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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1-2-10
    2. 【标题】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1年第388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zj.gov.cn/art/2021/3/8/art_1229017137_2247318.html

    7. 【法规全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发放科普资料,组织受影响公众代表赴同类企业实地考察等方式,加强与公众沟通交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提出的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未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编写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一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公众参与过程,公众意见及其采纳和反馈情况,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情况等。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实行分级审批。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

    (一)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污染、高环境风险以及严重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权限,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审批结果。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媒体或者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征求公众意见,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召集有关单位、个人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一步论证。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承担相应费用。

    专家、受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进行技术论证和评估,并对论证和评估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前,登录国家确定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采用纸质形式备案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相关建设项目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未完成上一年度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土壤环境质量目标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区域限批的其他情形。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通报有关人民政府。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开发区和产业集聚区等园区应当根据园区内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备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引进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国内无相应技术能力的,应当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或者环境保护专章设计报告,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施工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落实建设资金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改善、恢复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验收报告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分期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环境保护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保障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落实相关生态保护措施,其中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生态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分析。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提出的改进措施,未按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落实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提出的改进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环境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由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执行。

    按照前款规定撤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得予以批准。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决定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二)为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对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或者对有关违法行为放任、纵容和包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指使、强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二)违法干预、限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辐射环境管理,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安全管理和电磁辐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安全管理,是指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电离辐射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管理,是指对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所产生的电磁辐射的防护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辐射环境管理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辐射环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辐射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辐射环境管理宣传,普及辐射环境科学知识。

    鼓励、支持辐射环境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

    第七条 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专项规划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环境影响评价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辐射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章 放射性安全管理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报经批准后申领。

    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按照实践正当化、防护最优化和个人剂量限值的原则,做好以下工作:

    (一)放射工作场所按规定要求进行设计与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设备;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责任,严格操作规程,保障安全管理信息畅通,及时查清和纠正影响防护与安全的问题;

    (三)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辐射监测,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管理,建立个人剂量数据库,加强监测信息的评价和应用;

    (四)培育单位安全文化,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使其具备相应资格;

    (五)强化内部管理监督,严格执行放射源保存、贮存制度,切实防止放射源丢失;

    (六)按规定要求清除污染、处置废物;

    (七)建立工作台账,加强档案管理;

    (八)制订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开展隐患排查并及时消除隐患,防止发生事故;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

    (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三)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送贮等情况和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

    (四)场所辐射监测和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数据;

    (五)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

    (六)核技术利用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

    (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和相应的整改措施;

    (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情况。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定期检测设备,防止因操作失误、设备故障以及剂量差错等造成事故性照射。

    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公示放射诊疗的操作流程和服务规范,指导就诊人员安全就诊。

    第十二条 从事移动探伤作业、利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已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要求,划定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移动探伤作业场所难以划出安全防护区域的,探伤作业单位必须建造探伤室。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放射源跨设区的市移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实施作业10日前,向作业地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放射源参数、作业的地点和时间、拟采取的辐射防护管理措施、辐射防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确定的管理目标和要求,收集、处理、运输、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

    废旧或者闲置的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集中贮存、处置。

    禁止随意堆放、掩埋、丢弃放射性废物。禁止将放射性废物与普通废物一起处置。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产生低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暂存库。暂存库及其设备必须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满足安全防护的需要。

    第十六条 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和运营情况。

    第十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依法贮存或者处置放射性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处理;发现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废弃放射源的,由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采取收贮等措施。

    第十八条 需要报废X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对射线装置内的高压射线管进行拆解,并报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销。

    第十九条 拆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人员,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如实记录检测结果。检测发现放射性水平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和射线装置,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审批要求落实污染治理、场所修复和保护等各项退役措施。完成退役并经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终态验收后,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

    铀(钍)矿需要退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伴生放射性矿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原材料及产品的伴生放射性检测和工作人员必要的放射性防护,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生产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花岗岩石材、陶瓷产品,或者用粉煤灰、煤矸石、矿渣等制造砖、水泥及其他建筑装饰装修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产品出厂、销售时,应当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明示适用的标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安全承诺。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禁止使用铀尾渣、浓集放射性核素的工业废渣等生产建筑材料或者直接作为建筑材料。

    第二十三条 核电厂等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检查和评估,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建设,确保核设施的稳定、可靠运行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核电厂等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对核设施流出物和核设施周围环境实施监测,每年一次向省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监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设施运行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问询。

    核电厂换料检修及运行中发生涉及环境影响的重大事件,或者流出物中放射性核素的浓度及总量出现异常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章 电磁辐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制订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雷达、广播电视发射台(站)及其他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建设布局,防止电磁辐射污染。

    第二十六条 雷达、广播电视发射台(站)与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必须满足国家相关要求,其所发射的电磁波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

