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卜越 ]——(2009-12-11) / 已阅25782次
因果关系要件和过错行为要件的功能区分如下图:
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中所涉及的“事实因果关系”以外的有关责任成立的其他问题,只有在讨论过错行为要件时才能说清楚。传统主观过错要件无力解决行为的正当性问题,行为非法性要件因“法”取狭义,也不能完全说清楚有关问题。新的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理论有赖于新的过错行为理论与之相配合。
如果确定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属于过错行为,则推定该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成立——除非有免责事由,该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无免责事由”为侵权责任构成的消极要件,推定责任成立的行为人可以提出有免责事由予以否认。
侵权归责的第二步,是确定责任或者损失分担。如果只有单一侵权人而没有责任或者损失分担因素,单一侵权人承担受害人请求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责任。如果除了单一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责任、损失分担因素,则要在责任人之间分配责任,或者在责任人和受害人之间分配责任和损失。
责任构成是针对特定行为人而言的。如果损害是或者可能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则应当对各行为人分别适用责任构成,以分别确认各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也与损害有因果关系且没有免责事由,那么受害人也要承担或者分担相应责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是用同一把尺子去衡量侵害人行为和受害人行为的。如果受害人的行为充分满足责任构成要件,受害人就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即便不称其为侵权责任,但仍属民事责任。
如果导致损害的原因还有行为以外的致害原因,那么受害人或许会在一定条件下分担损失。非行为的致害原因包括受害权益自身特点和状态的原因,以及外部客观原因。受害权益自身的特点和状态可能会成为权益损害的原因或原因之一。比如,甲与乙发生纠纷,甲辱骂乙,乙受辱后突发心脏病,乙身体上的薄弱环节是其发病的原因之一。又如,丙患不明急症,送医院后不治身亡,其当时的身体状态是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外部客观原因也可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或原因之一。比如,甲安装广告牌不牢固,超强台风将广告牌吹倒砸坏临近房屋。超强台风即为外部客观原因。
那么,存在什么样的非行为致害原因,受害人才分担损失呢?笔者认为,受害人分担损失的构成要件包括:1、有侵权责任人。如果没有侵权责任人,那就不是侵权归责中的损失分担了。2、有非行为原因。即有一个或者数个行为以外的客观情况与损害有因果关系。3、该非行为原因属于异常客观情况。笔者认为,异常客观情况是指非常态、不可控的客观情况。“异常客观情况”与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一样,为法律评价要件,对于受害人是否分担损失具有决定意义。
在受害人分担损失构成中,因果关系要件仍然是单纯的事实要件。受害人分担损失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和异常客观情况要件的功能区分如下:
确定了责任人或者受害人分担损失因素后,接下来是按照一定的规则在责任人之间分配责任或者在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分配责任和损失。责任或者损失分担中适用的规则本文不论。
并非所有的侵权案件都有责任或者损失分担因素。如果没有,这第二步就省略了。
侵权归责的第三步,是确定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责任方式和范围由法律作出一般规定。具体案件中,特定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是对法定责任的具体适用。
概言之,侵权归责程序由受害人启动;侵权归责启动后,首先确定侵害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且没有责任(损失)分担因素,侵害人对所致损害承担受害人主张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责任;如果有责任(损失)分担因素,则在分别对各行为人适用责任构成或者对非行为因素适用受害人分担损失构成的基础上,在责任人之间或者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分担责任或者损失。最后,依据受害人请求及法律规定确定责任人的责任方式及范围。
