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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兼及哲学因果关系的有关问题

    [ 卜越 ]——(2009-12-11) / 已阅23840次

      如果有三个侵权归责中的原因,并列原因与损害的关系可表示为:(c1+c2+c3)→d。
    传递(被传递)原因与损害的关系有以下表现形式:
    (1)c1→c2→c3→d
    (2)c1→(c2+c3)→d
    (3)(c1+c2)→c3→d
    (4)
    (5)
      更多原因与损害的关系形式可以此类推。

    4、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这是依据原因与损害的关系所作的分类。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之分,并非就导致损害的实际原因而言,而只是就侵权归责中的原因与损害的关系而言。原因链中,距损害最近的原因子集为直接原因子集,直接原因子集中的原因为直接原因。直接原因子集中的原因有单数与复数之分,故直接原因也可分为单一直接原因和组合直接原因。在c→d中,c是单一直接原因。在(c1+c2)→d中,c1和c2分别是组合直接原因。直接原因以外的其他原因为间接原因。在c1→c2→d和c1→(c2+c3)→d中,c1分别是是间接原因;在(c1+c2)→c3→d中,c1和c2分别是是间接原因。如此类推。

    5、充分原因和必要原因

      这是依据原因对于损害的充分性所作的分类。充分原因和必要原因之分,也并非就导致损害的实际原因而言,而只是就侵权归责中的原因与损害的关系而言。
      在逻辑学上,把两个事物或者情况之间的因果联系分为三种类型:(1)充分但不必要的条件,简称充分条件。即有之必然,无之未必不然。(2)必要但不充分的条件,简称必要条件。即无之必不然,有之未必然。(3)充分必要条件,简称充要条件。即有之必然,无之必不然。
      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与逻辑学上的因果关系有所不同。逻辑学因果关系中的“果”是就抽象结果而言,故有充分但不必要条件之说。比如,“天下雨路就会湿”这样一个充分条件假言判断,下雨是路湿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因为即便不下雨,路也可能因为其他原因而湿。但此处讨论的“路湿”是抽象的湿而不是具体的湿,路因其他原因而湿和下雨淋湿已非同一具体情况。侵权归责是就特定损害而言,因果关系中的“果”是具体结果而非抽象结果。逻辑学充分条件中的“无之未必不然”在侵权归责中已没有存在的价值,因为只要条件改变,发生的损害就不再是同一损害。就特定损害而言,如果有该原因就有该损害,那么没有该原因就一定不会有该损害。故在侵权归责中,并没有充分条件和充要条件的区别。侵权归责中的原因只有两类:充分且必要的原因和必要原因。
      笔者把充分且必要的原因称为“充分原因”。充分原因是在其他既定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必然导致损害的原因。有该原因必有该损害,没有该原因就没有该损害。单一原因(只能是被告行为)是损害的充分原因。必要原因是具有复数原因的原因集合中的一个原因。缺少了该原因,损害就不会发生,但仅有该原因而没有原因集合中的其他原因,损害也不会发生。

    6、积极原因和消极原因

      这是依据原因对于损害所起的作用所作的分类。积极原因是使损害产生的原因。消极原因是应当阻止而没有阻止损害产生的原因,或者说,是应当截断而没有截断积极原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原因。如果行为人负有阻止积极原因导致损害的义务而没有履行该义务,该行为人的不作为就是损害产生的消极原因。故消极原因的认定与过错行为(消极行为)的认定融为一体。当然,我们也可以把消极原因与过错行为分离,但这样消极原因就可以加于任意行为人了——任意行为人只要阻止、截断了致害原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损害就不会发生。消极原因只能是行为原因。消极原因针对的不是受害权利,而是积极原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既可以针对特定原因或者原因集合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也可以针对原因或者原因集合之间的因果关系。我们以ci表示消极原因,以 表示应阻止、截断而未阻止、截断,消极原因在权益损害中的作用如下图:

    (1) (2)

    (3) (4)

    (四)两种特殊情况

    1、单一原因(集合)和重合原因(集合)

