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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当代中国司法的精度、力度和信度

    [ fazhi1234 ]——(2020-3-31) / 已阅16443次

    这种信息的提供或发布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从司法公开或便民的角度来评析,显然也属于司法服务精度的范畴。即司法机关能否在自己的官网上提供当事人诉讼实际所需要的足够的精准信息。我想这应该属于人民法院三大平台建设的一个方面,它体现的是司法服务层面的精准性。相对于专业为核心的精度,这种服务精度属于次要方面。但是,整体上可以构成司法精度的内容。
    这次起诉,发生于立案登记制实施后。法官甲直接将起诉材料邮寄给了沈阳某区人民法院。
    我们再预判一下,法院会怎么做?或者作为当事人,我们能够从法院那里得到什么预期?
    2016年4月20日,法官甲将起诉材料寄出。经网上查询,2016年4月23日签收。直到2016年6月3日,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寄出去的材料就是石沉大海。期间,2016年5月20日后四五天的时间,因时间太长不知道怎么回事,法官甲试图联系该区人民法院。但是,联系无果。
    这里也存在一个服务精度的问题。我们设想一下,如果我们都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自然而然会想到法院会在7日内给出是否受理的通知。作为人民法院如果收到起诉材料后,不去联系当事人,而且在超过7日的时间后,没有立案也还是不联系当事人,能不能评价为人民法院的司法服务没有水准,没有精度?笔者以为,这个细节和侧面可以这么概括。因为,既然《民事诉讼法》有法定期间的规定,除非人民法院一切均正常进行,比如到期该立案就立案,该办什么就办什么了,你可以不照会当事人。假使你法院并没有遵守法定期限,而且超了好长时间,你仍然不去通知原告是怎么一回事,则说明司法办事很不精致,缺少应有的正式和精度。
    2016年6月3日,收到电话是什么情况呢?是该区法院某法官打来的电话。告知将于本月14号开庭,告知加微信号,将在微信号告知银行帐号,交诉讼费。
    在你的印象里,是不是认为首先收到的应该是特快专递?里面有案件受理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缴纳诉讼费通知书等?没有。在长达一个多月后,法官甲收到的第一回应是电话,第二个动作是加微信。
    所以,现实的司法永远是丰富多彩的。想都想不到的事情太多了。但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是最核心和最基本的,再怎么丰富,也不能没有了《民事诉讼法》这个核心,哪怕在互联网时代。
    法官甲加了微信后,果然,对方发来了银行帐号。
    电话中,法官甲问:有开庭传票吗?答:要就给你寄。
    之所以如此,因为异地诉讼,开庭时间或地点万一弄错折腾不起。结果直到开庭,法官甲也没有收到所谓的开庭传票。经法官甲请求,对方将一份开庭传票拍照后,微信发给了法官甲。
    异地诉讼,哪怕是简易程序,开庭时间、地点也应当书面告知。而且,加微信后,可以通过微信书面通知。无论如何不应该打个电话了事。因为,开庭时间一般要包括月日点、第几审判庭这样的数字信息,只口头告知,万一出错很麻烦。有异地当事人参加的诉讼,考虑到异地当事人时间、差旅费等开支,尤其如此。故一个有精度的司法,在这个问题上应当体现为书面通知。
    另外两个难以评价的问题是,法官甲收到了该区法院工作人员从微信上发来的银行帐号后,犹豫了一下:不会是遇上电信诈骗了吧?
    基本情况是这样,突然一个电话来了,自称是某法院;然后一条微信来了,通知向帐号打钱。这个时间当事人未收到法院包括案件受理通知书在内的任何书面材料。那么,有没有诈骗的可能?根据这样一条微信,能不能让当事人放心的打诉讼费?
