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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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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一、我所因业务发展需要,特向社会各界招聘律师若干名,陈军律师事务所将以优厚的待遇、优越的条件,幽雅的环境竭诚欢迎您的加盟! 电话:0539-8600148 手机:13325086869 
 
二、热烈祝贺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 乔迁新居! 
新居地址:沂蒙路与上海路交汇处颐高国际中心A座1009室(南坊北城新区中级法院西200米)。 
 
最新动态

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800元~10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进计算。 
争议标的额 计费比率 
10001元—100000元部分 5~6 
100001元—1000000元部分 4~5 
1000001元—5000000元部分 3~4 
5000001元—10000000元部分 2~3 
10000001元—50000000元部分 1~2  
50000001元以上部分 0.5~1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元~10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800元~8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减半收费,但最低不少于1000元。 
四、办理刑事诉讼案件 
(一)侦查阶段: 
1、提供法律咨询:300~500元/次; 
2、申请取保候审:500~3000元/件; 
3、代理申诉和控告:1000元~10000元/件。 
(二)审查起诉阶段: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500~12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的70执行,但最低不少于2000元。  
(三)审判阶段: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 
(1)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2500元~20000元/件; 
(2)担任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2000元~1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10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六、计时收费 
办理本标准第一至五项所列法律服务事项,可以适用计时收费,收费标准为:100~2000元/小时。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算;办理法律服务事项时花费在旅途上的时间,折半计算。 
七、执行期限 
本标准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期满后,由省物价局、司法厅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新公布。 
 
 
 
胡锦涛主持政治局会议提出要创新社会管理 
新华网  
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 研究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问题 
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主持会议 
  新华网北京5月30日电 中共中央政治局30日召开会议,研究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问题。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主持会议。 
  会议指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事关巩固党的执政地位,事关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人民安居乐业,对继续抓住和用好我国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具有重大战略意义。党和国家始终高度重视社会管理,对形成和发展适应我国国情的社会管理制度进行了长期探索和实践。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根据国内外形势发展变化,党和国家不断就加强和改进社会管理制定方针政策、作出工作部署,有力推进社会管理改革创新。经过长期探索和实践,我国建立了社会管理工作领导体系,构建了社会管理组织网络,制定了社会管理基本法律法规,初步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社会管理与我国国情和社会主义制度总体上是适应的。 
  会议认为,当前,我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社会管理任务更为艰巨繁重。我国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为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解决社会管理领域存在的问题奠定了重要物质基础。同时,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没有变,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这一社会主要矛盾没有变。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我国社会管理理念思路、体制机制、法律政策、方法手段等方面还存在很多不适应的地方,解决社会管理领域存在的问题既十分紧迫又需要长期努力。 
  会议指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充分发挥党的领导的政治优势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势,总结推广我国社会管理成功经验,借鉴国外社会管理有益成果,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自我完善和发展。要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目标,牢牢把握最大限度激发社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的总要求,积极推进社会管理理念、体制、机制、制度、方法创新,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加强社会管理法律、能力建设,完善基层社会管理服务,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要以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突出问题为突破口,通过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和深入细致的群众工作,维护人民群众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社会良好秩序,有效应对社会风险,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营造更加良好的社会环境。 
  会议强调,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要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多方参与、共同治理,关口前移、源头治理,统筹兼顾、协商协调,依法管理、综合施策,科学管理、提高效能的原则,立足基本国情,坚持正确方向,推进改革创新。要加强和完善社会管理格局,加强社会管理制度建设,加强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完善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加强流动人口和特殊人群服务管理,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服务管理,加强公共安全体系建设,完善信息网络服务管理,营造良好社会环境。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刻认识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调查研究,加强政策制定,加强工作部署,加强任务落实,全面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世界日报:中共社会管理的“守”与“创” 
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5月30日电 美国《世界日报》29日发表社论说,中共今年头等大事,是庆祝建党90周年。为此7月1日前主要做两件事,一是“维稳”,一是“创新”。前者将继续实施;后者正热烈讨论,希望在中共寿诞大庆之日能有相应说法。7月1日之前这场争议和讨论,决定着中国另一个重要转折,能否有效展开。  
 
  文章摘编如下: 
  中共今年头等大事,是庆祝建党90周年。为此7月1日前主要做两件事,一是“维稳”,一是“创新”。前者将继续实施;后者正热烈讨论,希望在中共寿诞大庆之日能有相应说法。7月1日之前这场争议和讨论,决定着中国另一个重要转折,能否有效展开。 
  如何来保证中共执政地位?中共指出要加强“社会管理创新”。其“社会管理”已不只是本意,即政治统治、经济管理、文化管理之外的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还多少含有社会治理的意思,所以智囊给中共领导层建言时,加上了“创新”二字。 
  中国目前已步入所谓关键的转折点、重大变革期,中国社会已全面转型。社会大变之下,共产党已由革命党变成执政党。 
  中共党内的一些学者,包括诸大智囊机构,都在着手研究“社会管理创新”的课题,希望能找到一条既顺应时代潮流,又确保稳定的道路。相关建言已经浮现,其中有两个代表性的言论值得关注。 
  首先是以“民主是个好东西”出山的俞可平,明确地使用“社会治理”这个词,而不用管理。同时提出,公民社会的出现,是阻挡不了的,全社会要对之改变认识、转变态度,特别是各级党政官员,应当采取积极鼓励和合作支持态度。 
  由承认公民社会再进一步,俞可平认为可由中共党和政府进一步完善法规,依法对社会组织进行管理。各级政府应当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重要作用,鼓励它们承担更多的公共服务。 
  再一代表性意见,是新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李伟,提出“广义社会管理”论。主要观点,是经济发展不能完全解决国家、民族的长治久安。而社会管理的难度,又不比经济转型小。所以要从法治建设、政策设计、执政党和政府公信力、管理能效、社会思想和社会公德、特殊群体管理等方面,全面入手,实现创新。 
  李伟与俞可平之不同,主要从政府和执政党的角度思维,但其法治建设的主张,值得留意。 
  当然还有其它机构、人士提出不同主张,如社科院于建嵘提出必须调整社会利益结构,保障社会各阶层的利益;中央党校汪玉凯主张重构社会基础秩序,将社会管理导入正轨等。体制内外,各种意见纷呈,现在要看中共领导层如何作出决断了。 
 
 
 
律师执业"三难"困局,亟待全国范围内修法破解 
南方都市报 
  今年2月,广州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国安局、司法局联合发布《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意见(试行)》,提出律师在广州会见遭羁押当事人,不被监听不被录音;律师凭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再需要办案机关批准。日前出版的《中国律师》杂志刊文披露该文件出台的诸多细节,有法律界人士评价该份《意见》“是广州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  
  自修订后的《律师法》2008年6月1日施行以来,其第三十三条的落实一直是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在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上的差异规定导致“三难”困局,到现在为止都没有得到实质解决。已经生效近三年的《律师法》无法得到切实地执行,各地检察、公安部门以及律师群体在究竟如何适用问题上各执一词,莫衷一是。学理争论当然可以继续,但实务操作中的困境却是在如此长的时间中都未得到立法的及时回应,实不应该。也因为律师在司法程序中的长期弱势,这一法律衔接问题的现实情况选项变得唯一:在很多地方,新法不得不屈从于旧法,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的法定权利形同一纸空文。  
  今年年初,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刑事诉讼法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本年时间即将过半,立法层面的回应依然没有看到。而几乎与此同时,广州市有关部门面对这一司法实务难题,没有选择回避,并且经过多方艰难博弈,最终出台了贯彻《律师法》的试行办法,明文确保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诸项法定权利。原本就是《律师法》明确保障的律师权利,却需要这样通过多部门协调的方式进行重申,这份“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让人读出的,更多是辛酸。新《律师法》施行三年来,不少地方都在试图协调因法律衔接不上而出现的实务难题,但最终出台的大部分解决方案均实际上否定了《律师法》的规定,给律师会见平添诸多限制条件。律师在力量不均等的法律博弈中始终处于弱势,其所折射出来的制度焦灼,令人唏嘘。  
  新《律师法》所明文保障的律师权利,不仅事关律师群体的顺畅办案,还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保证,应当从人权保障和法治精神实现的高度去理解和看待《律师法》相关规定的重要性。虽然《刑事诉讼法》本身的有关规定与《律师法》有细节上的矛盾,但完全可以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而得出基本的法理判断。尽管学理上存在基本法这一概念,而《刑诉法》一直也被认为是基本法而高于《律师法》,但在《立法法》中并未对二者进行位阶分列,这意味着它们同属非根本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范畴,并无高下之分。那为何在司法实务中却貌似变得无法求解?法律衔接只是问题表象,实质在于触碰到了既有权力的重新分配,对律师群体的赋权,同时意味着传统强力部门的权力限缩。  
  广州出台协调方案,在各方博弈中能够最终重申和保障律师的诸项法定权利,难能可贵。但也必须看到,最终出台的规定中对于律师法定权利的保护并不那么彻底,例如在保障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时,办案机关只是“一般”不派员在场,姑且不论其对《律师法》的有所保留,即便是在什么情况下要派员在场这样的问题也并未有明确回答,给具体的执行留下了可操作的空间。在文本中多次出现“一般”等模糊性规定,将对律师的权利保护置于一个并不十分明朗的境地。  
  即便如此,此一历经多方协商和人大督促,由众多不同角色的法律人基于共同的法律学科背景所进行的协调努力,依然值得赞许,也从某种程度上倒逼《刑事诉讼法》的尽快最终修改。毕竟,持续三年之久的《律师法》施行困局,最终还是需要全国层面的修法努力来予以尽快回应  
 
 
 
2011年3月19日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成立2周年,为回顾2年来的努力和成果,我所编制了2周年纪念期刊。  
 
 
在线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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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念期刊电子版,下载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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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法治,为了我们心中的那一份理想 
——致重庆法律界的一封公开信 
贺卫方 
尊敬的重庆市法律界各位同仁: 
一年多来,我一直想写一封公开信与各位交流一下关于重庆“打黑”的看法。不过考虑到自己在博客等媒体上对于某些事件已经作出过不少评论,担心“说三道四”,饶舌惹厌,也就作罢了。但是,最近重庆的某些走势令人颇感焦虑,如鲠在喉。在我看来,在这座城市里所发生的种种,已经危及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作为一个法律学者尤其是一直参与司法改革的学者,我觉得,公开地把自己的一些困惑和批评意见发表出来已经成为一个紧迫的义务。 
促成我写这封公开信的另一个因素是,重庆是我的母校西南政法大学的所在地,是我魂牵梦萦的一座城市。1978年,经历了“八千里路云和月”,在歌乐山下的这座校园里,自己开始了此后的法学生涯。当年上学的时候,我们的老师们也刚刚从“十年浩劫”中备受压制的状态里回到校园,谈起文革期间无法无天、生灵涂炭的一幕幕,一些老师不禁泪洒讲坛。其实,我们这些学生也都是文革的亲历者,所以每个人都是何等地珍惜法学这门专业。我们憧憬着祖国法治建设的前景,盼望着能够早日投身到这桩伟大的事业中,为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作出贡献,并下定决心,绝不让文革悲剧在这片土地上重演。 
然而,时过三十多年,我们多么熟悉的这座城市里却发生了很多事情,令人恍然有时光倒流、文革重演之感,法治的理想正在沦丧。是的,我指的正是已经持续两年多的“打黑除恶”(当然也包括“唱红”,不过“唱红”这里就暂时不讨论了)。在整个“打黑”行动中,我们看到了运动式执法和司法在轰轰烈烈地开展。在短短八个月的时间里,当局发动社会密告(所谓“群众来信和检举”),抓获“涉黑”人员近五千人。随之而来的是数百个“专案组”突击工作,以“重庆速度”批量化地逮捕、起诉和审判。文强案二审之前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上的王立新法官的日记清楚地表明,公安、检察和法院之间是如何不分彼此、联合办案的。不仅如此,所谓“大三长会议”几乎是公开地登堂入室。对于一些重大案件,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局局长开会协调,导致案件还没有开审,判决结果就提前决定了。最后的审理过程就是走过场。制度设计中所追求的三机关相互制约机制也就完全失灵了。各位同仁,你们不觉得这种做法完全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检察权和审判权独立的准则么? 
在李庄案的审判过程中,我们分明看到,法庭基本的中立性已经荡然无存。庭审中,李庄及其辩护人请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我相信主持审判的付鸣剑法官深知这种当面质证的重要性,因为你在西南政法大学的硕士论文研究的主题正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然而合议庭却拒绝了被告方的要求,理由居然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请各位查一下刑事诉讼法,有没有证人出庭与否取决于他或她的意愿的规则?况且该案的七位关键证人均在重庆执法部门的羁押之下,他们提供的书面证词很可能出自于刑求或其他威逼利诱,必须通过面对面的核查印证,才能让李庄究竟是否唆使相关人员做伪证等真相大白。然而,江北区法院——这是我当年大学实习的地方——却硬是仅仅凭借这些无法质证的所谓证词作出了有罪判决。 
在该案二审时,出现了极其蹊跷的一幕:李庄由一审绝不认罪到二审时突然完全认罪。我们无力深究这戏剧性转变背后的影响因素,不过当法庭宣布由于李庄的认罪,将刑期由两年六个月改为一年六个月时,李庄明显表现出受骗后的屈辱和愤怒,他大声说:“我的认罪是假的。希望法庭不要给我按认罪处理,认罪是在重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诱导之下进行的”(据“经济观察网”2010年2月9日报道)。李庄的言辞表明,他仍然没有认罪。这样一来,依据他认罪因而减轻处罚的二审判决就被釜底抽薪了。作为一个公正的法庭,必须立即宣布暂缓作出二审判决,查清李庄认罪是在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还是确有背后交易导致以认罪换缓刑。无论如何,既然李庄已经明确地拒绝认罪,二审合议庭需要在这一新情况出现之后作出新的判决。如果法官们确认一审所认定事实无误,那么就应该改为维持原判,而不是减轻处罚。当然,如果存在着警方和检察机关诱骗认罪的情节,法院也需要追究相关人员妨碍司法的罪责。但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却任由法警将正在怒吼的李庄拖出法庭,对于合议庭依据虚假认罪基础上的判决无动于衷。这又是为什么? 
 
