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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交通运输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船上噪声等级规则》、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和《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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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交通运输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船上噪声等级规则》、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和《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 【颁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 【发文字号】
  • 【颁布时间】2014-5-26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jhzs/201406/t20140604_1627985.html
  • 【全文】

交通运输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船上噪声等级规则》、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和《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交通运输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船上噪声等级规则》、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和《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的生效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91届会议分别以第MSC.338(91)号决议和第MSC.339(91)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和《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
  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称《安全公约》)第VIII(b)(vi)(2)(bb)条和第VIII(b)(vii)(2)条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4年1月1日被视为以默认方式接受,并将于2014年7月1日生效。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91届会议以第MSC.337(91)号决议通过的《船上噪声等级规则》将于2014年7月1日第MSC.338(91)号决议生效后即时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规则通过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可登陆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guojisi/tongzhigonggao/下载),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4年5月26日



第MSC.337(91)号决议.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jhzs/201406/P020140604364715390739.doc
第MSC.338(91)号决议.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jhzs/201406/P020140604364715770501.doc
第MSC.339(91)号决议.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jhzs/201406/P020140604364716199197.doc


第MSC.337(91)号决议
(2012年11月30日通过)

通过《船上噪声等级规则》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还忆及本组织大会A.343(IX)决议和A.468(XII)决议分别通过的《关于守听位置噪声级测量方法的建议案》以及《船上噪声等级规则》,
认识到结合自A.468(XII)决议通过以来从有关噪声控制和许可的暴露等级中所获得的经验,有必要对船上的机器处所、控制室、工作间、居住处所和其他处所制定强制性的噪声级限值,
注意到MSC.338(91)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以下称“本公约”)第II-1/3-12条关于噪声防护的规定,
还注意到上述第II-1/3-12条规定,船舶建造应按《船上噪声等级规则》(以下称“本规则”)降低船上噪声并实施人员噪声防护,
在其第九十一届会议上审议了船舶设计和设备分委会在其56次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案,
通过《船上噪声等级规则》,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提请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本规则将于2014年7月1日公约第II-1/3-12条生效后即时生效;
要求秘书长将核准无误的本决议及其附件中本规则文本的副本分发给所有公约缔约国政府;
还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所有非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

***
附件
船上噪声等级规则

前言
总则
1.1 范围
1.2 目的
1.3 适用范围
1.4 定义

测量设备
2.1 设备规格
2.2 设备使用

测量
3.1 通则
3.2 测量人员的要求
3.3 海上试验操作工况
3.4 港内操作工况
3.5 环境条件
3.6 测量程序
3.7 噪声暴露的确定
3.8 校准
3.9 测量的不确定性
3.10 测量点
3.11 机器处所的测量
3.12 驾驶处所的测量
3.13 居住处所的测量
3.14 通常无人处所的测量

可接受的最大声压级
4.1 通则
4.2 噪声级限值
4.3 测量报告

噪声暴露限值
5.1 通则
5.2 听力保护和听力保护器的使用
5.3 船员暴露于高噪声级的限值
5.4 24 h等效连续声级的限值
5.5 听力保护方案

居住处所之间的隔声
6.1 通则
6.2 隔声指数
6.3 材料的装设

听力保护和警告信息
7.1 通则
7.2 听力保护器的要求
7.3 听力保护器的选择和使用
7.4 警告牌

附录1 噪声测量报告的格式
附录2 关于在安全管理体系内纳入噪声问题的导则
附录3 建议的降噪方法
附录4 确定噪声暴露的简化程序





前 言

1 《船上噪声等级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的制定,为经修正的《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第II-1/3-12条所规定的噪声防护提供国际标准。虽然从法律上讲,本规则根据SOLAS公约视作强制性文件,但其中的某些规定仍为建议性的或作为信息供参考(见1.1.3)。

2 这些规定、建议和意见,旨在向各国主管机关提供在船上推行“听力保护”环境的工具。然而,这是一个动态主题,涉及其工作界面所处的各种人为和技术环境。随着各种技术和安全管理实践的发展,规范和建议案必将根据具体情况而演变。鉴于此原因,鼓励各国主管机关传送来自被认可组织、船舶经营人和设备设计方所获取的经验和信息,以完善本规则。

3 本规则的制定,已考虑到常规的客船和货船。尽管本规则不适用于某些类型和尺度的船舶,但应认识到,在对设计或作业方面与常规船舶显著不同的船舶,全面应用本规则时,需要具体考虑。

4 本规则无意取代本组织通过的《关于守听位置噪声级测量方法的建议案》(大会A.343(IX)决议)。该建议案涉及船舶噪声对于正确接收外部声响航行信号的干扰,虽然根据该建议案和根据本规则测量噪声级的方法有所不同,但是由于本规则主要关注噪声对健康和舒适的影响,这两个文件应视为具有一致性。需注意确保一般要求与航行信号可听度要求之间的一致性。
   
第1章 总则

1.1 范围
1.1.1 本规则旨在为防止船上出现具有潜在危险的噪声级提供标准,并为船员可接受的环境提供标准。这些标准的制定系针对客船和货船。由于对某些船舶尺度和营运类型免除这些要求,应认识到,对与常规船舶显著不同的船舶全面应用本规则时,需作特殊考虑。本规则旨在为设计标准提供依据,系符合根据满意的海上试验的签发“噪声测量报告”的结论。根据对船员进行的个人保护原理的培训和降噪措施的保持,预测持续符合作业要求。这些将按照SOLAS第IX章所规定的适当动态过程和操作方式执行。
1.1.2 所提要求和建议为:
.1 噪声级和噪声暴露量的测量;
.2 在目前还不能把噪声限制到无潜在伤害声级的各种情况下,防止船员遭受噪声导致听力损失的风险;
.3 船员通常到达的所有处所的可接受的最大噪声级限值;和
.4 居住处所之间隔声的确认。
1.1.3 虽然从法律上讲,本规则根据SOLAS公约作为一个强制性文件,但是本规则下列规定仍为建议性、符合性选项、或系参考信息性:
1.3.2和1.3.3;
3.4.2 和3.4.3;
第5章;
6.3节;
7.3节;
附录2;
附录3;
附录4。

1.2 目的
本规则的目的是限制噪声级和减少船员对噪声的暴露,以便:
.1 提供安全工作条件,考虑到满足通话和听到声响警报的需要,并考虑到在控制站、驾驶和无线电设备处所与有人值班机器处所要有一个能作出清醒决定的环境;
.2 保护船员不暴露于可能由噪声导致的听力损失的过大噪声级;和
.3 为船员在休息、娱乐和其他处所提供一种可接受的舒适度,也为暴露于高噪声级而受到影响后的恢复提供条件。

1.3 适用范围
1.3.1 本规则适用于1,600总吨及以上的新船。
1.3.2 本规则中有关具有潜在危险的噪声级、降噪和个人保护设备的具体规定,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可适用于1,600总吨及以上的现有船舶,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1.3.3 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本规则可适用于小于1,600总吨的新船,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1.3.4 本规则不适用于:
     .1 动力支承船;
     .2 高速船;
     .3 渔船;
     .4 铺管驳船;
     .5 起重驳;
     .6 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
     .7 非商用游艇;
     .8 军舰和军用运输船;
     .9 非机械推进船舶;
     .10 打桩船;
     .11 挖泥船。
1.3.5 本规则适用于船上有船员的港内或海上船舶。
1.3.6 如果有文件证明,即使采用相关和合理的技术性降噪措施仍不能符合规定,主管机关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准予免除某些要求。除例外情况外,此种免除不包括居住舱室。如果准予免除,应确保达到本规则的目标,并应结合第5章考虑噪声暴露限值。
1.3.7 对设计成并用于短程航行的船舶,或只需短期使用的且使主管机关满意的其他营运的船舶,本规则的4.2.3和4.2.4可仅适用船舶在港内工况,但在这种工况下应具有足够的时间供船员休息和娱乐。
1.3.8 本规则拟不适用于乘客舱室和其他乘客处所,除非它们是本规则的规定所涉及的工作处所。
1.3.9 如果现有船舶涉及重大修理、改装和更改,及与之相关的舾装,在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应确保发生变化的区域符合本规则对新船的要求。
1.3.10 本规则仅涉及与船舶相关的噪声源,如机械和推进装置,但并不包含风/波/冰的噪声、警报和公共广播系统等。

1.4 定义
就本规则而言,下列定义适用。附加定义见本规则其他章节。
1.4.1 居住处所:居住舱室、办公室(处理船舶业务的)、医务室、餐厅、娱乐室(例如休息室、吸烟室、电影厅、健身房、图书室、兴趣室和游戏室)以及船员使用的露天娱乐场所。
1.4.2 现场测试计权隔声指数R'w:;表示墙、门或地板就地整体隔声性能的一个单一数值,以分贝(dB)计(见经1:2006修正的ISO 717-1:1996)。
1.4.3 A-计权等效连续声级LAeq(T):连续稳定声的A-计权声压级,其在1个测量间隔时间T内,其与所考虑的随时间变化的声具有相同的均方根声压。该声级以分贝A(dB(A))计,由下式得出:

式中: T = 测量时间;
   = A计权瞬时声压;
  (基准级)。
1.4.4 A-计权声压级或噪声级:频率响应根据A-计权曲线计权的声级计所测得的数值(见IEC 61672-1)。
1.4.5 C-计权等效连续声级LCeq(T):连续稳定声的C-计权声压级,其在1个测量间隔时间T内,与所考虑的随时间变化的声具有相同的均方根声压。该声级以分贝C(dB(C))计,由下式得出:

  式中: T = 测量时间;
   = C-计权瞬时声压;
  (基准级)。
  
1.4.6 C-计权峰值声级LCpeak:C-计权最大瞬时声压级。该声压级以分贝C(dB(C))计,由下式得出:

  式中: = C-计权最大瞬时声压;
 (基准级)。
1.4.7 C-计权声压级或噪声级:频率响应根据C-计权曲线计权的声级计所测得的数值(见IEC 61672-1(2002-05))。
1.4.8 连续有人值班处所:在正常作业期间船员需要连续或长期在场的处所。
1.4.9 起重驳:带有固定安装的起重机并设计为主要用于起吊作业的船舶。
1.4.10 日噪声暴露级(Lex, 24h):表示24 h时间段内等效噪声暴露级。

  式中: T为船上的有效持续时间;
  为基准持续时间24 h。
总的等效连续A-计权声压级,应采用不同的噪声级和以下式公式相关的时间段计算:

式中:为等效连续A-计权声压级,以分贝计,按间隔时间取平均值;
    当船员在船上时间超过24 h,。
1.4.11 挖泥船:带有固定安装开挖设备,从事水底沉积物开挖作业的船舶。
1.4.12 值班站:主要航行设备、船舶无线电或应急电源所在的处所或者火灾记录或火灾控制设备集中的处所,以及用作厨房、主配膳室、储藏室(独立的配膳室和储物间除外)、邮件及贵重物品室、并非机器处所组成部分的工作间以及类似处所。
1.4.13 动力支承船:在水中或水上操作并具有与常规排水型船舶不同特性的船舶。在上述范畴内,系指符合下列任一特性的船:
.1 其重量或相当大一部分重量以借助静水力以外的作业模式加以平衡;
.2 船能在函数等于或大于0.9的航速下操作,其中V是最大航速,L是水线长度,g是重力加速度,所有各项均用一致的单位。
1.4.14 现有船舶:并非新船的船舶。
1.4.15 渔船:用于商业性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
1.4.16 听力损失: 听力损失系参照在ISO 389-1(1998)号标准中有常规定义的基准听觉阈值确定。听力损失相当于被测对象的听觉阈值与基准听觉阈值之差。
1.4.17 听力保护器:为减少到达耳朵的噪声级而配戴的装置。被动降噪耳机阻挡噪声到达耳朵。主动降噪头戴式耳机在耳机内产生抵消环境噪声的信号。
1.4.18 积分声级计:设计为或适用于测量平均均方根时间A-计权和C-计权声压的声级计。
1.4.19 机器处所:设有蒸汽机或内燃机、泵、空压机、锅炉、燃油装置、主要电机、加油站、推进装置、冷藏装置、防摇装置、操舵装置、通风和空调机等的任何处所以及通向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1.4.20 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能为勘探或开发海底以下资源,如液态或气态碳氢化合物、硫磺和盐而从事钻探作业的船舶。
1.4.21 驾驶室两翼:船舶驾驶室延伸到船舶两舷的部分。
1.4.22 新船:系指按SOLAS公约第II-1/3-12.1条规定适用于规则的船舶。
1.4.23 噪声:就本规则而言,能导致听力损害或能对健康产生危害或具有其他危险性或破坏性的所有声音。
1.4.24 噪声导致的听力损失:源于耳蜗之内神经细胞受损,系因声音作用而引起的听力损失。
1.4.25 噪声级:见A-计权声压级(1.4.4)。
1.4.26 偶尔暴露:通常每周一次或频次更少的暴露。
1.4.27 打桩船:从事海底打桩作业的船舶。
1.4.28 铺管驳船:专为海底管道铺设相关作业建造或配合这些作业使用的船舶。
1.4.29 港内工况:仅推进所需的所有机器均停止的工况。
1.4.30 具有潜在危险的噪声级:人员在没有保护的情况下暴露会有承受听力损失风险的声级和更高声级。
1.4.31 重大修理、改装和更改:系指对船舶所作的一种改建,这使船舶的尺度、装载量或发动机功率有实质性变化、改变船舶的类型,或以其他方式改变船舶,使其如由此成为新船,则应遵守相关规定。
1.4.32 声音:由空气或其他物质中的压力波所传递,并是产生听觉的客观原因的能量。
1.4.33 声压级Lp或SPL:声音或噪声的声压级,以分贝(dB)计,由下式得出:
式中:= 声压,以帕斯卡计;
  (基准级)。
1.4.34 短程航行:在航行中,船舶的行进时间一般不致长到船员需要睡眠,或较长的非当班时间的航行。
1.4.35 计权隔声指数Rw:表示墙、门或地板(在实验室内)整体隔声性能的一个单一数值,以分贝(dB)计(见经1: 2006修正的ISO 717-1:1997)。


