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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长根  律师 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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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律关系被牵连的第三人  
存款关系岂能与票据关系混为一谈 
陈长根 
1999年9月24日,J交行突然收到L市公安局来人送达的一纸公函,该公函称,去年已被贴现的那张银行承兑汇票系被犯罪分子以L市某L市某档案馆的名义,用伪造的签章办理的,贸易公司背书到机电公司后到J交行贴现,J交行收取的十万六千多元的贴现利息系被骗赃款,应予以追缴。 J交行领导接到此公函后,向律师咨询如何处理。经调看了贴现案卷得知: 
1998年4月2日,J市城区机电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向当地的交通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J交行)申请办理壹张来自G省城L市某档案馆(以下简称L市某档案馆)为出票人,L市华光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为收款人,L市中国银行解西路支行(以下简称Z中行)为承兑银行,票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手续。J交行营业部工作人员严格审查了机电公司的贴现主体资格及交易合同,并向Z中行电报查询汇票的真实性,Z中行用加急电报回复:该汇票属实。在这种汇票票面必须记载要素齐全,各类签章符合要求,背书且又连续,汇票经查复又属实的情况下,J交行于1998年4月3日为机电公司办理了该汇票的贴现手续,在收取了106,837.50元的贴现利息后,实付贴现金额2,893,162.50元。在该汇票的到期日1998年9月25日J交行从Z中行收回了30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款。律师认为,J交行的贴现完全是依法办事,本笔票据的运转已全部结束,本张票据的法律关系已依法绝对消灭。于是律师代J交行起草了一份致L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关于贴现利息属性的复函],从票据贴现属商业银行的一种特殊贷款业务说起,指明本笔贴现业务是依法办理的,所收取的贴现利息属合法收入,并非属“被诈骗赃款”,同时根据票据法的原理阐述了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并不影响其他真正签章的法律效力,不论真签章在伪造签章之前或者之后,真正签章人均要按票据文义负责。依照《票据法》及其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L市公安局的这种'追赃'断然予以拒绝。然而L市公安局仍然于1999年11月5日下达了[追缴赃款决定书],要对贴现利息作为“赃款”予以追缴。律师受J交行之托,在[追缴赃款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写明贴现利息不属赃款,不属追缴之列,再次对L市公安局的行为予以拒绝。并当着L市公安局的人面指出,根据两院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48条有关规定,即使公安机关认定是赃款,也必须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是无权扣划的。 
L市公安局的'追赃'一事刚告一段落,2000年2月13日J交行又接到了L市中级法院的开庭传票以及参加诉讼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称,由于L市某L市某档案馆诉Z中行存款兑付纠纷一案,因当事人申请,故通知你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L市某L市某档案馆在起诉状中称,1998年3月17日,L市某档案馆分别从L市建行两个营业网点转出资金共300万元到Z中行,存入期为半年,转存款到期后,Z中行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要求Z中行返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针对L市某L市某档案馆在起诉状中并没有提出要追究J交行的责任,又考虑到L市某L市某档案馆在诉状中已明确指明本案由是存款兑付纠纷,这就表明本案中J交行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律师的代理思路首先是争取L市中院最好不要把J交行列入本案第三人。J交行在2000年2月25日向L市中院提交了一份[陈述意见书],理由有两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本案系明显的存款兑付纠纷,对该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J交行既没有独立请求权,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J交行完全不具备第三人的资格和条件;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9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中,J交行与本案被告Z中行在1998年4月3日至9月25日之间存在的票据法律关系,由于J交行支付了对价而办理贴现以及Z中行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已经无条件地向J交行付款后而依法结束。所以J交行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条件,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所述,为使J交行作为案外人不受无端讼累,恳请L市中院依法裁定J交行不参加本案诉讼。 
L市中院没有采纳J交行关于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意见。下达了开庭传票。2000年3月3日在L市中院开庭。原告L市某L市某档案馆在宣读诉状后,被告Z中行进行了答辩,其辩称:原告在直接与用资人贸易公司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后,才将其在其他银行正常存储的300万元资金转存入我行的。原告将此款存入我行后的几天内,又以其急需更换设备为由向我行申请办理了300万元为期6个月的承兑汇票,并将其已存入我行的300万元存款作为申请承兑汇票的担保。该汇票已由J交行贴现后在我行进行了承兑,此款承兑后已由贸易公司直接使用,原告为此从贸易公司处得到了45000元现金的借款利息。用资期满后,原告不仅与贸易公司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还收取了贸易公司支付的延期还款利息10000元。事后,贸易公司亦直接向原告分期分批归还了借款本金815,050.10元。为此,我行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300万元款从其他银行转存入我行的实质是要将此款抵借给贸易公司使用,从中获得高额利差。从原告与贸易公司实际履行了借款、用款和以后达成的延期还款协议及贸易公司直接归还原告部分借款行为看,双方已直接形成了借款关系。现原告仍手持银行对账单起诉我行并要求我行归还其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J交行的代理律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1、J交行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有悖法律规定,这一问题,J交行在开庭前已向法院呈交了陈述意见书,要求合议庭再次对陈述意见书予以重视,依照法律规定及对照相关司法解释,J交行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 