看得出来,围绕着李庄案的审判,重庆方面做足了“功课”。法学界也无法置身事外。庭审现场,有学者应邀旁听。12月30日的庭审持续到凌晨一点多。接近尾声时,在法庭楼上的一间可以通过视频直播看到庭审现场的会议室里,“有关部门”连夜召开法学专家座谈会。“有关部门”是哪个部门?深夜被叫来参加座谈会的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梅传强告诉《南方周末》,是重庆市政法委召集的。第二天,《重庆日报》便刊出了庭审纪实和学者们力挺这次审判、批驳李庄及其律师在庭审中所提出各项质疑的发言摘要。基层法院的一次审判,直辖市的政法委亲自主导,星夜召集学者座谈,市委机关报第一时间为之造势。面对这一切,若还有人相信这样的审判以及后来重庆第一中级法院的二审有一丝丝审判独立、程序正义的意味,那实在是天真到可笑的程度了。 
 
问题在于,假如没有法律界的配合,这一出出司法闹剧又如何可以顺利上演?参与者也许会辩解说,在目前的体制下,个人即便内心有疑问甚至抵触,但是你如何抗拒这种压倒性的支配力量?诚然,这是一件十分纠结的难题。但是,在消极顺从与积极迎逢之间还是有着清晰的界限。某些受过严格法律训练的检察官那种罔顾法律概念,创造性地为一些非法行为背书的行为,实在令人齿寒,也可以说是法律教育失败的象征。 
 
这里还要特别表达对于重庆法学界某些学者的失望之情。如果说实务界由于身份困难而不得不听命于上峰的话,学者们却完全可以保持最低限度的独立性。对于践踏法治准则的行为,也许你不愿意发表直率的批评,但至少还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世界不少国家的法律史表明,在维护法治基本准则方面,法律学界都承担着为实务界提供理论和知识后援的使命,同时也肩负着耶林所谓“为法律而斗争”的神圣义务。面对干预司法独立、违反法律程序、损害公民权利与自由的行为,学术界需要作出清晰而坚定的批评和抵制。但遗憾的是,一些学界同仁不此之图,反而在一审判决尚未作出的时候,就在官方报纸上集体合唱,发表对于五个程序事项一边倒的言论。你们可以看一下随后网络上各方人士如何评论,给学界尤其是西南政法大学带来了怎样的声誉损害。我不明白,促使诸位做这样事情的动机究竟是什么? 
 
最后,我要对重庆公安局王立军局长说几句话。2010年11月,你被西南政法大学聘为兼职博士生导师,我恰好也是母校的兼职博导(查简历,还获悉你也是北大法学院刑法研究所的研究员,足见我们的缘分不浅),所以这里不妨做些学者间的交流。虽然只是公安局局长,但由于重庆当局将“打黑”运动作为工作的重点,你的角色就特别凸显,可谓举足轻重。对于你主导的这场雷霆万钧的运动,我颇有一些担心。一是指导思想上如果存有净化社会的观念,结果可能是危险的。人性总有某些无从改变的特性,一个健康的社会也许只能对于某些人性的弱点采取容忍的态度。况且秩序与自由有着内在的紧张,过于重视秩序,未免偏于一端,令自由受到减损。 
 
第二,尽管我们都痛恨黑社会,也赞成以法律制裁这类犯罪行为,不过还是要看到,黑社会在重庆能够发展到你们喜欢声称的那种可怕程度,那一定是我们的“白社会”出了严重问题。例如司法不彰,企业界只好依赖法外手段保证交易安全。打黑固然必要,但治本之策却是健全政府依法行政和司法正义的相关制度。 
 
第三,假如政府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使用非法手段,例如刑讯逼供,剥夺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甚至让那些从事刑事案件辩护的律师提心吊胆,朝不虑夕,势必会带来严重的后患。政府用非法手段打击犯罪令人产生某种不好的感觉,那就是“以黑制黑”,强权即公理。而且,过于严厉的惩罚损害了人们的平等预期,对国家心存怨恨的已决犯亲属以及将来出狱的人们将形成一股可怕的反社会力量。多年来,很多非常恶性的犯罪的作案者都是此前“严打”中受到过于严厉打击的刑满释放者。你从事公安工作多年,对此一定有比我更多的了解。 
 
第四,尽管在现行体制上,公安机关具有超越司法的强势,但是,你作为一个兼职法学博士生导师,我相信一定会理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警察权要受制于司法权;公安需要尊重司法权,要接受检察机关独立的监督和审查,要维护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性。其实,尊重独立司法对于手握大权的人一样重要。文强在炙手可热的时候根本不会意识到这种独立性的价值,但一旦沦为阶下囚,他也许幡然醒悟,深刻地感受到,没有独立的司法,没有一个人是安全的。 
 
各位同仁,我在写这封信的时候,时时会想到死亡这件事。虽然相关数据没有全部公布,不过自从“打黑”以来,文强之外,在重庆还有不少人被判处死刑。人都不免一死,由国家公权力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毕竟是很重大的事情。在网上看到你们的城市组织市民唱“红歌”的图片,真是红旗招展,满目赤色。旗帜的颜色也是血液的颜色。“唱红”与“打黑”两者行为都以同样的颜色铺陈渲染,令人不禁产生复杂的联想。不过,无论是权倾一时者,还是屈辱偷生者,生命注定是朝向死亡的。那些死刑犯不过比活着的人早走一些时日。砍头和枪杀都会留下可怕的伤痕,不过,那却是一种无需治疗的创伤。古希腊伟大的戏剧家索福克勒斯对此看得很清楚,容我把他的诗句作为这封信的结语吧: 
 
等冥王注定的命运一露面, 
那时候,没有婚歌、弦乐和舞蹈, 
死神终于来到了。 
一个人最好不要出生; 
一旦出生了,求其次, 
是从何处来,尽快回到何处去。 
等他度过了荒唐的青年时期, 
什么苦难他能避免? 
嫉妒、决裂、争吵、战斗、残杀接踵而来。 
最后,那可恨的老年时期到了, 
衰老病弱,无亲无友。 
 
愿各位幸福,并致法治的敬礼! 
 
2011年4月12日 
 
 
 


 
 
 
律师会见李庄受到文明依法礼遇 
陈有西 
我刚才在上海接到魏汝久律师电话告知: 
一、已经拿到李庄案《起诉书》,顺利阅卷;法院依法、对律师平等有礼;为律师复印好了全部案卷材料; 
二、会见顺利,没有陪同,只有看守所民警门外维护安全;且很文明; 
三、李庄身体无大碍,只有点高血压;身体检查是常规检查;二审判后送监狱只有半天,即回押到看守所一直到现在进行侦查; 
四、律师今天会见从下午二时半到五时半,进行了三个小时,详细问清了案情,没有受到任何干扰;李庄确认他们没有眨眼示意,也没有引诱他改变口供; 
五、《起诉书》罪名确定为一个“辩护人妨碍作证罪”,去除公安起诉意见书中定的另一罪名“合同诈骗罪”; 
六、情节只涉及一个,犯罪地为上海徐汇区,情节为某挪用资金案辩护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试图改变证人证言; 
七、律师明天将继续会见李庄。进一步了解案情。 
八、黑客下午开始又猛烈攻击点睛网和我的学术网,三位电脑工程师将通宵维护。 
 
两位会见律师简介: 
魏汝久律师,北京魏汝久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宪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云南省律师协会环境法委员会专家顾问、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研究中心志愿律师。 
杨学林律师,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委员会委员、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维权志愿律师、绿色和平组织中国法律专家、农村法制研究会理事。擅长刑事案件的辩护,2008年入选《中国刑辩大律师》。 在十几年的律师生涯中,办理过许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近几年,开始密切关注日益激化的官民矛盾,逐渐将工作重点放在办理维护公民人权的案件上,特别注重帮助社会弱势群体维护自身权益,伸张社会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十二、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十三、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四、将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十五、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十六、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十七、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八、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十九、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二十、将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一、将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八、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十、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二、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四、删去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三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四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四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修改为:“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四十六、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九、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五十、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周永康出席全国律师工作会议并讲话 
新华网 2010-11-22 16:05:27 周英峰 
周永康在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强调 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 推进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22日上午在北京出席全国律师工作会议并讲话。他强调,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把握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推进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会上,来自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的7位同志先后作了发言。周永康说,律师工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国律师制度不断完善,律师队伍不断发展壮大,律师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的职能作用日益凸显。广大律师秉持良好职业道德、自觉运用法律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人民群众,涌现出一大批先进典型。实践证明,我国律师队伍的主流是好的,已经成为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 
  周永康指出,要正确认识和把握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律师工作,坚持党对律师工作的领导,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确保律师工作的社会主义方向。他希望广大律师围绕“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在执业活动中自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要拓展法律服务领域,提升法律服务质量,提高服务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要面向群众、面向基层开展法律服务,积极向困难群众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帮助他们平等享有社会公平正义。要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正确处理惩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使违法犯罪者受到应有制裁、无辜者免受法律追究、守法者得到保护。要积极参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积极参与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处理,积极参与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处置,为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提供良好法律服务,努力使各种矛盾纠纷在法治轨道上得到妥善解决。 
  周永康要求,各地各部门要健全律师执业准入机制,把好律师队伍“入口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不好的,不能当律师。要健全律师执业状况评价机制、奖惩机制,对先进集体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纪律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维护律师队伍的公信力。要加大对律师依法履职的保障力度,维护律师执业权益,解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防止发生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甚至人身权利的事件。要健全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和参与公益性法律服务的经费保障机制,加大对中西部地区律师业发展的扶持力度,加大律师培训投入,完善律师业财税、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政策。要加强对律师人才的培养选用,加大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检察官力度,积极推荐优秀律师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鼓励优秀律师通过公开选拔、公务员录用考试等途径进入党政机关。要规范律师与法官、检察官、警察之间的行为,努力形成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监督、平等交流的良好关系。 
  周永康强调,要加强律师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职业道德建设、业务素质建设,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要继续重视律师行业党的组织建设,不断巩固和扩大成果,创新律师事务所党组织活动的内容、形式和载体,健全律师党员的培养使用制度,发展壮大党员律师队伍。要在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和律师党员中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发挥好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在执业活动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发挥好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广大律师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作出更大贡献。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副书记王乐泉,国务委员、中央政法委副书记孟建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等出席会议。 
 
 
 
王胜俊院长邀请律师代表座谈听取意见 
要求各级法院保障律师辩护权代理权 
 
刘桂明博客按语:   
  2010年11月16日下午,在最高法院大楼里,迎来了一些特别的客人。其中既有司法部的领导,也有全国律师协会领导,但更多的是来自全国各地的执业律师。 
  他们是应我国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同志的邀请前来作客的。当然,他们到这里来,也不仅仅是作客。王胜俊同志与其他院领导还要在这里听取这些还担当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的律师对如何改进法院工作的意见。 
  据我所知,类似的首席大法官与执业律师面对面交流的活动,已经是第二次了。2008年年11月27日,王胜俊院长第一次邀请部分律师到最高法院,听取律师对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推进司法公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后来,这位首席大法官又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同志带队走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由此可见,在高层的法官与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已经渐渐走向了一种常态化的探索机制。 
  我们有理由相信,法官与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还将做得更好。 
 
依法保障律师履行职责  
共同维护司法公正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与律师界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座谈会 
 
