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公益林禁止进行商业性采伐,允许以保护、培育为目的的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二、将《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并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
“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方法与技术规范,由省环保部门结合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者省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新购的清洁能源汽车和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轻型汽油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免予机动车排放检验。”
第十八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依法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进行排放检验。检验合格的,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环保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方可上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环保部门申请复检;市、县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
“环保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或者报告等资料、审核年度工作报告、组织检验能力比对实验、检测过程及数据联网监控等方式,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删去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加快更新淘汰高排放机动车。”
删去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经环保部门监督抽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的,由环保部门处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二)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未经检验合格的,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的;
“(五)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油、燃气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将条例中的“环保检验”修改为“排放检验”。
三、将《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依法保护、开放利用名、特、优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
第九条修改为:“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第十条修改为:“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我省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删去第十四条。
删去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收购、销售种子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将《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标准,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采矿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公示、公告审查结果。采矿权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煤矿和非煤大中型矿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公示、公告审查结果;其他矿山的相关方案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公示、公告审查结果。”
第十九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和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达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依法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五、删去《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改为三十四条,修改为:“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六、将《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八条修改为:“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化石,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化石:
“(一)已经命名的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
“(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
“(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化石。”
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掘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化石博物馆等单位为了科学研究目的,需要采掘化石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规定的条件,在向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时提交其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以及发掘项目概况、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切实可行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听取古生物专家的意见。”
删去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化石,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二)未在指定的场所销售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经营、管理以及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林业工作。未设林业工作站的乡,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育采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应当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的主导利用方向和生产经营目的,将森林资源划分为商品林和公益林。对商品林和公益林实行分类经营和分类管理。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六条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技术。
第七条保护林农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取税费和乱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行集资。
鼓励单位和个人造林、营林。保护承包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八条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林地权属不变;
(四)承包造林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林地权属不变;
(五)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营造的林木,归个人所有,自留山(滩)的林地归集体所有,使用权长期不变;
(六)城镇居民在自有的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第九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发证制度。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跨市、县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使用者向共同的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二)使用前项以外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使用者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由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第十条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
在乡境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乡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县境内,单位之间或者乡际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县际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市际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森林覆盖率目标,确定本地区的森林覆盖率目标,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加强对幼林的抚育和管护,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干旱、半干旱地区造林成活率不足70%、其他地区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干旱、半干旱地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林业用地内的开垦地应当退耕还林、种草。退耕还林应以森林分类经营为指导,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逐步实施。退耕还林后经林业主管部门检查核实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登记发证。
第十四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发展珍贵树种,建立良种基地,培育良种壮苗,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第十五条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封山育林区。
第十六条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有关主管部门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县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搞好组织、协调、检查和验收工作。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商品林由经营者自主经营,允许定向培育,大力发展速生丰产林和短轮伐期的用材林;积极发展适销对路、名特优新品种的经济林。鼓励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商品林。
公益林禁止进行商业性采伐,允许以保护、培育为目的的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并组织社会力量共同建设、保护和管理。
公益林管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下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可以采取依法转让或者依法将其作价入股以及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方式进行森林资源的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通过森林资源流转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可以再流转,也可以继承。
第十九条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没有权属证书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国务院规定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允许变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二十条实行森林资源流转,必须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本级的林业长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林业长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林业发展总体目标;
(二)林种、树种结构调整规划;
(三)林业种苗生产建设规划;
(四)植树造林规划;
(五)森林资源保护利用规划;
(六)林业产业发展规划;
(七)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防火规划;
(八)其他需要纳入长远规划的项目。
林业长远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划分方案,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面积的35%。
第二十三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中幼龄林的抚育,促进林木生长;加速低产林改造,提高林分质量;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技术规程。
第二十四条现有蚕场应当实行集约化经营。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蚕场,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停蚕育林。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按照国家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所伐林木归林权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征用、占用林地,应当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向林业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
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征用、占用林地支付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和放置有碍林木生长和植被恢复的物质;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自留山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稳定自留山政策。将自留山林木划为公益林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单位,应当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县或者乡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证书和标志。
