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第38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2021年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可以指定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条修改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提供价格及相关信息。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价格信息或者3次以上迟报价格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经贸、工商、质量技监等市场监管部门”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警示信息主要包括市场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及相应防范措施等需要向社会发布的价格警示信息。”
删去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将《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岸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岸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修改为“港口主管部门”;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的“港口管理部门”修改为“港口主管部门”;第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在港区内建设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港口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线申请表;
“(二)使用港口岸线项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港口主管部门受理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合理性评估: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
“(二)建设客运设施、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项目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对已取得初步评价意见的港口设施项目,企业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三、将《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在畜牧业生产中作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兔、鸡、鸭、鹅、鸽、鹌鹑、火鸡、蜜蜂等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以及在舍饲条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形成商品化生产的列入国家遗传资源目录的经济动物。”
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农业、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一级供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移送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农业行政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将《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授奖总数不超过30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45项,二等奖不超过90项,三等奖不超过165项。”
五、将《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河流水质保护控制的具体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目标。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的水质监测和保护,确保入海河流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目标要求。”
第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水质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的具体工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利、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流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修改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纳入生态环境和美丽浙江建设年度考核范围。年度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修改为:“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相邻各方的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该相邻各方的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九条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工作需要,组织建设水质自动监测站,并对其运行维护和质量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建设、运行维护、质量控制和信息传输的具体规范,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毁水质自动监测站的设施、设备。”
第十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质自动监测站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测管理工作的需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水质自动监测站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
“水质自动监测站在正常运行时的水质监测结果,作为确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第十一条修改为:“尚不具备水质自动监测条件的河流交接断面,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人工监测。”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水质保护具体实施方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及时报告监测结果,不定期公布水质状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编制规划不征求相邻的人民政府意见或者对意见不作说明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工作失误、防治不力,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事故危害扩大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拒报、谎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监测结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将《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要求。”
第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权限,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通报有关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分期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修改为“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将《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辐射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废旧或者闲置的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集中贮存、处置。”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核电厂的应急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修改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牧业监督管理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划定禁止养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第十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畜禽养殖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决定同时抄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建设、运行以及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经备案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止养殖区域制度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九、将《浙江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等部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和供销社、金融机构等”修改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和供销社、金融机构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税务、统计等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
第十一条修改为:“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奖励。”
第十七条修改为:“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集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等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的信息,会同财政部门制订残疾人庇护产品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清单。政府采购单位应当根据同类产品或者服务的实际需求量,确定一定的比例,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纳入清单的产品、服务。”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
(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及时和准确,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监管的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信息采集、审核、分析、报告和发布警示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是指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资源稀缺的商品价格、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重要的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具体监测品种实行目录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补充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及时、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粮食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预警工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完善价格监测预警手段。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政府宏观调控政策及价格监管工作的需要,合理规划和设置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做好价格信息的采集、处理和传报工作,并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八条 价格监测预警实行报告制度,包括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报告、价格主管部门的定期报告和警情报告。
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价格调控监管工作的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经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可以指定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发生变化等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相关价格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提供价格及相关信息。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价格信息或者3次以上迟报价格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承担的价格信息收集报送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本地区平均水平的,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提供,但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人员调查、采集价格信息,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信息,应当按规定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审查复核制度,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报送数据的审查复核。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的价格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报告。
定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地区市场价格总体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
(三)重大价格政策及与市场价格相关的经济政策出台后的社会反应;
(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原因及趋势预测;
(五)价格调控监管的对策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信息的跟踪与分析,并对价格变动趋势进行预测。发现市场价格变动出现倾向性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当市场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发生异常波动,可能或者已经危及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情况时,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警情报告。
价格警情的等级划分和报告的具体办法,按照《浙江省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事件的应急工作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警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工作预案,依法采取干预措施。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警示信息。
价格警示信息主要包括市场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及相应防范措施等需要向社会发布的价格警示信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未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瞒报、虚报、篡改价格信息的;
(二)上报的价格信息失实,严重影响信息准确性和代表性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2010年10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有序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岸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岸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调查。对利用率低的港口岸线,通过整合等方式,提高其利用率。
第六条 在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应当优化港区水域陆域总体布局,明确港口岸线以及相应的水域陆域具体范围,统筹港区内集疏运、给排水、供电、通信、安全、口岸管理、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布置,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中的基础设施布局相衔接。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批准程序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港口规划使用港口岸线。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设施项目使用港口岸线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港区内建设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港口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线申请表;
(二)使用港口岸线项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港口主管部门受理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合理性评估: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
(二)建设客运设施、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项目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准的港口设施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完成港口岸线使用、规划选址、用地预审、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后,向企业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港口设施项目的核准权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港口设施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港口主管部门,将使用港口岸线的有关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底价应当体现港口岸线的使用价值。
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设施项目,同时占用土地、海域的,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港口岸线、土地、海域的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项目开工建设时,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根据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核定港口岸线的具体坐标位置。
第十五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2年内进行开发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且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者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批准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要求使用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临时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港口岸线的使用、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港口岸线使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使用、管理港口岸线的行为。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港口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二)违反港口规划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未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2012年4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及种畜禽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在畜牧业生产中作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兔、鸡、鸭、鹅、鸽、鹌鹑、火鸡、蜜蜂等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以及在舍饲条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形成商品化生产的列入国家遗传资源目录的经济动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要求,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扶持种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使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种畜禽品种选育、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畜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七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相关专家组成的省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相关咨询。
第九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建立本省畜禽遗传资源档案,将原产本省的畜禽遗传资源全部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对畜禽遗传资源实行保护。
第十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协议(以下简称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畜禽遗传资源的名称、基本特性;
(二)最小有效保护数量和群体结构;
(三)饲养管理方式、舍饲条件、保护措施等;
(四)资金补贴方式、数额和用途;
(五)畜禽遗传资源的利用要求;
(六)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变化时,对畜禽遗传资源的处理;
(七)保护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保护协议的规定,加强种畜禽饲养管理和疫病防疫。饲养管理方式、舍饲条件、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畜禽生长的自然习性,有利于种畜禽自然性状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并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予以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移用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不再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时,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最小有效保护数量的畜禽遗传资源,并按照保护协议约定给予补偿;协议没有约定的,参照市场价格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技术推广机构开展联合育种,促进畜禽新品种、配套系选育和利用。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繁育珍贵、稀有、濒危和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畜禽品种。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种畜禽品种,农业农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实验设施设备及种畜禽场的建设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五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
第十六条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申请审定前进行中间试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批准文件应当明确中间试验地点、期限、规模及培育者承担的责任等内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培育者不得擅自改变中间试验地点、期限和规模;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中间试验结束后,培育者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开展生猪、家禽等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工作,建立性能测定数据库。
第十八条 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并将登记的优良种畜向社会公布。
生猪、奶牛等畜牧业行业协会应当配合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做好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一级供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现有群体规模、品种来源证明或者新品种证书,品种标准及相关技术资料。
(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明。申请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和一级供精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需要提供1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证明;申请二级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二级供精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需要提供1名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相应专业技能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证明。
(三)种畜禽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周围环境示意图。
(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书。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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