         
  11月16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与律师界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出席会议并讲话。 
  王胜俊指出,律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在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国进程方面担负着重要职责。多年来,广大律师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既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人民法院开展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帮助,法官与律师的关系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 
  王胜俊强调,要更加注重依法保障律师履行职责,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律师队伍是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法官必须依法保障律师履行职责,充分尊重律师执业权利,确保诉讼活动依法有序进行。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认真听取律师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充分保障律师进行辩论和辩护的权利。要注重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推动、引导律师参与或者主持调解、和解,共同做好调解工作,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为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做出积极贡献。 
  王胜俊强调,规范法官和律师关系,加强对双方的纪律约束,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对于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加强合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在法官和律师之间形成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监督、平等交流的良好关系,为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王胜俊强调,要更加注重完善与律协的交流合作机制,共同维护法制统一。要完善法官协会与律师协会之间的沟通磋商机制,加强双方的工作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有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时,要以适当方式征求全国律协的意见。要积极拓展双方在理论研究、教育培训、法制宣传等方面的合作空间,实现互利互惠、共同发展、共同进步。 
  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通报了今年以来全国法院的工作情况,副院长张军主持会议,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于宁出席会议并讲话。彭雪峰等律师界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会上发言,代表委员们高度评价人民法院工作取得的成绩,并就法官队伍建设、法院审判工作的改进、规范法官与律师的关系等问题提出了中肯的意见和建议。 
  中纪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组长张建南、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周泽民,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司长杜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秘书长邓甲明出席会议。 
 
应邀出席座谈会的18名律师界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分别为: 
全国人大代表 
  刘 玲(女) 江苏省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主任,盐城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孙桂玲(女) 九三学社哈尔滨市副主委,黑龙江明理楼律师事务所主任 
  许智慧(女)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主任 
  杨伟程   山东省人民政府参事,山东省律师协会会长,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主任 
  迟夙生(女) 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主任 
  陈 舒(女) 广州市律师协会名誉会长 
  秦希燕   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主任 
  高明芹(女) 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主任 
  彭雪峰   全国青联常委,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主任 
全国政协委员 
  于 宁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 
  马虎成(回族)海博律师事务所主任 
  刘红宇(女)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朱征夫   广东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主任 
  何 悦(女) 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教授 
  吴德立  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蒂玛•马合木提(女 乌孜别克族)新疆新伟律师事务所主任 
  施 杰  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主任 
  段祺华  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 
(来源: 中国律师网)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司法人士的期望] 
王胜俊:认真听取律师建议 
 
   2008年11月27日下午,围绕如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工作,提高诉讼工作质量和水平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安排,召开征求律师意见和建议座谈会。参加座谈会的律师从多方面提出了中肯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出席会议并讲话。 
  王胜俊指出,召开律师座谈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沟通社情民意系列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加强与律师界沟通联络的必要措施。 
  王胜俊强调,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的司法保障,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律师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者,律师工作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律师法律制度,依法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为律师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 
  王胜俊指出,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共同营造彼此尊重、相互监督、合作共事的良好氛围,树立严格、公正、文明的法律职业形象。这样有利于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有利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曾联合出台《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对法官和律师关系进行了规范。人民法院要深入研究法官与律师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的法官和律师交往规范以及合乎各自职业特点的活动准则,形成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共同塑造良好的职业形象,切实担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捍卫者的神圣职责。 
  王胜俊强调,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发挥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共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在诉讼活动中正确发挥律师的作用,有利于促进法官公正审理案件,有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利于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改革开放30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年均增长55以上。人民法院正在探索诉内、诉外多元社会矛盾纠纷机制,努力通过动员行政力量、社会力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广大律师在推动这项工作中具有很大优势,希望大家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为创新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做出贡献。同时,也希望广大律师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 
  王胜俊提出,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与律师队伍的工作联系,建立多层次、经常性的沟通机制,不断增强办案能力,提升工作水平。人民法院与律师界有着紧密的业务联系。加强相互之间的工作联系,建立沟通联络长效机制,有利于推动律师事业与人民法院事业的科学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人民法院要建立与广大律师的联系沟通机制,及时听取律师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律师监督,切实加强和改进自身工作。 
  与会律师发言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召开这次座谈会征求律师的意见和建议,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改进工作作风、完善监督机制的具体体现,对于建立人民法院与律师界畅通的沟通渠道,构建法官与律师和谐的互动关系,意义非常重大。他们认为,近年来,人民法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法官队伍的素质、法院的硬件建设和案件的审判质量都有了明显的提高。法官和律师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共同肩负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公平正义的重任。他们还就建立相对稳定的法官与律师沟通机制,在法官和律师之间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的和谐关系,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健全监督机制等方面提出了中肯的意见和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主持座谈会,副院长张军,审委会专职委员兼办公厅主任景汉朝参加会议。于宁、金山、吕红兵、里红、顾培东、田文昌、翟建、王立华、李大进、吴以钢、侯凤梅、韩传华、王大明等律师代表参加了会议并发言。 
 
 
 