每年2月至5月和10月至1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3月15日至5月15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提前或者延后本地区森林防火期、防火戒严期。
第三十一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同地带的天然林、野生动物栖息繁殖的地区和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林木和野生植物生长地区,提出划定自然保护区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第三十三条禁止毁坏林地、林木进行开垦、采石、采砂、挖土和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
禁止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禁止扒剥活树皮、挖掘活树根。进入有林地区采集种子、药材和山货野果,必须保护好森林资源。未经批准禁止进入林区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收购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林业标志和林区工程设施。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三十四条对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农垦、煤炭、城建、铁路、交通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单位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年森林采伐限额进行汇总、平衡,提出全省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树木,城镇居民采伐庭院内个人所有的树木以及非经人为采伐而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自然消耗的林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第三十五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持林权证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文件,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
(一)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二)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建成区的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所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市或者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四)集体所有制单位采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农村居民采伐承包山的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五)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人民政府优先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自留山的商品林木,不受林龄限制。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采伐的;
(三)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
(四)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者不符合造林技术规程要求的;
(五)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森林采伐更新,应保留合理的林种比例,树种比例和龄组比例。
第七章 木材管理和运输
第三十八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经营地址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经营木材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经营、加工、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林区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运出采挖的林木,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挖林木运输证明。木材运输证、采挖林木运输证明随货同行,一车一证,货证相符,全程有效。无木材运输证或者采挖林木运输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第四十条设立木材检查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设立或者撤销木材检查站。木材检查站由所在地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树木、苗木、树皮运输。对未取得有效证件或者所运上述货物与证件不符的,有权制止。
第八章 林业投入
第四十一条县以上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增加林业投入。林业投入包括下列各项资金: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林业扶持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林业生产专项资金、基本建设资金、国债资金、政府承贷的世界银行贷款;
(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三)从木材销售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四)征占林地、林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
(五)其他林业非税收入。
第四十二条林业投入按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育林基金和其他非税收入必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政府林业发展计划统一对各项林业投入编制支出预算,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实行库款集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鼓励社会投资林业生产建设,实行林业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形式多样化、投资渠道社会化,投资者的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对实行民族自治的地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业生产投资和林业资金使用方面给予优惠。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砍伐有争议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扒剥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鲜树皮每25公斤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由林业主管部门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收购活树皮的,比照此项规定予以处罚;
(三)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五)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七)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珍贵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盗伐或者滥伐林木的行为予以罚款;
(八)非法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的,比照此项规定处理;
(九)无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的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拒绝检查、强闯木材检查站的,比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从重处罚;
(十)非法流转森林资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占、挪用林业专项资金以及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可以依法对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乡林业工作站、森林公安派出所、木材检查站、林政稽查队,以林业主管部门名义作出受委托范围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保规划和环保目标责任制。加快建立完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应当执行规定的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执行分阶段排放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的研究和推广工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机动车。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交通建设等方面体现机动车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先发展绿色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鼓励公众选择对环境无污染的出行方式,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情况,合理控制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保有量。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划,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划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城市公共交通采用清洁能源。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出租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在用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
第十条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对污染物排放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生产、进口、销售的车用燃油、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质量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设置显著警示标志,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从事公共客运、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以及大型厂矿,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保养制度,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指标纳入车辆技术管理和维修项目,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改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管理,严禁改装机动车污染物超标排放。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五条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并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
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方法与技术规范,由省环保部门结合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者省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新购的清洁能源汽车和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轻型汽油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免予机动车排放检验。
第十六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照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
第十七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向环保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收费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质、制度、程序、方法,以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在用机动车应当依法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进行排放检验。检验合格的,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环保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方可上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环保部门申请复检;市、县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
环保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或者报告等资料、审核年度工作报告、组织检验能力比对实验、检测过程及数据联网监控等方式,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报废机动车管理,禁止报废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加快更新淘汰高排放机动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环保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机动车污染监管平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三条环保部门可以采取技术手段对高排放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实施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投诉和有奖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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