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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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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一、我所因业务发展需要,特向社会各界招聘律师若干名,陈军律师事务所将以优厚的待遇、优越的条件,幽雅的环境竭诚欢迎您的加盟! 电话:0539-8600148 手机:13325086869 
 
二、热烈祝贺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 乔迁新居! 
新居地址:沂蒙路与上海路交汇处颐高国际中心A座1009室(南坊北城新区中级法院西200米)。 
 
成功案例
—————————————————杨某故意杀人从轻判处无期徒刑———————————————— 
  作者:[陈军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09-12-30] 
  被告人杨某,男,郯城人,1963年出生。被告人姜某,女,郯城人,1956年出生。本故意杀人案发生于1992年。本案被告人之一姜某与被害人原为夫妻关系,因是农村的所谓转换亲而结婚,二人婚后感情一般,1990年左右,同村人杨某(本案的另一被告)趁姜某的丈夫外出打工之际与姜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杨某为达到与姜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之目的,常怀杀姜某丈夫的念头,期间与姜某商量两三次。1992年春,姜某丈夫打工回家,杨某决意杀人灭口,再次与姜某商量,姜某不置可否。1992年3月23日夜晚,由姜某留门,杨某顺利潜入其家,用铁锤、绳子等凶器将姜某的丈夫杀害,并将尸体作了掩埋。此后,案情暴露,杨某与姜某逃遁他乡躲避追查。至2009年姜某良心发现检举了自己与杨某杀人的事实。2009年2月二人被批捕,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山东陈军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陈军接受被告人杨某亲属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陈军律师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确定以下辩护观点: 
  1、关于杀人的预谋方面: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完全不同,杨某说是趁被害人从家里出去了,于是到被害人家里与姜某商量了关于如何杀人。而姜某则是说,杨某与被害人一起喝酒时,趁被害人出去的当空,与姜某商量的。两被告人的供述完全不同,其中必有一真一假或者两人都说了假话。推测其原因,不乏时间久了被告人记不清楚了,但也不排除另有其他的原因。所以在杀人预谋方面,本案存在疑点。  
  2、关于作案工具方面:杨某的供述是他经常到被害人家里去,他家的东西放在哪里,杨某都知道,在杀被害人时,就随手在被害人堂屋门东侧拿的铁锤,又在被害人家里找的塑料布包被害人的头,又找了绳子勒被害人的脖子。而另一被告姜某供述,当时半夜,屋里黑乎乎的,不过仍能看清楚就杨某一个人,姜某在推他让他走的时候,看见杨某胳肢窝地底下夹着一个白啦啦的跟麻袋似的袋子卷起来的,当时感觉那袋子里装的应是杨某用来杀人的凶器。在作案工具方面,二被告人供述矛盾,究竟谁说的是真话,或者两人都说了假话,我们不得而知,其中是不是另有其他的原因也存在疑点。  
  3、关于埋尸体方面:杨的供述是在确定被害人死了之后,杨某就步行回家拿的麻袋,又回到被害人家里,将尸体装好,抱着麻袋到了自己家门口,将尸体放家门口,又拥出自行车,将尸体运到村西的水坝子底下。姜某的供述是杨某将其丈夫勒死之后,又过一二分钟,姜听没动静了,这时杨某趴在姜某的面前叫姜某放门,姜某就披袄下床,去给开大门,姜从前面走,杨某在姜的后面走,姜某从堂屋出来的时候看到,看见杨某用两手抱了麻袋。以上两人的供述显然不一。在埋尸体方面被告人的供述存在矛盾之处。  
本案发生于1992年,与今相隔甚远,所有作案现场证据已经不存在,只能靠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的证人证言,而被告人是当时的作案凶手,应该最清楚作案时的情节。虽然两被告人都承认了杀人的事实,但他们对杀人时各方面情节的供述却大为不同。根据疑案从轻的原则,及被告人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陈军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  
经典:辩护人陈军律师仔细阅卷,从两被告人的供述中找到多处矛盾之处,因时隔久远,现在已经无法查证其真实情况,要求法院遵循疑案从轻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积极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从宽量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使本应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  
 
 
 
———————————————————施某盗窃上诉辩护案——————————————————— 
  作者:[陈军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09-4-13] 
  ——审判十年,经陈军律师辩护二审改判三年—— 
  被告人施某,郯城县人,1969年出生。某区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施爱金于2001至2004年期间伙同他人参与三起盗窃案件(1)被告人施某伙同徐某、李某盗窃电缆铜线2.6吨,价值46800元。(2)被告人施某与徐某、“老四”结伙,盗窃“温和大曲”300箱,价值7500元。(3)被告人施某伙同施某、徐某、李某盗走“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7000元。涉及盗窃金额总计61300元。被告人施某因此被该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20000元,但是施某认为自己并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铜线案件,因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某市中级法院。陈军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由于盗窃铜线案件为施某参与三起案件中涉及金额最大,社会危害性最大的一起,因此此案案情是否属实直接影响到对施某的量刑。