律师兴则国家兴 
 
北京日报 2010-11-01 08:49:20 江平  
 
  我在有关律师的问题上,发表的文章倒是不少。尤其是中国律师制度初创时期,涉及到律师制度的几乎方方面面,我都做过专题报告。  
  律师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标志  
  为什么重视律师的问题?我认为,律师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标志。前几年,孙国栋主编《中国大律师》,约我写序,我就以《律师兴则国家兴》为题,指出了律师对于国家的重要性。文中指出:“律师对于我们这一代人来说真是又熟悉又陌生的名称,五十年内一半熟悉,一半陌生。在建国五十年中一个职业遭到历史这样截然不同的评价,律师可以说是最有代表性的。但是,不论历史如何不公正地对待律师,律师毕竟对共和国起到了它应起的作用。律师中也毕竟有一些杰出的人物,需要历史把他们记载下来。”律师兴则国家兴只有律师制度发达了,国家的民主、法制制度才能够更加完善,律师制度的成败关乎国家的兴亡。  
  1951年到苏联留学时,我看到苏联也有律师存在。但后来逐渐了解到,苏联的律师更多只是一种形式或者象征。这跟我们改革开放前后的情况恐怕一样,有律师制度,也有律师,但是律师的作用却极其有限。在苏联,我的印象中律师不是人们所向往的职业。所以我常常说,律师制度跟一个国家政治开明程度是直接有关系的,越是专制、越是封闭的国家,越是排斥律师所起的作用。  
  我们看西方国家,对人权的重视、对法治的重视,很大程度上都表现在对律师作用的重视上。每个人被捕的时候,警察马上要说,你有请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辩护的权利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请别人行使。律师的权限也很大,无论是审判还是侦察期间,律师都可以参与其中。而且,律师在社会上,也得到了很高的尊重。  
  西方国家法律制度中,律师的地位和作用在审判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律师和检察方是平等的,控辩双方是站在同样的位置上,而法官则代表法院,高高在上并且绝对中立。在审理过程中,控方从法律的角度提出了控诉被告人的理由,然后律师则要通过自己的工作,向法官和陪审团证明,控方的控诉是站不住脚的,使法官相信被告人的无辜或者轻罪。从法律地位上来说,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完全一样的。可是就中国的司法状况来说,还远没有达到这么文明的高度。就拿当年审判“四人帮”来说,法院、检察院都高高在上,而律师在为“四人帮”辩护过程中,则得仰视法院和检察院。这明显是很不平等的。从这一点来说,中国应该大力发展律师制度,更应该把律师制度的重要性提到政治的高度来认识。  
  中国律师现在面临的一个大问题  
  中国律师现在面临的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为金钱所诱惑,从事律师职业,却以发财为目的。甚至有的律师本身,都不专门做律师了,一旦有钱,就马上开公司,就跟商人结合起来了,完全走商业化的道路,这是很危险的。我想律师还是应该凭借自己在法律方面的技能,来为客户服务,在服务的同时赚取合理的报酬。如果律师试图靠法律方面的知识垄断而经商,这太可怕了。  
  1875年,在美国律师协会第一次会议上,美国著名律师吉尔顿说过一段名言。他说:“先生们,毋庸置疑,我们中间的任何一个人,都不可能看不到这样的一个事实,即在本世纪的最后的25年里,我们律师的地位、培训、教育和道德都存在着严重的衰落趋向,该协会所要做的第一件工作,就是把律师职业提高到更高、更好的水准。如果律师事务所仅仅变成了一种挣钱的方法,一种尽可能方便而又甘冒任何风险的挣钱方法,那么律师就堕落了。如果律师事务所仅仅是一个试图打赢官司,并且通过向司法机关走后门而打赢官司的机构,那么这一机构不仅堕落而且腐败了。”  
  看了这句话之后,我感到很震动。我想这里面他指出了几个问题:  
  第一,律师道德衰落的趋向,就是一味在于商业化,一味追求挣钱,挣钱是唯一的目的。我们在市场经济下,绝不能把挣钱和人格作为对立的东西。但是它们又有对立的一面,挣钱越多,人格和道德的东西就衰落了,那么甚至钱越多,友谊就越少了。我想这个问题,从吉尔顿的讲话里面就已经提出来了。  
  第二,律师事务所变成了一种挣钱的工具,一种尽可能方便而又甘冒任何风险的挣钱工具。律师的挣钱工具是方便一些,不需要多少投资。要办一个公司还要最低注册资本,而律师事务所,过去叫律师间、律师楼,一间房子、一个电话即可开办一个律师事务所。律师凭的是脑袋里面的知识,凭的是自己的经验在办案。但如果甘冒任何风险,那就是不择手段了,所以第二个危险就是律师甘冒亵渎法律的危险,说轻一点,也可能是甘冒规避法律的危险。从我们民法来说,规避法律还不算了不得的事。但是你要亵渎了法律,甚至本身就是违反了法律,那这个问题就复杂了。   第三,金钱为上。如果仅仅是为了金钱而不择手段,那他就是堕落,这就是刚才我讲的职业的两重矛盾问题,司机为了多赚钱,可以故意载客多绕路;律师也可以为了多赚钱,在法律上多绕路。我曾说过,律师有个服务之道,有个治国之道。服务之道是如何为当事人来服务,他给我钱,我给他服务,单纯的金钱服务关系;治国之道是用法律来维护社会的尊严,来维护社会的正义公平。律师为自己的当事人服务好,那当然是必要的,但如果把这个凌驾于其为社会所尽的义务之上,那就是错误的。  
  第四,为了打赢官司,向司法机关走后门。这样一来,就不仅堕落,而且腐败了。我想这句话,在今天听起来也应该说是非常现实的,具有警钟的作用。法院经常爱谈这个问题,说法院的腐败是律师引导的,律师勾引法院。而一些律师说,我现在真是麻烦,天天得应酬法院,又腻又烦,可是中国的现状,不请客、不招待,就办不成事。到底是谁勾引谁啊?律师为什么要找他呢?法官手中有权,律师手中有钱。但是法官不是自己的权,是国家的司法权;律师也不拿自己的钱,是当事人的钱。现在的司法界,钱权交易无非是律师用当事人的钱来和法官手中的国家司法权做交易。而在司法界现在最危险的是这个问题。  
  近些年来,全国人大会议在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时,投票中的反对票、弃权票数量不小,而且年年增多,反映了人们对司法腐败的不满。人们对于法院和检察院的不满,说透了就是腐败问题。我们律师在里面起到多少作用呢,这个板子打到哪儿?有多少要打到律师的身上呢?  
  律师最容易产生的职业病  
  律师最容易产生哪些职业病呢?  
  第一个是麻木。在学校里,我这一辈子都是从事法学教育。我跟同学讲,你们在学校慷慨激昂也反对腐败,你们可以说反对这个、反对那个,这个不满、那个不满,可是一当了法官之后,可能比老法官还黑。在学校学习的时候赤子之心,真是满腔热忱,但是一到了官场,一旦从事某些职业,他的赤子之心就容易麻木了!我觉得,现在学法律的人面临的问题,主要就是缺少赤子之心。  
  对于司法界黑暗腐败的问题,律师应该说是最先知道的。我说“春江水暖鸭先知”,司法腐败律师先知!那么法律的强大或者软弱,法律里面的各种问题应该说律师最有亲身体会的,这是我们司法改革、我们法制建设动力的一个重要部分。因为你最先知道,甜酸苦辣体会得最深啊!  
  但是,我们有很多律师碰到这些东西忍气吞声,一句话不说,明哲保身。我看到一个消息,有人对蛤蟆做了一个实验,把一个蛤蟆扔到开水锅里,一扔这个蛤蟆就跳出来了,那水太烫了。但是,如果你把这个蛤蟆放到冷水里面,慢慢加温,它舒舒服服就死了,一点都不动弹,还是闭上眼睛、舒舒服服地死了。我想这就是我们对于习惯、对于周围的环境逐渐就习惯了,习以为常了,习以为常就是麻木了,所以我说,这个问题对于我们来说很值得注意。  
  “生于忧患,死于安乐”,如果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老是在忧患中,她就有一个十足的动力老是要不断奋斗。一个人有些磨难,有些困苦他要不断地奋进。如果都是在安乐的生活里面,小汽车也有,房子也很好,东西也很多,很舒服,生活很富裕,就会缺乏朝气,缺乏勇气。我不是让律师人为地去过苦行僧的生活,但是如果过分安乐,而且是过分的精神上的安乐满足安于现状,我看这个国家就危险了,这个民族也就危险了。  
  第二个是浮夸。浮夸是律师的另一个职业病。有些人跟我讲,他说找过某个律师,这个律师跟他承诺,法院人都认识,这案子交给他没问题。有些律师可能能耐不小,有的可能能耐还不太大,但是包打官司,跟当事人说起来,口气很大、信心十足。这个现象我觉得值得注意。  
  当然你可以说,律师为了拉案源,总要跟当事人说好一点,不能说我一点本事都没有,我在法院一个人都不认得,那谁找你?律师本身,就是靠自己的知识和机智来办事,你的知识、你的聪明、机灵,能够帮助你非常敏感地抓到一些有利于当事人的东西,那么如果我们再不注意这一点,就最容易产生浮夸,而浮夸的进一步,就是产生虚假甚至欺骗。  
  对于律师、法院、政府以及任何一个行业,现在仍然要警惕浮夸,尤其作为律师,贵在严谨、科学、老实。我奉劝律师几个字:“严谨、科学、老实”。律师是严谨的工作,容不得半点虚假,半点浮夸,到法院打官司要严谨,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法律是哪一条,证据是哪些,要一个一个摆出来。辩论时要用哪个证据、法律依据,不一条一条抠行吗?必须要以“真实”作为基础。我们看到西方国家法院的象征中有天平,天平大家都知道表示公平。大家还看到国外法庭用一个锤子,我们古代是用惊堂木,外国用锤子敲,一敲案子就定了。在法庭上无非三个东西,一个是公平,一个是真实,第三是最后裁断。就像一个人进了教堂一样,进了教堂在忏悔时还撒谎,那心就嘣嘣跳了。  
  财政部和有关会计部门曾召集过一个专家座谈会,讨论会计事务所对出假证要承担多大责任。这里没有讲律师,但是,我们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要有律师的证明。如果律师开具了虚假的东西,律师、律师事务所要承担什么责任。我想现在律师也要打假,不仅打假律师,还要打律师的假行为、律师的假话。我们民法讲在世界各国通行八个字,即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的是“诚实信用,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现在还用,“公序”是指公共秩序,“良俗”是优良风俗,我们叫社会主义道德。我想这八个字是我们市场经济社会中法律里面的根本东西。这几个字也是律师工作中的一个重要准则。  
  (江平教授关于依法治国和律师问题的更多见解和详细论述,请参阅新近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沉浮与枯荣:八十自述》一书)  
  学者小传  
  江平:1930年出生,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曾参加《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制订,并直接担任《信托法》、《合同法》起草小组组长以及《物权法》和《民法典》草案专家小组的负责人之一;著有《罗马法》、《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公司法教程》、《法人制度论》等教材和著作。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 
(2010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新华社北京10月18日电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至18日在北京举行。 
  出席这次全会的有,中央委员202人,候补中央委员163人。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和有关方面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党的十七大代表中部分基层同志和专家学者也列席了会议。 
  全会由中央政治局主持。中央委员会总书记胡锦涛作了重要讲话。 
  全会听取和讨论了胡锦涛受中央政治局委托作的工作报告,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温家宝就《建议(讨论稿)》向全会作了说明。 
  全会充分肯定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以来中央政治局的工作。一致认为,面对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严重影响和国际国内环境的深刻变化,中央政治局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一中、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团结带领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隆重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有效实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的一揽子计划,有针对性地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巩固和发展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的成效,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有力应对玉树强烈地震、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等严重自然灾害,胜利完成全党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成功举办上海世博会,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和各项工作取得新的显著进展。 
  全会认为,“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深刻认识并准确把握国内外形势新变化新特点,科学制定“十二五”规划,对于继续抓住和用好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对于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会高度评价“十一五”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的巨大成就,认为我们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紧紧抓住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实施正确而有力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优势,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使国家面貌发生新的历史性变化。经过五年努力奋斗,我国社会生产力快速发展,综合国力大幅提升,人民生活明显改善,国际地位和影响力显著提高,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取得重大进展,谱写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篇章。五年取得的成绩来之不易,积累的经验弥足珍贵,创造的精神财富影响深远。 
  全会深入分析了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国内外环境,强调综合判断国际国内形势,我国发展仍处于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既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也面对诸多可以预见和难以预见的风险挑战。我们要增强机遇意识和忧患意识,科学把握发展规律,主动适应环境变化,有效化解各种矛盾,更加奋发有为地推进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全会指出,制定“十二五”规划,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国内外形势新变化,顺应各族人民过上更好生活新期待,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深化改革开放,保障和改善民生,巩固和扩大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成果,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打下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基础。 
  全会强调,在当代中国,坚持发展是硬道理的本质要求,就是坚持科学发展,更加注重以人为本,更加注重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更加注重统筹兼顾,更加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我国经济社会领域的一场深刻变革,必须贯穿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和各领域,坚持把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攻方向,坚持把科技进步和创新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支撑,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着力点,坚持把改革开放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强大动力,提高发展的全面性、协调性、可持续性,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全会综合考虑未来发展趋势和条件,提出了今后五年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取得重大进展,城乡居民收入普遍较快增加,社会建设明显加强,改革开放不断深化,使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取得实质性进展,综合国力、国际竞争力、抵御风险能力显著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明显改善,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基础更加牢固。 
  全会提出,要坚持扩大内需战略、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建立扩大消费需求的长效机制,调整优化投资结构,加快形成消费、投资、出口协调拉动经济增长新局面。要推进农业现代化、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拓宽农民增收渠道,完善农村发展体制机制,建设农民幸福生活的美好家园。要发展现代产业体系、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改造提升制造业,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服务业,加强现代能源产业和综合运输体系建设,全面提高信息化水平,发展海洋经济。要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完善城市化布局和形态,加强城镇化管理,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扶持力度,构筑区域经济优势互补、主体功能定位清晰、国土空间高效利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区域发展格局。要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高生态文明水平,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强资源节约和管理,加大环境保护力度,加强生态保护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要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增强科技创新能力,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加快教育改革发展,建设人才强国,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奠定坚实科技和人力资源基础。 
  全会提出,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必须逐步完善符合国情、比较完整、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提高政府保障能力,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要加强社会建设、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就业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努力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医疗卫生事业改革发展,全面做好人口工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全会提出,文化是一个民族的精神和灵魂,是国家发展和民族振兴的强大力量。要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推进文化创新,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增强文化发展活力,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基本建成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充分发挥文化引导社会、教育人民、推动发展的功能,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增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 
  全会强调,改革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强大动力,必须以更大决心和勇气全面推进各领域改革,大力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加快推进文化体制、社会体制改革,使上层建筑更加适应经济基础发展变化,为科学发展提供有力保障。要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财税体制改革,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和要素市场改革,加快社会事业体制改革。要实施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进一步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优化对外贸易结构,提高利用外资水平,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和区域合作,以开放促发展、促改革、促创新,积极创造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 
  全会强调,党的领导是实现“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根本保证。必须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不断提高党领导经济社会发展能力和水平。各级党委要准确把握发展趋势,科学谋划发展蓝图,努力创新发展模式,加强对发展的统筹协调,切实提高发展质量。全体共产党员要坚定不移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牢固树立科学发展理念。切实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带领广大群众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始终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树立正确政绩观,努力做出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要加强反腐倡廉建设,大力弘扬党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以优良党风凝聚党心民心,形成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强大力量。 
  全会提出,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巩固和壮大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要加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提高以打赢信息化条件下局部战争能力为核心的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能力。要坚定不移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严格按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办事,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要牢牢把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主题,深化两岸经济合作,积极扩大两岸各界往来,推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祖国统一大业。要高举和平、发展、合作旗帜,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走和平发展道路,积极参加国际合作,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同世界各国一道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 
  全会全面分析了当前形势和任务,强调经过全党全国共同努力,国民经济继续朝着宏观调控的预期方向发展,各项事业取得新的成绩,社会大局保持稳定。全党必须增强党的意识、宗旨意识、执政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抓住机遇而不可丧失机遇,坚持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增强工作的原则性、系统性、预见性、创造性,大力发扬真抓实干精神,把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看得比泰山还重,紧紧依靠广大人民群众,以党同人民更加坚强的团结战胜前进道路上的一切艰难险阻,扎扎实实做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努力实现今年经济社会发展预期目标。 
  全会强调,今年以来,我国连续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给受灾地区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在各部门各地区共同努力下,抗灾救灾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当前,安置受灾群众、开展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很繁重,中央有关部门、受灾地区各级党委和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科学规划,加大投入,精心组织,全力抓好。要切实安排好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抓紧制定和实施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全面抓好各项生产特别是农业生产,帮助受灾群众重建家园,促进灾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要坚持兴利除害结合、防灾减灾并重、治标治本兼顾、政府社会协同,尽快启动水利重点薄弱环节工程建设,加快建立地质灾害易发区调查评价体系、监测预警体系、防治体系、应急体系,提高对自然灾害的综合防范和抵御能力。 
  全会决定,增补习近平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 
  全会按照党章规定,决定递补中央委员会候补委员焉荣竹为中央委员会委员。 
  全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康日新问题的审查报告》,决定撤销康日新中央委员会委员职务,确认中央政治局2009年12月29日作出的给予康日新开除党籍的处分。 
  全会号召,全党同志和全国各族人民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切实贯彻全会精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万众一心为实现“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而奋斗! 
 
 
 
驾驭好“各说各话”是刑事辩护的最高境界 
   
  ——兼与陈瑞华教授商榷 
   
  陈光武 
   
  2010-8-14 20:29:09 
  刑事辩护主体之间意见分歧时,可不可以“各说各话”,甚至“南辕北辙”,历来是刑辩律师及专家学者争论的刑辩焦点问题之一,一直没有定论。此次陈瑞华教授在刑事辩护技巧演讲中,涉及李庄案的辩护成败问题发表的意见,又一次掀起广泛的讨论,实在是一件大好事。“南方周末”记者赵蕾的《李庄案辩护:荒诞的各说各话?》文章,从促进法治的进步,提高刑辩律师的整体水平角度话题再提,使相关问题讨论进一步深入值得褒奖。虽然问题的正误是非,目前难以做到泾渭分明,但通过讨论尽可能使其利弊昭然,得失明朗,还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本文就相关问题作进一步简要梳理。 
   
  一、此次讨论的背景概况。 
   
  刑事诉讼法学教授陈瑞华,近几年在不同场合经常谈及辩护主体之间观点冲突的处置问题,主张在辩护实践中,出现被告人与辩护律师观点冲突时,应当申请法庭休庭,由律师和被告人沟通、协商,以求观点统一。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辩护人拒绝辩护。 
   
  2010年7月24日,在山东省律协组织的全省刑事业务研讨会上,陈瑞华教授又一次提及相关问题,并指出在李庄案中,辩护律师在被告人突然认罪的情况下,仍继续做无罪辩护,是不可思议的。 
   
  此言一出,招来律师界的广泛争议。首先,山东律师陈光武于2010年7月26日在自己的“晨光斋”点睛网站发表《失败的辩护?-陈瑞华首谈李庄案》评论文章,对陈教授的观点小心谨慎的提出质疑,认为“二审期间,李庄意外认罪,李庄的两位辩护律师在短暂的震惊之余,沉着镇定,统揽全局、通盘把握,既没有申请休庭做无谓的纠缠,也没有愤然离去给法庭出难题,而是仍然作无罪辩护继续庭审,既配合法庭顺利走完了程序,又为历史留下了对案件重新认识的空间,实在是资深律师的高明所为、睿智之举”。 
   
  7月26日,陈有西以《答陈瑞华教授:李庄案辩护失败吗??》博文,对二审期间李庄突然认罪后的辩护情形作了说明,同时指出:“对于瑞华教授对我们辩护的评价,如果要说句能够让他记住的话,那就是:教授毕竟是书生。研究中国的问题,光从英文书和大部头著作中是找不到全部答案的”。随后,陈有西的弟子李道演也接连撰文,从其方它面质疑陈教授的观点。 
   
  本来事情可以暂时到此为止。或者是陈瑞华教授面对质疑有话要说,抑或是新闻工作者还要对李庄案辩护的成败问题进行有益挖掘。2010年8月11日,南方周末记者赵蕾发表一篇《李庄案辩护:荒诞的各说各话?》文章,全面阐述了陈瑞华教授“刑事辩护决不可出现被告人和律师各说各话、南辕北辙”的观点。此文如镜湖投石,使得辩护主体之间意见冲突时临场处置问题的争议再现波澜。 
   
  陈光武律师就《李庄案辩护:荒诞的各说各话?》文中涉及的曾建议在山东省律协制定的《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草稿中,加上:“辩护人和被告人无法协调一致时,辩护律师可以按自己的意见继续进行辩护,但被告人主动解除委托关系的除外”并未得到山东省律师界的普遍认同,最后未被采纳”的说法予以纠正,指出陈教授原稿中的“在被告人当庭突然认罪或者不认罪的时候,律师与被告人协调辩护立场,协商不一致的,律师可以选择退出辩护,而不得做出与被告人相互矛盾的辩护”的内容,已被修改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辩护律师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律师可以继续进行无罪辩护”。 
   
  贵阳律师周立新以《各说各话,并不荒诞——再向陈瑞华教授提点意见》为题撰文,针对陈瑞华教授“被告人和律师南辕北辙的局面,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和地区都是不可想象的”观点指出:“罔顾(我国)这样的现实环境,而说‘被告人认罪,律师辩无罪’是‘南辕北辙,是开玩笑、辩护结果是相互抵消’,只能说做学问的教授离我们做实际工作的辩护律师距离太远了”。 
   
  相关争论还在继续。 
   
  二、法律不禁止刑事辩护“各说各话”。 
   
  《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法》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法条可以看出,从法律层面上说,律师确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不用服从被告人的诉求,不受被告人的意志左右。只要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可以独立行驶辩护权,独立发辩护意见。律师是否征求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只是辩护技巧和辩护策略问题,而非法律问题。陈瑞华教授的的刑事辩护不能“各说各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辩护律师草率拒绝辩护有可能涉嫌违约甚至违法。 
   
  陈瑞华教授认为,庭审中遇到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不一时,律师应该马上申请休庭,与被告人协调辩护思路,而不是一味地进行所谓的“独立辩护”,如果协调不一致的,律师不妨向法庭申请退出案件的辩护。 
   
  可以思考,在和被告人意见冲突时“退出案件的辩护”,有依据吗? 
   
