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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运输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船上噪声等级规则》、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和《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1. 【颁布时间】2014-5-26
    2. 【标题】交通运输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船上噪声等级规则》、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和《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6. 【法规来源】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jhzs/201406/t20140604_1627985.html

    7. 【法规全文】

     

    交通运输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船上噪声等级规则》、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和《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交通运输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船上噪声等级规则》、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和《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船上噪声等级规则》、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和《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船型[4 不适用者划去。]4
      散货船
      油船
      化学品液货船
      气体运输船
      上述船型以外的货船

    建造日期:
    建造合同日期
    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日期
    交船日期
    重大改建或改装开始的日期(如适用)
    应填写所有适用日期。


    兹证明:
    1 该船业已按公约第VIII/9条的要求进行了检验。
    2 该船为核能船舶,符合公约第VIII章的所有要求,并与经认可的该船安全鉴定书相符;和:
    2.1 该船在第I/10条(在按第VIII/9条办理时适用)所定义的结构、机器及设备,包括核能推进装置和防撞结构处于合格状态,并符合公约第II-1章和第II-2章的有关要求(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及防火控制图除外);
    2.2 该船在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及防火控制图方面符合公约的要求;
    2.3 该船根据公约要求配备了救生设备和救生艇、救生筏及救助艇用属具;
    2.4 该船根据公约要求在救生设备中配备了抛绳设备和无线电装置;
    2.5 该船在无线电装置方面符合公约的要求;
    2.6 该船救生设备中使用的无线电装置的功能符合公约的要求;
    2.7 该船在船载航行设备、引航员登船设施及航海出版物方面符合公约的要求;
    2.8 该船根据公约及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配备了航行灯、号型以及发出声响信号和遇险信号的设备;
    2.9 该船在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公约适用的有关要求;
    2.10 船舶设有/未设[3 不适用者划去。]3按公约第II-1/55/II-2/17/III/38条3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2.11 机电设备/防火/救生设备和装置3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3本证书之后。

    本证书有效期限至 止。

    本证书基于的检验完成日期:(年/ 月/ 日)
    签发于
    (证书签发地点)

            
      (签发日期)    (经授权发证的官员签字)

    (发证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货船安全的设备记录(格式C)

    证明符合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有关要求的设备记录

    1 船舶资料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持证无线电装置操作人员的最少定员数

    2 救生设备明细表
    1 救生设备可供使用的总人数
    左舷 右舷
    2 救生艇的总数
    2.1 救生艇可载总人数
    2.2 自扶正的部分封闭救生艇数量(第III/43条[1 参见SOLAS 1983年修正案(MSC.6(48)决议),其适用于在1986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1)
    2.3  全封闭救生艇的数量(第III/31条和LSA规则第4.6节)
    2.4 自备空气补给系统的救生艇的数量(第III/31条和LSA规则第4.8节)
    2.5  耐火救生艇的数量(第III/31条和LSA规则第4.9节)
    2.6  其他救生艇
    2.6.1 数量
    2.6.2 型式
    2.7  自由降落救生艇的数量
    2.7.1 全封闭救生艇(第III/31条和LSA规则第4.7节)
    2.7.2 自备空气补给系统的救生艇(第III/31条和LSA规则第4.8节)
    2.7.3 耐火救生艇(第III/31条和LSA规则第4.9节)
    3  机动救生艇的数量(包括在上述救生艇总数内)
    3.1  装备有探照灯的救生艇的数量
    4  救助艇的数量
    4.1  包括在上述救生艇总数内的艇的数量
    5  救生筏
    5.1  需设置认可降落装置的救生筏
    5.1.1 救生筏的数量
    5.1.2 救生筏可载人数
    5.2  不需设置认可降落装置的救生筏
    5.2.1 救生筏的数量
    5.2.2 救生筏可载人数
    5.3  第III/31.1.4条要求的救生筏的数量
    6  救生圈的数量
    7  救生衣的数量
    8  救生服
    8.1  总数
    8.2  符合救生衣要求的救生服的数量
    9  抗暴露服的数量
    10  救生设备中使用的无线电装置
    10.1 搜救定位装置的数量
    10.1.1 搜救雷达应答器(SART)
    10.1.2 AIS搜救应答器(AIS-SART)
    10.2 双向VHF无线电话设备的数量

