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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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
第二百一十六条 军队单位实行分餐制度,分餐采取自助餐或者专人分餐的形式组织。食物的采购、制作、存放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堂应当保持清洁,配置消毒、防蝇、防鼠、防虫和流水洗手、洗碗等设备。炊事用具用后应当洗净,放置有序。公用餐具和个人餐具应当洗净、消毒,防止传染病和食物中毒。
第二百一十七条 基层伙食单位除零星分散组伙单位外,应当至少保持1名具有等级厨师水平的炊事员在岗;发现炊事人员患有传染病和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应当立即调离诊治。
基层伙食单位应当设厨房值班员,每天由指定的1名副班长或者士兵轮流担任,主要承担给养物资入库验收、逐日消耗登记,督促按时制作饭菜和留样,监督检查食堂卫生,通知做病号饭和给执勤、外出人员留饭等工作。
基层单位首长在节假日应当参加和组织官兵帮厨,安排炊事人员轮休,保证炊事人员劳逸结合。
第二百一十八条 基层伙食单位应当每周制订食谱。食谱由司务长、给养员、炊事班班长提出,经军人委员会审查、本单位首长批准,由负责军需工作的业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基层伙食单位应当逐日登记给养消耗。每日消耗的主副食品、调料和燃料,由炊事班班长、给养员和厨房值班员共同称量登记,并签字确认。
基层伙食单位应当按时公布伙食账目;月终结账后,应当编制伙食账目公布表,由军人委员会和单位首长审查盖章并及时公布。
第二百一十九条 军人不得从基层伙食单位购买食物;家属来队无法在驻地购买的,可以按照采购价从基层伙食单位购买。
外单位人员和军人家属来队在基层单位就餐,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伙食费。
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请事假回家期间,供给制学员寒假(暑假)不在食堂就餐期间,按照规定退伙。
营级以下分队与义务兵同餐的军官、军士,舰艇、空勤人员,休假和家属临时来队不在食堂就餐期间,按照规定退伙,但每年累计退伙天数分别不得超过30日。
第二百二十条 旅、团级单位生活服务中心统一组织伙食单位所需主副食品、炊事燃料的筹措供应和经费结算,以及上级赋予的其他饮食保障工作。
生活服务中心实施服务和保障,不得创收营利。供应的食品应当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其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市场价格,优惠幅度根据当地市场供应情况确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实行饮食社会化保障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伙食管理机制,加强对伙食质量、价格、卫生等方面的监督。
第四节 财务和资产管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 军队单位应当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坚持作战牵引、服务官兵、监督严格、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落实经费领报、审核报销、经费核算、资金管理、实物验收、账目公布、财务交接等制度。
第二百二十三条 军队单位和军人应当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不得侵占官兵经济利益,不得虚报冒领经费物资,不得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不得拖欠、克扣、挪用经费,不得扩大经费保障范围,不得设立账外账和“小金库”,不得私分公款公物,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不得私借公款和公款私存,不得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第二百二十四条 军队单位和军人应当严格按照经费标准和供应实力领报各项经费。
基层单位对掌管的各项经费,应当建立账目、及时记账,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精打细算;按照规定范围计划开支,及时公布,定期检查;对代领代报的工资、津贴、探亲路费、差旅费等经费,按时领取,及时发放和结算。
第二百二十五条 现金和票据管理,应当做到收支有据,手续齐全,保管安全。
第二百二十六条 军队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全口径、全寿命、全成本和规范化管理要求,加强资产管理监督,满足资产保障需求。
第二百二十七条 军队单位应当严格落实资产源头编目编码、打码贴签等规定,进行资产入账登记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军队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日常管护制度,明确资产使用人、管理人,规范使用流程,保持资产良好状态。
军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资产退役、报废,及时移交空余闲置资产;在规定权限内自行组织退役、报废形成的收益,应当按照军队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节 装备管理
