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第十四条 鼓励相关团体、企业为残疾人提供支持,帮助残疾人通过网络服务、电子商务、来料加工等途径,实现居家就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社区、村残疾人服务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机构和政府兴办的相关服务机构设有保健按摩科室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有从业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条件,建立残疾人庇护性场所,组织安排智力、精神残疾人及其他重度残疾人从事简单劳动和康复训练,并给予必要的生活照料。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集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等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的信息,会同财政部门制订残疾人庇护产品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清单。政府采购单位应当根据同类产品或者服务的实际需求量,确定一定的比例,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纳入清单的产品、服务。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市县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一定比例上缴省级国库,实行省级统筹使用。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调查残疾人的就业意愿,确定残疾人需要的培训项目,对培训情况进行跟踪评估,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可选择性和实际效果。
第二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汇集、发布残疾人就业需求与用人单位岗位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和技能竞赛;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和相关服务;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状况的调查和统计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共享相关信息数据。
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实际需要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等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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