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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1-2-10
    2. 【标题】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1年第388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zj.gov.cn/art/2021/3/8/art_1229017137_2247318.html

    7. 【法规全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五)完整的育种或者制种记录等生产管理制度;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疫病监测防治、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地址发生变更的,持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发证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品种、代别、生产标准从事生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种畜禽选育、配种、性能测定、免疫防疫以及疫病监测等内容进行记录,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

    种畜禽的选育、配种和性能测定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七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生产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种畜的,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系谱。

    《种畜禽合格证》应当由种畜禽质量鉴定员签字、生产单位盖章。种兔、种禽、种蛋每批一证,其他种畜每头一证。

    第二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九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内容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名称,如实描述种畜禽的主要性状、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并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核实有关材料,并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种畜禽广告。

    第三十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以及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监督,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考核制度,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措施、保护效果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及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对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进行检验。检验所需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移送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或者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单位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拨付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补贴资金,或者截留、挪用、移用补贴资金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期限等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造成本行政区域种畜禽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种畜禽合格证》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19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推广应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鼓励自主创新,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快建成创新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宁波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宁波市科学技术奖。本省其他行政机关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由财政出资的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应当服务浙江发展,强化政策激励导向,聚焦重点发展领域,鼓励开放合作,促进重大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励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审核省科学技术奖励年度工作方案和评审结果,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分别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规则、标准和程序,承担评审活动的组织、服务和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项,应当坚持公益和诚信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开评审规则、标准、程序和结果,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包括下列类别:

    (一)浙江科技大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浙江科技大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数量不超过2个。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授奖总数不超过30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45项,二等奖不超过90项,三等奖不超过165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个人或者组织不超过10个。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奖金。浙江科技大奖奖金每项300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每项分别为一等奖30万元、二等奖15万元、三等奖5万元。

    第十条 浙江科技大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或者团队: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特别是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突破,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的。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或者应用基础研究中有重大科学发现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者普遍实用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二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究开发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和重大技术价值;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安全效益,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并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有重大技术创新,实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对产业、行业技术进步产生重大影响,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并实现成果转化,使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三)在农业、医疗卫生、地球科学、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普及、资源节约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工作中,有重大成果并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四)在管理和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中有重大成果,对政府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四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与本省单位或者个人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本省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条件制订分类、分级评价标准,报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同意后实施。对新经济、新模式、新业态成果,可以根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需要,制定符合其特征的评价标准。

    分类、分级评价标准应当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明确成果先进性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的具体评价内容和指标。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价内容和指标应当以成果应用推广为导向。

    第三章 提 名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由专家学者、组织机构、相关部门提名的制度。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的要求,利用网络信息技术等手段,简化提名环节和材料,优化提名和评审流程。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启动前,将评审工作安排、提名规则以及指南等在浙江政务服务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网站或者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候选者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提名者)提名: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

    (二)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不含外籍院士);

    (三)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第一完成人;

    (四)浙江科技大奖获奖人或者获奖团队第一人;

    (五)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六)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七)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的浙江大学等在浙部属单位、创新型领军企业、重点科研机构以及省级行业协会、学会等单位。

    第十八条 提名者和被提名者应当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在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等程序中承担相应责任。

    提名者是个人的,应当在其熟悉的学科领域范围内进行提名,可以单独提名或者联合提名;提名者是单位的,应当公布提名规则和程序,并在本学科、本行业、本地区或者本部门范围内进行提名。

    第十九条 已获得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不再提名为浙江科技大奖候选者。

    已获得国家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不再提名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候选者。

    已获得省部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不再提名为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者,其知识产权、标准、论文专著等主要创新内容不能作为候选者的支撑材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一般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性工作的人员,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同一人在同一年度只能作为一个成果的完成人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同一成果不能在同一年度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者提名中重复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一)在知识产权权属以及成果完成单位、完成人署名等方面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而未取得的。