  首先,律师涉嫌违约。在辩护过程中,除非被告人主动要求你退出辩护,律师一般是不可以随意拒绝辩护的。否则,违约自是必然。律师和当事人的《辩护委托合同》,不仅约束当事人,也约束辩护律师。 
   
  甚者,涉嫌违法。《律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可以看出,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理由,仅是“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那么律师以被告人观点与自己不一致,又不服从自己观点为由拒绝辩护,岂不违背法律规定? 
   
  四、陈瑞华教授的“抵消说”不成立。 
   
  陈瑞华教授指出:“被告人要向左走,律师未经与被告人的协商,非要向右走,这不是开玩笑吗?这种相互矛盾的辩护结果只能是相互抵消。这是常识。” 
   
  陈教授这种“抵消说”是不成立的。 
   
  自然科学中有化学的酸碱中和,物理学有力学作用力和反作用力相互作用,以及热学温度的冷热交换等,它们存在相互中和、抵消问题。法律是人文科学,不存在抵消。两种或多种不同的观点摆到公众面前,无论是否对等,都不会因“抵消”而不复存在。都依然具体的呈现在人们的视线和思维之中。人们会根据各自的认知水平、理解层次得出各自的认识和判断结论。  
   
  五、刑事辩护“各说各话”,能够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辩护实践中,辩护主体的意见冲突是常见的。大抵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冲突,另一类是两位辩护人的意见冲突。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冲突又可分为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辩护律师认为有罪和辩护律师认为无罪,而被告人自认其罪的两种情况。 
   
  在这些情形中,各辩护主体之间如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只要各方都从追求被告人利益最大化出发,在法律的框架内,积极把握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是可以独立发表辩护意见、各说各话的。这对全面展示案件事实,深入挖掘有利细节,避免某一辩护主体意见的片面和偏颇,往往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庭辩论中,两种不同辩护观点同时摆在法官面前,法官可以更全面的把握案情,掌控案件的定性和量刑。 
   
  就李庄案的辩护来说,任何有法律常识的人,包括重庆的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法律人士(当然也包括陈瑞华教授,尽管其从未公开表述过),都明确知道李庄其实是无罪的,当然也都知道李庄的二审认罪是违心的。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李庄如何“认罪”,辩护人继续做无罪辩护都是唯一且明智的选择。有关理由多有论述,无须重复。 
   
  辩护主体之间的意见冲突,是刑事辩护的的特殊形态,具有一定难度。其特定的规律和技巧值得广泛探讨、深入研究。从某种意义上说,驾驭好刑事辩护中的“各说各话”,是刑事辩护的最高境界。 
   
  另外,顺便提一下,《李庄案辩护:荒诞的各说各话?》文章透漏,另一位辩护团成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刘仁文是惟一深度介入李庄案的学者。当他听到李庄认罪的消息,惊讶之余,曾经考虑“如果出庭,准备分两步走......退一步从未遂和预备,以及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等方面,作有罪从轻的辩护意见,令我捏了一把冷汗。 幸亏……,大幸……。历史差点被改写。 
   
  (关于辩护主体之间意见冲突的具体处理方案和驾驭技巧问题,将另外撰文论述) 
 
 
 
刑法第八次修正九大亮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23日首次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新华网法治频道梳理出草案的九大亮点。 
  亮点一有期徒刑上限拟提高到25年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将其有期徒刑的上限由20年提高到25年。 
  亮点二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亮点三对死缓减刑作出严格限制 
  此次刑法修改对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的减刑作出严格限制。现行刑法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案(八)草案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将其中“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20年有期徒刑”。对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0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 
  亮点四“恶意欠薪”、“交通肇事”、“醉酒驾驶”、“飚车”等入罪 
  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恶意欠薪”正式列罪。 
  草案规定,对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关专家指出,对于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利于对这类行为的预防和打击。 
  此间也有专家认为,“恶意欠薪”入罪,必须要经过认真细致调查了解,防止将无力履约弄成恶意欠薪。 
  •我国拟修改刑法 "恶意欠薪"将首次入罪 
  醉酒驾车、飙车等行为危害严重,人们对此深恶痛绝。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增加规定,将此类危险行为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近年来,醉酒驾车和飙车对公共安全产生很大威胁,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建议,要求修改刑法,对诸如危险驾驶等一些严重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介绍,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必须是行为人产生严重过失才给予刑事处罚。它是一个过失犯罪。这次刑法修改增加的规定,是只要有醉酒驾车、飙车的危险驾驶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将用刑法进行处罚。“因为醉驾、飙车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不能等到危险行为发生了严重后果再治罪。” 
  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不但是理论界,也是司法实务界和社会大众呼吁需要从立法层面解决的问题。 
  有关部门调查显示,2009年全国查处酒后驾驶案件31.3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2万起。酒后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和死亡人数虽比上年有所减少,但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城区飙车仍然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两大“马路杀手”。 
  亮点五对老年人、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理,刑法中已有规定;对老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理,刑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有体现。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则从五方面进一步落实对未成年和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对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不满18周岁犯罪不作为累犯。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此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这条规定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作为累犯的规定。 
  ——18周岁以下、75周岁以上的人犯罪应予以缓刑。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修改相关条款,明确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和已满75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增加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还规定,对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明祥说,我国古代刑法就有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这次的修改弥补了我国现有刑罚上的一个漏洞,体现了对老年人、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他说,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主要是考虑到这两类人群,在辨认、认知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方面与成年人存在差距,同时也考虑到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罪恶程度。 
  我国拟修法:75岁以上罪犯不适用死刑 
  亮点六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 严打恐怖活动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修改相关规定,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规定对实施恐怖活动等犯罪的犯罪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的,都以累犯论处。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次修正案草案对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再犯将以累犯论处的修改,将特殊累犯范围扩大,无疑将加大对这类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 
  据介绍,1997年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了规定。2002年,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认识不统一的问题,又专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作出司法解释。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此次刑法修改不仅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写入法律,同时还增加、修改相关条款,进一步完善了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的法律规定。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拟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 
  亮点七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拟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增加条款,明确将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草案增加条款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草案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也将按上述规定处罚。 
  草案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也将定罪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对于终末期器官功能衰竭的患者来说,是挽救生命、提高生活质量的最有效手段之一。 
  我国每年有100万人进行腹膜透析或血液透析,需要肾脏移植;每年有30万终末期肝病患者需要肝脏移植,而这其中仅有大约1%的患者能够获得器官移植的机会。“供体”的短缺导致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存在。 
  此前,由于我国刑法没有直接针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罪名,今年北京首例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案只能以非法经营罪起诉犯罪嫌疑人。 
  亮点八降低销售假药、环境污染等入罪门槛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调整其犯罪的构成条件,降低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 
  记者对照修改前后的法律文本发现,草案删去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条件限制,这意味着只要是生产销售假药的,就要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还要重罚。 
  而在环境污染罪相关条款中,则删去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构成条件,规定只要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表示,这些条款的修改,加强了刑法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保护。 
  亮点九“蚂蚁搬家”式走私、虚开普通发票等定为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修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构成条件,明确将多次走私的“蚂蚁搬家”式行为规定为犯罪。 
  草案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同时,草案还增加规定,将虚开普通发票和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进一步维护经济秩序。 
  此外,为加大对矿产资源的保护,草案还修改了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增强该罪的可操作性。 
  提高强迫劳动罪法定最高刑 为强迫劳动者运送人员同样犯罪 
 
 
 
山东省律师协会 
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死刑案件辩护质量,指导死刑辩护实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和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死刑辩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死刑案件包括: 
(一)根据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二)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的二审上诉案件; 
(三)根据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可能改判死刑的案件; 
(四)死刑复核案件。 
第三条 在死刑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四条 对于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律师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 
第五条 对于涉及重大、复杂法律问题的死刑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本所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 
第六条 对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死刑案件,律师事务所及辩护律师应当报告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并听取意见,寻求支持。 
在必要时,律师事务所及辩护律师可提请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与承办该案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沟通、协调。 
 