陈军律师经对一审证据的仔细研究得出:一审证据有三份,一、同案犯张某是在此案发生两年后听徐某说的,由于其口供与徐某的供述不一致,故其供述不足为信;二、失主证言,其证言只能证明其被盗的事实,但是无法确定是谁盗窃;三、同案犯徐某的供述,由于证据一、二已经被否定,证据三的真实性直接决定了施某是否参与盗窃铜线,也直接影响到法院对其量刑。陈军律师根据刑事证据规则认为,同案犯之间必然存在利害关系,同案犯之间不能相互证明什么,仅有个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更不能证明什么,即无法确定徐某的供述真假,而根据“疑案从无”原则,只有徐某的供述不宜认定该起犯罪成立。综上,认定上诉人施某参与盗窃铜线案依法不能成立。并且综合上诉人施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主动交纳罚金等情节,陈军律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去掉上诉人施某这起盗窃铜线案,并结合上诉人施某的盗窃数额和认罪态度酌情考虑,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经过审理,二审法院采纳了陈军律师的辩护意见,改判施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 
  ★ 经典一:三年的刑期,对于一个年仅38岁的壮年来说不算什么,而十年之后的他,将年近半百,到那时,他又何德何能去弥补在狱中十年的光阴?是陈军律师赋予了施某七年崭新的生命。 
  ★ 经典二:一审判十年,二审改判三年,刑事案件中量刑幅度变化如此之大,这是非常罕见的,这是陈军律师二审精彩辩护的结果。 
   
   
 
———————————————————梁某故意杀人辩护案——————————————————— 
  作者:[陈军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09-4-13] 
  被告人梁某,苍山县人,1984年出生。本案发生于2004年7月21日,晚上22时许,梁某接到其亲属的电话,称其亲属的摩托车被盗,让梁某帮忙堵截。梁某发现嫌疑目标,便一路骑摩托车尾随追赶,当追至郯城县马头镇东圣街北沂河堰时,盗窃犯柏某(骑着盗来的摩托车)摔倒,被告人梁赶到。然后盗窃犯柏某爬起,拿出刀子对被告人梁某行凶,继而两人发生殴斗,殴斗中梁某夺过刀子,朝柏某连砍十多刀,致柏某当场死亡。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向某县法院对被告人梁某提出公诉。 
  陈军律师接受被告人梁某亲属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陈军律师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梁某,确定以下辩护观点:一、被害人柏某是盗窃犯并且是惯犯;二、陈军律师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1、被害人当时正在骑着盗来的摩托车逃跑,被害人这种非法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从开始盗窃就开始,到后来他发现有人追赶时不但没有停下来反而跑的更快,这是不法侵害的继续。被告人梁某赶到时,他不仅不停止犯罪,反而持刀对被告人梁某行凶,被害人的这种不法侵害一直在进行中;2、被告人梁某的防卫目的合法,防卫对象正确。当时被害人柏某持刀刺向梁某的胸部,并用胳膊卡梁某的脖子致其喘不过气来,被告人梁某才用从对方夺下的刀子刺被害人柏某,被告人梁某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3、因被告人梁某在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危急情况下梁某没有多想,只有将被害人制服使其失去侵害能力,否则被刺死的可能是梁某本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故被告人梁某对这种情况可以实施无限防卫。综上,陈军律师认为,被告人梁某持刀刺被害人柏某致其死亡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且不属于防卫过当;另外,被告人梁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其本人也很后悔并愿意让其亲属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法庭上,陈军律师提出了以上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对待。最终该县法院综合采纳了陈军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七年,当事人及其亲属对此判决结果表示接受,未提出上诉。 
  ★ 经典一 被告人梁某案最初以故意杀人罪被检察机关审查,该罪名足可以判处梁某死刑,由于陈军律师刑事辩护专业功底扎实,并且富有十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在法庭上出色的完成了辩护工作,使被告人梁付军不仅免于重刑,并且以防卫过当对其从轻处罚有期徒刑七年。 
  ★ 经典二 84年出生的梁某案发时正值风华正茂,青春才刚刚开始,若是按故意杀人被判重刑,不仅是他本人的悲哀,也是他家庭的不幸。幸好陈军律师为其精彩辩护,不仅使梁某得以从轻处罚,而且给他全家带来希望!陈军律师救人于危难之中,社会影响很好,该案办结后,凡知道此案的人都很佩服陈军律师。 
 
   
   
———————————高某与山东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代理案——————————— 
  作者:[陈军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09-5-5] 
  原告,高某,住某市某村人(以下称甲方)。 
  被告,某省某房地产商公司(以下称乙方)。 
  2005年3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购买乙方的三套预售商品房,购房款总额为145.8万元,交房期限为2005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05年4月19日将购房款全额付清,但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交房,经甲方多次催要,乙方截至2006年7月仍未向甲方交付商品房。为此甲方起诉至某中级法院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乙方退还甲方购房款145.8万及利息。 
  乙方辩称,公司不能按期交房的原因是承建方不履行合同,擅自停工,致使大厦不能按期竣工。不能按期交房不是我方的过错,因此不同意退房。 