    信息时代,互联网+,的确可以改变诸多传统做法。但是,笔者认为,体现在司法服务层面,像这样的问题,表征着司法的精度。即司法要采取一个新举措时,在当事人那里会是一个什么情况,你必须全面准确的掌握,并且将一些不必要的可能产生疑问的问题替当事人想到,这才能体现现代司法的服务精度。
    法官甲瞅了瞅微信,两个因素让其放手一试,汇走了诉讼费:第一、这个帐号是“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这样的帐号估计假的可能性不大;第二、诉讼费数额不大,而且只交一半。总共没有多少钱,就是被骗也不是什么大事。而且,对方明确要求,只汇一半诉讼费。其解释称,如果调解就不用退费了。调解不了判决的话,再补交。如果是诈骗,不大可能减半。
    像刚才这个问题,该区法院至少应当将相关的手续,比如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带院公章的缴纳诉讼费通知书一并发到微信上,才能体现一定的正式性和一定程度上排除当事人不必要的顾虑。如果所有材料,当事人连个章都看不见,这种创新,应当理解为在司法服务层面缺少精度。
    另一个难以评价的问题,也是上面刚提到的,该区法院要求只交一半诉讼费。
    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原告必须向人民法院全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不能全缴的,应当提出减免申请。但是,也有一个问题,就是在人民法院调解率比较高的情况下,退费工作量的确比较大。
    所以,该区法院在立案时仅收一半诉讼费的做法,显然是对诉讼实际的有效应对,减化了退费环节的工作量。但是,没有法律依据。
    原则上,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不可以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说原则上,你不能做法律没有规定的事情。但是,在调撤率比较高的情况下,这个事的确有一定价值,值得研讨。笔者认为这种思路有研究价值,但是在具体措施上,还有待改进,即形式上也应当符合既有规定。否则,这种带有进步性倾向的司法行为也还应当评价为不规范和欠缺精度。
    综上,该区法院不遵守《民事诉讼法》立案期限规定,不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司法文书,诉讼费减半收取以及微信服务没有周密安排等细节所体现的仍然是一个欠缺精度的司法。我们通过这诸多细节,会发现司法在实现一定目的时作为不严谨,整体上很粗草。
    (四)法官甲向浙江省某中院起诉分析。
    2016年,法官甲向浙江某中院对律师B提起了侵权诉讼。仍然是起诉材料整理好,特快专递寄走。
    我们是不是还要预判一下会出现什么情况?我想有必要,因为你没有这个预判,你就不大可能对司法服务作出较理想的评价。
    法律有一个基本的价值就是预测。我们研究司法,应当不断的预测,然后再根据实际情况找出差距,进而再分析原因。当这种预测与实际非常接近时,可以说明相关主体的精确度比较高。
    预判的内容前已提及,我们只看这次起诉是否能符合预期。
    2016年1月21日,起诉材料寄走。2016年1月24日单位签收。2016年1月25日,收到该院立案庭工作人员电话,要求补充对涉案文章有著作权的证据,而且所有证据材料要一式两份,即为被告准备一份。
    2016年1月27日,补充材料寄走。2016年2月1日,该院立案受理。
    从以上几起几个省份不同法院起诉情况看,这次最为顺利。首先,这是唯一遵守了立案期限规定的法院;其次,这是唯一没有提出“明确被告”那样立案条件的法院。总体上,司法行为较为规范,精确度相对高一些。
    但是,仍然要求证据材料,并且要根据被告人数提供份数。这一细节又说明司法现状缺少精度的普遍性。即使在当事人切身感受比较满意的情况下,我们的司法仍然存在非法要求等不合理因素,从而依然欠缺精度。
    (五)法官甲于浙江某中院的诉讼经历分析。
    A、一般诉讼程序分析。
    浙江某中院受理后,定于2016年3月20日开庭。法官甲提前请假,又是飞机又是火车,如期而至。并且,准时到达该院审判庭。
    我们预判一下,到了审判庭,到了开庭的点,会发生什么事儿?
    开庭啊!这还用问吗?
