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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当代中国司法的精度、力度和信度

    [ fazhi1234 ]——(2020-3-31) / 已阅16445次

    该局以应当首先确认发包合同的效力为由不首先履行自己对发包行为是否违法的行政法律事实的认定,自然是无正确理由的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其应当受理村民甲的控告,并认定村集体发包行为违法,并依法责令其纠正。这就是案件的实体问题。另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发包违法后,在仲裁或诉讼里可以以此为根据作出发包合同是否有效的民事认定。
    所以,此案自然应定性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自然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其履行。
    如果我们的司法对这样的问题没有分析和研判的能力,对这样的问题不能精致处理,能算一个有精度的司法吗?
    第二、确认合同效力的职权与该局法定职权的区别。
    该局认为合同是否有效的职权是人民法院或县级以上农业部门的仲裁机构,自身不能认定合同的效力,故对你的控告不予受理,你应诉讼解决。
    合同效力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这里的合同效力首先是一个民事争议范畴的概念。也就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民事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时,处理权属于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就是指民事纠纷的主管。
    但是村民的控告并不是针对这一民事行为。比如,在治安管理案件中,盗窃行为人甲,盗窃了一辆自行车,与乙签订了买卖合同卖给了乙。那么,公安机关能否因为合同的效力属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就对甲的盗窃行为不予以处理?显然不能,除非公安机关不想执法。因此,如果公安机关以合同效力的认定权不属于公安机关为由同对盗窃行为的控告不予受理,自然是行政不作为。
    该案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面对的并不是一个民事争议,自然不需要其履行民事纠纷的主管职责,不需要其确认民事争议范畴的合同效力。它所面对的是一个村集体发包行为是否违法的控告,不论发包标的所涉的民事主体是否对发包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它都应该首先确认发包行为本身是不是违法。这里的合同不过是违法发包行为存在的证据。这个主管必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故,不受理控告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
    因此,确认合同效力的职权与该局的法定职权是两个职权。没有前者不等于就没有后者。因为没有前者就不履行后者,自然是行政不作为。
    在行政案件,如果我们的法院对于该局的行政不作为不能作出如上分析和认定,能算一个有精度的司法吗?
    实际上,这起案件是很明显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农业发包违法控告的案件。行政复议决定并没有认定该局的行政不作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认为给予答复即是履行了相关职责,显然缺少精度。
    二审维持原判后,法官又是如何解释该局不属于行政不作为的呢?二审法官答复是:在程序上作为了。
    也就是说不管其做的对不对,反正是做了。做了,就不是不作为。对于其做的内容有异议应当另行主张。
    其实一个有精度的司法,毕定要在细节上体现出来。而一个没有精度的司法,也必是败在案件的细节上。
    我们再分析一下,这个二审终审后的最后意见究竟体现的是一个精准的司法,还是一个缺少精度的司法。
    所谓在程序上作为了,就是指不观察实体如何,只讲究过程是不是存在。过程在,就可以视为程序有了。
    我们再返回该局对控告人的答复意见,其不予受理的答复是根据什么给出的呢?上面写的很清楚:《信访条例》多少条多少条。那么,最明白不过的事情是:这是一个依据《信访条例》进行处理的过程和程序。换言之,是一个信访程序,走了一个信访过程。
    那么,该局对农业发包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是不是来源于《信访条例》?
    当然不是。该省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构成其法定职责。但是,其没有依据《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作出任何处理。那么,程序有了吗?过程有了吗?
    如果虽然不予以受理,但是却依据《办法》第三十规定答复。我们可以说,答复虽然不对,但是过程有了。现在是,答复根本未依据《办法》第三十条给出,其引用的法条是《信访条例》,显然在程序上也未履行相关职责。
    综上,问题并不复杂。该局既没有在实体上履行《办法》第三十条职责,也没有在程序上履行该条职责。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分析,都是行政不作为。
    那么,二审法院的答复,是不是能再次成为中国司法欠缺精度的例证?