第2章 测量设备

2.1 设备规格

2.1.1 声级计
声压级的测量应按本章要求采用精密积分声级计进行。这种声级计应按照IEC 61672-1(2002-05)[1 声级计的建议案。]11类型/级标准(视何者适用),或按照主管机关接受的等效标准[2 根据IEC 651/IEC 804出版物制造的1级/类声级计可在2016年7月1日前使用。]2制造。

2.1.2 倍频程滤波器
当频程滤波器单独使用或与声级计结合使用时(视具体情况),则应符合IEC 61260(1995)[3 倍频程和分数倍频程滤波器。]3或主管机关接受的等效标准。

2.2 设备使用

2.2.1 校准
声音校准仪应符合IEC 60942(2003-01)标准,并应经所使用声级计的制造商同意。
2.2.2 测量仪器和校准仪的校验

校准仪和声级计应至少每2年由国家标准实验室或按照经(Cor 1:2006)更正的ISO 17025(2005)认可的适任实验室进行验证。

2.2.3 传声器风罩
在室外采集读数时,例如在驾驶室两翼或甲板上,和有任何显著空气流动的甲板下的处所,应使用传声器风罩。风罩在“无风”工况下,对相似噪声的测量级的影响应不大于0.5 dB(A)。

第3章 测量

3.1 通则
3.1.1 船舶建造完工后,或在其后尽可能早的时候,应在3.3和3.4所规定的作业工况下,对第4章规定的所有处所进行噪声级测量,并按4.3的要求予以适当记录。
3.1.2 A-计权等效连续声级测量的目的,应是确保符合第4章的要求。
3.1.3 C-计权等效连续声级和C-计权峰值声级的测量,应在超过85 dB(A)的处所进行,目的是根据HML-方法确定适当的听力保护,见第7章和附录2.

3.2 测量人员的要求
3.2.1 为确保可以接受并具有可比性的测量结果和报告的质量,则测量机构或专家应证明其胜任噪声测量的能力。
3.2.2 进行测量的人员应[4 按照ISO 17020/25支持质量管理体系的测量机构被视为满足这些要求。]4:
.1 具有噪声、声音测量和所使用设备处理方面的知识;
.2 受过有关本规则所规定的程序的培训。

3.3 海上试验操作工况
3.3.1 测量应在船舶满载或压载工况下进行。船舶的航线应尽可能保持平直。测量时的实际条件应记录在测量报告中。
3.3.2 噪声测量应在正常营运航速下并且除下文另有规定外,在不小于80%最大额定持续功率(MCR)下进行。可调螺距和垂直翼螺旋桨(如有)应处于正常的航行位置。对于特殊船型及带有特殊推进装置和动力配置的船舶,如柴油-电气系统,主管机关可以与船厂和船东合作,就3.3.1和3.3.2的应用,对实际的船舶设计或操作参数给予适当考虑。
3.3.3 正常航行状态和水平下通常使用的所有机械、航行仪器、无线电和雷达装置等,包括噪声控制,在整个测量期间内均应工作。但是,在进行这些测量时,通电雾信号和直升机作业均应停止。
3.3.4 在设有通常仅在应急或试验时运行的柴油机驱动的应急发电机、消防泵或其他应急设备的处所内测量时,这些设备应在工作。测量的目的并不在于确定符合最大噪声级限值,而是作为船员在这些处所中进行维护、修理和测试活动时的个人保护的参考。
3.3.5 机械通风、加热和空调设备应在正常工作,其功率应符合设计条件。
3.3.6 门和窗一般应予关闭。
3.3.7 处所内所有必要的设备应安装完毕。可以在没有家具的情况下进行测量,但不能由于没有家具而有所宽松。可对包括家具的情况再次进行检查或采集后续读数。
3.3.8 装有首推进器、防摇装置等的船舶,在此类机械装置工作时会经受高噪声级。对于首推进器,测量应在40%推进功率时进行,并且船舶的航速应适合于首推进器的工作。测量应在此类机械装置工作时于其周围,并在相邻居住处所和值班室站布置测点。如果此类设备拟用于连续工作,例如防摇装置,测量应确保符合第4章的要求。如果此类系统仅拟短暂使用,如港内操纵期间,测量仅涉及确保符合第5章关于噪声暴露量的要求。
3.3.9 如果船舶安装拟用于正常工作状况的动力定位装置(DP),附加的DP模式下噪声测量应在控制站、值班站和居住区域内进行,以确保不超过这些处所的最大噪声级限值。主管机关、船级社、船厂和DP设计方(具体为何者视情况而定),应商定一种模拟DP推进器系统的工作模式,其工作条件要大致相当于按船舶营运的设计环境条件以推进器最大功率的40%或以上进行定位。

3.4 港内操作工况
3.4.1 3.4.2、3.4.3和3.4.4中规定的测量针对船舶港内工况。
3.4.2 当船舶货物装卸设备的噪声可能导致受其作业影响的值班站和居住处所的噪声高于最大噪声级,应进行测量。船舶以外的声源所产生的噪声应按第3.5.3所述扣除。
3.4.3 如船舶是车辆运输船且装卸期间的噪声源于车辆,货物处所内的噪声级和暴露时间应结合第5章考虑。船厂和船东可与主管机关合作,对此种源于车辆的噪声级进行理论上的评估。
3.4.4 如果应遵守5.3.5关于听力保护的规定而非4.2.1关于维护、检修或类似港内工况期间的规定,则应在港内工况下机械正在工作的机器处所内进行测量。

3.5 环境条件
3.5.1 如果水深小于5倍的吃水或在船舶附近有大块反射表面,则会影响到所获取的读数。在噪声测量报告中应记下这些条件。
3.5.2 气象条件,例如风雨和海况应不致影响测量。风力应不超过4级,波高应不超过1 m。如果无法做到,应报告实际条件。
3.5.3 应注意使外部声源,例如人、娱乐、建造和修理工作所产生的噪声,不致影响到测量位置处的船上噪声级。如有必要,实测值可根据能量总和原理按稳态背景噪声予以修正。

3.6 测量程序
3.6.1 测量噪声级时,测量处所内应只有操作船舶所需的船员和测量人员在场。
3.6.2 声压级读数应采用A-计权(dB(A))和C-计权(dB(C))滤波器获取,如有必要,也应在31.5和8,000 Hz之间的倍频带上读取。
3.6.3 噪声级测量应采用积分声级计以空间平均值方式进行(如3.13.1所述),并维持一段时间直到获得稳定读数或至少15s,以代表因不规则操作或声场变化所造成变化的平均值。读数应仅取最近的分贝。如dB读数的第1个进位为5或更高,读数应取最近的较高整数。

3.7 噪声暴露的确定
除连续声级测量外,还应根据ISO 9612:2009确定船员的噪声暴露程度(见第5章)。一种基于ISO 9612的简化程序和与噪声暴露相关的工作位置,见附录4。

3.8 校准
声级计应在测量进行之前和之后用2.2.1所述校准仪加以校准。

3.9 测量的不确定性
船上测量的不确定性视几种因素而定,例如测量技术和环境条件。按本规则进行的测量(很少出现例外情况)等效连续A-计权声压级的重复性标准偏差等于或小于1.5 dB。

3.10 测量点

3.10.1 测量位置
除非另有说明,测量时传声器应放在甲板以上1.2 m(坐着的人员)和1.6 m(站着的人员)之间的高度处。两个测量点之间的距离至少应为2 m,在无机器的大处所内,整个处所应按不大于10 m的测点间距(包括最大噪声级位置在内)进行测量。无论如何,测量均不应在距处所边界小于0.5 m处进行。传声器的位置应按3.10.3和3.11至3.14的规定。测量应在人员工作的位置,包括通信站内进行。

3.10.2 值班室
所有进行的工作地点均应进行噪声测量。如果认为值班室附近的噪声级有差异,则应在设有值班室的处所内作补充测量。

3.10.3 进气口和排气口
在测量噪声级时,如有可能,传声器的位置应与气流方向的夹角不小于30°,且距发动机、通风、空调和冷却系统的进气口或排气口边缘不小于1 m,并尽可能远离反射表面。

3.11 机器处所的测量
3.11.1 应在机器处所内船员的各个主要工作或控制站及相邻控制室(如设有)进行测量,应特别注意电话所在处和对传话及声响信号具有重要性的位置。
3.11.2 通常不应在距运转中的机器或距甲板、舱壁或其他大的表面或空气进口等小于1 m处进行测量。如这不可能,应在机器和相邻反射表面之间的中点处进行测量。
3.11.3 对形成声源的机器进行测量时,应距此机器1 m。测量应在甲板、平台或走道以上1.2 m至1.6 m处进行。
.1 距各声源1 m,在声源周围测量点的间距不大于3 m,声源如:
在每一层的主涡轮机或柴油机;
主齿轮箱;
涡轮鼓风机;
滤清器;
交流发电机和发电机组;
锅炉生火平台;
强力鼓风机和/或抽风机;
压缩机;
货泵(包括其驱动电机或涡轮机)。
对于大型发动机和机器处所,在按上述间距测得的声压级dB(A)变化不显著的情况下,为避免不必要地进行大量不切实际的测量和记录,不必在每个位置都进行记录。但是,应对具有代表性的位置和最大噪声级的位置进行全面的测量,在每个高度上应至少记录4次测量结果;
.2 在就地控制站,例如主机和机械控制室的主操纵台或应急操纵台;
.3 .1和.2未予规定而在进行例行检查、调整和维护保养时通常停留的所有其他位置;
.4 在通常使用的通道上的各点(上文已规定的位置所包括者除外),测量间距不大于10 m;和
.5 机器处所内的各房间,如工作间。为限制测量和记录的次数,记录的次数可按.1所述减少,但对直到上甲板的机器处所各层均应有总数不少于4次的测量记录(包括本段所规定的测量)。

3.12 驾驶处所的测量
测量应在驾驶室两翼进行,但应在所测的一翼处于船舶背风面时进行测量。

3.13 居住处所的测量
3.13.1 应在此处所的中央进行一次测量。传声器应缓慢地在水平方向和/或垂直方向上移动超过1 m(±0.5 m,计及3.10.1中所述的测量衡准)。如果室内的噪声级,特别是在靠近坐着或躺着人员头部位置处有显著差异,即大于10 dB(A)时,则应在其他测点进行补充测量。
3.13.2 测量居住舱室的数目应不少于40%总舱数。任何情况下,必须考虑明显受到噪声影响的居住舱室,即与机器或机舱棚相邻的居住舱室。
3.13.3 对于具有大量船员舱室的船舶,如客船/游船,可以接受减少测量位置数。在选择受试舱室时,应选择较为靠近噪声源的舱室而使其对受试舱室组具有代表性,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3.13.4 在露天甲板上,应在供娱乐活动用的任何区域内进行测量。

3.14 通常无人处所的测量
3.14.1 在3.10 至3.13所述的处所以外,应对噪声级特别高且船员可能暴露(即使是比较短时间的暴露)的所有地点进行测量,还应对断续使用的机械处所进行测量。
3.14.2 为限制测量和记录的次数,对于通常无人的处所、货舱、甲板区域和其他远离噪声的处所,不必测量噪声级。
3.14.3 应在货舱内可能有人员作业的区域至少设置3处传声器。