    3 无线电设备明细表
    项目 实际配备情况
    1  主设备
    1.1 VHF无线电装置
    1.1.1 DSC编码器
    1.1.2 DSC值班接收机
    1.1.3 无线电话
    1.2  MF无线电装置
    1.2.1 DSC编码器
    1.2.2 DSC值班接收机
    1.2.3 无线电话
    1.3  MF/HF无线电装置
    1.3.1 DSC编码器
    1.3.2 DSC值班接收器
    1.3.3 无线电话
    1.3.4 直接印字无线电报
    1.4  Inmarsat船舶地面站
    2  辅助警报装置
    3  用于接收海上安全信息的设施
    3.1  NAVTEX接收机
    3.2  EGC接收机
    3.3  HF直接印字无线电报接收机
    4  卫星EPIRB
    4.1  COSPAS-SARSAT
    5  VHF EPIRB
    6 船舶搜救定位装置
    6.1  搜救雷达应答器(SART)
    6.2 AIS搜救应答器(AIS-SART)

    4 用于确保无线电设备有效性的方法(第IV/15.6 和15.7 条)
    4.1 双套设备
    4.2 岸基维护
    4.3 海上维护能力

    5 航行系统和设备明细表
    项目 实际配备情况
    1.1  标准磁罗经[2 根据第V/19条规定,可允许采用符合本要求的替代装置。如果是其他装置,则应予详细说明。]2
    1.2  备用磁罗经2
    1.3  电罗经2
    1.4  电罗经首向复示器2
    1.5  电罗经方位复示器2
    1.6  首向或航迹控制系统2
    1.7  哑罗经或罗经方位装置2
    1.8  首向和方位修正仪
    1.9  首向传送输装置(THD)2
    2.1  海图/电子海图显示和信息系统(ECDIS)[3 不适用者划去。]3
    2.2  ECDIS 备份装置
    2.3  航海出版物
    2.4  电子海图出版物备份装置
    3.1  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全球无线电导航系统接收装置2,3
    3.2  9 GHz雷达2
    3.3  第二台雷达(3 GHz/9 GHz3)2
    3.4  自动雷达标绘仪(ARPA)2
    3.5  自动跟踪仪2
    3.6  第二台自动跟踪仪2
    3.7  电子标绘装置2
    4.1  自动识别系统(AIS)
    4.2 远程识别与跟踪系统
    5.1  航行数据记录仪(VDR)3
    5.2  简化航行数据记录仪(S-VDR)3
    6.1  航速和航程测量装置(对水)2
    6.2  航速和航程测量装置(对地、正向和横向)2
    7  回声测深仪2
    8.1  舵、螺旋桨、推力、螺距和工作模式指示器2
    8.2  回转速率指示仪2
    9  声响接收系统2
    10  与应急操舵位置联系的电话2
    11  白昼信号灯2
    12  雷达反射器2
    13  国际信号规则
    14  IAMSAR手册第III卷
    15 驾驶室航行值班报警系统(BNWAS)


    兹证明该记录在各方面均正确无误。

    签发于
    (记录签发地点)

      (签发日期) (经正式授权签发记录的官员签字)



    (发证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第MSC.339(91)号决议
    (2012年11月30日通过)

    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MSC.98(73)决议通过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以下称“FSS规则”),其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称“公约”)第II-2章已成为强制性规则,
    还注意到公约第VIII(b)条和第II-2/3.22条关于修正FSS规则的程序,
    在其九十一届会议上审议了按公约第VIII (b)(i)条提出和分发的FSS规则的修正案,
    1. 按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该修正案须于2014年1月1日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50%的缔约国政府通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提请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2被接受后,于2014年7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按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核准无误的本决议及其附件中修正案文本的副本分发给所有公约缔约国政府;
    5. 还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非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
      
      
      
