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尹振国 ]——(2009-6-29) / 已阅55674次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比照共同侵权行为对危险行为课以连带责任。在美国,针对产品责任领域中加害人不明的案件,开创了“泛行业业责任(industry-wide Liability)”和“市场份额责任(Market Share Liability)”,丰富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形式。连带责任与按份额责任的融合,使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更具有包容性和弹性,从而不断适用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连带责任
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数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其中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形式就是连带责任。参照《德国民法典》制定的《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他人的,各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知数共同行为人中何人的为加害人的,亦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5条也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谁为加害人者,亦同。”《希腊民法典》第926条第2款规定:“如果数人告诉或相继实施行为,而不能确定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则所有的与此有关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危险行为人中部分人或全部人请求赔偿损失;任何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得以尚有其他债务人为由相互推委,也不得以赔偿超过自己应分担的份额而拒绝赔偿;在受害人得到完全赔偿之前,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未赔偿部分仍负连带责任;受害人一旦获得全部赔偿,便不得再向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人提出同样的请求,即该债务因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的全部赔付而消灭。因共同危险行为所负之连带债务为法定之债,不因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的约定而改变。让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简便行使,举证负担较轻,请求权的实现有充分的保障,受害人不必因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难以确定,或因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没有足够的财产赔偿,而妨碍其应获得的全部赔偿数额。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有多种学说,如“共同行为说”,“惹起人不明说”,“利益取舍说”等,本文赞同“利益取舍说”(详见本文第二部分)。
二、泛行业责任
泛行业责任创立于Hall v.E.I.DuPont De Nemours(E.D.N.Y.1972)一案,该案是一起因雷管欠安全而致人损害的案件。法院认为,应当让全体生产者负连带责任,因为雷管的生产者没有对产品的危险性给予足够的警告,生产者的同业公会负有共同的安全职责和赔偿义务,而他人共同作出了违反本警告的决定。[64]
泛行业责任的成立须具有以下条件:第一,引起损害的产品是一个行业中的一小部分被告所生产;第二,被告对于产品的固有风险有共同的了解,且有能力去降低风险;第三,每个被告都没有采取措施去降低风险,而把这个责任交给了同业公会。诉讼的全部或大多数生产者被共同列为被告,由共同被告对受害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市场份额责任
美国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工厂案中,辛德尔患有乳腺癌,这是其出生前其母亲服用了某种防止流产的药物〔DES〕。后来研究发现,服用该药物与患癌症之间有很大的关系。由于该药物的潜伏期较长,在出售的产品上并未标明生产者,因此受害者在其母亲服药多年后患上癌症时,根本无法证明是哪一个生产者的药物实际地引发了损害。最后,法院判决当时生产该药物的八家工厂按市场份额的多少对原告负连带责任,即各危险参与人并非平均分摊,而是按照致人损害可能性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市场份额责任理论,原告必须清楚自己(或其亲友)服用的是哪一种药,并将占有绝大多数市场份额的该药品的生产者列为被告,之后证明责任就转移给了被告,由被告证明其产品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害。如果被告不能证明,他将承担其所占市场份额相当的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每个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份额,令其承担责任是合理的,因为这样避免了让整个行业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实践中大多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依据是法律把全体危险行为人视为一个整体,因为这样一个整体造了同一损害结果,各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受害人无论向哪一个行为人主张权利,主张多少权利,都不影响其全部的损害得到填补。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内部责任
实际上,不论是实行连带责任还是按份额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都存在责任的分担问题。如果是按份额责任,责任人之间划定的赔偿份额不仅具有内部效力,而且具有外部效力——行为人只需清偿其应负赔偿份额,其责任就免除,受害人无权要求行为人承担超过其应付份额以外的责任。而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赔偿份额只具有内部效力,不具有外部效力,他们都有对外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一、 内部责任分担的原则
有关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原则,学者们对此有两种主张。
一种是“平均分担论”,该学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失相等,各人以相等份额对损害结果古则是公平合理的。”[65]