传统理论中的众多因果关系学说,多把因果关系与责任成立、责任分担混为一谈,讨论的名为因果关系,实为责任成立和责任分担问题。这就势必导致因果关系问题成为“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14]。撇开责任成立和责任分担,因果关系只是一个单纯的事实问题,在大多数案件中,只是一个简单的事实问题。
在因果关系要件研究中,对行为或者非行为因素作出与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的判断,依据的是生活常识、各种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简单明了的因果关系为人们的生活常识所确认,复杂曲折的因果关系则需要由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和经验去确认,对那些依据现有的知识和经验无法确认是否有因果关系的情况,只能通过科学实验、推理等方法论证其中的可能性——这些,都不是法学研究的对象。因果关系属于事实问题。认定因果关系与认定其他案件事实并无区别。学界归纳的所谓判断因果关系的方法如“删除说”、“but for”规则等,仅具一般的理论意义,而并非实际判断事物间因果关系的准绳。因为“删除说”、“but for”规则等,都只有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才有意义。而将社会生活的场景丝毫不差地再次复制几乎是不可能的。质言之,判断事物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非依据某种法律或者法学上的标准,而是依据人们具体的生活经验和复杂的知识体系,而后者并非法学的研究范围。
在侵权归责实务中,有相当多的案件,其中的行为或者非行为因素与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自然规律及定理,或者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能够推定出,当事人并不需要予以举证。[15]故在侵权之诉中,因果关系经常是一个可以被忽略的问题。只有上述情况以外的因果关系问题,才由有关当事人举证证明。诉讼中,法官根据证据规则,对因果关系问题作出认定。
传统理论中,在讨论责任或者损失分担时还有相当多的因果关系问题,比如原因力问题等等,其中多数是基于主观过错要件而产生的问题,在把过错行为作为责任构成要件后,这些问题就不存在或者迎刃而解了。具体问题本文不展开讨论。
三、侵权归责因果关系中的“结果”与“原因”
因果关系是侵权归责要件之一——不论在责任构成中,还是在受害人分担损失构成中,故因果关系中的“结果”与“原因”也可称作侵权归责中的“结果”与“原因”。
(一)侵权归责中的“结果”
侵权归责因果关系中的“结果”,就是救济权请求权人所主张的特定损害。如前所述,侵权归责的启动以及对什么损害追究侵害人的责任,取决于受害人或者其他救济权请求权人的意志。而侵权归责,就是对民事主体的权益损害,确定什么人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侵权归责启动后,权益损害即被特定化。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研究,就是以该特定损害为“结果”,确定侵权归责中的“原因”。
特定损害是在某一时间点上表现出来的、受害人的特定权益及其特定范围的损害。侵权归责时,原告必须在被告所导致的损害结果集合中将拟追究被告责任的损害特定化。首先,要确定一个时间点。时间是流逝的。随着时间的流逝,已有的损害会发生变化——可能是微小的变化,可以忽略不计;也可能是明显的变化,则有第一次损害和后续损害问题。以不同时间点上的损害作为结果,其原因也会有所区别。故在侵权归责时,损害必需固定在某一时间点上。其次,要把拟追究被告责任的受害权益的性质及其范围确定下来。主张哪些损害由侵权人赔偿是原告的权利,而哪些损害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则是侵权归责中的责任确定与分担问题。质言之,“结果”是救济权人选择并且特定化的。比如,甲打伤乙,乙治疗不及时落下残疾。乙既可以就其受伤告甲,也可以就其残疾告甲;其主张的损害中既可以包括精神损害,也可以不包括精神损害;等等。
(二)侵权归责中的“原因”
从哲学意义(一般意义)上讲,导致特定损害的原因,是在该损害发生之前已经存在、并且与该损害的发生有内在联系的事物或者情况。但是,我们在侵权归责中并不是没有选择、漫无边际地讨论导致损害的原因,而是有选择、有目的地讨论导致损害的原因。为了使侵权归责因果关系要件中讨论的原因和一般意义上的原因相区别,笔者把前者称为“侵权归责中的原因”,或称“侵权归责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有归责意义的原因”、“侵权归责的目标原因”。那么,“侵权归责中的原因”是如何确定的呢?