      以上讨论的都是同一原因集合中复数原因以某种方式连接在一起导致损害的情况,即同一原因集合中各原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侵权归责实务中还有这样一种情况: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集合同时独立导致同一损害。笔者把这样的原因集合称为重合原因集合,把重合原因集合中的致害原因称为重合原因。如果用“C”表示原因集合,那么重合原因集合与损害的关系可表示为:C→d←C1。C和C1为交集。如甲乙两人同时扣动扳机,击中丙的头部,致丙死亡。重合原因(集合)的构成要件是:(1)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集合)分别独立导致损害。(2)各原因(集合)基本同时导致损害。(3)各原因(集合)独立导致同一损害,表现为损害后果难以区分或者无必要区分。严格说,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集合)同时导致同一损害的情况是不存在的。相同是相对的,差异是绝对的。但侵权归责与科学研究不同。在侵权归责中,为实现责任(损失)承担或分担的公平,通常将基本同时导致大致相同的损害后果、并且该后果难以区分或者无必要区分的致害原因(集合),视为同时造成同样后果的原因(集合)。

    2、实际原因(集合)和预备原因(集合)

      侵权归责实务中还有这样一种情况:一种致害原因集合实际导致了损害。但如果该原因集合不出现,另一种原因集合也会在大致相同的时间导致同样损害。笔者把后一种原因集合称为预备原因集合,预备原因集合中的致害原因称为预备原因。预备原因(集合)只是一种虚拟原因(集合),与损害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某种原因对损害的发生起了作用,那就不是预备原因而是实际原因。预备原因(集合)虽为虚拟原因(集合),但在侵权归责中具有意义。预备原因(集合)的构成要件是:(1)实际原因(集合)导致了损害。(2)假如没有实际原因(集合)或者实际原因(集合)暂时没有导致损害,则该原因(集合)必然导致同一损害。如果某原因(集合)只是可能导致同一损害,则该原因(集合)可能是预备原因(集合)。(3)该原因(集合)必然导致损害的时间与实际原因(集合)导致损害的时间相当接近。所谓“相当接近”,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如果相距甚远,比如10天半月,则显然不是预备原因(集合)。预备原因(集合)又可分为前预备原因(集合)和后预备原因(集合)。前预备原因(集合)是在实际原因(集合)导致损害发生前就已经存在,只是尚未致损害发生的原因(集合)。比如甲喂食乙的宠物狗毒药,该毒药必然导致该宠物狗死亡。该宠物狗未死亡之前,被丙枪击致死。甲的行为是宠物狗死亡的前预备原因。后预备原因(集合)是在实际原因(集合)导致损害后紧接着出现的必然导致同一损害的原因(集合)。比如,甲烧毁乙的房屋,第二天突发强烈地震,如果乙的房屋没被烧毁,也将毁于地震。地震是房屋毁坏的后预备原因。

    四、结语

      如果把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理论作为一个系统,那么它不仅要实现系统内的逻辑自足性,还应当实现与其并列系统——如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理论、上位系统——责任构成理论、侵权法理论、民法理论、法学理论、直至哲学理论的和谐统一。这是形式理性的必然要求。在重建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理论、乃至过错客观化的责任构成理论、新侵权法、新民法理论的过程中,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理顺方方面面的逻辑关系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样的工作,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所以,上面的文字只是笔者的暂定稿,只要发现还有逻辑错误,笔者还会作进一步的调整完善。但笔者相信,构建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高度统一的侵权法乃至民法,已经不是梦想。

    【作者简介】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注释】
    [1]江苏省教育厅组织编写:《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苏州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2]在现有的逻辑书中,对概念的分类并不一致。有的分为实体概念、属性概念和关系概念(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逻辑教研室编:《形式逻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7-28页。)有的分为相对概念和绝对概念(金岳霖主编:《形式逻辑》,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3页。)有的并不作此划分(郭彩琴编著:《逻辑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8-23页)。笔者从金岳霖先生的观点。但金先生关于“相对概念”的定义仍有可商榷之处。“关系”本身不是相对概念,而是绝对概念。如“生产关系”、“ 因果关系”等,都不是相对概念。概念的分类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本文不过多涉及。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21页。
    [4]同上注,第894页。
    [5]韩树英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纲要(修订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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