    第二十二条 提名者应当遵守提名规则和程序,根据省科学技术奖的标准和条件填写统一格式的提名书。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省科学技术奖提名书的通用示范文本以及详细的填写说明。

    提名者应当说明被提名对象的贡献程度及奖励类别、等级建议,提供真实客观完整的公示、评价材料,明确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被提名者是否参加低于提名等级的评审。

    中介机构提供分析测试、查新、评价、审计等材料的,有关报告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三条 提名者应当在提名前公示或者协调有关单位公示被提名对象的主要情况、成果等内容。单位提名的,在本单位网站以及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公示;个人提名的,在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后符合相关条件的方可提名。

    第四章 评 审

    第二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提名材料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形式审查符合相关要求的,候选者主要情况应当在浙江政务服务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网站或者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上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后符合相关条件的方可提交评审。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省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库建设,健全专家遴选机制,优化分组评审方法。

    第二十六条 根据行业、专业、学科等分类情况,设立若干行业评审组。

    评审委员会以及行业评审组的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从省科技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产生,其中省外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评审委员会以及行业评审组的组成人员名单在评审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审专家:

    (一)本人是省科学技术奖提名者或者候选者的;

    (二)本人与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有利害关系的。

    评审专家以及评审工作人员具有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提名者和被提名者认为评审专家以及评审工作人员参加评审活动可能影响公正的,可以在评审前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评审专家以及评审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监督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包括行业评审和综合评审,分别由行业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依据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条件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 浙江科技大奖不进行行业评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者按照提名等级,分别经行业评审组专家记名投票和评分,在不超过本行业评审组可选名额的前提下,按照得票数多少确定通过行业评审的候选者。得票数相等的,按照得分高低确定。

    通过评审的候选者,得票数不得少于本行业评审组参加评审专家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候选者经评审专家记名投票,以得票数不少于本行业评审组参加评审专家人数的二分之一,按照得票数多少确定不超过规定数量的候选者通过行业评审。

    第三十一条 浙江科技大奖候选者和通过行业评审的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候选者由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

    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浙江科技大奖和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候选者应当接受现场考察,并参加陈述和答辩。

    综合评审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会专家参加方为有效。

    第三十二条 综合评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浙江科技大奖候选者进行投票,以得票数不少于参加评审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并按照得票数多少,提出获奖者建议。

    (二)对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候选者进行投票,以得票数不少于参加评审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并按照得票数多少,提出获奖者建议。

    (三)对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候选者进行投票和评分,根据得票数多少提出一等奖获奖者建议。入选一等奖建议的候选者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评审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得票数相等的,按照得分高低确定。

    (四)对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二等奖、同意参加低于提名等级评审的一等奖候选者进行投票,以得票数不少于参加评审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并按照得票数多少,提出二等奖获奖者建议。

    (五)对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三等奖、同意参加低于提名等级评审的二等奖候选者进行投票,以得票数不少于参加评审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并按照得票数多少,提出三等奖获奖者建议。

    第三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行业评审结论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在浙江政务服务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网站或者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上公示已通过行业评审的候选者及其提名者。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7日。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监督委员会提出。提出异议应当提交异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和必要的证据资料。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监督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身份保密。

    第三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后,在20日内进行核实,并回复异议申请人,同时报告监督委员会。

    监督委员会收到异议后,可以转交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也可以自行核实。

    第三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形式审查后公示阶段和行业评审结论公示阶段的异议核实情况分别提交行业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异议处理后符合相关条件的,提交下一阶段评审。

    第五章 授奖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提出的省科学技术奖获奖者建议方案,经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级财政专项安排。省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因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需要调整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浙江科技大奖的奖励荣誉和奖金由获奖人或者团队享有。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荣誉由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共享,奖金由完成人按照贡献大小或者事先协议分配。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奖励荣誉由获奖人或者组织享有。

    省科学技术奖奖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不受个人绩效工资总额限制。获得省科学技术奖的情况载入获奖人员人事档案。