第二百二十八条 军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装备管理法规制度,加强日常管理,保持装备良好技术状况。
军队单位应当加强各类器材、教具和设备的管理,严格落实保管制度,认真维护,适时检查,正确使用,防止丢失和损坏。
第二百二十九条 军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爱装管装教育,除结合训练、执勤进行教育外,在新兵入伍、部队改装(换装)、年度装备普查等时机,应当组织专业教育,使官兵增强爱护装备的意识,掌握装备使用、保管、维护、检查的方法。
第二百三十条 各级首长、机关对所属部队主要使用的装备,应当做到熟悉数量质量情况、基本性能、日常管理制度、作战运用。装备操作人员应当熟练掌握配发或者分管装备的技术性能,会操作使用、会检查、会维护、会排除一般故障。
第二百三十一条 装备的使用,执行下列规定:
(一)按照编配用途和技术性能使用装备,按照规定填写装备履历书、证明书;
(二)掌握装备的技术性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规定;
(三)装备不得挪作他用;禁止擅自动用非掌管的装备;
(四)封存的装备,不得违规动用;紧急情况下动用,应当由装备实力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并及时向上一级单位装备部门备案;
(五)弹药的使用遵循“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严格执行启封规定;
(六)注意节约弹药、油料、器材和其他物资;
(七)已批准退役、报废的装备,应当单独存放并作出标志,不得继续使用;对能够拆件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禁止擅自拆卸。
第二百三十二条 装备的保管,应当做到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存放装备的各类库室和场所,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
(二)兵器室应当设置完备的安全设施,并设双锁,钥匙由连队主官和军械员分别掌管;枪、弹应当分室或者分柜存放,每周清点不少于2次,动用后应当及时清点;
(三)各类装备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放置,酸、碱、有毒、易燃、易爆物品必须单独存放,严格落实安全措施;
(四)存放的装备必须账、物、卡相符,禁止留存账外装备;
(五)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拆卸、价拨、馈赠、出借、交换、出租装备;
(六)装备的交接和送修,应当严格手续,及时登记统计;装备的损失和消耗,应当如实上报。
第二百三十三条 装备的维护,执行下列规定:
(一)兵器室集中保管的轻武器,每周擦拭或者分解擦拭1次;随身携带的轻武器每日擦拭1次;用于训练、执勤的轻武器,每次使用后擦拭和每周分解擦拭1次,实弹射击后应当分解擦拭;擦拭武器包括对武器及其配套的器材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更换油液,由班、组和使用人员实施;其他装备器材的维护,按照军队装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二)装备除定期维护外,使用之后或者被雨、雪、雾、露浸湿和泥沙沾污的,应当及时维护;
(三)对封存和外出人员留下的装备,应当指定专人定期维护;
(四)发现装备损坏,应当及时上报,并根据损坏程度及时组织修复;本单位不能修复的,应当按照上级要求组织送修或者就地修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 装备的检查,执行下列规定:
(一)主要检查装备的类型、数量、质量、完好率(在航率)和制度落实等情况;
(二)对随身携带或者用于训练、执勤的武器,连级单位每日、营级单位每月检查和清点1次;对集中保管的轻武器和大型装备,班每周、排每半月、连级单位每月、营级单位每季度至少检查和清点1次;班、排的检查与维护一并进行;
(三)师、旅、团级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装备普查或者点验;
(四)装备除定期检查外,在使用前和使用后应当进行检查;
(五)装备的技术性能检查(检测、测试),通常与装备的维护一并进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 装备场区的管理,执行下列规定:
(一)根据任务、所处条件和装备数量,按照实用、安全、坚固、环保、节能的要求,设置相应装备场区;不便于设置装备场区的单位,应当执行装备场区的有关规定;
(二)装备场区的位置应当符合安全要求,便于装备的进出、停放、维护、修理;
(三)装备应当按照队列顺序停放;封存装备和常用装备应当分开;
(四)装备场区应当设置安全、消防设施,不得存放无关物资,保持进出道路畅通;
(五)装备出场前,应当组织技术检查,回场后及时检查、维护。
第二百三十六条 装备场区值班员由部队(分队)首长指派,受部队(分队)首长领导和业务部门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装备的类型、数量、动态、停放位置以及技术状况,监督场内技术勤务工作的实施;
(二)维护场区内秩序和整洁;
(三)管理场区内设施设备,使其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四)严格人员、装备出入手续,并进行登记;
(五)发生异常情况时,立即处置和报告。
必要时,装备场区可以增设值日员,协助值班员工作。