第4章 可接受的最大声压级

4.1 通则
4.1.1 本节所规定的限值应视为最大声级,而非理想声级。如合理可行,噪声级应低于所规定的最大声级。
4.1.2 船舶投入营运之前,对4.2所规定的限值应通过所涉处所的等效连续声级测量予以评估。对于具有很多测量位置的大型舱室,各位置均应与限值作对比。
4.1.3 进入名义噪声级大于85 dB(A)处所的人员,应要求在这些处所中停留时配戴听力保护器(见第5章)。4.2.1所列的110 dB(A)的限值。假设配戴了符合第7章听力保护器要求的听力保护器。
4.1.4 限值按A-计权声压级予以规定(见1.4.4和1.4.24)。

4.2 噪声级限值
不同处所的噪声级限值(dB(A))规定如下:
舱室和处所的名称 船舶尺度
1,600至10,000总吨 ≥10,000总吨
4.2.1工作处所(见5.1)

机器处所[5 如果机器运行时超出最大噪声级(仅在按照1.3.6的规定准予免除的情况下方可允许),停留应限制在很短时间或完全不得允许。应按照7.4规定对该区域进行标注。]5 110 110
机器控制室 75 75
并非机器处所组成部分的工作间 85 85
未规定的工作处所[6 例如非机器处所的露天甲板工作处所以及与通信相关的露天甲板工作处所。]6(其他工作区域) 85 85
4.2.2驾驶处所
驾驶室和海图室 65 65
瞭望位置,包括驾驶室两翼[7 参阅同时适用的守听位置噪声级测量方法的建议案(A.343(IX)决议)。]7和窗口 70 70
无线电室(无线电设备工作,但不产生声响信号) 60 60
雷达室 65 65
4.2.3居住处所
居住舱室和医务室[8 设有床铺的医疗室。]8 60 55
餐厅 65 60
娱乐室 65 60
露天娱乐区域(外部娱乐区域) 75 75
办公室 65 60
4.2.4服务处所
厨房(食物加工设备不工作) 75 75
备膳室和配膳间 75 75
4.2.5通常无人处所
见3.14中所述处所 90 90

4.3 测量报告
4.3.1 每艘船舶均应有噪声测量报告。报告应包括船上各个处所噪声级的资料。报告应载明每一规定测量点的读数。测量点应在报告所附的总布置图或居住舱室图纸上加以标注,或用其他方法说明。
4.3.2 噪声测量报告的格式见附录1。
4.3.3 噪声测量报告应一直保存在船上并方便船员取阅。


第5章 噪声暴露限值

5.1 通则
5.1.1 第4章所述噪声级限值是用于在符合这些限值要求时,船员将不致暴露于超过80 dB(A)的Lex(24),即在每天或24 h期间内,等效连续噪声暴露将不超过80 dB(A)。对于新船,应按照3.7所述的方法计算各类船员的预期噪声暴露量,以海上试验噪声级测量为基础,确认是否符合这些衡准。
5.1.2 在声压级超过85 dB(A)的处所内,应采用适当的听力保护,或应用本节所述的暴露时间限值,以确保保持一个等效的保护水平。
5.1.3 适用这些规定的每艘船舶,应在其安全管理体系中包含一节关于听力保护、暴露限值的公司政策,并进行有关此类方面的培训,且在培训记录中记载。
5.1.4 应考虑附录2中所载的有关这些方面的船员须知。船员不应无保护暴露于超过135 dB(C) 的峰值。

5.2 听力保护和听力保护器的使用
为符合本节的暴露量衡准,允许使用符合第7章的听力保护器。即使在要求配戴听力保护器以符合本规则要求时,主管机关仍可实施风险评估、听力保护方案和其他措施。

5.3 船员暴露于高噪声级的限值
船员不应暴露于超过图5.1所示和5.3.1至5.3.5所述等级和时间的噪声。

5.3.1 有保护的最大暴露(A区,图1)
即使是配戴听力保护器的船员,也不应暴露于超过120 dB(A) 的噪声级或超过105 dB(A)的Leq (24)。

5.3.2 偶尔暴露(B区,图1)
在B区内,仅允许偶尔暴露,并应使用带有25至35 dB(A)之间隔声器的听力保护器。

5.3.3 偶尔暴露(C区,图1)
在C区内,仅允许偶尔暴露,并应使用带有至少25 dB(A)隔声器的听力保护器。

5.3.4 日暴露(D区,图1)
如果船员的例行工作(日暴露)在噪声级位于D区的处所内进行,应使用带有至少达到25 dB(A)的隔声器的听力保护器,并且可以考虑进行风险评估和编制听力保护方案。

5.3.5 无保护的最大暴露(E区,图1)
对于暴露时间少于8 h,没有采取听力保护措施的船员,不应暴露于超过85 dB(A)噪声级的环境中。当船员在高噪声处所停留超过8 h时,不应超过80dB(A)的Leq (24)的噪声级。因此,在每24 h中至少有三分之一时间内,每个船员应处于噪声级不超过75 dB(A)的环境中。

图1:许可的每日和偶尔工作区

注: 在A-D区工作时,要求听力保护器把入耳的声音隔声到85 dB(A)以下。在E区工作时,不要求用听力保护器,但如果声级高于80 dB(A)超过8 h则应配置。

5.4 24 h等效连续声级的限值
作为符合5.3规定(图1)的替代方法,任何无保护的船员均不应暴露于24 h等效连续声级大于80 dB(A)的环境中。在要求使用听力保护器的处所内,每人的日暴露时间不应超过连续4 h或总共8 h。

5.5 听力保护方案
5.5.1 可为在LAeq>85 dB(A)处所工作的船员提供听力保护方案,以使其在关于噪声的危害、听力保护的使用及监控听力敏锐度方面得到培训。听力保护方案的要素如下:
.1 由经培训的并具有适当资格的人员进行的初始和定期听力测试,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2 暴露人员长时期暴露于高噪声的危害,以及护耳器方面的正确使用的说明(见附录2)。
.3 听力测试记录的维持。
.4 对听力严重损失的人员听力敏锐度的记录和听力的定期分析。
5.5.2 听力保护方案的一个可选要素,是对高噪声级处所内工作的人员所处的24 h等效连续或有效声级进行控制。此类控制要求对24 h等效连续声级进行计算。如果24 h等效连续声级不符合限值要求,则应控制暴露时间或在适当时间使用听力保护器,以使人员暴露量在限值之内。


第6章 居住处所之间的隔声

6.1 通则
居住处所之间的隔声应加以考虑,以便即使在相邻处所内进行诸如音乐、谈话、装卸货物等活动,休息和娱乐不受影响。

6.2 隔声指数
6.2.1 居住处所的舱壁和甲板的空气隔声特性,应至少符合按(1:2006)修正的ISO标准717-1:1996第一部分[9 ISO标准717-1 —声学—建筑物和建筑物构件隔声评级 – 第1部分:空气隔声,及其2006年公布的修正案。]9的下列计权隔声指数(Rw):
从居住舱室到居住舱室Rw = 35;
餐厅、娱乐室、公共处所和从娱乐区域到居住舱室和医疗室Rw = 45;
从走廊到居住舱室Rw = 30;
从居住舱室到带有交通门的居住舱室Rw= 30。
6.2.2 空气隔声特性应根据ISO 10140-2:2010要求,由实验室试验确定,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6.3 材料的装设
6.3.1 材料的装设和居住处所的构造应予以注意。在海上试验期间,如果对材料的装设存在疑义,应按6.2.1的要求,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每种类型的分隔板、地板、门,进行船上测量,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6.3.2 现场测试计权隔声指数R'w应符合6.2.1的要求,公差不大于3 dB。
注: 应根据ISO140-4:1998[10 ISO标准140-4声学—建筑物和建筑物构件的隔声测量第4部分:室与室之间空气隔声的现场测量。]10的要求进行现场测量。当所测试材料的面积小于10 m2时, R'w指数的计算应考虑10 m2的最小值。

第7章 听力保护和警告信息

7.1 通则
当在声源处采用控制声音的措施未能将任何处所的噪声减到4.1.3所规定的声级时,应向每个需要进入这类处所的船员提供有效的听力保护。听力保护器的提供不应视为有效控制噪声的一种替代方法。附录3汇总现有减少噪声的方法,可适用于新船。

7.2 听力保护器的要求
7.2.1 个人听力保护器应选择能消除听力危害风险或降低风险至7.2.2所述的可接受声级。船舶经营人应尽力以确保听力保护器的配戴,并应负责检查所采取的符合本规则的措施的有效性。  
7.2.2 听力保护器应为能把声压级降低到85 dB(A)或更低(见5.1)的类型。应按照ISO 4869-2:1994中所述的HML-方法(见附录2的解释和实例)挑选适当的听力保护器。如果在无源状态下头戴式耳机与听力保护器具有等效功能,则可以采用消噪技术。
7.2.2.1 消噪耳机的规格应按经确认的制造商规格确定。

7.3 听力保护器的选择和使用
应教会船员按附录2正确使用船上提供或使用的听力保护器。

7.4 警告牌
如机器处所(或其他处所)中的噪声级大于85 dB(A),这些处所的入口应悬挂警告牌,该警告牌由主管机关规定的以船舶工作语言描述的符号和补充标志所组成(见如下英文警告牌和标志示例)。如果只是此类处所的小部分具有这类噪声级,应在眼睛高度对这个或这些特定地点或设备加以标明,并使从通道的各个方向上均可见到。

在有噪声室的进口处悬挂的标志
80 ~ 85 dB(A) 高噪声级—使用听力保护器
85 ~ 110 dB(A) 危险噪声—强制使用听力保护器
110 ~ 115 dB(A) 小心:危险噪声—强制使用听力保护器—仅可短期逗留
> 115 dB(A) 小心:超高噪声级—强制使用听力保护器—逗留时间不超过10分钟


附录1
噪声测量报告的格式

1 船舶概况
.1 船名
.2 船籍港
.3 船东、船舶经营人或代理的姓名和地址
.4 船厂名称和地址
.5 建造地点
.6 IMO编号
.7 总吨位
.8 船舶类型
.9 船舶尺度 – 长度
              宽度
              型深
              最大吃水(夏季载重线)
.10 最大吃水时的排水量
.11 安放龙骨日期
.12 交船日期

2 机械概况
.1 推进机械
制造厂: 型式: 台数:
最大连续额定功率 kW
正常设计营运轴转速 r/min
正常营运额定功率 kW
.2 辅助柴油机
制造厂: 型式:
输出功率: kW 台数:
.3 主减速齿轮:
.4 螺旋桨型式(固定螺距螺旋桨、可调螺距螺旋桨、垂直翼螺旋桨)
螺旋桨数: 叶片数:
设计螺旋桨轴转速: r/min
     .5 其他(如系特殊推进和电力配置)
     .6 机舱通风
          制造厂: 型式:
          台数:
          风机直径: m 风机转速: r/min/可变转速(是/否)
          气流量: m3/h 总压力: Pa
  
3 测量仪器和人员
     .1 仪器 商标 型式 系列号
           声级计
           传声器
           滤波器
           风罩
           校准仪
           其他设备
     .2 声级计的校准 日期 校准 开始 结束
在检测时由主管当局进行
     .3 进行测量的人员/组织的身份
  
4 测量时的条件
     .1 测量日期: 开始时间: 完成时间:
     .2 测量时的船舶位置
     .3 船舶的装载工况
     .4 测量时的状态
首吃水
尾吃水
龙骨下的水深
     .5 气象条件
风力
海况
     .6 航
     .7 实际螺旋桨轴转速: r/min
     .8 螺旋桨的螺距:
     .9 推进机械转速: r/min
     .10 推进机械功率: kW
     .11 运转的推进机械台数:
     .12 运转的辅助柴油机台数:
     .13 运转的涡轮发电机台数:
     .14 机舱通风速度模式(高/低/可变):
     .15 发动机负荷(%MCR):
     .16 其他运转的辅助设备:
           运转中的通风、加热和空调设备

5 测量数据
噪声限值 测得的声压级
dB (A) LAeq dB (A)
                      LCeq dB (C)
                      LCpeak dB (C)
注: 声压级LCeq和LCpeak的测量仅在超过85 dB(A)时进行,并要求配置听力保护器。
作处所
       机器处所
       机器控制室
       工作间
       非指定的工作场所
驾驶处所
       驾驶室和海图室
       瞭望位置,包括驾驶室两翼和窗口
       无线电室
       雷达室
居住处所
       居住舱室和医疗室
       餐厅
       娱乐室
       露天娱乐区域
       办公室
服务处所
       厨房(食物加工设备不工作)
       备膳室和配膳间
通常无人处所
6 主要噪声抑制措施(列出采取的措施)
7 备注(列出任何与本规则不同之处)