    又判断错了。不是开庭,是调解。而且法官分头作工作。被告给出的数额从2千到4千,原告均因赔偿数额过低,不同意。原告主张了数万元的赔偿额度。
    法官一看双方差距很大,没法调解。决定开庭。然后又宣布,先固定一下证据(相当于证据交换)。
    这次庭审怎么评价?该院显然贯彻了调解优先的审判原则。
    这一原则本身,没有太坏的内涵。但是,该院的具体运用效果很差。
    第一、调解可以一定程度上于庭前进行。当然,下面我还会再论证这个问题。庭前调解虽然可以,但有条件。这个条件是,案情较为简单,是非非常明确。换言之,不用开庭几乎就能判决。只有这样的案件,才可以考虑于庭前主持双方调解。
    目前,我们法院的很多案件,包括相当复杂疑难的案件,法官都试图庭前调解。法官总希望自己有一种非凡的调解技能,这个技能可以基本不问案件的具体实际,便能够主导双方达成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方案。那靠什么呢?靠什么呢?靠什么呢?靠胡悠?如果不是,我则找不出更合适的词概括这种处理案件的技能。
    法官调解的动力又哪里来?调解就不用开庭了,我省劲儿;结案你就不用上诉了,我还省心。所以,当事人要是不同意有些法官的调解意向,法官说不定会恨你入骨,你就等着法官玩你吧。
    怎么玩?最简单的也得拖你几个月凉快凉快。当然这种拖,放在中国司法的现实中,也不能百分百的解读为恶意或有负面影响。有些法官也可能处于善意将案件拖一拖,有些案件沉一沉也可能是一种正确的审理技巧,有助于案件的正确解决。
    但是,调解优先,以及调不了就先拖着,拖不起了我们再调,也带有一定的普遍性。那么这种调解,它的出发点并不是案件问题的正确解决。而是,法官怎么审理省劲。它的所有动机均无涉案件的公平正义,而是如何结案,结了以后无人闹腾。因此,这种不正常的调解是基于法官角度的一种功利司法。
    所谓功利司法,就是司法的功利主义。它是维护法官和法院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不以公平正义为根本追求的一种审理方法。换言之,法官和法院的舒坦是首要的,当事人的感受不重要。如果大家能都好受,最好。如果不能,那只能让当事人难受。这就是功利的司法。
    这个案件,因为赔偿额度双方争议较大,法官也没有给出赔偿标准。这种情况下,到底应该赔偿多少钱没有解决。这也是功利司法的一种特征,即当某个问题比如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时,司法就会首先寻求当事人调解而不是寻求问题的合理解决方案的具体内容。我们推想一上,一个问题司法自身尚且没有具体答案,他怎么去给当事人做这个问题的调解工作?这种工作是不是能够体现司法的公正品格?显然做不到。因为司法自身都没有尺度,调解结果只能是当事人乃至法院三方博弈的结果,很难贯彻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所能做到基本上就是一个功利的司法——只求结案事了,不求如何结案事了。换句话说,能结案就行,不论结果是否公正。哪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中吃了大亏,司法也同意这一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意见。为什么?因为司法自身都没有尺度,所谓一方当事人吃了大亏自然也无从实质认定。因此,哪怕是这样的调解意见也仍然可以被视为公平公正的司法处理。这就是中国司法调解的某种现状。
    笔者认为,调解尽管是当事人自愿,但是人民法院必须公道主持。我们不能假自愿之形行强迫当事人之实,也不能假公正之名诱当事人自愿之形。调解作为非常广泛的司法结案方式,我们必须完善其公平正义的品格。这正应该体现为司法的精度,即不只是简单的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更应该是双方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达成如下协议。调解中,对公平合理的把握就是司法的精度,而这样的精度显然我们的司法目前非常欠缺。当下,我们的司法调解更趋于司法功利主义。
    第二、调解时间的选择。庭前调解在时间上,未必安排在开庭前那一小段时间。可以说,承办法官在判定可以调解后,至开庭审理前的任何时间,均可以进行。从立案到第一次庭审,实务中经常存在一个月左右的期间,这就是庭前调解的时机。
    法官不但可以当面调,也可以电话调。因为,案情简单,是非清楚,才具备这样的调解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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