第六节 车辆的使用管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 军队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车辆编配用途、性能和规定的动用数量、行驶区域使用车辆,按照规定组织车辆初驶、封存、启封、维护和检查,准确掌握车辆的动用、数量、性能、车公里消耗和维护等动态情况。
第二百三十八条 军队车辆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军队车辆使用管理有关规定,随身携带身份证件、军队车辆驾驶证、行车执照和派车命令,不得持军队车辆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不得持地方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军队车辆。
军队单位使用信息系统派遣车辆的,应当将电子派车命令提供驾驶人员或者用车人员,作为外出军车接受检查纠察的有效凭证。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不得公车私用,不得用于个人接待、旅游等非公务活动,不得将除专车外的公务用车作为个人固定或者变相固定用车。
军人休假、家属临时来队和家属遇有疾病等情况时,所在单位可以安排车辆到单位驻地的车站、码头、机场、医院接送。
第七节 智能电子设备和国际互联网的使用管理
第二百四十条 军队单位应当对所属人员使用的智能手机、智能手表、智能手环、智能眼镜等电子设备,实行实名制管理,对品牌型号、手机号码、媒体账号等信息进行登记备案。
军队单位和军人在智能电子设备使用管理中,应当尊重和保护官兵个人隐私;未按照国家法律和军事法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进行检查、监管。
第二百四十一条 军人使用私人智能电子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执行作战、战备、训练、演习、执勤等任务时携带和使用;
(二)不得带入作战室、情报室、机要室、保密室、值班室、会议室、文印室、传真室,以及通信枢纽、重要仓库、导弹阵地、装备试验场、战场设施等涉密场所和重要办公场所;
(三)不得存储涉及军事秘密的部队番号、军线电话号码和军人职务等信息;
(四)不得存储、谈论、发布、传播军事秘密和涉军敏感信息;
(五)不得联接涉密计算机、军队信息网络系统;
(六)不得在涉密公务活动中使用录像、录音、拍照和定位功能;
(七)不得使用军队明令禁止使用的智能电子设备。
第二百四十二条 军用移动电话主要用于各级首长、机关、部队军事行动和日常办公的通信保障,使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带入重要涉密场所和会议活动明确的禁用区域;
(二)不得谈论、传输、处理、存储超出防护等级的信息或者长期存储涉密数据信息;
(三)不得与国际互联网、其他民用网络及非专用计算机、民用电子设备联接;
(四)不得与外国人或者在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机构和国际组织工作的人员通信;
(五)不得私自出借或者转让给他人使用;
(六)不得未经审批携带出国(境);
(七)不得故意损毁、拆装或者到地方单位维修。
第二百四十三条 连队官兵在休息日、节假日和由个人支配的课外活动时间,可以使用私人智能电子设备;其他时间,通常以班、排或者连队为单位集中保管。
连队以及其他类型单位官兵使用私人智能电子设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团级以上单位结合实际制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军队单位使用国际互联网,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做到专机入网、专室放置、专盘存储、专人管理;使用中,应当落实上网登记、终端管理、安全防护、保密检查、技术服务等制度。
军队单位和军人使用国际互联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涉密计算机联接国际互联网;
(二)不得在涉密计算机上安装、使用无线上网卡;
(三)不得开通涉密计算机红外、蓝牙等无线联接、传递功能;
(四)不得将使用无线上网卡的私人计算机和具有无线联网功能的可穿戴设备带入涉密场所;
(五)不得在联接国际互联网的计算机上使用涉密或者曾经涉密的移动存储载体;
(六)不得在联接国际互联网的计算机上存储、处理或者传递涉密信息;
(七)不得在联接国际互联网的计算机上存储显示军人身份的信息;
(八)不得将计算机在军队内部网络和国际互联网之间交叉联接;
(九)不得将存储载体在涉密计算机和联接国际互联网的计算机之间交叉使用。
第二百四十五条 军人使用国际互联网,除遵守本条令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控个人网络行为:
(一)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不得浏览有政治性问题的网页;
(二)不得在国际互联网上谈论、发布、传播、泄露涉密和敏感信息;
(三)不得在国际互联网开办网站(频道)、客户端和手机报,以及违规注册公众账号、应用号等各类新媒体账号;
(四)不得使用部队番号、代号和军人身份申请手机号码、注册微信等社交媒体账号,以及建立QQ群、微信群、微博群等网络社群;
(五)不得在网络购物、邮寄物品、使用共享交通工具等需要填写单位、身份等信息时,使用军人身份和涉及军事秘密的部队番号等信息;
(六)不得沉迷于网络游戏、网络打赏,不得违规进行网络直播;
(七)不得参与网络赌博、非法网贷、网上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活动。
第二百四十六条 军队单位应当在禁止使用智能电子设备的场所设置禁用标志和存放设施,在重要涉密部位配置有效的技术管控设备,在核心涉密场所进行严格检查,防止违规带入、使用智能电子设备。