    2、我们再来看一个刑事案件。
    被告人根据他人请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发后,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一个争议,被告人的虚开行为属实,也就是没有真实的交易而开税票。但是,这些税票在不同单位之间的进项和销项数额完全一致。争议是什么呢?当时有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而另一种意见是该罪是行为犯,只要有虚开行为,就构成犯罪。
    最后,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定罪判刑。
    我们说,司法的精度必须用更精的专业去评判才能得出精度值,特别是在实体问题上。
    这个司法案例的实体评价必须理解增值税的含义以及扣税方式。增值税是对流通环节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其征收方式是销项税与进项税相抵扣。那么,虚开增值税发票如果金额不改动的话,产生的危害是什么呢?实际上,不过是税负在不同企业之间的转移。
    甲企业本该纳增值税100万,通过与乙企业虚开增值税的方式,少纳了20万元的税。我们能不能理解为甲企业偷税20万?不能。因为,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在进项和销项数额一致的情况下,甲企业少交20万税,就意味着乙企业要多交20万元的税。因此,这样的虚开,不过是税负转移。这种转移,对国家有危害吗?如果甲乙均明知,对社会有危害吗? 我愿意替别人交税反正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法律管得着吗?更何谈犯罪?!
    但是,的确是行为犯。因此,法院认为只要有实行行为即构成本罪。那么,这又怎么评价呢?这究竟是司法的精度还是欠缺精度?
    我们知道犯罪的基本定义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论行为是否符合分则具体法条对罪状的描述,只要是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必须出罪。怎么出罪?还有总则的相关规定嘛。
    这就是司法的精度。因此,行为犯所体现的是精度,不能适用总则相关规定出罪,欠缺的还是精度。
    综上,对于在实体方面司法的精度,我们必须用更精密的度去衡量才能正确评价。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就可能感觉司法已经很正确了。从而,对司法的精度产生错误的评估。
    从以上这些案例所反映的司法状况分析,司法的现实表现的确很不规范。在程序上,司法精度不够容易观察也容易论证。在实体上,精度也不够。而且,一般来讲,程序和实体分不开。因为,操盘手一致——在程序上精度不够的操盘手,在实体上往往也没有精度。
    笔者对中国司法整体评价是无论实体还是程序均欠缺精度。
    值得一提的是,浙江某中院已经实现了庭审无笔录的全程录音录像模式。这个应该怎么评价呢?
    司法在信息技术方面的进步或精度,无法替代其行为相对于现行法的精确性。我们在信息技术方面的任何进步或精度都应当服务和体现为相对于现行法的精确性。
    综上,从以上这些案例分析,我们的司法显然较大程度存在不专业,不规范,缺少精致分析问题的基本能力等问题,一句话就是欠缺精度。
    第三章 中国司法的力度
    一个没有精度的司法,力度往往差强人意。力度与精度的这种联系不是主观臆测。简单的说,在没有精度的情况下,首先目标就不确切,从而司法要坚持什么不明确,司法者认为左也可右也可。这种两可,必然放任司法随波逐流而没有力度。另一方面,司法在实务中要坚持什么,首先必须确认什么是该坚持确定没有错误的。如果司法拿不准想坚持的东西是不是真的正确,何来勇气去坚持,也就不会在相关问题上产生力度。
    我们先看一下基于精度而产生力度的实例:
    某民事诉讼,被告的代理人系受诉法院副院长的亲兄弟。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且在人民法院当庭驳回后,通过检察院提起检察建议。
    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与受诉法院副院长是兄弟,这个事情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应当对司法的形式公正产生质疑。因此,极有可能对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或者后来的检察建议妥协。
    然而,该案的承办法官并没有支持原告的异议也没有接受这样的检察建议,这种勇气从哪儿来呢?
    因为,他是依据最高院的规定处理的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它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父母不得担任其所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这里禁止的范畴是配偶、子女或父母,不包括兄弟姊妹。人民法院禁止某人代理某案属于公权范畴,应当遵循法无规定不可为的原则。因此,对于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人民法院则无权禁止其代理行为。故,当事人请求不能支持,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也不能接受。
    所以,像这样的凭主观感受比较模糊,当事人又强烈要求,人民检察院尚且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例,如果承办人对相关规定的把握没有精度,只怕处理起来就不可能有力度。当他对相关规定的掌握有足够精度时,他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就会有较大的余地。也就能体现出司法的力度。
    因此,力度是很难离开精度而孓然存在的。没有精度的力度也很容易产生问题。比如,刑讯逼供之类,力度虽有,但是,缺少正确的程序和制度规范层面的精度,自然产生很强的负面效应。
    我们再看一下这样的一则案例,该案例来源于网络,其真实性由相关网站负责。
    笔者最初发现这一案例是在《陈有西:对法外力量左右审判的分析——潜规则的力量》 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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