第二章 辩护思路 
第一节 证据辩护与程序辩护 
第七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书证,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根据: 
(一)物证、书证来源不明的; 
(二)勘验、检查笔录和搜查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的记载与物证、书证本身不一致的; 
(三)书证被篡改或有篡改痕迹的; 
(四)原物的照片、录像不能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 
(五)书证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内容的。 
第八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提供的; 
(二)基于主观意见和推测提供的; 
(三)证言前后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 
(四)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但证人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作证的; 
(五)书面证言存在重大、显著疑点的; 
(六)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 
(七)违反“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规定获取的; 
(八)未经证人本人核对并签名、盖章和按指印的; 
(九)违反回避规定获取的; 
(十)制作笔录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十一)询问人员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九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 
(二)供述内容前后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 
(三)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讯问获取的; 
(四)讯问不是由侦查人员进行的; 
(五)未经被告人核对并签名、盖章和按指印的; 
(六)对于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人的讯问,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七)违反回避的规定获取的。  
第十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辨认结论,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法定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三)供辨认的被辨认对象(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不具有类似特征或者未达法定数量的; 
(四)辨认过程中使用暗示、诱导等违法方的。 
第十一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的; 
(三)鉴定人不符合法定资格和条件的; 
(四)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五)鉴定程序、方法有缺陷的; 
(六)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七)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被污染的; 
(八)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第十二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勘验、检查笔录,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勘验笔录对现场的记载与实际现场不符的; 
(二)勘验、检查笔录所记载的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的特征与实物不一致的; 
(三)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的。  
第十三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或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视听资料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不合法的。 
第十四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证据,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电子证据的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未与打印件一并提交的; 
(二)未载明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的;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未签名或者盖章的; 
(五)存在伪造、变造情形的。 
第十五条 法院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或者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人民检察院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又重新起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辩护意见。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违反公开审判原则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四)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律师调取证据申请的; 
(二)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下级法院违背上诉不加刑的规定,加重被告人刑罚的; 
(三)下级法院未为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 
(四)下级法院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五)下级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 
第二节 无罪辩护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做无罪辩护: 
(一)被告人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的; 
(二)被告人行为仅构成民事违法或行政违法的; 
(三)被告人行为系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 
(四)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行为时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 
(二)被告人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 
第二十条 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法查证的,辩护律师应当提请法庭推定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提出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一)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的: 
(二)据以定案的基本证据不确实的; 
(三)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有明显矛盾,无法排除的; 
(四)依据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备排他性的; 
(五)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 
第二十二条 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未经查证属实的;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的; 
(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 
(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 
(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不符合逻辑或经验判断的。 
第三节 量刑辩护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者酌定从轻情节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已满18周岁无法查证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推定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不得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审判时怀孕或者在羁押期间流产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不得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法定情节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行为系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 
(二)被告人又聋又哑的; 
(三)被告人系盲人的; 
(四)被告人系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五)被告人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 
(六)被告人系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的; 
(七)被告人系从犯、胁从犯的。 
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酌定情节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具有严重精神障碍或智力障碍的; 
(二)被告人犯罪后有救助被害人、阻止犯罪结果进一步扩大等积极表现的; 
(三)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的; 
(四)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五)被告人亲属有协助投案、退赃、抓捕等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犯罪时刚满18周岁的; 
(二)被告人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三)被告人正处于哺乳期的; 
(四)被告人有未成年子女,无其他人抚养的;  
(五)被告人父母年老,无其他人赡养的。 
(六)被告人系农村独生子女的。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基于社会、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有重大发明、创造的; 
(二)保留被告人对破获其他重大案件有重要作用的;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主犯中处于次要地位的; 
(二)共犯罪责无法查清的。 
第三十二条 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以及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应当提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于存在犯意引诱、双套引诱、数量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应当提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 
“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 
“双套引诱”是指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 
“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的。 
第三十四条 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在疑问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收集各级法院公布的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但未判处死刑的生效判决,并据此提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应重点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以及其他公开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在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制作一份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书,提交法院作为从轻、减轻量刑的依据。 
量刑意见应主要围绕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教育状况、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犯罪原因、悔罪表现、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被害人对被告人有无谅解、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社会对被告人的评价等问题进行。 
量刑意见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评估意见; 
(二)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 
(三)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章 会 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会见在押的被告人。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事先准备好会见提纲。 
接受近亲属委托的律师在首次会见被告人时,应当首先表明律师身份,征询被告人是否同意委托。被告人同意委托的,应当要求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人不同意委托的,应当将该情况及原因予以记录,交被告人签字确认,同委托人办理解除委托合同的手续。 
第三十八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重点了解以下事项: 
(一)被告人是否已满18周岁以及实施犯罪时是否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实施多起犯罪行为的,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实施每个犯罪行为时的年龄; 
(二)被告人是妇女的,辩护律师应当询问其是否怀孕以及在刑事诉讼期间是否有人工流产或自然流产的情况; 
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让被告人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 
第三十九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了解是否具有本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 至三十一条 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条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自首的法律意义。 
在确认被告人是否有自首行为时,辩护律师应当逐项询问被告人是否有以下行为: 
(一)是否在受到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到案; 
(二)在被追缉、追捕过程中,是否有自动投案行为; 
(三)是否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 
(四)是否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 
(五)是否曾向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投案; 
(六)是否曾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以其他方式投案; 
(七)是否存在亲友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事实; 
(八)是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九)在共同犯罪中,是否供述了同案犯的事实。 
对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又翻供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向其讲明,在一审判决前再次如实供述的,法院仍会认定其有自首行为。 
第四十一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立功的法律意义。 
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讲明立功的程序以及立功的确认需要一定时间,并告知尽早立功的重要性。 
为了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立功行为,辩护律师应当逐项询问被告人是否有下列行为: 
(一)是否曾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二)是否曾向办案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三)是否曾阻止过他人的犯罪活动; 
(四)是否曾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五)是否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第四十二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积极赔偿、安抚被害人的法律意义,并询问是否曾向被害人一方悔罪或赔偿。 
在没有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愿意赔偿。 
被告人同意赔偿并希望近亲属代为赔偿的,辩护律师应当予以记录,并让被告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三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退赃的法律意义。 
对于没有退赃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告知其可以委托近亲属代为退赃。 
第四十四条 会见时,被告人提出权利受到侵害的,辩护律师应当予以记录,交被告人签字确认。 
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的,辩护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发现被告人不适宜羁押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第四章 阅 卷 
第四十六条 受理案件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相关的诉讼文书及证据材料。 
第四十七条 对于公诉机关没有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或者起诉书中记载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发现公诉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法院提出,要求检察院补足。 
第四十八条 阅卷时,辩护律师应当全面审查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以及诉讼文书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制作阅卷笔录。 
第四十九条 阅卷时,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变化过程及矛盾之处。 
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各个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矛盾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第五十条 经全面审查单个证据与全案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对控方的证明体系是否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进行评估,初步形成辩护思路。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初步形成无罪辩护思路的,可以有针对性地重新阅卷,以发现案卷中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及相关证据线索。 
辩护律师初步形成量刑辩护思路的,可以有针对性地重新阅卷,以发现对被告人有利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及相关证据线索。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五十二条 对于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线索,及时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必要时,也可以由律师自行调查。 
第五十三条 对于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二十五至第三十四条 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线索,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必要时,也可以由律师自行调查。 
第五十四条 对于公诉方拟出示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院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辩护律师可以委托相关专家对鉴定结论进行评估。 
第五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亲赴现场,就现场情况对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进行核实,进一步审核案内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第五十六条 在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被害人进行调查核实。 
在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对控方证人进行调查核实时,辩护律师应当首先让其书写亲笔证词,然后对证人的亲笔证词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笔录 
辩护律师应当将控方证人、被害人的亲笔证词、审核笔录、证明证人身份的材料以及录音、录像一并提交法院。 
控方证人、被害人改变证言、陈述的,辩护律师可以提请法院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发现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有协助侦破案件、调查证据等行为的,应当及时收集并固定相关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第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被告人近亲属告知退赃的法律意义。 
经被告人同意,被告人近亲属代为退赃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收集并固定相关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第五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积极赔偿、安抚被害人一方而取得谅解的,辩护律师应当劝说被害人一方签署和解协议。 
第六十条 对于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交。 
第六章 第一审程序 
第六十一条 开庭前,辩护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六十二条 辩护律师在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法按时出庭的,应当及时申请法院延期审理。 
第六十三条 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有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法院通知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申请法院通知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处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 
第六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时,应当向其告知庭审程序、庭审注意事项以及最终的辩护思路,听取被告人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对于辩护律师依法提出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的,辩护律师可以再次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在法庭调查中,辩护律师可以当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并说明理由。 
上述请求未被采纳时,辩护律师应当当庭说明上述证据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并提请书记员予以记录。 
第六十六条 开庭前辩护律师与被告人达成无罪辩护意见,开庭后被告人当庭认罪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法庭休庭。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与被告人协商,以达成一致的辩护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辩护律师可以与被告人解除委托关系,并向法庭申请退出本案的辩护工作。 
辩护律师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律师可以继续进行无罪辩护,但被告人主动解除委托关系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开庭前辩护律师与被告人达成量刑辩护意见,开庭后被告人不认罪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法庭休庭。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与被告人协商,以达成一致的辩护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辩护律师可以与被告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并向法庭申请退出本案的辩护工作。 
第六十八条 在庭审中,同一被告人的两名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无法协商一致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法庭休庭。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与被告人协商,由被告人选择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选择的辩护意见,辩护律师应当尊重被告人的选择。 
辩护律师不同意被告人选择的辩护意见的,可以与被告人解除委托关系。 
第六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发现被告人有新的立功情节的,可以申请法庭延期审理并予以核实。 
第七十条在法庭审理中,辩护律师发现控方提出的证据,未经辩护律师查阅的,可以申请法庭休庭以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十一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当认真听取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以及同案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发表的辩护意见,总结其要点,及时对辩护思路和辩护提纲进行调整。 
第七十二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围绕审判长确定的焦点问题展开辩论。辩护律师认为遗漏焦点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审判长提出。 
第七十三条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辩护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七十四条 法庭审理结束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整理辩护意见,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七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七十五条 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应当对一审判决所采纳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证据体系是否完整进行评估。 
第七十六条 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应当全面审查二审卷宗材料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对以下证据,应当重点查阅、审核: 
(一)公诉人一审未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一审程序中当庭提供的新证据; 
(三)一审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 
第七十七条 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应当将一审移送的物证、书证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 
第七十八条 在二审开庭前,辩护律师应当做以下准备工作: 
(一)及时提交本方出庭作证人员的名单; 
(二)及时到法院查阅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新证据; 
(三)对一审采纳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申请二审法院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四)被告人有新的立功行为或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新情节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查核实。 
第七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二审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一)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 
(二)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第八十条一审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八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八十一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律师应当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合议庭口头听取辩护意见的,律师在充分陈述辩护意见后,应及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八十二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律师可以约见被告人近亲属及其他人了解案件情况。 
律师可以通过自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审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借阅案卷材料。原审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八十三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律师应当特别注重量刑辩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辩护材料中,应当积极提供本指导意见第二章第三节所列之相关证据。 
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应及时形成书面材料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第八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向法院、检察院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二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一审、二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九章 律师执业风险防范 
第八十五条 在接受委托时,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就委托事项进行书面的约定。 
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 
第八十六条 在接受委托时,辩护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并让其签字确认。 
律师事务所与辩护律师不得就案件结果向委托人、被告人做不适当的承诺。 
第八十七条 会见被告人,尽可能由两名律师进行。 
辩护律师应当注意人身安全,以防发生意外。 
第八十八条 辩护律师不得带领非律师或律师助理会见在押的被告人。 
第八十九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不得携带手机等能够与外界联系的电子设备进入会见区域。 
监管部门准予携带的,不得提供给被告人使用。 
第九十条辩护律师不得借执业活动的便利,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食物、药品或其他物品。 
第九十一条 会见时,被告人提出遭受刑讯逼供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辩护律师应当让其书写相关材料,告知其通过看守所转交有关机关核查办理。 
被告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律师应当尽快与监管部门联系,反映被告人所述情况,要求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十二条 辩护律师不得教唆、引诱、指使、帮助被告人翻供或者做被刑讯逼供的虚假陈述。 
第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不得协助被告人及其亲友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唆使、威胁、引诱、贿买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 
第九十四条 辩护律师不得为被告人获得虚假立功证据提供帮助。 
第九十五条 辩护律师不得将案卷材料交由被告人的亲友查阅、摘抄、复制。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用于山东省律师承办死刑案件,由山东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经山东省律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自2010年5月28日起实施。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 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规则的规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拟申请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实习;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八)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九)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九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 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设立的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三章 集中培训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组织进行。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编写或者指定。  
  第十五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有关的培训内容。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可以自行组织集中培训,也可以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者高等法学院校合作组织集中培训。律师协会自行组建培训机构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培训机构的,应当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组织示范性集中培训,实习人员参加培训取得的结业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组织集中培训,应当选聘有较高职业道德素养、业务素质和丰富实务经验的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也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律师管理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推荐授课教师人选名单,供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选聘。  
  第十八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确定。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参加律师协会为其再次安排的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当地的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规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规使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或者因律师事务所发生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律师协会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律师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第五章 实习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组成。具体人员构成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审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审查情况,可以采用笔试或者面试的方式,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和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综合素质测评;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四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有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六章 实习监督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三十七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由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实习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档案,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将上一年度各地律师协会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汇总后,书面报告司法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包括地区、州、不设区的地级市以及直辖市的区(县)设立的律师协会。  
  设区的市以及前款规定的地方尚未建立律师协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组织、管理和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承办。  
  第四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规则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  
  《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申请表》、《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样式,以及《实习协议》的示范文本,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6年11月28日发布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 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依法、公正、准确、慎重地办理死刑案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三条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第四条 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第五条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过;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二、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  
1、物证、书证  
第六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条 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取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有关证据。  
第八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条 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二)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条 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  
2、证人证言  
第十一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等。  
(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  
(二)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  
(三)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第十四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  
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六条 证人作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性措施。  
3、被害人陈述  
第十七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前述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十八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被告人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二人,讯问被告人是否个别进行等。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诉讼权利,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是否有不少于二人的讯问人签名等。  
(三)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时,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必要时可以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对于上述内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  
(二)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二十一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5、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6、勘验、检查笔录  
第二十五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等。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是否准确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是否是原始现场;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  
(四)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第二十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等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7、视听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视听资料,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8、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三十条 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一)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  
(二)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三)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  
(四)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  
(五)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  
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三、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  
第三十二条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第三十四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第三十五条 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  
第三十六条 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  
(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六)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  
既有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又有从重处罚等情节的,应当依法综合相关情节予以考虑。  
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而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  
第三十八条 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确有核实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进行庭外调查时,必要时,可以通知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到场的,法庭记录在案。  
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法庭可以庭外征求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的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有一方要求人民法院开庭进行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  
被告人是否协助或者如何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立功是否成立。  
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形的,应当审查是否已经查证属实;尚未查证的,应当及时查证。  
被告人累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  
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一批法律法规4月1日起施行  
作者:[新华社] 发布日期:[2010-4-3]  
新华社北京3月31日电(记者陈菲)残疾人将可申请驾照、个人携带不合理数量侵犯知识产权物品出境将面临罚没……4月1日起,一批新的法律法规开始施行。  
 
 
  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4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法律明确,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修改后的可再生能源法分为8章33条,分别为总则、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推广与应用、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法律责任、附则。  
 
  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著作权法修改后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4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法根据这一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决定将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此外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五类残疾人可申请驾照  
 
  新修改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4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后,残疾人驾驶汽车的身体条件进一步放宽,办理驾驶证业务程序进一步简化,对酒后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则进一步加大。  
 
  根据新规定的要求,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的残疾人,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人员,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合格标准的人员,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此外,新规定对部分驾驶人主观过错大、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扰乱道路交通秩序的交通违法行为提高记分分值,加大处罚力度。其中,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掉头,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牌证3种违法行为,由一次记6分调整为记12分。  
 
  个人携带不合理数量侵犯知识产权物品出境将面临罚没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4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决定,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  
 
  决定规定,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新防灾减灾机制建立  
 
  4月1日起施行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建立了政府统一领导、多部门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防灾减灾机制,进一步规范了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在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条例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加强领导,组织建立联防制度。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演练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实施的灾害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将农业主产区、森林、草原、渔场等区域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条例要求加强监测能力建设、整合气象监测信息资源,规范预报、预警行为,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此外还要求加强灾害信息传播。  
 
  保险业高管任职资格新规提高从业经验要求  
 
  中国保监会日前发布了修订后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新规定将保险公司高管任职管理规范为核准制,提高了对高管人员专业从业经验的要求。  
 
  新规定明确,保险公司监事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在核准的保险公司专业负责人中增加了审计责任人;将高管管理的审批制和报告制统一为核准制,将原来对支公司和营业部经理实行的报告制改为核准制。  
 
  新规定强化了高管任职资格条件中的合规性要求,提高了针对性和操作性,主要体现在提高了部分职位对经济或金融工作年限的要求;增加了对保险机构总经理的经验要求,保险公司总经理从事经济或金融工作的年限从5年、8年分别提高到8年、10年;为了吸引人才,规定还放宽了学历和工作年限的条件;此外,规定补充完善了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各种情形。  
 
  新财险条款保费管理办法:严管“报行不一”  
 
  为遏制保险机构擅自变更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现象,杜绝“报行不一”,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修订后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费管理办法》,要求财产险产品的费率和条款须由总公司向保监会报批备案,并明确了将产品管理尺度与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相衔接。  
 
  办法明确了不得擅自改变保险条款或保险费率的内容,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此外还对区域性产品监管方式进行了修改,明确了此类产品必须由总公司直接向保监会进行备案,以便防止保险机构在区域性产品中通过扩展条款、特别约定、随意调节费率等方式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由保监会统一受理产品审批备案,能集中力量对产品的合法性、规范性及费率精算等进行审核。对于共同保险业务产品,管理办法规定其他保险公司应直接使用由首席承包人向保监会报批报备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八、热烈祝贺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 乔迁新居!  
 