      
    ***
    附件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

    第3章 人员保护

    1 现有2.1.2由下列二个新段落替代:
    “2.1.2.1 呼吸器应为1具自给式压缩空气呼吸器,其瓶内储气量应至少为1,200 l,或1具其他型式的自给式呼吸器,其可供使用的时间至少为30 min。呼吸器所有的空气瓶应能互换。
    2.1.2.2 压缩空气呼吸器应设有听觉报警和视觉或其他装置,以在瓶内储气量降至不少于200 l前向使用者发出警报。”


    第5章 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2 在2.1.1.1的第二句后,新增句子如下:
    “未采用至少A-0级分隔分开并设有独立通风系统的相邻处所应视为同一处所。”

    3 在2.1.1.3的第一句后,新增句子如下:
    “应不必为此目的而将容器从其固定位置完全移开。对于二氧化碳系统,应在每排瓶子上设有悬挂称重装置的横杠或其他装置。对于其他灭火剂类型,可使用适当的液面指示器。”

    4 2.1.3.2的第一句由下文替代:
    “对任何滚装处所、装有整体式冷藏集装箱的集装箱货舱、由门或舱口进出的处所和通常有人员工作或进出的其他处所,应设有释放灭火剂的听觉和视觉自动报警装置。”

    5 现有2.2.1.1后新增2.2.1.2如下,其后的段落(包括对其的引述)相应重新编号:
    “2.2.1.2 特种处所以外的车辆处所和滚装处所所备二氧化碳的数量应足以释放出体积至少等于可被密封的最大货物处所总容积45%的自由气体,且该布置应确保至少三分之二相关处所所需的气体应在10 min内被注入。二氧化碳系统不应用于保护特种处所。”

    6 在重新编号为2.2.1.6的段落后新增2.2.1.7如下:
    “2.2.1.7 对于集装箱和普通货物处所(主要拟载运多种独立系固或包装的货物),固定管系应可使至少三分之二的气体在10 min内注入该处所。对于固体散货处所,固定管系应可使至少三分之二的气体在20 min内注入该处所。系统控制装置应布置为根据货舱的装载状况允许释放气体总量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或全部。”

    7 2.2.2的第一句由下文替代:
    “保护滚装处所、装有整体式冷藏集装箱的集装箱货舱、由门或舱口进出的处所和通常有人员工作或进出的其他处所的二氧化碳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8 删除2.4。

    9 2.5重新编号为2.4,且段内文字“2.2至2.4”替换为“2.2和2.3”。


    第7章 固定式压力水雾和细水雾灭火系统

    10 现有2.3后新增2.4如下:
    “2.4 用于滚装处所、车辆处所和特种处所的固定式水基灭火系统
    用于滚装处所、车辆处所和特种处所的固定式水基灭火系统应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定的指南予以认可[* 参见《经修订的用于滚装处所和特种处所的固定式水基灭火系统设计和认可指南》(MSC.1/Circ.1430通函)。]*。”

       
       
    第8章 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1 在2.5.2.3的第一句后,新增句子如下:
         “为此,额定面积应取为保护区域的总水平投影面积。”


    第9章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2 在2.2.1的第三句后,新增句子如下:
    “在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转换开关应布置成在发生故障时不会导致两套电源同时断电。”

    13 2.2.1后新增2.2.2如下,现有2.2.2重新编号为2.2.3:
    “2.2.2 在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自动转换开关的操作或其中一套电源的故障不应导致探火能力的丧失。如短暂断电会导致系统能力下降,应配有足够容量的蓄电池以确保转换期间的持续运行。”

    14 删除现有2.2.3,并在重新编号为2.2.3的段落后新增2.2.4和2.2.5如下:
     “2.2.4 上述2.2.1中规定的应急电源可由蓄电池组或应急配电板供电。该电源应足以按公约第II-1/42和43条要求的时间维持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运行,并且在该要求的时间结束时,应能够操作所有连接的视觉和听觉失火报警信号装置持续运行至少30 min。
    2.2.5 在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如系统由蓄电池组供电,蓄电池组应位于探火系统的控制板内或附近,或在另一个适合在应急情况下使用的位置。电池充电装置的功率应足以在对处于完全放电状态的电池充电时维持对探火系统的正常供电输出。”