  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乙方未按期交房原因在于大厦的承建方拖延了工期并停工,并非乙方的本意。截至2006年10月27日大厦已进入全面竣工阶段,甲方购房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故对甲方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乙方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据此,某中级法院作出了驳回甲方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的判决。 
  但是,截至某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0月27日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之时,乙方逾期交付商品房已达一年零三个月之久,经甲方多次催促,乙方仍未交付商品房,且在判决之时乙方的大厦仍在进行施工。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对于甲方来说,何日能取得商品房,显得遥遥无期。 
  甲方对此判决结果十分不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决意奋力一搏,遂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甲方放弃原来聘请的一审律师,委托陈军律师作为其二审代理人。陈军律师认为作为买受人甲方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足够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对客观事实视而不见,从而援引与本案根本无关的高法司法解释,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决明显是法院没有严格依法判案,致使当事人甲方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充分保护。 
  在二审庭审中,陈军律师指出一审存在违法推定。一审判决认定:“大厦系由某公司承建,由于某公司拖延工期,大厦至今未竣工”,进而认定为“未按期交房,原因在于承建方拖延了工期并停工,并非乙方本意。”但整个一审诉讼中,乙方及一审法院均未提供或调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逾期拒不交房系因某公司拖延工期、停工所致,一审判决为了偏袒乙方,完全是在偏听偏信乙方的一面之词进行违法推定。另外,陈军律师还提出,上诉人甲方在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的同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责任,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经陈军律师代理出庭,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采纳了他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判决以“乙方未按期交房是由于施工方拖延工期所致,并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甲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2005年7月31日届满后,经多次催告,乙方在催告后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房,在此情况下,甲方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应予支持。乙方因未按期交房,因此要承担违约责任。故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解除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责令乙方返还甲方购房款145.8万元及利息。 
  至此,本案有了一个完美的结局,当事人甲方十分满意。为了表达感激之情,特向陈军律师送来锦旗一面:“依法维权,为民解忧”。 
 
 
   
————————————————辛某不服法院裁定申请复议代理案———————————————— 
  作者:[陈军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09-5-5]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06)民初字1414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某有限公司(简称盛达公司)与某市某有限公司(简称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法院将案外人辛某所购买万通公司的一台日立ZX230型液压挖掘机强行托运至某地并扣押,辛某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辛某认为,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扣押的,由其本人占有使用的一台日立ZX230型液压挖掘机并非执行人万通公司的财产,该挖掘机已由其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法院扣押该挖掘机的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财产权利。 
  某市某区法院认为辛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某市某区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了(2007)民执第8345号裁定书:“因案外人辛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辛某对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 
  辛某对这个裁定表示不服,为了讨个说法,辛某依法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委托了陈军律师作为其代理人。针对某区法院做出的不利裁定,陈军律师仔细研究案情,认真调查取证,及时提出了应对策略,并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辛某与万通公司签订的买卖挖掘机合同; 
  二、万通公司出具的“订金”收条; 
  三、万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万通公司财务主管的证明材料; 
  五、万通公司财务主管的签名材料; 
  六、万通公司财务主管收到投资款的签字条; 
  七、万通公司财务主管与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结婚证; 
