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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8-3-27
    2. 【标题】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lnrd.gov.cn/esupervise/show-11218.html

    7. 【法规全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环保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污染监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油、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进入污染防治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客运、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以及大型厂矿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经环保部门监督抽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的,由环保部门处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环保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二)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未经检验合格的,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的;

      (五)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油、燃气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种子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推广和特殊情况下的种子扩繁。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储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七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依法保护、开放利用名、特、优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保护科研成果,依法保障选育者的合法利益。

      第九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第十条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我省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生产种子,生产种子前,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种用质量标准;国家没有规定种用质量标准的,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符合国家种用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应当按合同收购。

      对达不到国家种用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告种子生产所在地的种子管理机构,并在其监督下报废、收购、转商,不得冒充种子销售。

      第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种子生产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的活动。

      第十四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出售、串换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量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出售、串换证明。

      第十五条除《种子法》和本条例规定之外,其他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销售种子。

      第十六条种子广告的发布,依据《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经省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因种子质量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

      申请检验的,按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用。

      第十八条种子执法人员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对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抽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种子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条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种子经营、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投诉和举报,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活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使用者、生产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收购、销售种子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受到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前款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实际产量与所在县当年统计平均产量的减产部分,按当年当地同类作物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第二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二)违反规定条件发放或者拒绝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核发许可证滥收费;

      (四)侵犯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种子生产合同、代销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地质灾害的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影响地质环境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合理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第九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进行长期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十二条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灾害的防治以及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地质环境保护工程的,配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因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中型、小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第十四条因自然因素造成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出现重大紧急地质灾害险情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应急治理工程施工,险情得到控制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七条矿山地质环境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矿山地质环境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采方式;

      (二)井上、井下工程图;

      (三)尾矿、固体废弃物、废水的年产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综合利用量及其处理情况、累计积存量;

      (四)占用、破坏土地面积及其累计治理恢复土地面积;

      (五)矿山地质灾害存在隐患及其预防、发生和治理情况;

      (六)地下水水位情况;

      (七)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标准,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采矿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公示、公告审查结果。采矿权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煤矿和非煤大中型矿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公示、公告审查结果;其他矿山的相关方案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公示、公告审查结果。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和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达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依法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第二十条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不属于采矿权人职责或者责任人已经灭失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予以治理,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二十二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其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人类、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具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三条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报告的;

      (四)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五)侵占、挪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登记

      第五条土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行政区域土地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以及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土地所跨区域的其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给予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七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土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转让、租赁、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调整土地的;

      (五)分割地上建筑物致使土地使用权分割的;

      (六)企业破产、兼并、分立的;

      (七)其他需要变更土地登记内容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

      (四)其他土地权利终止的。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各类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区管委会、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市辖郊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小城镇建设示范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修改: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十一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的,以及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不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市、县人民政府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因抢险、救灾使用土地的,可以追加该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每半年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出让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本地区查处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制定耕地开垦计划,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落实。

      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先补后占,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耕地补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并组织验收;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的,应当先补后占,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建设单位进行耕地补充,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耕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有能力补充耕地的单位代为履行补充耕地义务,所补充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被占用耕地的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或者受开发能力限制,新开垦的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充所占耕地数量的,由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统一组织进行易地开垦,同时相应核减该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十六条耕地开垦费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和挪用。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有条件复垦,但复垦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上述标准补交土地复垦费。

      第十九条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的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地区,可以按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留的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用于本地区必需的非农业建设。

      第二十条下列款项应当作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耕地开垦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开垦新耕地:

      (一)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二)耕地开垦费;

      (三)土地闲置费;

      (四)土地复垦费;

      (五)耕地占用税中用于耕地开发部分;

      (六)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预审制度。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进行用地预审或者用地预审未通过的,其用地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在城市规划区外单独选址的属于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7倍;其他项目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

      (二)征收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依照上述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二十三条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收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等农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

      (二)征收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补偿。

      (三)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及未利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四)征收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补偿。

      征收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收前2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征收未计征农业税的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打谷场等土地,不给予安置补助。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村民委员会使用征地补偿费,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征收土地除了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采取其他安置办法。具体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的补偿费用,比照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除基本农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以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地0.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地0.5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庄和集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均耕地1300平方米以上的村,每户不准超过4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200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以及三代以上同堂并且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四)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被收回的。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批准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必须严格土地审批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三条实行协议出让土地最低限价制度。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合理地制定协议出让土地的最低价标准,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土地。

      第三十四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三十五条留给地方的70%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具体收缴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县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评定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评定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交易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后,方可抵押。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在以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方可依法受偿。

      需要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

      第三十八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实行租赁。实行租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逐年收取土地租金。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实行租赁。

      第三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应当经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对旧城区内不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或者市容要求的国有企业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转让收益可以作为政府投资用于异地再建。属于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还可以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以及偿还企业债务。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关单位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临时用地3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用地3公顷以上(含本数)的或者使用基本农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而使用土地或调整使用土地的,以及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修改或撤销。

      第四十五条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或者处罚不当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处罚或者直接作出处罚,并可直接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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