第八节 证件和印章管理
第二百四十七条 军官证、军士证、义务兵证、学员证等军人身份证件,由制发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军人在执行任务、办理公务、享受抚恤优待等时机,需要证明军人身份的,凭军队制发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第二百四十八条 军人身份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借、复制、伪造、涂改,防止遗失和损坏,外出时随身携带。
第二百四十九条 军人在军人身份信息发生变动或者退出现役时,应当及时上交原军人身份证件,换发新证件;被开除军籍、除名的,应当收缴其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军队制发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百五十条 军人身份证件遗失或者损坏影响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经团级以上单位审查批准后补发。
第二百五十一条 军人使用居民身份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持居民身份证办理军队禁止的事项;
(二)持居民身份证办理出国(境)、婚姻登记等手续,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三)申领、补领、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只提供办理居民身份证所需个人信息,不得提供涉密信息。
军人的居民身份证由本人保管使用。团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所属人员居民身份证备案制度,并在入伍登记表等个人档案资料中载明其公民身份号码。
第二百五十二条 军人不得私自办理和留存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入伍时或者出国(境)返回后,应当及时将持有的护照和通行证交有关部门统一保管。
第二百五十三条 印章的刻制应当按照军队印章管理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到经公安部门审批的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禁止私刻公章。
使用印章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认真登记,严格用印监督,禁止利用公章谋私和开具空白信。
第二百五十四条 印章应当专柜存放,专人监管。印章丢失应当及时上报,严格追究责任,并通报有关单位。新刻制的印章,经制发单位留存印章底样备案后方可启用;停止使用的印章,应当上缴制发单位,按照规定保存、归档或者销毁。
第九节 营区管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 军队单位应当按照实战化、正规化的要求加强营区管理,教育官兵和其他有关人员自觉遵纪守法,讲究文明,维护良好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保证营区安全整洁。
第二百五十六条 营区管理,应当以营院为单位组织实施。不同建制单位同驻一个营区时,由共同的上级单位指定单位负责组织管理。
第二百五十七条 营区内的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分区管理;确实不具备隔离条件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营区管理。
团级以上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家属生活区管理的具体办法。家属生活区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军队单位应当履行监管责任。
军队单位营门及其周边应当按照营门管理有关规定设置具有警示、防护、拒止、监控报警功能的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百五十八条 营区治安管理,执行下列规定:
(一)严格营门出入管理,人员、车辆应当凭统一制发的出入证或者其他有效认证方式出入营门;营区管理部门负责人员情况审核和出入证的制发、回收;必要时持物外出应当开具持物证明;有条件的营区,可以利用图像识别、视频监控等信息技术手段进行辅助管理;
(二)严格控制外来人员、车辆进入营区;对确需进入营区的外来人员,应当履行登记手续,检查其证件和携带物品,说明营区管理的有关要求和注意事项;必要时限定外来人员的活动区域和行动路线,指定人员全程陪同,统一保管其携带的电子设备;
(三)聘用家政服务人员和社会化保障人员,应当进行审查、登记,经批准方可聘用;
(四)快递收寄通常在营区外进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营门附近合理划定专门区域用于集中收寄快递;禁止快递人员独自进入营区,确需进入的,应当由接收人员办理有关手续并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
(五)禁止流动商贩进入营区买卖或者在营门旁摆摊设点;
(六)禁止共享交通工具进入营区;具有精确定位、信息采集、自动联网、数据回传等功能的交通工具进入营区,按照军队有关智能交通工具管理的规定执行;
(七)防范和制止在营区内发生打架斗殴、酒后滋事、赌博、私藏违禁物品、非法携带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私自使用低空慢速小型飞行器、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等违反国家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百五十九条 营区秩序管理,执行下列规定:
