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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8-3-27
    2. 【标题】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lnrd.gov.cn/esupervise/show-11218.html

    7. 【法规全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住宅或者超过规定的标准建住宅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第四十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以下简称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遗迹化石。

      化石产地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化石受国家保护。对具有科学价值的化石保护分为重点保护和非重点保护。

      第三条化石保护工作贯彻以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化石的行政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化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化石保护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科技、环保、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化石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化石产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化石保护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化、科技、环保等部门,根据全国化石保护规划编制我省化石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合理利用化石以及化石保护区,开展化石的科学研究、科普教育以及相关旅游项目等活动。

      第八条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化石,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化石:

      (一)已经命名的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

      (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

      (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化石。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的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报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遇有重大发现的,当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上报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化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十条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化石分布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省级、市级化石保护区或者申请建立国家级化石保护区。管理化石保护区所需经费,由化石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

      第十一条符合化石保护规划,具有确保化石安全的防护设施、技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建立化石博物馆。

      国有化石博物馆的事业性收入必须专门用于化石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二条化石博物馆以及其他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化石档案以及馆藏化石安全制度和定期检查制度,并报主管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国有化石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掘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化石博物馆等单位为了科学研究目的,需要采掘化石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规定的条件,在向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时提交其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以及发掘项目概况、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切实可行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听取古生物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采掘单位必须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并遵守操作规程,保护环境,防止破坏化石和化石产地。

      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化石采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采掘活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采掘单位在采掘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当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化石清单如实报采掘所在地的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采掘出的重点保护化石,应当交由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有化石博物馆或者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化石收藏单位保存;确有需要的,可以由有关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采掘后不需收藏的非重点保护化石,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处置。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化石捐赠给国有化石博物馆或者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化石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七条禁止收购、销售重点保护化石。

      经营非重点保护化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销售非重点保护化石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交易。

      第十八条化石科研机构利用我省化石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在科研项目结束后三十日内向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科研报告副本;与国外组织、个人利用我省化石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签订项目合作研究协议,合作研究中采集的化石归中方依法保存。

      第十九条因科学研究、教学、科普展览等需要将化石运送出境的,必须经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土资源部批准。

      利用化石和化石产地拍摄电影、电视,在国内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举办展览等活动,拍摄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制定化石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或者举办单位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的;

      (二)采掘单位未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化石清单如实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化石,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二)未在指定的场所销售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化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发现化石报告或者遇有重要发现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上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采掘方案的;

      (三)违反规定审查同意化石出国(境),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四)参与化石经营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国有化石博物馆以及其他国有化石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丢失、故意损坏馆藏化石或者私自出售、赠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其赔偿或者追回化石,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化石,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应当无偿移交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中重点保护化石和非重点保护化石的名录及其调整,由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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