  八、辛某向万通公司汇款68万元的凭证; 
  九、辛某向万通公司汇款10万元的凭证; 
  十、辛某向万通公司汇款18.2万元的存款回单; 
  十一、万通公司向辛某出具的挖掘机收款收据; 
  十二、万通公司向辛某出具的挖掘机发票。 
  陈军律师不仅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而且在庭审时通过充分的论证,证明了该挖掘机确属辛某的合法个人财产,某市某区法院的扣押其个人财产是错误的,该挖掘机不是该案的适格执行标的物。辛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依法成立。 
  此案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采纳了陈军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了如下裁定:“复议申请人辛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复议申请人辛志才提出的执行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07)民执第8345号民事裁定书。 
  二、辛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 
  此案由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案外人辛某的执行异议,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海淀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裁定辛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使被法院扣押的挖掘机返还给辛某。 
  陈军律师凭借自己良好的法律专业知识,丰富的执业经验,用自己的实际行动维护了当事人辛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当事人好评。 
   
   
 
————————————————————杨某贪污辩护案———————————————————— 
  作者:[陈军律所]  发布日期:[2009-6-13] 
  杨某,某县人,中共党员,1962年出生,某县某局原财务科科长。某县检察院起诉书查明杨某自1999年至2005年担任某县某局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20万元,应当以贪污罪以及指证的贪污数额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杨某提起公诉。陈军律师接受杨某亲属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杨某在被指控的贪污款项中有一笔款是经同案犯供述也已经证明了是确实存在的,也就是说杨某确实存在贪污事实,而其被指控的另外一项高达十万元的贪污款项存在与否以及已经证实的那笔款项数额究竟是多少直接影响到其判刑年限。陈军律师经过对检察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认真的比对,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真的钻研,发现检察院起诉存在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起诉书指控杨某2005年12月5日贪污公款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证据自身存在矛盾 (2)证据之间的矛盾,比如拨款时间和被告人的供述证据 (3)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也存在矛盾,本案的该笔指控事实不清。 
  第二 、对指控的第二笔款项,应认定个人贪污数额是五万元而非十万,因杨某和孙某(同案犯)两人商议好“一人一半”,然后两人分别实施,最终每人获得五万元,这说明杨某的主观故意和实际侵犯的客体均指向五万元,并且其实际所得也是五万元,量刑时以五万元为宜。 
  第三 、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1)在检察院调查前被告杨某的自书材料主动交代了贪污公款五万元及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行为;(2)在检察院的调查笔录记载,杨某被刑拘的前一天就如实交代了贪污五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了孙某参与贪污的相关事实。综上述,被告人杨某足以被认定为自首,依照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杨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意见并结合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悔罪(他自始至终都表示认罪悔罪)和他本人的过去表现较好等情节,陈军律师请求一审法庭在对被告人杨某正确定罪的情况下,对杨某减轻、从宽量刑。最终某县法院采纳了陈军律师的第二、三项辩护意见,做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已交纳)。 
  ★经典一 法律讲求的是证据,无证不为罪,而陈军律师由于办案功底扎实,熟悉法律业务,恰恰抓住了案中的要点:证据。没有相关足以为证的证据,就不能对当事人判刑! 
  ★经典二 六二年出生的杨某已年近半百,十年以上的牢狱生活将他的未来充满未知数,也会使其对自己失去信心,而陈军律师为其争取到贪污十五万元仅判五年这样的较轻量刑,实属不易。 
  寄语: 
杨某作为一名党员干部,本应兢兢业业为人民服务,时刻不忘自己所处的政治位置,但终抵不过金钱的诱惑,招来牢狱之灾,可悲可叹,不尽言表!而经过陈军律师认真的辩护和不懈努力,为其争取到了最大限度的宽大处理,希望杨某能珍惜机会改过自新用实际行动弥补自己犯下的错! 
 
 
 
—————————————————中国首例性骚扰案“全程回放”———————————————— 
  作者:[]  发布日期:[2009-10-10] 
  新华社西安1月1日电(记者毛海峰 李梁)全国首例性骚扰案日前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法院认定原告童女士指控总经理对她进行性骚扰的“证据不足”,驳回起诉。这起备受全国社会各界尤其是妇女界、法律界关注的案子至此告一段落,但此案引发的性骚扰的话题却远没有结束。  
  中国首例性骚扰案浮出水面  
  2001年6月,西安市一位国有企业女职员向西安市莲湖区法院提出起诉,指控她的上司总经理对她进行了性骚扰,侵犯了她的人身权利,要求总经理对她赔礼道歉。。这是我国第一次进入法律程序的“性骚扰”案件。此事经媒体公布后,立刻在全国引起轰动。各地的网络、报纸、电视、电台,都在显要的位置转载了这条消息,境外的媒体都纷纷报道了这一消息,“中国首例性骚扰案浮出水面!”  
