果法院对媒体持有恐惧心理,一味接受媒体的所有采访,有求必应,甚至要求承办法官临时中止其他案件的正常审理,就会极大地增加承办法官的心理压力和工作压力,也会扰乱日常的审判工作。
    作为法院宣传部门,面对不负责媒体的主观性报道,一方面可以与媒体交涉,讲明案情实事和证据,希望其客观报道;另一方面,如有必要,也可以选择更加权威的媒体沟通,使其发出全面、客观的报道,以正视听,引导正确的舆论方向。

      就李凯强案而言,郑州晚报最先做了有倾向性的报道,特别是随意冠之以“彭宇案”郑州版,后被广泛转载。随之,不少媒体纷纷要求采访法院以及该案的承办法官。
      2009年12月2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等情形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但是,这条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监督与反监督

      李凯强案中,李凯强仅仅只是在收到判决书后接受媒体采访时才开始对外称自己是“救人”的。一些媒体为吸引眼球,擅自用道德认定李凯强是“救人”的,进而用片面性报道引发公众误解。
    大多要求采访一审法院的媒体,大多是在李凯强带领下前来的,一般都带着倾向性的问题来“兴师问罪”。央级媒体一名女记者在采访时显得更是“嚣张”,直问法院有关人员是否得到处分,并以“质问”代替“理性”采访,控制了新闻真实与客观的本色。
      一审判决后,宋林曾明确告诉媒体自己目前不愿接受采访。她在领取上诉状时说,自己刚开始接受了采访,但媒体都断章取义,对自己有利的都没有报道,现在不相信媒体了,就拒绝所有媒体采访。
    作为有社会责任感的媒体,应围绕案件证据探究事实真相,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兼听则明,刊登或播发客观性的报道,做良好的普法宣传,发挥媒体正确的舆论监督作用。
      如果新闻媒体在没有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刊发主观或客观上带有倾向性的片面报道,这极易引发大家的不适宜联想,不利于当事人双方权益的保护,更不利于媒体发挥正确的舆论导向作用。
    法律诉讼讲究的是证据,而非仅仅当事人的庭后陈述,法院也不会仅凭任何一方的陈述裁判案件。这是基本常识。
      人们期待真相,法院愿意接受舆论监督,但它更希望媒体真实、客观的报道案件。
      值得深思的是,媒体的舆论未必都能保证真实与客观,但谁来监督媒体?该以何种方式监督媒体?

    ■法律与道德
      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线。案件首先应在法律的框架内作出裁判,而道德对人提出更高的要求。但道德毕竟是道德,法律毕竟法律,不可混淆。

      随着二审判决书的生效,李凯强案应该尘埃落定,但情绪激动的宋林认为二审的鉴定结果虚假,只说她的胸椎骨折。“说我的腰2椎体变形,为发育性变形,与外伤无关”, 宋林说,“我会申诉”。
    宋林的代理律师称,从公众关注的角度来说,宋林胜诉了,这就是一起交通事故,她不是之前媒体说的碰瓷者,而对方也不是所谓的活雷锋。
    此话耐人寻味。
    而李凯强的父亲也要“继续为儿子讨公道”,称“事发当天医院拍的片子到现在我们也没看到,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当天她受伤了。”

    据说,如今的当事双方依旧不折不挠地为此案“操心”着。
    或许,真相还须探究,“精彩”还要继续,法律与道德还要较量。
    让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各行其道。
      

    [作者:戚谦,系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37159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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