姓名

地址

      地点      日期      签名

附件
频率分析附页

对某些区域进行的频率分析可以产生更为准确和精确的噪声级预测,并将有助于对超过第4章中所规定限值的特定频带的测量。进一步指导可见ISO 1996-2:2007。
附录2
关于在安全管理体系内纳入噪声问题的导则

1 船员须知
1.1 应向船员说明长时间暴露于高噪声的危害以及噪声引起的听力损失的风险。初始雇佣时,应对所有船员说明须知事项,并在此后定期对那些经常在噪声超过85 dB(A)处所工作的船员说明须知事项。对本规则各项规定的须知应包括:
.1 噪声暴露限值和警告牌的使用;
.2 所提供的听力保护器的类型,其大致的隔声值和正确的使用方法、安装以及第一次配戴时对正常交流的影响;
.3 与听力保护相关的公司政策和程序,如合适,任何在悬挂警告牌的处所内工作的船员可以获取的监控计划;和
.4 听力可能损失导则,如耳鸣、失听或耳堵塞,并当这些迹象出现时,采取降噪技术。
1.2 相关船员应有必要的须知,即机械和消声器或隔声器的正确使用和维护保养,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噪声。

2 船舶经营人的职责
2.1 船舶经营人应负责确保执行和维护有关减少和控制噪声的措施,使本规则的要求得到满足。
2.2 如果任何处所内的噪声级超过85 dB(A)的限值,船东应确保:
.1 该处所已标明并符合本规则相关规定;
.2 船长和船舶高级船员应知晓控制进入该处所的重要性,以及使用适当的听力保护器的重要性;
.3 提供足够数量的适当的听力保护器,以供发放给所有的相关船员每人一套;
.4 船长、高级船员和船上的任何安全员,均应知晓在船上提供相关培训和资料的必要性。
2.3 如果手工工具、厨房和其他便携设备,在正常工况下产生大于85 dB(A)的噪声级,船东应确保提供警告信息。

3 船员的职责
船员应意识到有必要确保:
.1 采用所有的噪声控制措施;
.2 向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规定的负责人报告任何有缺陷的噪声控制设备;
.3 当进入警告牌要求使用听力保护器的处所时,始终配戴适当的听力保护器,并即使逗留很短的时间也不应摘下听力保护器;
.4 供使用的听力保护器不应损坏或误用,并保持清洁。

4 听力保护器的选择
4.1 应根据ISO 4869-2:1994中所述的HML-方法选择适当的听力保护器。为向船舶经营人和船员提供选择合适的听力保护的指导,对HML-方法的简述和使用作如下说明。
4.2 HML-方法是按照ISO 4869-2:1994“配戴听力保护器时有效A-计权声压级的估算”计算的评定等级。使用H、M和L评定等级,需要噪声的A-计权(LAeq)和C-计权(LCeq)声压级以及相关听力保护器的HML值,这些将由制造厂提供。
4.2.1 听力保护器的HML值与其提供的高、中和低频率噪声的隔声相关。这些H和M值用于暴露噪声级保护的计算,该噪声在中、高频率具有初次能量。如果测得的LCeq级和LAeq级相差2 dB或更少,即视为此种情况。
4.2.2 听力保护器的M和L值用于暴露噪声级保护的计算,该噪声具有明显的低频率成分,且在听力保护器拟使用的处所内所测得的LCeq级和LAeq级相差大于2 dB。
4.3 HML-方法简易用法的实例:

在某一船舶上,机舱内测得的声级为110 dB(A)、115 dB(C)。根据制造厂提供的H = 35 dB, M = 30 dB, L = 20 dB, 所选择的听力保护器具有下列隔声功能:
.1 自实际噪声级(110 dB(A))开始的垂线上标注听力保护器的L和M值。
.2 如果噪声具有低或高/中频率,定点。如果LCeq-LAeq之间的差值大于2 dB,则噪声具有低频率(L),如果LCeq-LAeq之间的差值小于2 dB, 则噪声具有高或中频率(M)。
.3 如果声音处于高/中频率(LCeq-LAeq ≤ 2),沿M-值的对角线读取听力保护器内的噪声级。在此情况下,听力保护器内的噪声级为80 dB(A),表明听力保护器的隔声足以供每日工作超过8 h之用。
.4 如果声音处于低频率(LCeq-LAeq> 2), 沿L-值的对角线读取听力保护器内的噪声值。在此情况下,听力保护器内的噪声级为大于85 dB(A),表明听力保护器的性能不够好,甚至不足以供工作8 h之用。选用1个L-值大于25 dB的听力保护器作为替代。
4.4 采用HML-方法的计算—原理和实例
特定噪声环境下某个保护器可行性的确定也可以进行计算。H、M和L值可用于对特定噪声情况下某一保护器的L’A(耳处的总A-计权噪声级)进行估算。
.1 计算LCeq-LAeq(这要求对LAeq和LCeq进行测量。所有的1级声级计均可采用A-计权或C-计权。)
.2 如果LCeq-LAeq ≤ 2 dB,预测降噪声级(PNR)采用下列公式进行计算:
如果LCeq-LAeq> 2 dB, PNR的计算采用下式进行:
.3 然后从总A-计权噪声级中扣除PNR以得出保护器L’A保护的耳处的有效A-计权声级:

实例: 听力保护器H = 35 dB, M = 25 dB, L = 20 dB
机舱中的噪声级:
在这种情况下,听力保护器内的噪声级在80 dB(A)以下,表明听力保护器的隔声足以供每日工作超过8 h之用。
  
附录3
建议的降噪方法

1 通则
1.1 为减少船上的噪声,以符合本规则第4章和第5章中所规定的限值,应仔细考虑这类减少噪声的措施。本附录旨在为船舶设计提供这方面的资料。
1.2 噪声控制措施的设计和构造,应由精通噪声控制技术的人员进行监督。
1.3 能够用于控制噪声级或减少船员对于潜在有害噪声暴露的一些措施载本附录第2至第10节。需要强调的是,没有必要对所有的船舶实施本附录所建议的全部或任何措施。本规则没有提供结构上有效控制噪声措施所需的,或在特定环境下决定何种措施为适当所需的详细技术资料。
1.4 采用噪声控制措施时,应注意确保不影响执行关于船舶结构、居住处所和其他安全事项的规范和规则,降噪材料的使用不应引起火灾、安全或健康方面的危险,而且这些材料也不应由于构造或附件的不结实而引发可能妨碍从处所撤离或疏水的危险。
1.5 在设计阶段必需考虑噪声控制,在设计阶段时要决定需要安装的发动机和机械的不同设计,相对于其他处所的机械安装方法和位置,以及居住处所的降噪措施和位置。
1.6 由于一般的船舶建造方法,从机械和螺旋桨所产生和传到居住处所与机器处所以外的其他处所的噪声,极有可能是结构型噪声。
1.7 当为控制现有船上机械装置噪声而设计有效和经济的措施时,以A-计权声级计进行的声音测量,可能需要补充某些形式的频率分析。

2 噪声源的隔离
2.1 如实际可行,产生超过本规则4.2所规定噪声级的任何发动机或机械,应安装在不需要连续照管的舱室内(也见本附录的6.1)。
2.2 居住舱室无论在垂直方向还是水平方向布置都应尽实际可能远离诸如螺旋桨和推进机械等噪声源。
2.3 如实际可行,机舱棚应布置在设有居住处所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以外。如不可行,在机舱棚和居住处所之间应布置通道(如可行)。
2.4 如实际可行,应考虑将居住处所布置在甲板室内,而不是布置在通往两舷的上层建筑内。
2.5 适用时,也可考虑采用无人处所、卫生间和洗涤室将居住处所与机器处所隔开。
2.6 可能需要采用适当的分隔板、舱壁、甲板等防止声音的传播。其相对于声源与所隔声音的频率而具有正确的结构和位置,是很重要的。
2.7 如一个处所,诸如机器处所,被分隔为若干噪声大(不连续有人值班)和较低噪声(能够连续有人值班)的处所,最好具有完全的分隔[11 在这些情况下,可能有必要在较低噪声舱室内安装警报以确保对机械装置的监督,并布置脱险通道以使船员可以无危险地离开这些舱室。]11。
2.8 在某些处所可能宜采用吸声材料,以防止由于分隔板、舱壁、甲板等的反射而提高噪声级。

3 排气和进气的消音
3.1 内燃机的排气系统、机器处所、居住处所和其他处所的进气系统,应布置在进气口或排气口远离经常有船员出入的位置。
3.2 当需要时,应安装消声器、降噪设备或隔声器。
3.3 为将居住处所的噪声降至最小,通常需要将排气系统及某些管路和管道与舱棚、舱壁等进行分隔,以减少结构噪声。

4 机械的屏蔽
4.1 在连续有人值班处所,如有理由预计船员要花费冗长时间进行维护保养或检修工作,且本附录第2节详述的分隔实际上不可行时,应考虑给产生超过本规则4.2规定限值的声压级的发动机和机械,安装隔声屏蔽装置或部分屏蔽装置。
4.2 当安装于上述4.1所指处所内的发动机或机器所产生的噪声级在本规则5.3.1的衡准范围和图5.1中的A区内时,提供降噪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4.3 当安装隔声屏蔽装置时,重要的是要将噪声源完全地进行屏蔽。

5 尾部噪声的减少
为减少船舶尾部对噪声的影响,特别是对居住处所内的噪声影响,应在与尾部、螺旋桨等相关的设计程序中考虑噪声的发生问题。

6 操作人员的围蔽
6.1 在大多数机器处所内,采用降噪控制室或其他类似处所(见本附录的2.1)的方法,保护操作或值班船员是需要和适宜的。
6.2 在噪声级超过85 dB(A)的小船和现有船舶的连续有人值班的机器处所内,在值班人员可能花费大部分时间值守的控制室或操作平台内,最好提供一个噪声庇护所。

7 居住处所内噪声加重的控制
7.1 为减小居住处所内的噪声级,可能需要考虑采用弹性基座将包括此类处所的甲板室与船舶的其他结构进行分隔。
7.2 还应考虑在居住处所内的舱壁、衬板和天花板以及浮筑地板的相接处设置柔性连接。
7.3 在居住处所内,为舷窗和窗户配备窗帘并使用地毯,以助于吸声。

8 机械的选择
8.1 在设计阶段,应考虑到所安装的每台机械所产生的声音。通过选用产生较小的空气噪声、液体噪声或结构噪声的机器控制噪声是有可能的。
8.2 应要求制造商提供其机械所产生噪声的资料,并提供建议的安装方法以将噪声降至最小。

9 检查和维修
各台机械、设备和相关工作处所的有关任何噪声控制/降低特征的所有项目,应作为船上安全体系管理中的一个部分进行定期检查。如果这种检查发现噪声控制措施方面的缺陷或导致噪声过大的其他缺陷,应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纠正。

10 振动隔离
10.1 如有必要,机器应以经过仔细挑选的弹性基座作为支撑。为确保分隔的有效性,弹性基座应安装在具有足够刚度的底座上。
10.2 如辅助机械、空压机、液压装置、发电机组、风机、排气管和消声器等结构性噪音在居住处所或驾驶室产生不能接受的噪声级时应考虑使用弹性基座。
10.3 当安装隔声罩装置时,可考虑为机器安装弹性基座,而所有管段、围阱和电缆与机器之间均采用柔性连接。

11 噪声预报
11.1 在新船设计阶段,设计方/船厂可以通过计算、评估或类似方法,对船舶区域内可能产生超过第4章中可接受等级的噪声级进行预测。
11.2 在设计阶段,应采用11.1所述的噪声预测方法,识别船舶内必须特别予以考虑降噪措施的可能区域,以遵守本规则4.2规定的噪声级限值。
11.3 设计阶段中所计划的噪声预测和任何降噪措施应文件化,特别是在根据噪声预测,尽管有合理的技术举措,仍须预计很难达到符合本规则4.2中任何噪声级限值的情况下。