  这位国有企业女职工也立即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她是谁?很多人都在询问,但是没有几个人知道。记者通过这位女职员的代理律师西安市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强,了解到今年30岁的童女士在西安市某国企办公室做内勤工作。这位女职工要求记者不要说出她的名字,对外只自称为童女士。  
  童女士在诉状中称,早在1994年,总经理就多次以将她调到好的部门为诱饵,在办公室内对她动手动脚。遭她严厉斥责后,总经理并无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在不同场合对她进行骚扰,并要求和她一起去酒店开房。至1997年,总经理的动作就更多了。童女士有好几次被总经理邀请至西安市东方大酒店和东方时空夜总会去“谈工作”。到了那里,总经理开始对她动手动脚,甚至拥抱她,几次都是她挣脱跑回去了。  
  童女士的律师还采集到了这样的证据:一位证人在提供的的书面证据中说,1997年单位过年放假期前一天,他到总经理办公室找总经理办事。当他走到门外时,突然听到里面有动静。他听到童女士在办公室里急促地说:“你干吗?不要这样!”等话语。值得注意的是,这位证人向律师提交证据的时间和被告自己回忆的时间吻合。  
  主管这家国有企业的陕西省新闻出版局曾多次接到童女士的反映,要求调离办公室。“办公室的工作十分清闲,童女士的工作就是送送文件,许多人想进办室还很难,那她为什么还要申请调走呢?”马强律师向记者分析说,“童女士在请求局领导将她调离时没有说出直接理由,但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论证了童女士的难处。”  
  据童女士家人反映,童女士在家里曾多次向家人诉说工作十分不顺,在单位里很苦恼。在相当一段时间内,童女士的心情十分忧郁。  
  童女士说,后来经过她奋力抗争后,总经理的“性骚扰”行为才有所收敛。但是,她在单位里的麻烦从此也就开始了。据马强律师提供的资料表明,总经理以各种理由在工作中处处刁难她,后来竟停止了她发送文件的工作,让她去送报纸、开电梯,并克扣她的福利和奖金。童女士身体不大好,为此她曾多次受气昏倒,被迫请假回家休息了几个月。  
  回到家里,童女士越想越气。她找到西安市九州同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并让律师马强代表她向总经理交涉,要求不他再骚扰童女士,并停止工作上的刁难。但是这位经理坚持说,他并没有对童女士怎么样,拒绝律师代表童女士提出的要求。童女士忍无可忍,终于鼓起勇气,向莲湖区法院递交诉状。  
  律师马强告诉记者,因过去没有先例,对于此案立案与否,法院可谓费尽思量,经过了长时间的考虑,最终受理了这起不寻常的案件。  
  然而,童女士万万没想到,她的麻烦从此更大了。假期结束后,她回单位上班,单位竟以假条“有问题为由”不准她上班,并再三要求她撤回诉状。与此同时,童女士丈夫所在单位也收到不少莫名其妙的匿名控告信,上面用很差的字体写着童女士在社会上买假离婚证书、以骗取住房等事情,要求单位纪检部门去查一下童女士夫妇的住房情况。甚至童女士母亲的单位也收到不少人的电话,拐弯抹角要求她做做童女士的思想工作,让她不要再向法院起诉了。  
  性骚扰遭遇法律困惑 
  经过了几个月的漫长等待后,这起全国首例性骚扰案于10月26日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开审。鉴于这起案件具有“性”的色彩,并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个人的隐私,及巨大的社会影响,西安市莲湖法院对案件进行了不公开审理。法庭审理总共用了一个上午的时间,庭审后审判长宣布休庭,直到过了近2个月的时间才公布了审判结果。  
  童女士的律师马强告诉记者,由于此案的特殊性,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十分谨慎。而对原告童女士来说,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如何收集有力的证据收集。由于“性骚扰”不可能在公共场合发生,一般只是发生在一些没有外人在场的场合,很难找到直接证人,而且一般也不会留下什么物证。现在法院审理一般是“重物证轻人证,重直接证据轻间接证据”,因此,要打赢这场官司,原告必须找到充分的证据。  
  马强说,开始时,他们到童女士的单位找人证,大多数人不愿意搭理此事。他和童女士对此都表示十分理解,因为童女士控诉的对象毕竟是一家国有企业的现任领导,职工谁敢得罪?幸好事情很快有了转机,该总经理因工作原因恰好在案件开庭前调离原单位,他们才抓紧时间找到单位,收集到了一两个有力的直接证据和几个间接证据。  
  马强说,庭审中,他向法庭呈递了近10件证据。当时,被告的代理律师对这些证据也未提出有力反驳。“就庭审的情况来看,无疑是我们占据了上风。此外,为了增加起诉的力度,我们在庭审中还增加了赔偿精神损失的条款。当然我们对这一条并不抱有多大希望,只要能让他道个歉就不错了。”  