    15 在2.3.1.2、2.3.1.3和2.3.1.5中,所引述的标准“IEC 60092-505:2001”替换为“IEC 60092-504”。

    16 在2.5.1.3的第二句后,新增句子如下:
    “对于设有货物控制室并在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货物控制室内应有一个额外指示装置。”

    17 在2.5.2的第二句后,新增句子如下:
    “在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安装在低温处所(例如,冷藏舱)的探测器应使用充分考虑了此类位置特点的程序进行试验。[* 参见国际电工委员会的建议案,特别是出版物IEC 60068-2-1—第1部分—试验Ab,环境试验—第2-1部分:试验—试验A:低温。”]*”




    第12章 固定式应急消防泵

    18 现有2.2.2.1由下文替代:
    “2.2.2.1 柴油机的起动
    任何作为应急消防泵驱动力的柴油机,应在温度降至0℃时的冷态下能用人工手摇曲柄随时起动。在不能确保随时起动时,如不可行,或如可能遇到更低温度时,并且柴油机驱动的动力源所在舱室未被加热时,则应设有主管机关满意的供柴油机冷却水或润滑油的电加热系统。如人工起动不可行时,主管机关可允许采用压缩空气、电或其他储备能源,包括液压蓄能器或起动筒作为起动装置。这些起动装置,应能在30 min内至少使柴油机驱动的动力源起动6次,并在前10 min内至少起动2次。”


    第13章 脱险通道的布置

    19 现有2.2.4由下文替代:
    “2.2.4 梯道平台
    除服务于公共处所直接通向梯道环围的梯道平台外,每一层甲板的梯道平台(不包括中间梯道平台)的面积应不小于2 m2。如使用该平台人员数超过20人时,每增加10人应增加1 m2 面积,但不必超过16 m2。中间梯道平台的尺寸应符合2.3.1的规定。”


    第14章 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

    20 现有第14章由下文替代:
    “1 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配备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的技术要求。

    2 技术要求
    2.1 通则
    2.1.1 提供泡沫的装置应能将泡沫输送到整个液货舱甲板区域,并且能送入甲板已经破裂的任一液货舱内。
    2.1.2 甲板泡沫系统操作应简单而迅速。
    2.1.3 按所需输出量操作甲板泡沫系统时,需同时从消防总管按所需压力喷射所需最少数目的水柱。如甲板泡沫系统由消防总管的共用管路供水,应为泡沫系统提供同时操作两支水枪所需的额外泡沫浓缩液。应能在船舶全长范围的甲板上、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控制站和机器处所内同时喷射所需最少数目的水柱。
    2.2 部件要求
    2.2.1 泡沫混合液和泡沫浓缩液
    2.2.1.1 对于载运下列货物的液货船:
    .1 闪点不超过60℃(闭杯试验,由认可的闪点仪测定),且其雷德蒸气压力低于大气压力的原油或成品油或具有类似失火危险的其他液体货品,包括IBC规则第18章规定的闪点不超过60℃(闭杯试验)且常规泡沫灭火系统对之起作用的货物(参见公约第II-2/1.6.1和10.8条);或
    .2 闪点超过60℃(闭杯试验,由认可的闪点仪测定)的成品油(参见公约第II-2/1.6.4条);或
    .3 IBC规则第17章规定的闪点超过60℃(闭杯试验,由认可的闪点仪测定)的货物(参见IBC规则11.1.3和公约第II-2/1.6.4条),
       泡沫混合液的供给率应不小于下例数值中的最大值:
    .1 按液货舱甲板区域每平方米0.6 l/min,此处液货舱甲板面积是指船舶最大宽度乘以全部液货舱处所的纵向总长度;
    .2 按具有最大这种面积的单个液货舱的水平截面面积,每平方米6 l/min;或
    .3 按最大泡沫炮保护的并完全位于该炮前方的面积,每平方米3 l/min,但任何泡沫炮的输出量应不少于1,250 l/min。
    2.2.1.2 对于载运IBC规则第17章所列闪点不超过60℃(闭杯试验)的散装化学品的液货船,泡沫混合液的供给率应符合IBC规则的要求。
    2.2.1.3 应具有足量的泡沫浓缩液供应,以确保对装设惰性气体装置的液货船能产生泡沫至少20 min,或者,对未装设惰性气体装置或不要求使用惰性气体系统的液货船能产生泡沫至少30 min。
    2.2.1.4 船上供应的泡沫浓缩液应由主管机关针对拟载运的货物予以认可[* 参见《固定式灭火系统用泡沫浓缩液性能、试验衡准和检验指南》(MSC.1/Circ.1312通函)。]*。供应的B类泡沫浓缩液应用于保护原油、成品油和非极性溶剂货物。供应的A类泡沫浓缩液应用于IBC规则第17章表格所列的极性溶剂货物。应只供应一种类型的泡沫浓缩液,且该浓缩液应对最大可能数量的拟载运货物起作用。对于泡沫不起作用或不兼容的货物,应提供使主管机关满意的额外布置。