(一)各种设施应当实用、耐用、简朴、环保、配套、完好,体现军事、军队特征,符合战备和安全要求;
(二)各类标志应当醒目、齐全、规范;车辆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按照规定的路线、速度行驶;禁止鸣笛、试刹车;
(三)保持工作环境的整齐、清洁、肃静;
(四)禁止在军事行政区张贴、设立商业广告;
(五)骑自行车和驾驶其他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出入营门应当减速慢行或者停车;
(六)遵守公共场所的管理规定,做到守纪律、有秩序、讲礼貌;
(七)驻城市的单位不得在营区内饲养家禽家畜,非驻城市的单位养殖、种植应当统一规划;饲养宠物的,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将宠物带入军事行政区;
(八)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损坏花草、破坏绿化设施;禁止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禁止私搭乱建;
(九)按照规定经批准对外开放的场所,应当与军事行政区隔开。
第二百六十条 军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采取环境和文物保护措施;协同地方人民政府和群众共同保护环境、文物和生态资源,防止污染以及其他公害。修建军事设施、场地,应当合理布局、绿色环保,注意保护营区内文物和古树名木。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军队单位应当加强消防知识教育,设置消防标志,制定防火措施,管好火源、电源、气源;指定专人管理各种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检查,防止挪用、损坏和失效。
集中居住的团级以上单位应当指定分队兼负营区消防任务,并进行必要的消防训练;单独驻防的营级以下单位担负本营区消防任务。
第二百六十二条 军队单位根据应对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需要,经军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对营区实施特殊管理措施:
(一)全体人员留营住宿;
(二)严格控制人员出入营区;
(三)停止批准家属来队。
实施营区特殊管理措施的事由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解除的决定,由批准实施的单位作出。
第十节 野营管理
第二百六十三条 部队(分队)在野外驻训、行军、宿营等野营活动前,应当认真做好准备,进行思想动员和政策纪律教育,同野营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取得联系,了解当地社情和环境,协商解决部队宿营等问题。
部队(分队)应当做好野营地的预先勘察,营地设置应当符合实战要求。
第二百六十四条 野营管理,原则上执行本条令有关规定,并特别注意下列事项:
(一)切实掌握部队的思想情况,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二)结合任务和当地社情、环境等情况,制定管理措施,严格纪律,严密组织警戒警卫;必要时,应当制定应对突发情况的措施,加强战斗准备;
(三)建立顺畅的通信联络和物流渠道,必要时可以利用地方的设备资源,但应当严格执行保密规定;
(四)适当增加查铺查哨次数,严格请假销假制度;
(五)轻武器通常随身携带,也可以根据情况集中保管;车辆、火炮、机械应当停放在临时车场、炮场、机械场;履带车辆应当划定单独进出道路;增设车场、炮场、机械场值日员,实行昼夜值班;
(六)油料、炸药、弹药等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分别放置在安全的地方;军需物资存放在通风和不易发生火灾的地方;存放场地应当设有消防设备、器材,并加强警戒;
(七)加强伙食保障,注意饮食卫生;搞好饮用水源的调查、保护,必要时进行化验、消毒,并派专人看管;
(八)临时厕所应当距厨房和水源50米以外;野营地应当经常打扫,在指定地点存放垃圾并及时清理;
(九)做好官兵医疗保障,开展卫生防病活动;
(十)必要时,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保密工作;
(十一)露营时,应当正确选择和设置营地,并根据不同地区的特点和季节、气象变化情况,采取防冻、防暑、防洪、防山体滑坡、防台风、防雷击、防火、防潮、防疫等措施,防止人员伤亡和装备损坏;
(十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遵守群众纪律,维护军政军民团结。
第二百六十五条 部队(分队)离开野营地时,应当及时进行清扫,掩埋临时挖掘的厕所,清除危险物品,平复或者移交工事,清点物资,结算账目,检查遵守群众纪律情况,征求地方人民政府和群众的意见,向有关单位和群众致谢。
第十一节 安全管理
第二百六十六条 军队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任务必须管安全,严格执行安全法规制度,加强安全基础建设,完善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建立健全各类安全问题防范和处置机制,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及时妥善处理安全问题。