12 消噪设备
12.1 消噪,也称为抗噪,是通过引入一个抗噪信号抵消诸如由发动机和回转机械所产生的大多为低频(低于500 Hz)重复的噪声,该信号相当于与噪声形成180度异相。通过与相关区域的噪声相匹配的方法,将这种抗噪声引入到环境中。然后两种信号相互抵消,有效地消除环境中的噪声能量的重要部分。
12.2 此种技术有几种应用方式,包括:
.1 主动消声器 - 已由其他运输方式表明可减少内燃机、压缩机和真空泵的排气噪声,而不因背压而造成低效率。
.2 主动安装 - 能遏制回转机械的振动以改善舒适度,降低运动部件的磨损以及减少振动引起的二次噪声。
.3 降噪安静区域 - 目前各种运输方式均有静噪调谐的座椅和(汽车)车厢静噪系统。有可能在其他处所中给船员提供舒适和恢复体能的积极安静型铺位。
.4 降噪耳机 - 能将听力保护延伸到被动耳罩以外,以覆盖低频率。主动降噪耳机也可以允许通过正常的对话进行交流,并改善工作地点的安全性。
12.3 建议向本组织提供这些主动降噪系统的相关经验,以便对其性能参数进行更好的评估。

13 噪声疲劳恢复区域
13.1 可以设立噪声疲劳恢复区域,作为1,600总吨以下的船舶或破冰船建造的可选设计方案。有噪声的作业(例如长时间空中/直升机作业或动力定位设备的恶劣天气作业),如超过正常的例行海上操作时间,也可考虑按船舶具体情况使用噪声疲劳恢复区域。这些处所的使用,应纳入ISM规则所规定的船舶安全操作要求。
13.2 为减少噪声源所产生的过大噪声,如无其他的技术或组织方案是切实可行的,则应设立噪声疲劳恢复区域。
   
附录4
确定噪声暴露的简化程序

1 通则
1.1 为确保船员不暴露于超过80 dB(A)的,本附录提供了确定相关噪声暴露量的简化程序。
1.2 通常应根据ISO 9612:2009确定噪声暴露量。
1.3 对基于海上试验/港内停留期间噪声测量的简化方法,以及船员的岗位要求作如下说明。

2 工作分析/岗位要求和非当班时间
2.1 借助船员名单,对各类岗位(组别)进行定义。
实例:
船长;
轮机长;
电工;
厨师;
- 其他。
2.2 对于每类岗位,须分别规定岗位要求。岗位要求与船上的工作处所相关。
     实例:
     驾驶室;
     船舶办公室;
     机械控制室;
     工作间;
     机舱;
     厨房;
     - 其他。
2.3 对于每类岗位,工作班次应分为相关于工作处所的几个组成部分(i)。对非当班时间,应进行类似的评估(所区分的部分基于船东/船舶经营人/雇员的评估)。
     实例:
     电工一整天可以分为下列几个部分:
     i = 1 工作间 = Ti = 5 h
     i = 2 机械控制室 = Ti = 2 h
     i = 3 船舶办公室 = Ti = 2 h
     i = 4 机舱 = Ti = 1 h
     i = 5 非当班 = Ti = 14 h
  总计 = Ttotal = 24 h

3 预计噪声暴露级的确定
3.1 根据噪声报告以及为每类工作预估的工作时间和非当班时间,可以计算噪声暴露级。假设居住舱室和娱乐处所的噪声限值不会超过本规则规定。根据本规则,使用精选的听力保护器是建议性的。假设配戴听力保护器工人的最大噪声级不超过85 dB(A)。
3.2 每个处所的噪声计算如下:
     式中: Ti 系船上每个处所的有效持续时间;
          T0系基准时间24 h;
           系每个处所的A-计权等效连续声级。
3.3 A-计权噪声暴露级按每个处所的噪声计算如下:
     
实例:结果表
岗位类型 电工 地点/处所
驾驶室 船舶
办公室 机械
控制室 工作间 机舱 厨房 非当班
测得的A-计权等效连续声级 64 63 75 84 85 72 60
持续时间/逗留 0 2 2 5 1 0 14
发出噪声
0 52.2 64.2 77.2 71.2 0 57.7
A-计权噪声暴露级 78.3


第MSC.338(91)号决议
(2012年11月30日通过)

通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还忆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以下称“本公约”)第VIII(b)条关于除第I章规定外适用的公约附则修正程序,

在其第九十一届会议上审议了根据本公约第VIII(b)(i)条提出和分发的本公约修正案,

按本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按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该修正案须于2014年1月1日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50%的缔约国政府通报其反对该修正案;
提请SOLAS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本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2被接受后,于2014年7月1日生效;
要求秘书长按本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核准无误的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副本分发给本公约所有缔约国政府;
还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

附件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第II-1章 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A–1部分 船舶结构

1 在现有第3-11条后新增第3-12条如下:
“第3-12条–噪声的防护
1 本条须适用于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
.1 2014年7月1日或以后签订建造合同;或
.2 如无建造合同,2015年1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或
.3 2018年7月1日或以后交付,
主管机关认为符合某一特定规定不合理或不切实际者除外。
2 对于2018年7月1日以前交付的船舶并且:
.1 2014年7月1日以前签订建造合同,并且在2009年1月1日或以后,但在2015年1月1日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或
.2 如无建造合同,2009年1月1日或以后,但在2015年1月1日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
应采取措施[* 参见本组织A.468(XII)决议通过的《船上噪声级规则》。]*将机器处所内的机器噪声减至主管机关确定的可接受水平。如果不能充分减少该噪声,应对过度噪声源进行适当绝缘或隔离或,如果该处所要求有人工作,提供噪声庇护所。如必要,应对被要求进入该类处所的人员提供听力保护器。
3 船舶的构造应按《船上噪声等级规则》降低船上噪声并保护人员免受噪声伤害。该规则由海上安全委员会MSC.337(91)决议通过并可能经本组织修正,但该修正案应按本公约第VIII条有关适用于除第I章外的附则修正程序的规定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就本条而言,虽然《船上噪声等级规则》视为强制性文件,但规则第I章的建议性部分应视为非强制性,条件是该建议性部分的修正案应由海上安全委员会按其议事规则予以通过。
4 尽管有本条1的要求,本条不适用于《船上噪声等级规则》1.3.4所列的船型。”



C部分 机器设备
2 现有第36条予以删除并留白。
第II-2章 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A部分 通则

第1条–适用范围
3 第1条的标题增加脚注如下:
“* 适用日期2012年7月1日由MSC.308(88)决议确定。但是,该决议公修正第II-2章中的第II-2/3.23条(《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的定义)和第II-2/7.4.1条(新增的.3),而对原适用日期为2002年7月1日的所有其他条文,并未进行修正。”
4 在现有2.4的.6后增加段落如下:
“.7 1992年2月1日或以后,但在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货船(500总吨及以上)和客船不必符合第19.3.3条,但应符合MSC.13(57)决议通过的第54.2.3条;和
.8 1984年9月1日或以后,但在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货船(500总吨及以上)和客船不必符合第19.3.1、19.3.5、19.3.6和19.3.9条,但应符合MSC.1(XLV)决议通过的第54.2.1、54.2.5、54.2.6和54.2.9条。”
5 新增2.5如下:
“2.5 201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还应符合MSC.338(91)决议通过的第10.1.2条规定。”

C部分 火灾的抑制

第9条–火灾的限制
6 表9.3中,第(11)列(特种和滚装处所)、第(2)行(走廊)的符号“A-15”由“A-30 g”替代。
7 表9.3中,第(11)列(特种和滚装处所)、第(4)行(梯道)的符号“A-15”由“A-30 g”替代。
8 表9.3中,第(11)列、第(11)行(特种和滚装处所)的符号“A-0”由“A-30 g”替代。
9 表9.4中,第(11)列(特种和滚装处所)、第(1)行(控制站)的符号“A-30”由“A-60 g”替代。
10 表9.4中,第(11)列(特种和滚装处所)、第(2)行(走廊)的符号“A-0”由“A-30 g”替代。
11 表9.4中,第(11)列(特种和滚装处所)、第(4)行(梯道)的符号“A-0”由“A-30 g”替代。
12 表9.4中,第(11)列、第(11)行(特种和滚装处所)的符号“A-0”由“A-30 g”替代。
13 表9.4中,第(2)列(走廊)、第(11)行(特种和滚装处所)的符号“A-15”由“A-30 g”替代。
14 表9.4中,第(4)列(梯道)、第(11)行(特种和滚装处所)的符号“A-15”由“A-30 g”替代。
15 表9.4中,第(6)列(A类机器处所)、第(11)行(特种和滚装处所)的符号“A-30”由“A-60 g”替代。
16 表9.4中,新增脚注如下:
“g 201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至少符合第1.2条所述的船舶建造时适用的原有要求。”
17 表9.5中,第(11)列、第(11)行(滚装和车辆处所)的符号“*h”由“A-30 j”替代。
18 表9.6中,第(11)列(滚装和车辆处所)、第(10)行(开敞甲板)的符号“*”由“A-0 j”替代。
19 表9.6中,第(11)列、第(11)行(滚装和车辆处所)的符号“*h”由“A-30 j”替代。
20 表9.6中,第(10)列(开敞甲板)、第(11)行(滚装和车辆处所)的符号“*”由“A-0 j”替代。
21 表9.6中,注“h”的现有文本由“删除”替代。
22 表9.6中,新增脚注如下:
“j 201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至少符合第1.2条所述的船舶建造时适用的原有要求。”
23 删除6.2和6.3,后续段落相应重新编号。
第10条–灭火
24 5.6.3中,现有.1由如下替代:
“.1 内燃机上有失火危险的部分,或对于201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为船舶主推进和发电所用的内燃机上有失火危险的部分;”
25 现有10.1由如下替代:
“10.1 消防员装备的类型
.1 消防员装备应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和
.2 消防员装备的自给式压缩空气呼吸器应在2019年7月1日之前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第3章的2.1.2.2的要求。”
26 在现有10.3后新增段落如下:
“10.4 消防员通信
对于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船上每一消防队应携带至少两个双向便携式无线电话机用于消防员的通信。这些双向便携式无线电话机应为防爆型或本质安全型。201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不迟于2018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检验符合本要求。”

E部分 操作性要求

第15条–指导、船上培训和演习
27 在现有2.2.5后新增段落如下:
“2.2.6 应为演习期间所使用的呼吸器气瓶配备船上充气装置或船上应配备适当数量的备用气瓶以替换已使用的气瓶。”

G部分 特殊要求

第20条–车辆处所、特种处所和滚装处所的保护

28 现有6.1(包括6.1.1和6.1.2)由如下替代:
“6.1 固定式灭火系统
(6.1.1和6.1.2的要求应适用于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201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符合6.1.1和6.1.2原有的适用要求。)
6.1.1 不是特种处所、且能从货物处所外部某一位置加以密封的车辆处所和滚装处所,应装设下列之一的固定式灭火系统:
.1 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2 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固定式高倍泡沫灭火系统;或
.3 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和6.1.2.1至6.1.2.4规定的用于滚装处所和特种处所的固定式水基灭火系统。
6.1.2 不能加以密封的车辆处所和滚装处所以及特种处所应装有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用于滚装处所和特种处所的固定式水基灭火系统,该系统应保护此类处所的任何甲板和车辆平台的所有部分。该水基灭火系统应:
.1 在阀门总管上有1个压力表;
.2 在每一总管阀门上清楚标出其所服务的处所;
.3 在阀门间内有阀门的维护保养和操作说明;和
.4 有数量足够的排水阀以确保系统的完全排水。”


第III章 救生设备和装置

B部分 船舶和救生设备的要求

29 在现有第17条后,新增第17-1条如下:

“第17-1条 营救落水人员
1 所有船舶应参照本组织制定的指南 备有船舶特定的营救落水人员的计划和程序[* 参见制定营救落水人员程序导则(MSC.1/Cisc.1412)。


附录 证书

30 附则附录中的所有证书格式和设备记录由如下替代:

]*。计划和程序应列出拟用于营救的设备和为最大程度减少对船上从事营救人员造成的风险而拟采取的措施。2014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在2014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定期检验或设备安全更新检验(取较早者)之前符合本要求。
2 符合第26.4条要求的客滚船应视为符合本条要求。”

客船安全证书格式
客船安全证书
本证书应附有客船安全的设备记录(格式P)
(公章) (国籍)
供国际航行/短程国际航行 [1 不适用者划去。]1用。
本证书由 (国名)政府授权 (被授权的个人或组织)按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签发。
船舶资料 [2 船舶资料也可在表格中横向排列。]2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核准船舶营运的海区(第IV/2条)
IMO编号[3 按照本组织A.600(15)决议通过的《IMO船舶编号体系》。]3
建造日期:
建造合同日期
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日期
交船日期
重大改建或改装开始的日期(如适用)
应填写所有适用日期。
兹证明:
1 该船业已按公约第I/7条的要求进行了检验。
2 检验表明:
2.1 该船在以下方面符合公约的要求:
.1 结构、主机和辅机、锅炉及其他压力容器;
.2 水密分舱布置及细节;
.3 下列分舱载重线:
核定并勘划于船中两舷的分舱载重线(第II-1/18条)[4 对于2009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使用适用的分舱标志“C.1、C.2和C.3”。]4 干舷 适用于包括下列其他处所在内的载客处所
P1
P2
P3