    2.2.1.5 闪点不超过60℃且常规泡沫灭火系统对之不起作用的液体货物,应符合公约第II-2/1.6.2.1条的规定。
    2.2.2 泡沫炮和泡沫枪
    2.2.2.1 固定式泡沫系统的泡沫,应用若干泡沫炮和泡沫枪来供送。应进行泡沫炮和泡沫枪的原型试验以确保泡沫发泡时间和所产生泡沫的析液时间与2.2.1.4的规定相差不超过±10%。当采用中等发泡倍数的泡沫(发泡率在21:1和200:1之间),泡沫施放率和泡沫炮装置的能量应使主管机关满意。每一泡沫炮应至少供给所要求的泡沫混合液供给率的50%。对于小于4,000载重吨的液货船,主管机关可以不要求装设泡沫炮,而只要求装设泡沫枪。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每一泡沫枪的能量应至少是所要求的泡沫混合液供给率的25%。
    2.2.2.2 任何泡沫枪的容量应不小于400 l/min,在静止空气中喷枪的射程应不小于15 m。
    2.3 安装要求
    2.3.1 主控制站
    2.3.1.1 系统的主控制站应适当地布置在货物区域以外,靠近起居处所,并在被保护区域万一失火时能易于达到并进行操作的地点。
    2.3.2 泡沫炮
    2.3.2.1 泡沫炮的数目和位置应符合2.1.1的规定。
    2.3.2.2 从泡沫炮至其前方所保护区域最远端的距离,应不大于该炮在静止空气中射程的75%。
    2.3.2.3 在尾楼或面向液货舱甲板的起居处所的前端左右两侧应各装设1具泡沫炮和用于泡沫枪的软管接头。泡沫炮和软管接头应位于任何液货舱的后方,但可位于泵舱、隔离空舱、压载舱和相邻于液货舱的空舱上方的货物区域内(如其能保护上述区域下方和后方的甲板)。对小于4,000载重吨的液货船,在尾楼或面向液货舱甲板的起居处所的前端左右两侧应各装设1具用于泡沫枪的软管接头。
    2.3.3 泡沫枪
    2.3.3.1 所有液货船应至少配备4具泡沫枪。泡沫枪总管出口的数量和布置应能使至少两具泡沫枪将泡沫喷射到液货舱甲板区域的任何部分。
    2.3.3.2 泡沫枪的装设应确保在灭火操作中动作灵活,并覆盖泡沫炮所保护不到的区域。
     2.3.4 隔离阀
     2.3.4.1 在紧接泡沫炮之前的泡沫总管和消防总管处(后者如果是甲板泡沫系统整体的构成部分)应装有阀,以隔离总管的损坏部分。”
       
    脚注:
    在2.1.1.4的第二句后,新增脚注如下:
    “参见国际电工委员会的建议案,特别是出版物IEC 60079《爆炸性气体环境电气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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