因果关系要件在责任构成或者受害人分担损失构成中的功能,只是为法律评价要件提供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或者非行为因素。故只有需要拿到法律评价要件中讨论的行为或者非行为因素,才有必要先在因果关系要件中讨论。或者说,只有确定的或者可能的过错行为及异常客观情况才需要在因果关系要件中讨论。当然,这并非先去作法律评价要件的讨论,然后再把已经确定的过错行为或者异常客观情况拿到因果关系要件中讨论。作出“是或者可能是过错行为或者异常客观情况”的判断,是基于案件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自己的认识。在侵权归责实务中,受害人先作出“被告行为是、或者可能是导致损害的过错行为”的判断,然后他才会启动侵权归责程序。侵权归责程序启动后,双方当事人就行为或者非行为因素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提出自己的主张并举证(证据法规定免于举证的情况除外)。对任一方主张并举证的问题,都要在侵权归责中讨论确认。质言之,“侵权归责中的原因”的确定取决于案件当事人任一方的主张及举证。对于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如理论研究人员而言,确定“侵权归责中的原因”,则是以自己的认识为标准,就是把自己认为是、或者可能是过错行为或者异常客观情况的因素纳入因果关系要件的研究范围。“侵权归责中的原因”并不一定是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或者异常客观情况。前者的外延大于后者。
笔者把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或者异常客观情况称为“具有责任成立或者损失分担意义的原因”,或称“致害原因”。“原因”本是在讨论因果关系时相对于“结果”而言,在讨论法律评价要件时,对需要讨论的行为或非行为因素已不称其为“原因”。但是在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构成或者受害人分担损失构成充分满足的情况下,为了在讨论责任或者损失分担时表述方便,我们姑且仍以“原因”称之。这样,在侵权归责中,“原因”分为三个层级: “一般意义上的原因”、“侵权归责中的原因”和“致害原因”。从概念关系上说,上述三个概念为包含关系。如下图:
(三)侵权归责中的原因的分类
在讨论因果关系的时候,经常会遇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侵权归责中的原因的时候,这就有必要对各原因进行分类,以便对各原因间的相互关系有清晰的认识。致害原因的分类与之相同。
1、行为原因和非行为原因
这是依据是否行为原因所作的分类。行为原因就是与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包括侵害人行为和受害人行为。物作为侵害的直接主体时,物的“行为”视为其支配、管理者的行为。物没有意志,其“行为”(包括物的运动和不运动)为其支配、管理者行为的延伸,就是说,物的支配、管理者的行为影响了物的运动状态,包括物的支配者的积极行为导致了物的运动,物的支配、管理者的消极行为导致了物的不运动或者未能阻止物的运动。动物作为侵害的直接主体时,动物的行为归因于其管理者的行为。动物虽具有物的属性,但其活动具有自发性,故动物的活动不是其管理者行为的延伸。动物致人损害时,由动物行为原因上溯至其管理者行为原因。非行为原因就是与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原因以外的客观情况,包括受害权利自身特点、状态以及其他客观情况。
2、侵害人原因、受害人原因和外部客观原因
这是依据原因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所作的分类,是上面分类的另一种组合。侵害人原因即侵害人行为。受害人原因包括受害人行为、受害权利自身特点与状态。外部客观原因即侵害人和受害人原因以外的其他客观情况。
3、并列原因与传递(被传递)原因
这是依据原因间的相互关系所作的分类。各原因的关系按其组合方式不同可分为并列关系和传递关系。如果各原因相互结合导致同一结果,则各原因的关系为并列关系,各原因为并列原因。如果一原因(相对于该原因的结果而言)是由另一原因(集合)所引起,则前后原因之间的关系为传递关系,引起“原因”的原因是传递原因,被引起的原因是被传递原因。
如果用“c”表示原因,“d”表示损害,“→”表示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只有两个侵权归责中的原因时,并列原因与损害的关系可表示为:(c1+c2)→d。传递(被传递)原因与损害的关系可表示为:c1→c2→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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