2、在人民法院没有作出允许J交行不参加诉讼的裁定情况下,J交行尊重法庭,还是积极参加诉讼。如同陈述意见书中所讲,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存款合同关系,二是票据关系,对这些法律关系的确定,涉及至对案件的定性、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的正确与否。代理人认为,必须注意把票据关系与存款合同关系、票据当事人与合同当事人,票据责任与合同责任区别开来,不能混为一谈。 
3、J交行与本汇票有关债务人之间的票据关系绝对消灭了。由于本案存款合同关系与J交行无任何瓜葛,代理人仅就在1998年3月25日至9月25日这段时间存在的编号为XXX10566616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及其责任加以分析,本票据关系中包括了如下当事人:①本案原告(L市某档案馆);②本案被告(Z中行);③贸易公司;④机电公司;⑤J交行。这些当事人在这一票据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各有不同,这里着重阐述一下本案被告Z中行与第三人J交行的地位和责任。在本票据流转过程中,Z中行是承兑银行,J交行是贴现银行。承兑银行的责任有:①严格审查出票人(既付款人)的资格和条件,同意受理承兑的应签署承兑协议;②汇票一经承兑,除在票据权利因时效而消灭之前负绝对付款责任。从本汇票的承兑过程中看,承兑行在汇票上进行了真实签章,并与付款人签署了编号为98007号承兑协议,在汇票到期后也无条件支付了汇票金额。J交行作为贴现银行的责任有:①严格审查贴现申请人的资格和条件;②严格审查汇票并请求承兑行对汇票真伪予以确认;③贴现后在汇票到期时收回票款。J交行正是这样履行了自己的责任。 
从上述责任看,如果票据上的出票人的鉴章属犯罪嫌疑人所伪造,但只要汇票有真正的签章,则真正签章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由于票据作为一种支付工具,通过背书可以流通转让,只要出票人是按照法定条件和格式制作了票据,通过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已为该票据支付了对价,那么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就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从本汇票流转结果看,J交行作为善意持票人已从承兑行收回了票款,这一流转过程也证明汇票的贴现业务在一年半以前已经顺利结束了,J交行与本汇票有关债务人之间的票据关系绝对消灭了。 
4、按照票据法原理,人民法院必须注意保护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从本案来看,存单权利属普通金钱债权,是一种简单的一次性付款请求权,其发生主要缘于实质性行为,存单纠纷与票据纠纷不能混为一谈。如果把已结束的票据关系与本案的存款关系并案审理,也必须对票据权利加以保护。票据权利是票据持有人依据票据上的记载而享有或行使的权利,它是一种证券权利,是一种特殊的金钱债权,它有三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利益偿还权),票据的取得只缘于形式意义的行为。根据票据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的原则,如果汇票上有伪造的签章,并不影响票据上真正签章的法律效力,真正鉴章人均要按票据文义负责。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的违法鉴章给他人造成损失,应给予民事赔偿。由于付款人的恶意和重大过失付款的应自行承担责任,注意“自行”二字,也就是说无法从他人那里求得补偿。 
综上所述,代理人一方面仍然重申在本案的存款纠纷中,将J交行列入第三人有违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坚持认为,在一年半以前已经绝对消灭了的J交行与本被告Z中行之间的票据关系中J交行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必须受到法律保护。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L市中院一审判决:本案系一起以存单为表现形式,实质是原告与贸易公司间所产生的违法借贷纠纷。原告已从贸易公司获取的高额利差55000元应充抵本金。除去贸易公司已归还原告的本金外,对尚欠原告的本金及法定利息应由贸易公司负责偿还。Z中行在为原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因审核不严,亦应对贸易公司不能偿原告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贸易公司不能偿还原告本金部分的20。J交行在本案中不具备第三人资格,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由于一审原告L市某档案馆对L市中院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到G省高级法院,G省高级法院仍然把J交行列为第三人传票通知参加二审程序,律师作为J交行的代理人在二审辩论中,补充了如下二审代理意见。 
1、J交行对本案一审原被告之间的存款或者借贷纠纷毫无关系。本案经过一审,案由已由上诉人起诉的存款兑付纠纷案转化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在这起借贷纠纷案中,谁是出资人,谁是用资人,谁是参与这起借贷的金融机构,一审法院已作出了很明确的认定,对在这起借贷纠纷案中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是什么,一审法院也作了很明确的判定。相信二审法院也一定会依法作出正确的裁决。对这起借贷纠纷,J交行在一审以前一点也不知晓,对本案无论是存款纠纷还是借贷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及其相关责任,在过去的一审和现在的二审,J交行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去进行评议。 
2、重申按照票据法原理,必须注意保护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为本案是借贷纠纷,并不是票据纠纷。对本案中曾涉及到的票据关系,在提交给一审法院代理词中对此观点已作了充分阐述,只重申以下几点: 
①本案票据属真实票据,从票据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来讲,J交行在该票据法律关系中是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 
②本案票据从流转结果来看,J交行作为善意持票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近二年前已依法绝对消灭,任何人无法律依据向J交行有追索权和利益偿还请求权。 
为此,J交行对本案借款纠纷案中的是是非非,责任划分等问题无意发表见解,坚信二审人民法院一定会依法公正判决,只是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中对J交行的责任认定予以维持,依法保护J交行的合法权益。 