2.2 该船在结构防火、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及防火控制图方面符合公约的要求;
2.3 该船根据公约要求配备了救生设备和救生艇、救生筏及救助艇用属具;
2.4 该船根据公约要求在救生设备中配备了抛绳设备和无线电装置;
2.5 该船在无线电装置方面符合公约的要求;
2.6 该船救生设备中使用的无线电装置的功能符合公约的要求;
2.7 该船在船载航行设备、引航员登船设施及航海出版物方面符合公约的要求;
2.8 该船根据公约及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配备了航行灯、号型以及发出声响信号和遇险信号的设备;
2.9 该船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公约的有关要求;
2.10 船舶设有/未设[1 不适用者划去。]1按公约第II-1/55 / II-2/17 / III/381条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2.11 机电设备/防火/救生设备和装置1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1本证书之后。
3 已经/尚未1签发免除证书。


本证书有效期限至 止。
本证书基于的检验完成日期:(年/ 月/ 日)
签发于
  (证书签发地点)


  (签发日期) (经授权发证的官员签字)


(发证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客船安全的设备记录(格式P)

证明符合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有关要求的设备记录
1 船舶资料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核准的乘客数
持证无线电装置操作人员的最少定员数
2 救生设备明细表
1  救生设备可供使用的总人数 ……………………
左 舷 右 舷
2 救生艇的总数
2.1 救生艇可载总人数
2.2 半封闭救生艇的数量(第III/21条和LSA规则第4.5节)
2.3 自扶正的部分封闭救生艇数量(第III/43条[1 参见SOLAS 1983年修正案(MSC.6(48)决议),其适用于在1986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1)
2.4 全封闭救生艇的数量(第III/21条和LSA规则第4.6节)
2.5 其他救生艇
2.5.1 数量
2.5.2 型式
3 机动救生艇的数量(包括在上述救生艇总数内)
3.1 装备有探照灯的救生艇的数量
4 救助艇的数量
4.1 包括在上述救生艇总数内的艇的数量
4.2 快速救助艇的数量
5 救生筏
5.1 需设置认可降落装置的救生筏
5.1.1 救生筏的数量
5.1.2 救生筏可载人数
5.2 不需设置认可降落装置的救生筏
5.2.1 救生筏的数量
5.2.2 救生筏可载人数
6 海上撤离系统(MES)的数量
6.1 使用海上撤离系统的救生筏的数量
6.2 可载人数
7 浮具
2 救生设备明细表(接上)
7.1 数量
7.2 可供使用的人数
8 救生圈的数量
9 救生衣的数量(总数)
9.1 成人救生衣的数量
9.2 儿童救生衣的数量
9.3 婴儿救生衣的数量
10 救生服
10.1 总数
10.2 符合救生衣要求的救生服的数量
11 抗暴露服的数量
12 保温用具的数量[2 不包括LSA规则4.1.5.1.24、4.4.8.31和5.1.2.2.13要求的保温用具。]2
13 救生设备中使用的无线电装置
13.1 搜救定位装置的数量
13.1.1 搜救雷达应答器(SART)
13.1.2 AIS搜救应答器(AIS-SART)
13.2 双向VHF 无线电话设备的数量

3 无线电设备明细表
项目 实际配备情况
1  主设备
1.1  VHF无线电装置
1.1.1 DSC编码器
1.1.2 DSC值班接收机
1.1.3 无线电话
1.2  MF无线电装置
1.2.1 DSC编码器
1.2.2 DSC值班接收机
1.2.3 无线电话
1.3  MF/HF无线电装置
1.3.1 DSC编码器
1.3.2 DSC值班接收机
1.3.3 无线电话
1.3.4 直接印字无线电报
1.4  Inmarsat船舶地面站
2  辅助警报装置
3  用于接收海上安全信息的设施
3.1  NAVTEX接收机
3.2  EGC接收机
3.3  HF直接印字无线电报接收机
4  卫星EPIRB
4.1  COSPAS-SARSAT
5  VHF EPIRB
6 船舶搜救定位装置
6.1  搜救雷达应答器(SART)
6.2 AIS搜救应答器(AIS-SART)

4 用于确保无线电设备有效性的方法(第IV/15.6和15.7条)
4.1 双套设备
4.2 岸基维护
4.3 海上维护能力

5 航行系统和设备明细表
项目 实际配备情况
1.1 标准磁罗经[ 根据第V/19条规定,可允许采用符合本要求的替代装置。如果是其他装置,则应予详细说明。]
1.2 备用磁罗经3
1.3 电罗经3
1.4 电罗经首向复示器3
1.5 电罗经方位复示器3
1.6 首向或航迹控制系统3
1.7 哑罗经或罗经方位装置3
1.8 首向和方位修正仪
1.9 首向传送装置(THD)3
2.1 海图/电子海图显示和信息系统(ECDIS)[ 不适用者划去。]
2.2 ECDIS备份装置
2.3 航海出版物
2.4 电子海图出版物备份装置
3.1 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全球无线电导航系统接收装置3,4
3.2 9 GHz雷达3
3.3 第二台雷达(3 GHz/9 GHz4)3
3.4 自动雷达标绘仪(ARPA)3
3.5 自动跟踪仪3
3.6 第二台自动跟踪仪 3
3.7 电子标绘装置3
4.1 自动识别系统(AIS)
4.2 远程识别与跟踪系统
5 航行数据记录仪(VDR)
6.1 航速和航程测量装置(对水)3
6.2 航速和航程测量装置(对地,正向和横向)3


7 回声测深仪[3 根据第V/19条规定,可允许采用符合本要求的替代装置。如果是其他装置,则应予详细说明。
]33
8.1 舵、螺旋桨、推力、螺距和工作模式指示器3
8.2 回转速率指示仪3
9 声响接收系统3
10 与应急操舵位置联系的电话3
11 白昼信号灯3
12 雷达反射器3
13 国际信号规则
14 IAMSAR手册第III卷
15 驾驶室航行值班报警系统(BNWAS)

兹证明该记录在各方面均正确无误。

签发于
  (记录签发地点)

  (签发日期) (经正式授权签发记录的官员签字)

  (发证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货船构造安全证书格式
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公章) (国籍)

本证书由 (国名)政府授权 (被授权的个人或组织)按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签发。
船舶资料[1 船舶资料也可在表格中横向排列。]1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载重量(公吨)[2 仅适用于油船、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2
IMO 编号[3 按照本组织A.600(15)决议通过的《IMO船舶编号体系》。]3
船型[4 不适用者划去。]4
  散货船
  油船
  化学品液货船
  气体运输船
  上述船型以外的货船
建造日期:
建造合同日期
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日期
交船日期
重大改建或改装开始的日期(如适用)
应填写所有适用日期。


兹证明:
1. 该船业已按公约第I/10条的要求进行了检验。
2. 检验表明该船在上述第I/10条所定义的结构、机械及设备等方面的状况令人满意,并且符合公约第II-1章和第II-2章的有关要求(除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及防火控制图外)。
3. 已经/尚未4签发免除证书。
4. 船舶设有/未设4按公约第II-1/55/II-2/17条4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5. 机电设备/防火4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4本证书之后。

本证书有效期限至 止。
本证书基于的检验完成日期:(年/ 月/ 日)
签发于
(证书签发地点)


  (签发日期) (经授权发证的官员签字)

(发证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货船设备安全证书格式
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本证书应附有货船安全的设备记录(格式E)
(公章) (国籍)
本证书由 (国名)政府授权 (被授权的个人或组织)按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签发。
  
船舶资料[1 船舶资料也可在表格中横向排列。]1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载重量(公吨)[2 仅适用于油船、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2
船舶长度(第III/3.12条)
IMO编号[3 按照本组织A.600(15)决议通过《IMO船舶编号体系》。]3
船型[4 不适用者划去。]4
散货船
油船
化学品液货船
气体运输船
上述船型以外的货船
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日期,
或(如适用)重大改建或改装开始的日期

兹证明:
1 该船业已按公约第I/8条的要求进行了检验。
2 检验表明:
2.1 该船符合公约有关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及防火控制图的要求;
2.2 该船根据公约要求配备了救生设备及救生艇、救生筏和救助艇用属具;
2.3 该船根据公约要求在救生设备中配备了抛绳设备和无线电装置;
2.4 该船在船载航行设备、引航员登船设施及航海出版物方面符合公约的要求;
2.5 该船根据公约及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配备了航行灯、号型以及发出声响信号和遇险信号的设备;
2.6 该船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公约的有关要求;
2.7 该船设有/未设[4 不适用者划去。]4按公约第II-2/17/III/38条4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2.8 防火/救生设备和装置4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4本证书之后。
3 该船在 航区范围内按第III/26.1.1.1条[5 参见SOLAS 1983年修正案(MSC.6(48)决议),适用于在1986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配有自扶正的部分封闭救生艇的船舶。]5操作。
4 已经/尚未4签发免除证书。

本证书有效期限至 止。

本证书基于的检验完成日期:(年/ 月/ 日)

签发于
  (证书签发地点)


(签发日期) (经授权发证的官员签字)

(发证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货船安全的设备记录(格式E)
证明符合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有关要求的设备记录

1 船舶资料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2 救生设备明细表
1 救生设备可供使用的总人数
左 舷 右 舷
2 救生艇的总数
2.1 救生艇可载总人数
2.2 自扶正的部分封闭救生艇数量(第III/43条[ 参见SOLAS 1983年修正案(MSC.6(48)决议),其适用于在1986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
2.3 全封闭救生艇的数量(第III/31条和LSA规则第4.6节)
2.4 自备空气补给系统的救生艇的数量(第III/31条和LSA 规则第4.8节)
2.5 耐火救生艇的数量(第III/31条和LSA规则第4.9节)
2.6 其他救生艇
2.6.1 数量
2.6.2 型式
2.7 自由降落救生艇的数量
2.7.1 全封闭救生艇(第III/31条和LSA规则第4.7节)
2.7.2 自备空气补给系统的救生艇(第III/31条和LSA 规则第4.8节)
2.7.3 耐火救生艇(第III/31条和LSA规则第4.9节)
3 机动救生艇的数量(包括在上述救生艇总数内)
3.1 装备有探照灯的救生艇的数量
4 救助艇的数量
4.1 包括在上述救生艇总数内的艇的数量
5 救生筏
5.1 需设置认可降落装置的救生筏
5.1.1 救生筏的数量
5.1.2 救生筏可载人数
5.2 不需设置认可降落装置的救生筏
5.2.1 救生筏的数量
5.2.2 救生筏可载人数
5.3 第III/31.1.4 条要求的救生筏数量
6 救生圈的数量
7 救生衣的数量
8 救生服
8.1 总数
8.2  符合救生衣要求的救生服的数量
9 抗暴露服的数量
10  救生设备中使用的无线电装置
10.1 搜救定位装置的数量
10.1.1 搜救雷达应答器(SART)
10.1.2 AIS搜救应答器(AIS-SART)
10.2 双向VHF无线电话设备的数量

3 航行系统和设备明细表
项目 实际配备情况
1.1 标准磁罗经[ 根据第V/19条规定,可允许采用符合本要求的替代装置。如果是其他装置,则应予详细说明。 ]
1.2 备用磁罗经2
1.3 电罗经2
1.4 电罗经首向复示器2
1.5 电罗经方位复示器2
1.6 首向或航迹控制系统2
1.7 哑罗经或罗经方位装置2
1.8 首向和方位修正仪
1.9 首向传送输装置(THD)2
2.1 海图/电子海图显示和信息系统(ECDIS)[3 不适用者划去。]3
2.2 ECDIS备份装置
2.3 航海出版物
2.4 电子海图出版物备份装置
3.1 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全球无线电导航系统接收装置2,3
3.2 9 GHz雷达2
3.3 第二台雷达(3 GHz/9 GHz3)2
3.4 自动雷达标绘仪(ARPA)2
3.5 自动跟踪仪2
3.6 第二台自动跟踪仪2
3.7 电子标绘装置2
4.1 自动识别系统(AIS)
4.2 远程识别与跟踪系统
5.1 航行数据记录仪(VDR)3
5.2 简化航行数据记录仪(S-VDR)3
6.1 航速和航程测量装置(对水)2
6.2 航速和航程测量装置(对地,正向和横向)2
7 回声测深仪2
8.1 舵、螺旋桨、推力、螺距和工作模式指示器2
8.2 回转速率指示仪2
9 声响接收系统2
10 与应急操舵位置联系的电话2
11 白昼信号灯2
12 雷达反射器2
13 国际信号规则
14 IAMSAR手册第III卷
15 驾驶室航行值班报警系统(BNWAS)