2009年6月19日,是特殊的一天,是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成立三个月的纪念日,又是她乔迁新居的日子。从筹建开业到本次乔迁新居,三个月励精图治,三个月不懈努力,三个月风雨兼程,三个月默默奋斗,尽管三个月是那么短暂,但是这三个月依然丰富精彩。  
回顾过去,令人欢欣鼓舞;瞻望未来,更是信心满怀。过去已成为历史,从6月19日开始,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将翻开新的一页,迈出新的一步。新的办公室里,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全体人员一定会以新的思想,新的面貌,新的高度,去面对新的工作,迎接新的挑战。所内全体人员一定会以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担负起法律赋予我们的重要责任,在具体工作中进一步奋力拼搏,扎实苦干,真正干出些让人看得见、摸得着的实绩。用一流素质,树一流形象,创一流大所,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与支持,用真诚与奉献为当事人解决法律问题,为社会法制建设贡献新的力量!  
 
 
 
 
七、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快讯 “义务法律咨询”继续服务市民——敬请广大市民关注!  
值此新《律师法》颁布一周年之际,今天炎炎烈日当头,他们不怕——陈军律师事务所的陈军主任带领所内全体法律工作人员继续坐阵“义务法律咨询”!  
伴随着新《律师法》在2008年6月1日的颁布,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诞生了,大家不忘这个特殊的日子——6月1日,以义务服务市民表做纪念!  
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充分利用新《律师法》赋予律师的执业权利,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提供高效服务,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活动地点:临沂市金三路与新华一路交汇向东(紧邻沂州实验中学)  
所有法律咨询义务,义务不代表不尽心尽力,义务中见真情,义务中表奋进!  
 
 
 
 
六、义务咨询火热进行中——每月有一天,月月有义务!  
本站快讯:  
为了纪念我所开业庆典3月19日,本着仗义解民忧的理念,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的陈军主任特将每月的19日定为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的义务咨询日,争取为广大市民提供优质及时的法律服务。  
时间:2009.05.19  
地点:山东省临沂市新华路与金三路交汇向东五十米  
今日初晨已见骄阳似火,但迎着炎炎烈日,陈军律师事务所的全体律师人员不言辛苦,齐刷刷的侯在义务咨询处等着给前来咨询法律问题的广大市民予以满意答复。  
 
 
 
 
 
五、每天一学——做人才是做律师的根本“青年律师生存与发展现状座谈会”后记  
发布日期:[2009-5-9] (详见WWW.CHENJUNLAWFIRM.COM)  
 
昨天的“青年律师生存与发展现状座谈会”,虽然参加人数不是很多,但还是进行到六点钟才结束,参加的律师大多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和讲话。有备而来的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的曾凡新律师先声夺人,以精彩的发言,展示了他从业律师以来在深圳的成长、发展的过程,以及面对困境和压力自强不息,从生存走向发展的心路历程。深和律师事务所的朱?鑫、俞凌淼,深圳劳维律师事务所的余小林律师,卓建律师事务所的梁乐、王志辉律师等,在执业初期的困难和压力面前所表现出来的自信和坦然,也是深圳年轻律师良好的风貌和锐意进取精神的写照。  
    从总体上来看,生存问题依然是大家关注的焦点,而执业初期的律师营销则是大家说得最多的话题,而对发展问题则谈的得比较少。对此,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的施哲律师以自己二十多年职业的经历告诫年轻律师要先做人、再做事,在做人中学做事,在做事中学做人,做人才是做律师的根本。他的发言把座谈会推向了高潮,也把议题引入了一个新的高度。  
    会上深圳市律师协会业务发展、执业培训与青年律师成长指导委员会副主任陈妙财(1979年出生),对每一位律师的发言都给予了点评,并且以自己的发长、发展经历现身说法,告诉年轻律师应如何开始律师的执业生涯。  
    从大家发言的情况看,大部分年轻律师缺乏职业规划,对未来五年的发展更没有清晰的路径设计。说明年轻律师的成长缺乏应有的指引和培养,同时也表现出年轻律师对职业和行业缺乏全面的了解,被眼前的困难和压力挡住了视线,缺乏长远的发展眼光。  
    其实律师从业的前三五年是职业生涯中最重要的积累期,就如建大楼要打地基一样。在这个阶段律师要学会和熟练掌握四大技能:  
    1、组织和整理材料的能力,这是律师最基本的能力之一,虽然看似简单但学问颇深,律师的庭上功夫就是从组织材料开始,而且做律师所有的学问都悄悄地隐藏在案卷的每一个角落,就看能不能发现和熟练掌握。  
    2、按照专业的逻辑和思维说话,这也是律师基础的能力之一,必须要用专业或职业的语言来表达主张和争取的一切。  
    3、按照专业的逻辑、思维、格式制作各种法律文书,这是律师最关键的基本功,也必须要过的一道关。  
    4、根据职业、专业和业务定位的需要,有选择地进行社会交往。这是律师走向成功的风帆,律师只有充分借助社会的关系的力量,才可能让自己在事业中实现自我价值的最大化。  
    以上功夫都是书本学不到的,必须在工作实践和社会实践中慢慢积累和体悟,起码要有三五年的功夫才可能掌握其中的入门之道。如果律师在前三五年内有很好的积累,往往在以后的五到十年内会有一个快速发展期和暴发期,后期的发展全在于前期的积累和铺垫,而且做人是关键。从这个角度来看,生存问题和发展问题其实是合二为一的问题。因此,年轻律师必须在执业初期认真地做一个五年计划,十年的职业规划,并在实践中不断调整和完善。  
    河南大学的王立群教授在百家讲坛中总结秦始皇的父亲秦庄襄王由庶为嫡,被立为太子、坐上王位的过程时,有如下精彩的总结。  
    一个人要想有所作为,要想让人生有些光彩,必须要具备四个“行”:  
    1、自己要“行”,身处逆境,寻求突破,获得外力的帮助。  
    2、要有人说你“行”,光自己“行”还不够,要让别人说你“行”才“行”。  
    3、说你“行”的人得“行”,说你“行”的人不“行”,“行”也不“行”。  
    4、你的身体得“行”,什么都“行”,自己的身体不“行”也不“行”。  
    相信,这既是历史的经验,也是生活的经验,也是人生的经验。所以,做人既要自强不息,还是要厚德载物,人要学会从未来看现在,根据未来的需要调整、改进自己、提升自我,人无论在多么困苦的逆境和压力中,都要坚定地向前看、向前走,一点点积累自己的“行”。  
 
邱旭瑜 [ 天上的虫子 ] 于 2009-04-19 22:13:32 发表在[ 实务 ]  
 
 
 
 
 
四、每天一学——可爱的律师每天一学——可爱的律师(详见WWW.CHENJUNLAWFIRM.COM)  
作者:[邱旭瑜 [ 天上的虫子 ] 于 2009-03-23 00:13:03 发表在[ 心情 ]] 发布日期:[2009-5-7]  
 
中国的律师,如果从1906年的修律大臣沈家本等人编定《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的时间算起,已经有一百多岁了;如果从1979年的恢复律师业的日子算起,才刚刚满三十岁。一百岁的年龄对大多数人来说几乎是可望不可即了,能活到这份上的人总是廖若晨星;而三十岁对一个人来说恰是而立之年,正是风华正茂岁月的开始;但是,无论是一百年还是三十年,对历史来说仅仅是一瞬间,尤其是对着五千多年的文明史来说,这一切仅仅是弹指一挥间。  
  就在这弹指一挥间,中国的律师还处于起步阶段、创始阶段,对历史老人来说,律师还是一个七、八岁的孩子。这是一个非常调皮的孩子,但又是一个非常不幸的孩子,在风风雨雨中挣扎了一百多年,历经磨难和挫折,生了死、死了生,却又在风起云涌的三十年中获得新生。  
  九百六十万平方公里的土地是他唯一的母亲,他的父亲法律,在一个谁也说不清、道不明的时间,不知道被什么人绑架了。也许是被有权人绑架了,也许是被有势的人绑架了,也许是被有钱的人绑架了,……。但是,坚信,他绝对不会是被普通的市井百姓绑架了,因为他原本就属于他们。  
  也许,他正在给有权的人当枪使苦力,正在给有势的人当枪使,正在给有钱的人当打手。法律的孩子不知道法律到底在会在干什么,在什么地方出现。法律原本是属于公平、公正、正义的呀,为什么显得如此的软弱和无能?于是法律的孩子律师,一个未成年的孩子找来一块砖,在上面刻上“法律”两个字;找来一个棍子,在上面写上“法制”两个字;又做了把弹弓,在上贴上“法治”二字,并找来一把石子,在上面描上“公正”、“公正”、“正义”的字样。就带着这些,法律的孩子??律师,出发了,去寻找寻原本就属于法律的光明,去寻找属于法律的公道。  
  是啊,连法律本身都没有公道可言,他的孩子还能活出个人样来吗?寻找的路途是漫长的,黑暗和孤独更是难熬,但为了能找到法律、找到属于法律的公道,他片刻也不敢懈怠。天天生活在大地母亲的怀抱里,他深知母亲是多么渴望找到法律,找到属于法律的公道公平、公正和正义。为此,他不得不像流浪儿一样浪迹天涯。  
  但是,一个孩子又能怎么样呢?人世间有太多的不平事,他最多只能用法律的砖砸一砸专制特权、横行霸道、为富不仁的窗户,大不了再用手中法制的棍棒吓唬一下有权、有势、有钱人家的狗,再狠一些就是用手中的弹弓向特权、恶霸、奸商射几粒公平、公正、正义的石子。但就是这样,他还要经常饱受囹圄和牢狱之苦、皮肉之痛,谁会把一个像乞丐一样的流浪儿当人看哪。但就是这样,他也没有放弃自己的信念和追求,去寻找法律,寻找属于法律的公平、公正和正义。但就是这样,他依然坚信,法律的阳光终有一天会撒满大地母亲的怀抱。  
  直到今天,他依然在流浪、依然在寻找、依然在抗争,背包里依然背着法律之砖,手中依然握着法制之棍,口袋里还藏着那么法治之弓,还有一大把公平、公正和正义的石子。他就是要用这些去迎接法律的春天、法制的阳光和法治的光明。有谁能说这个孩子不可爱?  
  律师从来到这个世界上的第一天起,血管里就流淌着“法律”的鲜血,基因中传承着“法制”的DNA,每一个细胞的刻录着“法治”的字样。他们,总是让母亲在担忧中高兴,在高兴中担忧;也总让特权和那些在特权幽灵驱使下张着血盆大口妖魔,肆意在大地母亲身上吸血的鬼怪心惊胆颤、坐立不安。于是,有人要杀死他,有人要囚禁他,有人要流放他。但就是在这样险恶的环境中,他依然顽强地活了下来。纵使历经夭折,强大的基因又让他在大地的怀抱中获得了新生,继续他的寻找和追求,直至法律、法制和法治的文明永远照耀在这古老的大地上。谁又能说,这样的孩子不可爱呢?  
  律师,就是这样的人。虽然他们还是孩子,但毕竟也还是孩子。也许,面对大地,他们有调皮的时候;面对专制特权,也会有胡闹的时候;面对横行霸道和为富不仁,也免不了有混蛋的时候。但,这也正是孩子的天性,这不正是他的可爱之处吗?  
  在过去的一百年或三十年也许就这样了,但再过三十年或一百年,谁还敢断定他还会这样呢?我们的历史往回数才数出一个五千年来,但要是往前数呢,谁也不知道还能数出多少个五千年来。人类未来的文明的大厦就要靠法律、法制、法治来支撑,也只能靠法律、法制、法治来支撑。在哪个时候,谁还敢说律师还是个长不大的孩子吗?律师的可爱就在于他今天很调皮、很胡闹甚至很混蛋,但明天很壮实、很伟岸、很伟大,甚至能改写一个民族和国家的历史。律师,就是这么可爱。  
  朋友,假如还有什么不明白的话,就请你去问问克林顿和布莱尔,最好是再顺便请教一下奥巴马!  
 