G省高级法院二审判决: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正确,L市某档案馆主张本案是存款兑付纠纷依据不足,本案应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处理。贸易公司是实际用资人,应向L市某档案馆承担还本付息的主要民事责任。出资人L市某档案馆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从账户上已收回的资金从本金中扣减。Z中行出具存单帮助双方进行违法借贷,应根据过错大小对由此造成的资金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出资人L市某档案馆、L中行均不能证明是谁指定用资人,故应比照共同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双方对本案资金损失的民事责任。J交行是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案争议的借贷纠纷无利害关系,原判认为其不需承担民事责任正确。 
关于本汇票的基础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问题。对作为贴现行的J交行来说,一是汇票上已标注有承兑协议,那么贴现行在承兑行确认本汇票真实的情况下,也就视为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二是贴现行在贴现前审查了贴现申请人的交易合同,从形式要件上也应认定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所签发的汇票没有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按照票据法原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或称为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需要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因此签发的票据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商品交易关系是否合法,均不影响符合法定要式票据的背书、承兑和付款,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在票据上签章的其他债务人仍需承担票据责任。1994年2月20日和1995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先后公布了对'中山交行票据案'和'青海农行票据案'的裁决结果。两案均系违章使用商业汇票办理资金拆借甚至票据欺诈,无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的判决中指出:"银行承兑汇票的债务人,负有到期按票面记载金额无条件兑付的义务,不得以票据以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由拒绝付款。""票据关系的存在并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相对独立。"由此可见,即使贴现行承兑了无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的汇票,那也属于承兑人本身的责任,承兑银行不得以自己的过失对抗善意并支付过对价的持票人。法律应保护J交行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这为法律思考之一。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原告L市某档案馆起诉案由是存款兑付纠纷,通过一审二审的公开开庭审理,经过当事人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激烈的法庭辩论,已由存款兑付纠纷转化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纠纷案。但无论是存款纠纷抑或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均与已完全结束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法律关系风马牛不相及。因此在代理策略上,代理人重点放在主打程序上,代理人认为,一是必须注意把票据关系与存款合同关系、票据当事人与合同当事人,票据责任与合同责任区别开来,不能混为一谈;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本案系明显的存款兑付纠纷,对该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J交行既没有独立请求权,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J交行完全不具备第三人的资格和条件;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所以J交行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条件,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虽然一二审法院都认定J交行是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案争议的借贷纠纷无利害关系,采纳了J交行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但在本案中,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均没有申请追加J交行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通知J交行参加诉讼的行为是有悖法律规定的,这使J交行无端受到两审的讼累。此乃本案法律思考之二。 
L市公安局作为国家的侦查机关,其从事经济犯罪侦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票据法律专业知识,不能见风就是雨,追缴赃物要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L市公安局再三认为J交行收取的十万六千余元的贴现利息属赃款应予以追缴的行为,通过G省高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对J交行作为贴现票据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证明完全是错误的。这充分说明,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国家司法机关的知法、守法和正确执法是何等的重要。此为本案法律思考之三。 
J交行自L市公安局开始介入所谓追缴贴现利息“赃款”起直至到L市中院、G省高级法院通知以'第三人'参加一审、二审的诉讼的全过程中所表现的依法办事的态度、不卑不亢,J交行领导始终相信法律的公正,善于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的举措是值得推崇的。如果不是积极应诉,J交行面临的法律后果究竟是哪一种情况,这就很难说了。此为本案法律思考之四。 
 作者手机:13979851221 
发表于《诉讼论辩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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