另一种观点主张,“就诸多因素综合评价,决定责任分担的份额。”[66] 理由有:其一,实际上每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往往具有不同的致害概率,有的危险致害的几率大些,有的致害几率小些,那么各个危险人是致害人的可能性也就不一样,责任均等,稍嫌不公;其二,各个行为人可能因各自智力成熟程度不同以及职业的不同,在主观上相对于危险行为而具有不同的心理态度,比如共同危险行为人中有人是故意,有人则是过失,而且即使都出于过失,其过错程度也有所不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草草让其承担均等的责任也显得不公正。” [67]有学者主张采取能力负担原则,将负担施加于拥有资产的人,拥有资产者可以将赔偿负担以价格、保险等方式分散于社会,而且可以保证其他债务人的基本生活,也便于法院的执行。[68]
事实上,共同危险行为的根本特征是实际致害人不能确定,实际致害人都确定不了,又如何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致害程度(或者作用力)?不能排除致害几率小者恰恰是真正致害人的情况。所以,在责任分担上,原则上应采用平均分担的方法,以相等的分额对损害结果负责,这样才能更符合法律公平的精神。但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允许斟酌具体案情,参照危险行为的可能性的大小按比照分担。
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求偿权
连带债务人的一人超出应偿分额履行了清债义务之后,是否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债,这涉及到危险行为人的求偿问题。对此,各种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瑞士债务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之间是否有求偿权及其范围如何,由法院裁量决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共同致害负担了赔偿责任的致害人,有权请求其他致害人依每人的过错程度给付其应向受害人给付的相当分额。当过错程度不能确立时,份额应均等。”1933年英国的《已婚妇女及侵权行为改正法》规定连带侵权责任人向被害人赔偿后,须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分担,至于数额则由法院依合理公平的原则裁量决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负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文赞成追偿说。因为若不允许追偿其债务人必不能充分履行连带责任,受害人的损失也不能得到充分补偿;其二,如果承担连带责任只是使行为人之间的责任成为其中一人或几人而非全体的责任,对于履行了赔偿义务的行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至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了多少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行为人追偿呢?本文以为,只要行为人承担责任超过他本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可以就其超过部分向其他行为人追偿。
第三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承担中两个有争议的问题之探究
一、 受害人是否可以免除部分危险行为人的部分责任
对此问题有的学者持否定态度 。[69]理由是,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共同性”,共同危险行为缺乏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不构成侵权行为。受害人如果明示免除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则应认为是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连带责任的免除,而且被免除民事责任者可能正是实际致害人。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既然是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受害人可以向行为人中任何一人或部分人请求部分或全部赔偿,也可以向全体行为人请求部分或全部赔偿。如果他向一个或部分行为人请求的赔偿额已经达到了他应当获得的全部赔偿额,这时他所受到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补偿,他就无权再向其他行为人请求赔偿,也就无所谓免除其他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了。
如果受害人向一部分行为人请求的赔偿额没有达到他应当获得的赔偿额,这表明他保留了继续向其他行为人追债的权利。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债权人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处分自己的权益,法律不加干涉。所以,受害人有权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提高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腿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追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害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各共同侵害人承担同等责任。”可见,根据该规定:“受害人不可以在免除部分行为人的责任的情况下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就全部损害结果索赔;受害人可以免除部分行为人的责任,但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可否依职权追加加害人作共同被告
有人认为,法院不应该主动依职权将其他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70]理由是法院只能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裁决;原告没有对其提出诉讼请求的被告,法院不能强行科以赔偿的义务。本文不赞同这种观点。
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被告人对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起诉在民事诉讼法中可称之为必要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原理,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如果原告只起诉部分行为人,法院应当依职权将其他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再者,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如果原告只起诉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且要求他们承担民事责任,这可能放纵其他行为人,而且被放纵的行为人很可能就是真正的致害人。
第五章 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和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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