 
 
 
三、每天一学——没有完美的个人,只有完美的团队(详见WWW.CHENJUNLAWFIRM.COM)  
作者:[尹恒,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09-4-29]  
从渝万所的成长看律师事务所的“团队建设”  
  在大家大谈特谈律师个人发展的时候,尤其是新《律师法》实施以来,在“个人所”不断涌现并呈发展壮大之势的时候,笔者来谈律师的“团队建设”,或许显得有些不合时宜。但正是因为如此,让更多的人忽略了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团队建设”,进而忽略了整个律师行业的“团队建设”,所以对此问题更有探讨的必要。  
 
  1、建立强有力的团队  
 
  “一只骆驼不能穿越辽阔的沙漠,而一支驼队却能够越过沙漠的死亡地带;一个人的力量是微小的,众人的力量合起来就不同了。所以一定要有集体意识,要融入渝万所这个团队!”这是我进入渝万所以后,我的恩师张兴安主任给我上的第一课。  
 
  不过,那时候的我对“集体意识”没有太多的认识,甚至是一无所知的,心想,律师不就是自己做自己的业务吗?什么集体不集体,管那么多干嘛?是啊,那时的我朝气、蓬勃,但倔强、凛冽,对律师事业空有一腔热忱,自以为还有那么一点点能力,于是,渴望一露锋芒、一展风采,渴望干一番大事业。不过,很快,我就为自己的幼稚付出了代价。在一次代理案件的过程中,因为过于自信,因为对证据形式的忽略,导致证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证据”,眼看着本是有利的形势急转直下,甚至面临败诉的风险,更重要的是我职业生涯的起步阶段却因犯了这么个愚蠢的错误有可能被蒙上一层阴影。就在我百筹莫展之际,张兴安主任得知了这一消息,立即向我询问了有关情况,并仔细分析了案情,最终力挽狂澜,惊险取胜。  
 
  通过那次的事件,我再不敢过分自信,再不敢忽视恩师所说的“集体意识”。想一想,如果那次没有恩师的及时帮助,如果当时恩师也抱着像我一样的心态“各干各的事,各做各的业务”而袖手旁观,官司不会赢,更重要的是职业生涯的起步阶段便遭遇如此不可饶恕的错误必将使我的自信心大受打击。官司结束后,恩师并没有责怪我,甚至连句重话都没对我说过。我想,他是怕我难堪吧,也给我一个自己反省和思考的空间,去慢慢琢磨他跟我说的话。  
 
  细想起来,像我这般“盲目自信”的年轻律师大有人在。说到底,“自信”是一种可贵的创造力,但如果把握不好理想与现实、需要与可能、当前与长远、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不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这种力量很难持久。正如我的恩师张兴安所说:“自信”可以,但千万不要变成“盲目自信”,一个人的能力毕竟是有限的。  
 
  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人不可能再成为百科全书式的人物。即使拿了硕士、博士文凭又如何?说白了,学历只能证明文化程度,并不代表能力。即使能力强,也不会强到什么都会,什么都好!同样,一个律师不可能掌握好每一门法律,更何况,现在的法律事务错综复杂,有时一个案子里面牵涉到众多的法律关系,牵涉到很多部门法的运用,这个时候,单个的律师根本无法完成这么“艰巨的任务”,或者说无法很好地处理这宗法律事务。这时候,怎么办?显然,我们需要依靠团队的协作和帮助。  
 
  “每个人都要借助他人的智慧完成自己人生的超越”“一个人要想成大事,必须学会合作,合作一方面可以弥补自己的不足,另一方面可以形成一股合力。”“一个人要想获得成功,一定要注意与其他人的配合互补和相互取长补短,达到绝对的默契。”终于明白了恩师时常跟我及全所的律师强调的“集体意识”的真正含义,也理解了他“加强团队建设”的用意。  
 
  2、“团队核心”带动整个团队,造就“最佳团队”  
 
  “一个和尚有水吃,两个和尚挑水吃,三个和尚没水吃”,要是三个和尚加强协作,会有源源不断的水,却因为人性的自私,反而不如人少时好。这个故事中,人性的自私表露无遗,但如果这个团队有一个好的“领导核心”,能权衡好各方面的关系,能将利益分配合理化,结局不会是这样。  
 
  具体到律师行业,一个律所的主任,他充当的就是这样一个“领导核心”的角色。“领导”,就是“领袖”和“导师”。我想,一个律所的“领导”是不是一个合格的领导者,就得看他的领导力了。何谓“领导力”?“领导力”就是获得追随者的能力,是不论前途不问退路,始终都有人跟他一路前行。如果能做到这一点的律所主任,一定是优秀的“领导者”。从这一点上来看,我的恩师无疑是合格的,甚至是优秀的:他领导下的渝万所,用十年的时间摘取了律师行业的最高荣誉“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他本人也被授予了“全国优秀律师”的荣誉称号,另外还有一系列的荣誉。。。用张兴安主任本人的话说:“是一支优秀的团队成就了渝万所今天的辉煌,也成就了我今天的荣誉”!  
说到底,一个人不可能集中所有的优点,正所谓“尺有所短,寸有所长”嘛,只有不同类型的人才组合在一起,只有不同的人扮演不同的角色,适合的人扮演适合的角色,才能最终形成“最佳团队”。成员既和谐又兼容,这才是利于一个律师事务所发展的理想状态。  
 
  在一个团队中,既要有“核心人物”,也要有“智囊”、“智谋”,还要有执行的人。要做到有刚有柔,形成才能互补,性格互补。就像父母在教育孩子时,往往一个唱“红脸”,一个唱“黑脸”,为的就是能使教育孩子达到最好的效果。  
 
  现代社会,律所形式的多样化,让越来越多的人忽略了团队建设。但笔者以为,依靠团队协作获得发展,成就大所、强所的“品牌模式”仍然是律师业发展的主流。  
 
  律师业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看一个律师,一个律师事务所能否把法律服务的细节做深、做透、做好,细节往往容易被人忽略,但细节处却见水平、出专家,有时候甚至决定胜负。细节的把握,却不是一个律师,几个律师就可以做到并做好的。有些法律事务,也不是一个律师,甚至不是一个律师事务所能承办下来的,有可能还要牵涉行业间的合作。  
 
  渝万所深知团队建设对一个律所发展的重要性,深知律师个人的进步、成长,需要依托一个强而有力的团队;深知对整个律师行业,不论对律师个人,还是对律师事务所,单纯的竞争只能导致关系恶化,使成长停滞,只有相互合作,才能真正做到双赢、多赢,合作已成为律师行业生存的必需。所以,渝万所将“团队建设”作为打造律所文化的重中之重,把培养律师的集体意识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百年渝万,诚信永远”更是作为律所的治所理念深入人心。“没有完美的个人,只有完美的团队”,笔者相信,自己在这样优秀的一个团队中成长,必将会迎来更加灿烂、辉煌的明天!  
 
 
 
 
二、关注五四青年节——集体学习“为民族复兴奏响青春乐章”  
作者:[摘自:2009年05月03日20:47 新华网] 发布日期:[2009-5-4]  
今天是五四运动90周年。胡锦涛总书记2日上午来到中国农业大学,同广大师生共迎五四青年节并发表重要讲话,对全国广大青年学生提出殷切希望,号召当代青年要把爱国主义作为始终高扬的光辉旗帜,把勤奋学习作为人生进步的重要阶梯,把深入实践作为成长成才的必由之路,把奉献社会作为不懈追求的优良品德。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四条希望,指明了当代青年前进的方向,对于我们纪念五四运动,大力弘扬五四精神,把伟大事业胜利推向前进,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90年前,为“争国权、内惩国贼”,北京青年学生奋起抗争,掀起一场声势浩大爱国运动。这场运动,拉开了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序幕,中国历史由此迈入新的历程。  
 
这是一场伟大的爱国革命运动。面对内忧外患、灾难深重的旧中国,仁人志士们在苦苦求索:中国向何处去?中华民族向何处去?五四先驱们率先奋起,第一次燃起彻底地不妥协地反帝反封建的火炬,为救亡图存、振兴中华而奋不顾身地奔走呼号。这场运动所体现的爱国主义精神,是中华民族百折不挠、自强不息的民族精神的生动写照。  
 
这是一场伟大的新文化运动。面对专制主义、蒙昧主义的旧文化,五四先驱们在深刻思索:如何冲破思想的禁锢,追赶世界先进潮流,走向现代化。他们高举民主和科学两面大旗,掀起了20世纪中国的第一次思想大解放运动。这场思想启蒙运动,猛烈地冲击和荡涤着阻碍中国进步发展的旧礼教、旧道德、旧思想、旧文化,为新思想、新文化在中国的广泛传播开辟了前进的道路。  
 
五四运动树立了一座推动中国历史进步的丰碑。它促进了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传播及其与中国工人运动相结合,为中国共产党的成立作了思想上和干部上的准备,并使社会主义思想成为五四运动后新文化运动的主流。五四运动所孕育的爱国、进步、民主、科学的伟大精神,深刻影响和推动着20世纪中国发展的历史进程。  
 
90年来,作为五四精神忠诚的继承者,中国共产党人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在革命、建设、改革的各个历史时期,把五四精神与人民群众推动社会进步的实践结合起来,为中国的发展繁荣、为中华民族的复兴开辟着前进道路。今天,古老的中国以崭新的姿态巍然屹立在世界东方,中国人民稳定地走上了富裕安康的广阔道路,中华民族大踏步赶上时代前进潮流、迎来伟大复兴的光明前景。五四先驱们追求的理想和目标,许多已经成为现实而且被大大向前推进和发展了。  
 
“青年者,国家之魂”。90年过去,时代环境和条件发生很大变化,但五四精神永存,依然是引领我们向前的强大力量。五四精神的核心,是爱国主义精神。五四运动以来,一代又一代有志青年和青年学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五四精神感召下,心系民族命运,心系国家发展,心系人民福祉,用青春和热血书写了中国青年运动的壮丽篇章。五四运动以来90年的历史、新中国成立以来60年的历史、改革开放以来30年的历史都充分表明,青年确实是我国社会中最积极、最活跃、最有生气的一支力量,确实是值得信赖、堪当重任、大有希望的!祖国为有这样的青年而骄傲,党和人民为有这样的青年而自豪!  
 
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五四运动以来一代又一代中国青年矢志追求并为之顽强奋斗的宏伟理想。现在,实现这一宏伟理想的光明前景已经展现在我们面前。当代青年对五四运动最好的纪念、对五四先驱最好的告慰,就是要在党的领导下,以执著的信念、优良的品德、丰富的知识、过硬的本领,勇敢地担负起历史重任,同广大人民群众一道,奋力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让伟大的五四精神在振兴中华新的实践中放射出更加夺目的时代光芒。我们深信,在五四精神的激励下,当代青年必定能够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征程上谱写出更加辉煌的青春乐章。  
 
五四运动90周年恰逢新中国成立60周年,辉煌的历史照亮了希望的未来,伟大的事业展现了灿烂的前程。凝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下,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继承和发扬五四传统,同心共济、锐意进取、顽强奋斗,我们的国家必将更加繁荣富强,我们的民族必将实现伟大复兴!  
 
我所人员在陈军主任的带领下集体学习了该篇社论,陈军主任就此发表了深刻讲话,其他成员也表示一定响应这种精神号召,并立志在陈军主任打造的陈军律师事务所这个平台上发挥自己的潜力,坚持所兴我荣所衰我耻的思想,为陈军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众志成城!  
 
 
 
 
 
一、我所三天义务法律咨询圆满结束,备受司法局领导和各大媒体关注  
发布日期:[2009-4-23]  
 
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2月10日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是临沂市首家以个人姓名命名的律师事务所。2009年3月19日,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举行了隆重的开业庆典。  
 
2009年4月19日,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开业一个月,正值临沂老城站前一年一度的春季交易会(历时三天),会场在金坛路东段,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全体工作人员在会场举行了为期三天的别具特色的义务法律咨询活动。  
 
在咨询活动现场人头攒动,气氛依然热闹非凡。前来咨询的市民络绎不绝,咨询的问题涉及到婚姻、家庭、人身损害赔偿、借贷、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方面。我所工作人员对这些问题一一给予了耐心详细的解答,咨询人员均满意而归。  
 
在这短短三天的时间里,活动接待咨询人数高达300人次,登记在簿的有100余人,另外还发放了兰山区司法局和本所的法律宣传材料600余份,材料内容涉及妇女权益保障、宗教事务、企业法律顾问等方面,以及“告知当事人聘请律师之必要”等贴近民生的法律知识,不但给市民解决了一些具体的法律疑难问题同时还宣传了自己。  
 
此次活动受到了司法局领导和各大媒体的密切关注。期间有市司法局周副局长视察活动现场并来所参观对我所举办的义务法律咨询活动表示了肯定和鼓励;另外有兰山电视台、鲁南商报、沂蒙晚报等媒体记者前来采访,并且活动于4月21日的鲁南商报A6版、4月22日的沂蒙晚报A7版见报。  
 
“伸张正义,促进法治,直言扶真理,仗义解民忧”,陈军律师事务所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兑现了她对社会的承诺。通过这次义务法律咨询活动,使广大市民对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有了更深入的了解,他们期待律师所日后以各种形式为市民的日常生活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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