  然而,即使这样,马强也坦言对此案的胜诉没有信心。马强说,由于“性骚扰”在中国目前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现行法律对“性骚扰”又缺乏明确的规定,只有在民法中有一些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条款。法院也是首次是到这一情况,对于审理结果,他心中没有底。“如果庭审失败,我也不会感到意外。”  
  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副院长乌中一用“空前”一词来形容这一案件。他解释说,“性骚扰”案件不仅对法院具有空前性,从国家整个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来讲也是个空白点。他表示,法院只能按照《民法通则》的一些条款,如对人身权利的伤害等,来对这一案件进行审判。  
  长期关注此事的西安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洪也认为,从诉讼的角度讲,“性骚扰”案的确很难取到确凿的证据。一方面,“性骚扰”本身是一种主观敏感的问题,另一方面,办公室里只有两人在场,是否“性骚扰”无人能说清。即使性骚扰受害者能偷偷录音录像,但是这种证据的获取也会因为取证程序不合法而无法被法院认定。  
  我国著名民法学家、西北政法大学教授寇志新教授认为,现行《民法》对于“性骚扰”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规定的确不够具体、不易操作。他说,目前情况下要打赢这类官司,只能是“收集更多的证据”。他说,如果将众多的证据收集在一块儿进行分析后,结果只说明一个事实:被告违背原告意愿,对原告进行性方面的侵害。这样证据才算充分了。  
  性骚扰案审判远没结束  
  2001年12月22日,记者从有关部门获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缺乏证据为由驳回原告童女士的起诉。  
  马强说,童女士自始至终都对法律寄予了很大希望,因此几个月来面对各种压力还是挺了过来。得知起诉被驳回后她十分失望。而被告总经理在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称,对审判结果表示满意,认为本来就应该这样。但他因人在外地,未知审判结果详情,目前还不便发表评论。  
  马强律师对审理结果表示强烈的不满。他说,针对童女士同事在总经理办公室门外听到童女士在里面说“你不要这样!”的拒绝言辞这个最有力的直接证据,法院却认为,证人未进门,无法知道里面在做什么事,同时也没有听到总经理的声音,无法确定童女士当时在拒绝谁,没有认定该证据。马强对此表示很难理解,认为法院的理由过于机械。他认为不必每一个环节都需要直接证实,实际上总经理的办公室是套间,拒绝声发生在里间,任何人通过常识判断,都可以了解发生了什么事。  
  这起首例性骚扰案的审判结果公布后,也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一时间,性骚扰案成了街头巷尾议论的焦点。许多青年人为了解案子发生的前因后果,特地上网察看内容,有的网站设立了专门的讨论区。陕西当地一些高校的学生还对此进行了激烈的讨论,西安京华学院学法律的同学专门开了研讨会,对案件进行辩论。  
  对于原告童女士指控上司对其性骚扰的起诉,被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的审判结果,很多人都表示不解。在陕西省妇女研究会工作的郝丽瑞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没有道理的。童女士在受到身心巨大创伤后,鼓足勇气向法院提出指控,提出了一系列有力证据,法院却以证据不足轻描淡写地搪塞过去了。这种做法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对今后妇女们维护自身权益开了一个极坏的先例。  
  也有一些人对法院的审判表示理解。在西安某新闻单位工作的储国强说,法院的审判当然得看证据,不能由于此案的特殊性或受媒体的压力做出不合法的审判。如果法律真是受外来压力做出不严谨的审判,才是法律的灾难。  
  陕西省政府职员陈刚认为,目前性骚扰在社会上愈演愈烈,在办公室里,在公共汽车上,已屡见不鲜。这起全国首例性骚扰案,其审判结果早超过了案子本身对原被告的影响。很多曾经或者正在遭受性骚扰的人们都在关注着此案的审判。现在这样的结果,对于深受性骚扰之害的人们将是一个巨大的打击。有此案例在前,性骚扰的受害者谁再敢向法律要公道?  
  此案的结果引起了一些市民的疑惑:既然性骚扰官司这么难打,那么以后遇上了“性骚扰”,这样的官司还打不打?  