第二百六十七条 军队单位应当结合日常教育管理与军事训练,开展安全法规、安全常识、安全理论、安全警示教育,加强安全防护技能、安全操作技能、应急避险技能、自救互救技能训练,增强全体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遵纪守法观念,提高全体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和素质。
第二百六十八条 军队单位应当坚持安全分析制度,结合研究阶段性工作、专项工作、重要任务,采取综合分析和专题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研究分析本单位安全管理状况,查找薄弱环节,总结经验教训,明确工作重点,制定安全预案,提出安全防范的对策措施。
第二百六十九条 军队单位应当对重要军事目标以及组织重大活动、执行危险性任务面临的安全风险适时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规避或者降低风险,确保安全风险始终处于可控范围内。
第二百七十条 军队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隐患,督促进行整改。
军委机关部门、军委联指中心、战区、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每年,其他军级以上单位每半年,师、旅、团级单位每季度,营级以下单位每月,应当组织1次综合检查。
军队单位应当针对安全管理中的倾向性问题或者重大安全隐患,适时组织专项检查。
第二百七十一条 军队单位应当加强重点领域、重大活动、重要时节安全管理,严格落实日常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规定,突出人员、车辆、大型武器平台和重要军事目标管控,加强训练场未爆弹药安全风险防控,加强隐患排查整治,保持正规秩序,确保不发生有影响的安全问题。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生事故和案件问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如实上报,查明原因,正确处理,不得弄虚作假、隐情不报或者误报、漏报、延报。
第十二节 海外任务部队(分队)管理
第二百七十三条 海外任务部队(分队)及其人员除遵守本条令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遵守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和协定,严格执行军队涉外管理有关规定,树立我军威武之师、文明之师、和平之师的良好形象。
第二百七十四条 海外任务部队(分队)人员通常着军服,因工作需要也可以着便服,在特殊岗位工作的通常着专用防护服或者工作服;非因公外出通常着便服。海外任务部队(分队)人员具体着装要求,由部队(分队)首长根据实际确定。
维和人员在执行维和任务期间的着装,按照军队参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有关规定执行。
海外任务部队(分队)人员执行战备、警卫等任务时,通常穿戴防弹衣、头盔等防护装具。
第二百七十五条 海外任务部队(分队)年度节假日安排,通常依据国家年节及纪念日放假有关规定和通知执行。
逢驻在国或者当地节日时,通常不放假。特殊情况需要作出调整的,由部队(分队)首长确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 驻海外基地部队和参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海外任务部队(分队),应当严格控制人员非因公外出;确需外出的,由部队(分队)首长批准,不得在营区外住宿。
舰艇在国外港口停靠期间,人员离舰外出比例和要求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海外任务部队(分队)非因公外出,由部队(分队)首长根据实际确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驻海外基地部队官兵配偶、子女可以赴基地探亲,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七十八条 海外任务部队(分队)应当严格控制外来人员、车辆进入营区;确需进入的,应当经部队(分队)首长批准,并对其在营区活动的时间和区域从严管控。
海外任务部队(分队)人员驾驶车辆外出时,应当遵守驻在国或者当地的道路交通法规,不得搭乘无关人员,停放时通常留人看守。
第二百七十九条 海外任务部队(分队)应当加强自身安全防护,发生涉外纠纷、事故和案件问题时,及时报告,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条 海外任务部队(分队)应当遵守国家和入境国(过境国)海关有关法律规定,出国离境前、回国入境前,对个人物品组织点验。
第二百八十一条 驻外武官机构的管理,参照本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国旗、军旗、军徽的使用管理和国歌、军歌的奏唱
第一节 国旗的使用管理和国歌的奏唱
第二百八十二条 军人应当遵守有关国旗、国歌的法律法规,维护和捍卫国旗、国歌的尊严。
第二百八十三条 下列军队单位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军委机关部门、军委联指中心,战区、军兵种机关,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机关;
(二)战区军种机关,新疆军区、西藏军区机关;
(三)边防海防哨所,驻边境口岸的军队外事机构,以及具备升挂国旗条件的海外任务部队(分队)。
