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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察作证若干问题研究

    [ 王超 ]——(2002-8-10) / 已阅45997次




    六、警察作证的若干构想



    创设警察证人制度可以说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它涉及到方方面面,动一发而牵全身,所以在法治观念尚未深入人心、司法体制尚未理顺以及诉讼理念与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背景之下,再加上传统习惯的固有惰性,如何确保警察出庭作证并非一蹴而就,恐怕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笔者在此不敢揣想实际上也不能为这个问题提供完美的答案,我所能做的是试图从理论上提供一些基本思路,至于是否可行还有待于专家学者们进行论证以及实践的检验。

    1、转变思想观念。警察出庭作证虽然涉及许多重大的理论问题,但这是技术层面,实际上技术层面要克服的最大障碍不是来源于理论本身,而是来自于观念的革新。对警察出庭作证的正确态度有待于司法实践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对此问题的重新定位与认识。当前所要解决的是:⑴警察应破除特权思想,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工作导向,接受“警察是法庭的仆人”、“警察是控诉的助手”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⑵法官、检察官应改变对警察过分信任的态度,改变传统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不分家”的专政观念。

    2、完善有关法律。⑴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在坚持检察官、法官不能同时担任证人的同时,去掉该条关于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兼任证人的规定。⑵修改我国证据立法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即扩大可以作为证人的人的范围,明确规定必要时警察应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就有关问题作证。⑶通过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包括警察在内的证人拒证制裁条款等来构建保障警察出庭作证机制。⑷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必要时可以命令警察出庭作证,或者由法官传唤警察出庭作证。⑸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确保其对非法证据的质证权,赋予他们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⑹规定一些警察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例如,控方若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警察的侦查行为合法的,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警察若能提供关于侦查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且该录音录像资料未经任何破坏、编辑、剪切、删除的,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辩方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理由应当是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否则,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如战争、动乱、社会治安形势非常严峻等),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⑺修改我国证据立法,规定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和出具的各种书面证明材料除了特殊情况[15]可以在法庭上宣读之外,其它的必须由警察出庭加以说明。

    3、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首先,取消《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改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赋予法院“最终裁判者”的地位,设立司法审查体系,将审前程序纳入司法裁判的控制之中。其次,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实行检警“紧密化”或“一体化”,使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居于核心地位,将承担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定位在辅助检察机关履行控诉职能上。最后,理顺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确保审判机关独立审判的功能,避免刑事庭审形式化倾向;确立审判机关的权威地位,避免将审判机关沦为第二控诉人的不良倾向。



    王超:

    通信地址: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研楼507室 邮编:200042

    电子邮件:achaowang@sohu.com 电话:021-62071492,13611992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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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简介]:王超(1973― ),男,河南信阳人,华东政法学院2000级硕士研究生,曾在《证据学论坛》、《法商研究》、《法学》、《中国刑事法杂志》、《人民检察》、《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等杂志发表学术论文30余篇,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1] 详细论述可参考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8-64页;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162-169页;马贵翔:《侦检关系的本质及其改革》,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8期,第7-10页。

    [2]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183-184页。

    [3]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184-185页。

    [4] 值得说明的是,这只是一般规则,并非绝对。如西方国家,在普遍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或传闻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同时亦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允许采用书面证言、侦查笔录等,而不要求证人出庭。参见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289页。

    [5] 在该案中,控辩双方最大争议在于洛杉矶警方提供的证据的可信度。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方律师主张控方主要证人即参与侦破此案的福尔曼警探有种族主义倾向。他们在法庭上出示的录音磁带中多次出现福尔曼警探把黑人叫做“黑鬼”的例子,而福尔曼本人早些时候在法庭上对此却矢口否认。这使陪审团对福尔曼的可信度产生怀疑。最后,辩护律师打出的“种族牌”使辛普森免去了牢狱之灾。参见蔡彦敏:《从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评析美国诉讼制度》,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年第8期,第84-88页。

    [6] 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页。

    [7]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220页。

    [8] 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9页。

    [9]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5-307页。

    [10] [前苏联]Ρ.Д.拉洪诺夫著:《苏维埃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证言》,董镜苹、俞康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50页。

    [11]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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