  马强认为,表面上看,童女士的起诉请求被驳回,会被一般百姓认为是“败诉”。但是他认为童女士并不是真正的失败者。虽然法院没有认定童女士的诉讼请求,但是她的起诉给被告方一个震慑,在客观上没有再对原告有任何侵害行为;同时,这件事在社会上公开后,通过社会舆论对性骚扰现象的谴责,会使一些有性骚扰企图的人止步。  
  曾对中国性骚扰进行过调查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唐灿指出,性骚扰的受害方主要是女性。由于对待妇女的旧观念,性骚扰的受害者们往往受到强大的心理、道德和社会舆论压力。她们通常向妇联组织寻求帮助,更多的时候是一直忍受下去。她建议,应该尽快完善我国的法律,使性骚扰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能得到真正保护。  
  西安京华学院的同学经过辩论后,提出了一个很有意思的想法,建议国家最高司法部门是否能对此案做出应急性的司法解释,以便以后遇到此类的事能有先例可鉴。  
  原告律师马强说:“如果能在民法中对何种程度的“性骚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又应该给予何种程度的制裁等进行规定的话,律师和法院对此类案件会更好操作,律师收集证据就更能有的放矢些,证据的有效性无疑会更高。”  
  寇志新教授认为,我国应该尽快制订“民法典”,对性骚扰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进行一些具体的、真正有操作性的规定,并且在保护妇女、儿童的专门法律中增加相关的细化条款。  
  曾于1998年向全国人大提交性骚扰立法提案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陈癸尊认为,应该把制订一部统一的反性骚扰法律纳入立法日程。在出台这一法律前,先考虑分散立法,如在《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规里加上一些具体的条款等。  
  其他国家有关这方面的的立法实践也可供借鉴。一些发达国家如英国、美国、比利时、以色列等已经制订了较为成熟的反性骚扰法律。中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也在回归前通过了惩处性骚扰的有关法规。  
  童女士的起诉被驳回了,但是这起全国首例性骚扰案件还远没结束,它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和社会思考将进一步延续。正如马强律师所言,不管案件最终输赢如何,童女士作为第一个将“性骚扰”问题摆上法庭的“吃螃蟹者”,充分显示出了公民特别是女性公民法律维权意识的进一步觉醒,对于中国妇女权益的保护,及国家的法治进程而言,无疑是一个积极的信号。 
截至记者发稿时止,律师马强向记者透露,童女士在当地法律界人士和新朋好友的支持下,再次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再探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问题———————————————— 
  作者:[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08-12-24] 
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 魏广顺 张鹏 
(此论文获2008山东律师论综合类三等奖) 
  [内容摘要]学生伤害事故案件,近年来频频发生,而学生及其监护人将学校推上法庭的也不再是鲜闻少见。对于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什么责任,承担责任的前提及性质是什么,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学者立作、专家著书, 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中笔者本着博采众长,兼收并蓄的目的就学生伤害事故的含义及范围,在事故中学校应该承担何种责任,承担责任的基础、性质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方面略述拙见,以求教于同仁。文中不免出现拙言拙句,但本着煅炼法律思维的目的,就以此文抛砖引玉了。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 法律关系 过错责任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内涵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人身损害与侵权是两个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的概念。人身损害是侵权的一种类型形式,侵权的范围要比人身损害大得多,侵权还包含侵犯财产权、知识产权等其他方面的权利范围。本文论述的学生伤害事故应该仅指前者,即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想要弄清学生伤害事故的内涵,应该界定以下法律事项。 
  第一、学生伤害事故与校园人身损害 
  有的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也就是校园人身损害事故。笔者认为校园事故这个概念范围较为狭窄,从其字面本意理解即为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所引发的事件。而对于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事件是否属于校园事故呢,笔者认为校园事故这个概念对于学生在学校教育、管理、保护范围内所发生的事故并不能完全包容,不够全面与准确,应以学生伤害事故还是可行的。 
  第二、学生概念的界定 
  通说认为对于学生仅应是保护在校就读的中小学未成年学生和幼儿园在读的儿童。根据法律规定,他们绝大部分都系未成年人,其相应的就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对于职业中等学校、高等院校的学生一般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立法本意不在于保护此类学生。笔者认为对于在校就读的已满18周岁的中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是否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答案是肯定,虽然他们已满18周岁,但根据其学龄、接触事物的范围,因而其相应认知能力也就受限,其也应在学生伤害事故的行列之中,包括现在在大学中就读的所谓的“神童”。但现实中从社会中又重返中小学校园“充电”的不在此列范围之内。 
  第三、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时空要件 
  法学通说认为学生伤害事故系指在校接受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死亡事故。其中对于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也处于学生在学校的管理之中,也应视为在校期间。笔者认为对其作同样合理延伸,如在课间休息阶段、中午放学后部分不回家学校以提供小餐桌的形式所发生的伤害事故,也应属于学生伤害事故。通说认为学生参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1]。也就是学生从进入校门到出校门期间所参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笔者认为对于“门至门”的原则之合理延伸,在特殊情况下也应适用“门至交”。即在学生进入校门后到出校门交由家长或是双方约定的某一地点。如有的学校在放学后由学校组织以班级为单位集体列队出校门口过马路或天桥时,应该以学校规定或是惯例,学校责任止于到达某一地点才算脱离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范围。这样学校的责任期间也相应的延长,如果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故也应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因此,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应定义为:中小学生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死亡事实的事故。这样也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适应,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在明确了学生伤害事故的内涵后,让我们更为深入的从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性质及法律关系上来还原学生伤害事故的真实面目。 
  二、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性质及其法律关系 