第二百八十四条 军级以下部队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军队院校除寒假、暑假和休息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前款规定的单位,在国庆节、建军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和国家宪法日等重要节日、纪念日,应当升挂国旗。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不同建制单位同驻一个营区的,通常由营区管理牵头单位负责升挂国旗;与地方党政机关同院区办公的军队单位,可以不单独组织升挂国旗。
第二百八十六条 军队单位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和大型文化、体育活动,以及大型展览活动,可以升挂国旗。
驻民族自治地区的军队单位,在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规定升挂国旗的纪念日和主要传统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第二百八十七条 军队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位置,当日早晨升起,当日傍晚降下;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军队单位升挂国旗,不得只升不降,不得升挂和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倒挂、倒插和以其他有损国旗尊严的方式升挂、使用国旗,不得随意丢弃国旗;因特殊需要以竖挂、斜插等方式使用国旗时,应当保持旗面舒展、五星处于上方位置,与使用场合、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百八十八条 升挂国旗的具体时间、仪式和方法,下半旗的时机、方法及其他有关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八十九条 团级以上单位主官的办公室和承担外事任务的机关办公室,可以在显著位置插置国旗。插置的国旗,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规定,选择适当的尺度,旗杆垂直,旗面自然下垂。
第二百九十条 舰艇升挂国旗的时机、程序、方法,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九十一条 军队单位应当在下列时机和场合奏唱国歌:
(一)军队单位举办的庆典活动和重要集会;
(二)重要外事活动和重大国际性集会;
(三)升挂国旗仪式;
(四)其他应当奏唱国歌的时机和场合。
第二节 军旗的使用管理和军歌的奏唱
第二百九十二条 军旗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旗面式样见附件一)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种军旗。军旗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战斗旗帜,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标志,是中国人民解放军荣誉、勇敢和光荣的象征。
军人应当尊重、爱护和保卫军旗。
第二百九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的授予范围:
(一)军委机关部门、军委联指中心,战区、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
(二)战区军种,新疆军区、西藏军区;
(三)军级建制单位,不包括机关部门、机关部门内设机构、老干部服务保障机构和临时机构;
(四)师、旅、团级建制单位,不包括机关部门、机关部门内设机构、机关直属单位、机关附属单位、人民武装部、老干部服务保障机构和临时机构;
(五)中央军委明确授予军旗的其他单位。
军种军旗的授予,由相关军种提出建议,报中央军委批准。
第二百九十四条 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的单位执行作战任务,应当使用军旗;军旗通常置于指挥机构位置。
平时,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可以在下列时机和场合使用:
(一)军队单位组建仪式和军人宣誓、退役仪式等;
(二)演习、比武等重大军事训练活动;
(三)抢险救灾、海上护航等重大军事行动;
(四)检阅(校阅),重要典礼、纪念活动和重大节日的集会;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仪仗司礼大队迎外仪仗仪式。
军种军旗通常在军种纪念日庆典活动和军种担负外事任务单位的迎外仪仗仪式中使用。
使用军旗应当报本单位主官批准,不得超出规定的使用范围。
第二百九十五条 军旗的制发和保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军旗由军委后勤保障部统一组织制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私自制作;
(二)军旗的请领经军委改革和编制办公室核准后,由军委后勤保障部发放;军旗出现破损、污损、褪色、锈蚀等影响军旗庄严的情况,应当及时更换;
(三)军旗保管应当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和晾晒,防止损坏、丢失;军旗不得外借;
(四)军旗应当永久保存,不得销毁;因单位等级调整、外事任务取消、更换新军旗等情况,不再使用的军旗应当陈列于本单位军史场馆或者存放于上级单位军史场馆;撤销单位的军旗,交由上级单位的军史场馆或者档案馆保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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