兹证明该记录在各方面均正确无误。


签发于
(记录签发地点)
                            

  (签发日期) (经正式授权签发记录的官员签字)


(发证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格式
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本证书应附有货船无线电安全的设备记录(格式R)
(公章) (国籍)
本证书由 (国名)政府授权 (被授权的个人或组织)按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签发。
船舶资料[1 船舶资料也可在表格中横向排列。]1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载重量(公吨)
船舶长度(第III/3.12条)
IMO编号[2 按照本组织A.600(15)决议通过的《IMO船舶编号体系》。]2
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日期,或(如适用)重大改建或改装开始的日期
兹证明:
1 该船业已按公约第I/9条的要求进行了检验。
2 检验表明:
2.1 该船符合公约有关无线电装置的要求;
2.2 救生设备中使用的无线电装置的功能符合公约的要求。
3 已经/尚未[3 不适用者划去。]3签发免除证书。
本证书有效期限至 止。

本证书基于的检验完成日期:(年/ 月/ 日)
  
签发于
  (证书签发地点)


(签发日期) (经授权发证的官员签字)

(发证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货船无线电安全的设备记录(格式R)

证明符合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有关要求的设备记录

1 船舶资料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持证无线电装置操作人员的最少定员数
2 无线电设备明细表
项目 实际配备情况
1  主设备
1.1  VHF无线电装置
1.1.1 DSC编码器
1.1.2 DSC值班接收机
1.1.3 无线电话
1.2 MF无线电装置
1.2.1 DSC编码器
1.2.2 DSC值班接收机
1.2.3 无线电话
1.3  MF/HF无线电装置
1.3.1 DSC编码器
1.3.2 DSC值班接收机
1.3.3 无线电话
1.3.4 直接印字无线电报
1.4  Inmarsat船舶地面站
2  辅助警报装置
3  用于接收海上安全信息的设施
3.1  NAVTEX接收机
3.2  EGC接收机
3.3  HF直接印字无线电报接收机
4  卫星EPIRB
4.1  COSPAS-SARSAT
5  VHF EPIRB
6 船舶搜救定位装置
6.1 搜救雷达应答器(SART)
6.2 AIS搜救应答器(AIS-SART)
3 用于确保无线电设备有效性的方法(第IV/15.6 和15.7条)
3.1 双套设备
3.2 岸基维护
3.3 海上维护能力

兹证明该记录在各方面均正确无误。

签发于
  (记录签发地点)

(签发日期) (经正式授权签发记录的官员签字)




(发证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免除证书格式

免除证书

(公章) (国籍)

本证书由 (国名)政府授权 (被授权的个人或组织)按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签发。

船舶资料[1 船舶资料也可在表格中横向排列。]1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IMO编号[2 按照本组织A.600(15)决议通过的《IMO船舶编号体系》。]2

兹证明:
根据公约第 条授予的权限,准予该船免除公约中 条的要求。
准予本免除证书的条件(如有):
准予本免除证书的航线(如有):

本证书为 证书的附件,在该证书有效的情况下,本免除证书的有

效期限至 止。

签发于
(证书签发地点)
                            
  (签发日期) (经授权发证的官员签字)

(发证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核能客船安全证书格式
核能客船安全证书
本证书应附有客船安全的设备记录(格式P)
(公章) (国籍)
供国际航行/短程国际航行[1 不适用者划去。]1用。

本证书由 (国名)政府授权 (被授权的个人或组织)按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签发。

船舶资料[2 船舶资料也可在表格中横向排列。]2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核准船舶营运的海区(第IV/2条)
IMO 编号[3 按照本组织A.6 00(15)决议通过的《IMO船舶编号体系》。]3

建造日期:
建造合同日期
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日期
交船日期
重大改建或改装开始的日期(如适用)

应填写所有适用日期。

兹证明:
1 该船业已按公约第VIII/9条的要求进行了检验。
2 该船为核能船舶,符合公约第VIII章的所有要求,并与经认可的该船安全鉴定书相符;和:
2.1 该船在以下方面符合公约的要求:
.1 结构、主机和辅机、锅炉及其他压力容器,包括核能推进装置和防撞结构;
.2 水密分舱布置及细节;
.3 下列分舱载重线:
核定并勘划于船中两舷的分舱载重线(第II-1/18条)[4 对于2009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使用适用的分舱标志“C.1、C.2和C.3”。]4 干舷 适用于包括下列其他处所在内的载客处所
P1 …………… ……………
P2 …………… ……………
P3 …………… ……………

2.2 该船在结构防火、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及防火控制图方面符合公约的要求;
2.3 该船在辐射防护系统和设备方面符合公约的要求;
2.4 该船根据公约要求配备了救生设备和救生艇、救生筏及救助艇用属具;
2.5 该船根据公约要求在救生设备中配备了抛绳设备和无线电装置;
2.6 该船在无线电装置方面符合公约的要求;
2.7 该船救生设备中使用的无线电装置的功能符合公约的要求;
2.8 该船在船载航行设备、引航员登船设施及航海出版物方面符合公约的要求;
2.9 该船根据公约及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配备了航行灯、号型以及发出声响信号和遇险信号的设备;
2.10 该船在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公约的有关要求;
2.11 船舶设有/未设 按公约第II-1/55/II-2/17/III/38条[1 不适用者划去。]1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2.12 机电设备/防火/救生设备和装置1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1本证书之后。

本证书有效期限至 止。
本证书基于的检验完成日期:(年/ 月/ 日)

签发于
  (证书签发地点)
 
(签发日期)           (经授权发证的官员签字)

(发证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核能货船安全证书格式
核能货船安全证书

本证书应附有货船安全的设备记录(格式C)
(公章) (国籍)

本证书由 (国名)政府授权 (被授权的个人或组织)按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签发。

船舶资料[1 船舶资料也可在表格中横向排列。]1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船舶载重量(公吨)[2 仅适用于油船、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2
船舶长度(第III/3.12条)
核准船舶营运的海区(第IV/2条)
IMO 编号[3 按照本组织A.600(15)决议通过的《IMO船舶编号体系》。]3
船型[4 不适用者划去。]4
  散货船
  油船
  化学品液货船
  气体运输船
  上述船型以外的货船

建造日期:
建造合同日期
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日期
交船日期
重大改建或改装开始的日期(如适用)
应填写所有适用日期。


兹证明:
1 该船业已按公约第VIII/9条的要求进行了检验。
2 该船为核能船舶,符合公约第VIII章的所有要求,并与经认可的该船安全鉴定书相符;和:
2.1 该船在第I/10条(在按第VIII/9条办理时适用)所定义的结构、机器及设备,包括核能推进装置和防撞结构处于合格状态,并符合公约第II-1章和第II-2章的有关要求(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及防火控制图除外);
2.2 该船在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及防火控制图方面符合公约的要求;
2.3 该船根据公约要求配备了救生设备和救生艇、救生筏及救助艇用属具;
2.4 该船根据公约要求在救生设备中配备了抛绳设备和无线电装置;
2.5 该船在无线电装置方面符合公约的要求;
2.6 该船救生设备中使用的无线电装置的功能符合公约的要求;
2.7 该船在船载航行设备、引航员登船设施及航海出版物方面符合公约的要求;
2.8 该船根据公约及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配备了航行灯、号型以及发出声响信号和遇险信号的设备;
2.9 该船在所有其他方面均符合公约适用的有关要求;
2.10 船舶设有/未设[3 不适用者划去。]3按公约第II-1/55/II-2/17/III/38条3规定的替代设计和布置;
2.11 机电设备/防火/救生设备和装置3的替代设计和布置的批准文件附于/未附于3本证书之后。

本证书有效期限至 止。

本证书基于的检验完成日期:(年/ 月/ 日)
签发于
(证书签发地点)

        
  (签发日期)    (经授权发证的官员签字)

(发证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货船安全的设备记录(格式C)

证明符合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有关要求的设备记录

1 船舶资料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持证无线电装置操作人员的最少定员数

2 救生设备明细表
1 救生设备可供使用的总人数
左舷 右舷
2 救生艇的总数
2.1 救生艇可载总人数
2.2 自扶正的部分封闭救生艇数量(第III/43条[1 参见SOLAS 1983年修正案(MSC.6(48)决议),其适用于在1986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1)
2.3  全封闭救生艇的数量(第III/31条和LSA规则第4.6节)
2.4 自备空气补给系统的救生艇的数量(第III/31条和LSA规则第4.8节)
2.5  耐火救生艇的数量(第III/31条和LSA规则第4.9节)
2.6  其他救生艇
2.6.1 数量
2.6.2 型式
2.7  自由降落救生艇的数量
2.7.1 全封闭救生艇(第III/31条和LSA规则第4.7节)
2.7.2 自备空气补给系统的救生艇(第III/31条和LSA规则第4.8节)
2.7.3 耐火救生艇(第III/31条和LSA规则第4.9节)
3  机动救生艇的数量(包括在上述救生艇总数内)
3.1  装备有探照灯的救生艇的数量
4  救助艇的数量
4.1  包括在上述救生艇总数内的艇的数量
5  救生筏
5.1  需设置认可降落装置的救生筏
5.1.1 救生筏的数量
5.1.2 救生筏可载人数
5.2  不需设置认可降落装置的救生筏
5.2.1 救生筏的数量
5.2.2 救生筏可载人数
5.3  第III/31.1.4条要求的救生筏的数量
6  救生圈的数量
7  救生衣的数量
8  救生服
8.1  总数
8.2  符合救生衣要求的救生服的数量
9  抗暴露服的数量
10  救生设备中使用的无线电装置
10.1 搜救定位装置的数量
10.1.1 搜救雷达应答器(SART)
10.1.2 AIS搜救应答器(AIS-SART)
10.2 双向VHF无线电话设备的数量

3 无线电设备明细表
项目 实际配备情况
1  主设备
1.1 VHF无线电装置
1.1.1 DSC编码器
1.1.2 DSC值班接收机
1.1.3 无线电话
1.2  MF无线电装置
1.2.1 DSC编码器
1.2.2 DSC值班接收机
1.2.3 无线电话
1.3  MF/HF无线电装置
1.3.1 DSC编码器
1.3.2 DSC值班接收器
1.3.3 无线电话
1.3.4 直接印字无线电报
1.4  Inmarsat船舶地面站
2  辅助警报装置
3  用于接收海上安全信息的设施
3.1  NAVTEX接收机
3.2  EGC接收机
3.3  HF直接印字无线电报接收机
4  卫星EPIRB
4.1  COSPAS-SARSAT
5  VHF EPIRB
6 船舶搜救定位装置
6.1  搜救雷达应答器(SART)
6.2 AIS搜救应答器(AIS-SART)

4 用于确保无线电设备有效性的方法(第IV/15.6 和15.7 条)
4.1 双套设备
4.2 岸基维护
4.3 海上维护能力

5 航行系统和设备明细表
项目 实际配备情况
1.1  标准磁罗经[2 根据第V/19条规定,可允许采用符合本要求的替代装置。如果是其他装置,则应予详细说明。]2
1.2  备用磁罗经2
1.3  电罗经2
1.4  电罗经首向复示器2
1.5  电罗经方位复示器2
1.6  首向或航迹控制系统2
1.7  哑罗经或罗经方位装置2
1.8  首向和方位修正仪
1.9  首向传送输装置(THD)2
2.1  海图/电子海图显示和信息系统(ECDIS)[3 不适用者划去。]3
2.2  ECDIS 备份装置
2.3  航海出版物
2.4  电子海图出版物备份装置
3.1  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全球无线电导航系统接收装置2,3
3.2  9 GHz雷达2
3.3  第二台雷达(3 GHz/9 GHz3)2
3.4  自动雷达标绘仪(ARPA)2
3.5  自动跟踪仪2
3.6  第二台自动跟踪仪2
3.7  电子标绘装置2
4.1  自动识别系统(AIS)
4.2 远程识别与跟踪系统
5.1  航行数据记录仪(VDR)3
5.2  简化航行数据记录仪(S-VDR)3
6.1  航速和航程测量装置(对水)2
6.2  航速和航程测量装置(对地、正向和横向)2
7  回声测深仪2
8.1  舵、螺旋桨、推力、螺距和工作模式指示器2
8.2  回转速率指示仪2
9  声响接收系统2
10  与应急操舵位置联系的电话2
11  白昼信号灯2
12  雷达反射器2
13  国际信号规则
14  IAMSAR手册第III卷
15 驾驶室航行值班报警系统(BNWAS)