  首先、要弄清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必须理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学理论上第一种观点即监护关系说[2]。该说认为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即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其相应的监护权也就转移到学校,学校应当承担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现有监护分为法定监护、意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将学校列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而现有的《义务教育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学校扮演的是监护人的职责,并且学校与学生监护人之间也没有关于监护权的转移约定,所以监护说不能成立。第二种观点是契约关系说[3]。也就是学生的监护人将学生送入学校学习,双方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学生的监护人把学生送到学校,学校接收后也就默示的形成一种契约监护权转移。根据这一安全契约关系学校负有保障学生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但因为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国民初等教育九年义务教育,所以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意思表示自由,也不存在经济上的利益等价,也就不符合合同平等主体的前提条件。第三种观点即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4]。该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设立的依据是《教育法》,而不是依据民法而设立,双方发生法律关系不是依据合同。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这其中既不是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不是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在此法律关系中出于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地位。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但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既不是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不是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复合型的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依据《教育法》取得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学校未尽到此义务就应当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也就是小学、初中阶段实行国民义务教育。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家长承担的是一种法定强行义务,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对于适龄儿童必须送其接受规定年限的国民初等教育,学校对此也应对适龄儿童给予免试入学并且不得开除学生。这样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现阶段国民初等教育应是教育法上的行政法律关系。但对于在普通高中学校就读的高中学生以及在私立带有贵族学校性质的学生,学校与学生之间应是民事法律关系,其依据的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来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此,他们应完全适用民法调整。 
  其次,关于学校承担责任的性质 
  法学通说认为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因为依据现有立法的规定,如果确定某一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仅有以下几种情形: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损害的制造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等。而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并没有明确规定。恰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学样、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司法解释中也就明确了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即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在适用过错责任为主要责任的前提下,对于极其特殊情况下也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此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应脱离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如《民法通则》中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几种情形。所谓公平责任,即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或受益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适当补偿。关于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一是确实学校、学生及第三人对此伤害事故的发生均无故意或过失。二是学校在管理方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校内管理制度及习惯等有关确保人身安全的具体规定和技术要求。三是确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基于上述条件,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公平、公正的理念,责令由学校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最后,关于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前文中已就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叙述,而对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理论通说认为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学生或其监护人就学校在其教育、管理、保护方面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说认为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承担着众多数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并且以现有的办学经费、师资力量及相关条件之薄弱,如果让学校去过多承担举证责任,将会给学校的正常教学带来影响,故适用一般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学校就其在教育教学、管理和保护过程中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现行法律并没有如此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如“取证难”、“证人出庭难”等现象。学校作为一单位法人,其相对于作为自然人的学生及其监护人,无论其举证能力还是保存证据的便利,学校无疑都要优于学生及其监护人。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经体现出法官基于公平正义在个案中依据具体情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自由裁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因此,学校应当就其在教育教学、管理和保护方面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剩下的学生及其监护人就要对其具体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应该是公平的也是合理的。(3745字) 
  [注释] 
  [1]杨立新 学生伤害事故及其责任研究[EB/OL] 
  [2]劳凯声 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承担[J]人民教育,2000. 
  [3]胡林龙 学生伤害事故立法基本问题研究 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3. 
  [4]杨立新 学生伤害事故及其责任研究[EB/OL]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4。 
  [2]储春平.《青少年犯罪问题》,1997。 
  [3]杨立新 .学生伤害事故及其责任研究 [EB/OL]。 
  [4]王成总. 《学生伤害事故的含义和范围 》,中国法律网。 
  [5]易琳.《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01期。 
  [6]魏振瀛主编.《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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