    第二十七条 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基站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辐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移动通信基站,不得擅自提高经批准的发射功率等影响电磁辐射水平的参数;确需提高的,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高压输变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布局,积极应用先进技术和工艺。

    在高压输变电工程施工实施阶段确需调整线路路径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调整的部分进行补充环境影响评价说明,并在施工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线路路径或者选址有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重新报批。

    建设单位对同一区域、同一规划建设时期内的高压输变电工程,可以按同一批次或者等级进行整体性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应用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等防护措施,保证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条 在电磁辐射超过限值的区域,有公众日常长时间停留的,运行和使用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减少电磁辐射,确保电磁辐射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有公众可能进入并短暂停留的,运行和使用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单位应当通过设置警告标志、栅栏等现场管理措施,控制公众进入。

    第三十一条 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项目建设前如实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开展公众调查,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问询,听取意见,做好说明、科普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设和运行的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破坏其建设、运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和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辐射环境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提高管理能力,加强信息沟通和执法协作,全面掌握监管对象基本情况,共同做好辐射环境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具体规定本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工作;有关具体工作,可以依法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定期通报同级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三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建设全省辐射监督性监测网络、管理信息系统、事故应急预警和指挥系统。

    第三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建设开发活动的实际情况,会同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全省伴生放射性矿源项普查,指导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防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诊疗活动和辐射环境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第四十条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依法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发生放射源丢失和被盗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和追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源水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对公路、水路有关运输单位的内部安全管理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筑材料等产品质量和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治辐射危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配合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二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申报进口的废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并按规定保留检测记录;发现放射性超标的,由海关依法责令退运。

    第四十三条 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做好辐射环境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促进公众对相关知识的了解;明确管理信息公开范围和提供渠道,提高管理透明度,增进公众对辐射环境安全政策和措施的信任、支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加强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及时修编、完善应急预案,加强相关预案之间的协调对接,并组织应急培训与演练。

    第四十五条 核电厂的应急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辐射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向当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公安部门报送辐射事故初始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辐射伤害的,还应当同时向当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一级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部门,直至省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部门。

    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和辐射事故的严重程度,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辐射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辐射事故处理工作。

    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地向公众发布有关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第十三条规定报告放射源移动作业信息的;

    (二)未按第十九条规定配备检测设备、记录检测结果、报告异常情况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使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不履行辐射管理职责、义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厂、销售的建筑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未落实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责任,造成辐射安全事故的,对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相关文件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缓报、瞒报、谎报、漏报辐射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五)在辐射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危险、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探伤,是指使用X射线或者γ射线装置对物体内部缺陷进行摄影检查的工作过程。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是指列入国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并纳入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系统和设备。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2015年5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6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的养殖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养殖户,是指畜禽存栏数量未达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畜禽养殖户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扶持政策,加大资金投入,督促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协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牧业监督管理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自治组织可以制定和实施有关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置等村规民约,对本村居民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发现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和减少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

    第七条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和总量,落实畜禽养殖污染区域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并适时修订完善。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划定禁止养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禁止养殖区域内不得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转产转业、搬迁、关闭;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表)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提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方案和措施,明确是否自行建设防治污染的设施(含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下同),以及是否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以土地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应当明确需要配套的土地面积。

    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畜禽养殖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决定同时抄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建设、运行以及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经备案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可以自行配套农田、园地、林地等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就近就地消纳利用,也可以通过与养殖、种植经营者(基地、合作社)签订消纳协议进行异地消纳利用。具体消纳配置参数,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当地耕(林)地的消纳能力和区域环境容量等确定并公布。

    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粪肥用量不能超过农作物生长所需的养分量。

    农田、园地、林地等作为畜禽养殖废弃物消纳用地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要求配套建设储存池、输送管道、浇灌设施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畜禽养殖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十五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需要,组织建立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社会服务体系,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产业化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和利用促进办法》等规定,落实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扶持措施,并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中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经依法批准,可以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止养殖区域制度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2014年6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3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残疾人就业调查、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其残疾人职工应当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一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种、岗位、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对其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进行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建设。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残疾人职工在晋职、晋级、岗位聘任、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等方面同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一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残疾人联合会报送本单位职工总数、残疾人职工名册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资料。

    第九条 一般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实际差额人数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条 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岗位,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残疾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置残疾人。

    除特殊岗位外,任何用人单位不得额外设置限制残疾人报考、应聘的条件。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专设招录残疾人的岗位,并可以给予放宽开考比例等倾斜政策。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指导、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制订工作方案,逐步提高残疾人职工在职工总数中的比例。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奖励。

    第十二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创业补助、贷款贴息、经营场地照顾、社会保险补贴等扶持,并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和供销社、金融机构等,应当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相关帮助。

    对残疾人较多的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办法按照省相关规定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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