    第四十条 对省科学技术奖获奖成果的宣传应当客观、准确,不得以夸大、虚假、模糊宣传误导公众。不得在商业广告中将商品或者服务表述为省科学技术奖的获奖对象。

    禁止利用省科学技术奖励提名和评审相关信息,进行营销、中介、代理等营利性活动。

    第四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以及参与评审工作的其他人员应当签订保密协议,不得与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评审公正的联系和交往,不得泄露评审情况。

    第四十二条 监督委员会应当对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网站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以及监督委员会联系方式。

    第四十三条 监督委员会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对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评估结果不断改进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省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主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诚信档案,纳入科研诚信体系。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理的个人或者组织,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信息记入科学技术奖励诚信档案。

    第四十六条 获奖者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提名者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或者以不正当方式协助被提名者牟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

    第四十八条 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正性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参评资格,并通报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评审专家和监督委员会成员违反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专家和监督委员会成员资格,并通报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中介机构为参加省科学技术奖评奖出具虚假的分析测试、查新、评价、审计等报告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政府令第325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

    (2008年9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规范和明确环境保护管理责任,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的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和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以下简称河流交接断面),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置的,用于实施水质监测并明确保护管理责任的河流交接点位。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区域河流的干流和主要支流,应当设置河流交接断面。

    设置河流交接断面,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河流的自然特征;

    (二)便于划分责任;

    (三)充分反映水质状况;

    (四)有利于水质监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河流水质保护控制的具体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目标。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的水质监测和保护,确保入海河流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目标要求。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水质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的具体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利、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流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纳入生态环境和美丽浙江建设年度考核范围。年度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相邻各方的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生态环境状况、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和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制定跨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并监督实施,同时向社会公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应当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饮用水功能的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还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工作需要,组织建设水质自动监测站,并对其运行维护和质量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建设、运行维护、质量控制和信息传输的具体规范,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毁水质自动监测站的设施、设备。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质自动监测站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测管理工作的需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水质自动监测站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

    水质自动监测站在正常运行时的水质监测结果,作为确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第十一条 尚不具备水质自动监测条件的河流交接断面,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人工监测。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监测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确保监测结果的客观真实。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结果。

    河流交接断面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跨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可能对河流交接断面水质造成不良环境影响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河流交接断面水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并征求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人民政府的意见;在报送审批的规划草案中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征求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畜禽水产养殖、化肥农药使用等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河道保洁工作。

    第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流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以及相关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人民政府。

    突发性污染事件发生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危害的扩大。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用于处理污染事故产生的费用。

    第十七条 因河流上游地区污染造成下游地区水质达不到控制目标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因上游地区水污染事故造成下游地区损失的,由上游地区负有责任的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

    第十八条 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水质保护工作,由共有河段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共有河段水质控制目标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共有河段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制定,并由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水质保护具体实施方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及时报告监测结果,不定期公布水质状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编制规划不征求相邻的人民政府意见或者对意见不作说明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工作失误、防治不力,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事故危害扩大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拒报、谎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监测结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工作协调、考核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相关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修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相关环境信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公众参与制度。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对报批或者报备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重要依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省级特色小镇、省级以上开发区和产业集聚区等特定区域,应当科学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及时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定项目准入环境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面清单,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效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依法委托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和结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影响评价信用记录制度,定期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的服务质量和诚信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外,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下列两种方式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并征求意见,公示并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一)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或者建设单位网站发布;

    (二)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信息公告栏(显示屏)发布,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获取的场所发布。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同步公示并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主要环境敏感目标分布情况;

    (三)主要环境影响预测情况;

    (四)拟采取的主要环境保护措施、环境风险防范措施以及预期效果;

    (五)环境影响评价初步结论。

    征求意见的内容主要包括对象、范围、期限和公众意见反馈途径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将公众意见留存备查。受影响公众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有关内容质疑较多或者对环境影响评价初步结论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建设单位还应当采取召开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进一步向公众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充分协商和论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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