兹证明该记录在各方面均正确无误。

签发于
(记录签发地点)

  (签发日期) (经正式授权签发记录的官员签字)



(发证主管当局盖章或钢印)


第MSC.339(91)号决议
(2012年11月30日通过)

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MSC.98(73)决议通过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以下称“FSS规则”),其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称“公约”)第II-2章已成为强制性规则,
还注意到公约第VIII(b)条和第II-2/3.22条关于修正FSS规则的程序,
在其九十一届会议上审议了按公约第VIII (b)(i)条提出和分发的FSS规则的修正案,
1. 按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该修正案须于2014年1月1日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50%的缔约国政府通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提请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2被接受后,于2014年7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按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核准无误的本决议及其附件中修正案文本的副本分发给所有公约缔约国政府;
5. 还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非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成员。
  
  
  
  
***
附件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规则)修正案

第3章 人员保护

1 现有2.1.2由下列二个新段落替代:
“2.1.2.1 呼吸器应为1具自给式压缩空气呼吸器,其瓶内储气量应至少为1,200 l,或1具其他型式的自给式呼吸器,其可供使用的时间至少为30 min。呼吸器所有的空气瓶应能互换。
2.1.2.2 压缩空气呼吸器应设有听觉报警和视觉或其他装置,以在瓶内储气量降至不少于200 l前向使用者发出警报。”


第5章 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2 在2.1.1.1的第二句后,新增句子如下:
“未采用至少A-0级分隔分开并设有独立通风系统的相邻处所应视为同一处所。”

3 在2.1.1.3的第一句后,新增句子如下:
“应不必为此目的而将容器从其固定位置完全移开。对于二氧化碳系统,应在每排瓶子上设有悬挂称重装置的横杠或其他装置。对于其他灭火剂类型,可使用适当的液面指示器。”

4 2.1.3.2的第一句由下文替代:
“对任何滚装处所、装有整体式冷藏集装箱的集装箱货舱、由门或舱口进出的处所和通常有人员工作或进出的其他处所,应设有释放灭火剂的听觉和视觉自动报警装置。”

5 现有2.2.1.1后新增2.2.1.2如下,其后的段落(包括对其的引述)相应重新编号:
“2.2.1.2 特种处所以外的车辆处所和滚装处所所备二氧化碳的数量应足以释放出体积至少等于可被密封的最大货物处所总容积45%的自由气体,且该布置应确保至少三分之二相关处所所需的气体应在10 min内被注入。二氧化碳系统不应用于保护特种处所。”

6 在重新编号为2.2.1.6的段落后新增2.2.1.7如下:
“2.2.1.7 对于集装箱和普通货物处所(主要拟载运多种独立系固或包装的货物),固定管系应可使至少三分之二的气体在10 min内注入该处所。对于固体散货处所,固定管系应可使至少三分之二的气体在20 min内注入该处所。系统控制装置应布置为根据货舱的装载状况允许释放气体总量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或全部。”

7 2.2.2的第一句由下文替代:
“保护滚装处所、装有整体式冷藏集装箱的集装箱货舱、由门或舱口进出的处所和通常有人员工作或进出的其他处所的二氧化碳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8 删除2.4。

9 2.5重新编号为2.4,且段内文字“2.2至2.4”替换为“2.2和2.3”。


第7章 固定式压力水雾和细水雾灭火系统

10 现有2.3后新增2.4如下:
“2.4 用于滚装处所、车辆处所和特种处所的固定式水基灭火系统
用于滚装处所、车辆处所和特种处所的固定式水基灭火系统应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定的指南予以认可[* 参见《经修订的用于滚装处所和特种处所的固定式水基灭火系统设计和认可指南》(MSC.1/Circ.1430通函)。]*。”

   
   
第8章 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1 在2.5.2.3的第一句后,新增句子如下:
     “为此,额定面积应取为保护区域的总水平投影面积。”


第9章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2 在2.2.1的第三句后,新增句子如下:
“在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转换开关应布置成在发生故障时不会导致两套电源同时断电。”

13 2.2.1后新增2.2.2如下,现有2.2.2重新编号为2.2.3:
“2.2.2 在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自动转换开关的操作或其中一套电源的故障不应导致探火能力的丧失。如短暂断电会导致系统能力下降,应配有足够容量的蓄电池以确保转换期间的持续运行。”

14 删除现有2.2.3,并在重新编号为2.2.3的段落后新增2.2.4和2.2.5如下:
 “2.2.4 上述2.2.1中规定的应急电源可由蓄电池组或应急配电板供电。该电源应足以按公约第II-1/42和43条要求的时间维持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运行,并且在该要求的时间结束时,应能够操作所有连接的视觉和听觉失火报警信号装置持续运行至少30 min。
2.2.5 在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如系统由蓄电池组供电,蓄电池组应位于探火系统的控制板内或附近,或在另一个适合在应急情况下使用的位置。电池充电装置的功率应足以在对处于完全放电状态的电池充电时维持对探火系统的正常供电输出。”

15 在2.3.1.2、2.3.1.3和2.3.1.5中,所引述的标准“IEC 60092-505:2001”替换为“IEC 60092-504”。

16 在2.5.1.3的第二句后,新增句子如下:
“对于设有货物控制室并在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货物控制室内应有一个额外指示装置。”

17 在2.5.2的第二句后,新增句子如下:
“在2014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安装在低温处所(例如,冷藏舱)的探测器应使用充分考虑了此类位置特点的程序进行试验。[* 参见国际电工委员会的建议案,特别是出版物IEC 60068-2-1—第1部分—试验Ab,环境试验—第2-1部分:试验—试验A:低温。”]*”




第12章 固定式应急消防泵

18 现有2.2.2.1由下文替代:
“2.2.2.1 柴油机的起动
任何作为应急消防泵驱动力的柴油机,应在温度降至0℃时的冷态下能用人工手摇曲柄随时起动。在不能确保随时起动时,如不可行,或如可能遇到更低温度时,并且柴油机驱动的动力源所在舱室未被加热时,则应设有主管机关满意的供柴油机冷却水或润滑油的电加热系统。如人工起动不可行时,主管机关可允许采用压缩空气、电或其他储备能源,包括液压蓄能器或起动筒作为起动装置。这些起动装置,应能在30 min内至少使柴油机驱动的动力源起动6次,并在前10 min内至少起动2次。”


第13章 脱险通道的布置

19 现有2.2.4由下文替代:
“2.2.4 梯道平台
除服务于公共处所直接通向梯道环围的梯道平台外,每一层甲板的梯道平台(不包括中间梯道平台)的面积应不小于2 m2。如使用该平台人员数超过20人时,每增加10人应增加1 m2 面积,但不必超过16 m2。中间梯道平台的尺寸应符合2.3.1的规定。”


第14章 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

20 现有第14章由下文替代:
“1 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配备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的技术要求。

2 技术要求
2.1 通则
2.1.1 提供泡沫的装置应能将泡沫输送到整个液货舱甲板区域,并且能送入甲板已经破裂的任一液货舱内。
2.1.2 甲板泡沫系统操作应简单而迅速。
2.1.3 按所需输出量操作甲板泡沫系统时,需同时从消防总管按所需压力喷射所需最少数目的水柱。如甲板泡沫系统由消防总管的共用管路供水,应为泡沫系统提供同时操作两支水枪所需的额外泡沫浓缩液。应能在船舶全长范围的甲板上、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控制站和机器处所内同时喷射所需最少数目的水柱。
2.2 部件要求
2.2.1 泡沫混合液和泡沫浓缩液
2.2.1.1 对于载运下列货物的液货船:
.1 闪点不超过60℃(闭杯试验,由认可的闪点仪测定),且其雷德蒸气压力低于大气压力的原油或成品油或具有类似失火危险的其他液体货品,包括IBC规则第18章规定的闪点不超过60℃(闭杯试验)且常规泡沫灭火系统对之起作用的货物(参见公约第II-2/1.6.1和10.8条);或
.2 闪点超过60℃(闭杯试验,由认可的闪点仪测定)的成品油(参见公约第II-2/1.6.4条);或
.3 IBC规则第17章规定的闪点超过60℃(闭杯试验,由认可的闪点仪测定)的货物(参见IBC规则11.1.3和公约第II-2/1.6.4条),
   泡沫混合液的供给率应不小于下例数值中的最大值:
.1 按液货舱甲板区域每平方米0.6 l/min,此处液货舱甲板面积是指船舶最大宽度乘以全部液货舱处所的纵向总长度;
.2 按具有最大这种面积的单个液货舱的水平截面面积,每平方米6 l/min;或
.3 按最大泡沫炮保护的并完全位于该炮前方的面积,每平方米3 l/min,但任何泡沫炮的输出量应不少于1,250 l/min。
2.2.1.2 对于载运IBC规则第17章所列闪点不超过60℃(闭杯试验)的散装化学品的液货船,泡沫混合液的供给率应符合IBC规则的要求。
2.2.1.3 应具有足量的泡沫浓缩液供应,以确保对装设惰性气体装置的液货船能产生泡沫至少20 min,或者,对未装设惰性气体装置或不要求使用惰性气体系统的液货船能产生泡沫至少30 min。
2.2.1.4 船上供应的泡沫浓缩液应由主管机关针对拟载运的货物予以认可[* 参见《固定式灭火系统用泡沫浓缩液性能、试验衡准和检验指南》(MSC.1/Circ.1312通函)。]*。供应的B类泡沫浓缩液应用于保护原油、成品油和非极性溶剂货物。供应的A类泡沫浓缩液应用于IBC规则第17章表格所列的极性溶剂货物。应只供应一种类型的泡沫浓缩液,且该浓缩液应对最大可能数量的拟载运货物起作用。对于泡沫不起作用或不兼容的货物,应提供使主管机关满意的额外布置。

2.2.1.5 闪点不超过60℃且常规泡沫灭火系统对之不起作用的液体货物,应符合公约第II-2/1.6.2.1条的规定。
2.2.2 泡沫炮和泡沫枪
2.2.2.1 固定式泡沫系统的泡沫,应用若干泡沫炮和泡沫枪来供送。应进行泡沫炮和泡沫枪的原型试验以确保泡沫发泡时间和所产生泡沫的析液时间与2.2.1.4的规定相差不超过±10%。当采用中等发泡倍数的泡沫(发泡率在21:1和200:1之间),泡沫施放率和泡沫炮装置的能量应使主管机关满意。每一泡沫炮应至少供给所要求的泡沫混合液供给率的50%。对于小于4,000载重吨的液货船,主管机关可以不要求装设泡沫炮,而只要求装设泡沫枪。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每一泡沫枪的能量应至少是所要求的泡沫混合液供给率的25%。
2.2.2.2 任何泡沫枪的容量应不小于400 l/min,在静止空气中喷枪的射程应不小于15 m。
2.3 安装要求
2.3.1 主控制站
2.3.1.1 系统的主控制站应适当地布置在货物区域以外,靠近起居处所,并在被保护区域万一失火时能易于达到并进行操作的地点。
2.3.2 泡沫炮
2.3.2.1 泡沫炮的数目和位置应符合2.1.1的规定。
2.3.2.2 从泡沫炮至其前方所保护区域最远端的距离,应不大于该炮在静止空气中射程的75%。
2.3.2.3 在尾楼或面向液货舱甲板的起居处所的前端左右两侧应各装设1具泡沫炮和用于泡沫枪的软管接头。泡沫炮和软管接头应位于任何液货舱的后方,但可位于泵舱、隔离空舱、压载舱和相邻于液货舱的空舱上方的货物区域内(如其能保护上述区域下方和后方的甲板)。对小于4,000载重吨的液货船,在尾楼或面向液货舱甲板的起居处所的前端左右两侧应各装设1具用于泡沫枪的软管接头。
2.3.3 泡沫枪
2.3.3.1 所有液货船应至少配备4具泡沫枪。泡沫枪总管出口的数量和布置应能使至少两具泡沫枪将泡沫喷射到液货舱甲板区域的任何部分。
2.3.3.2 泡沫枪的装设应确保在灭火操作中动作灵活,并覆盖泡沫炮所保护不到的区域。
 2.3.4 隔离阀
 2.3.4.1 在紧接泡沫炮之前的泡沫总管和消防总管处(后者如果是甲板泡沫系统整体的构成部分)应装有阀,以隔离总管的损坏部分。”
   
脚注:
在2.1.1.4的第二句后,新增脚注如下:
“参见国际电工委员会的建议案,特别是出版物IEC 60079《爆炸性气体环境电气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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