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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当代中国司法的精度、力度和信度

    [ fazhi1234 ]——(2020-3-31) / 已阅16442次

    那么,这个调解结果是不是法官甲同意的结果?如果就事情本身而言,显然不是。但是法官甲竟然因为法院在开庭时间等方面的压力而同意了这样的调解结果。所以,这种调解仍然是法院方面的功利司法。即法院不在乎案件对当事人的公平正义,只在乎了案结案的利我性。
    然后,我们再想一下,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后,法院会怎么做?按照专业思维去预判:
    第一、法院会制作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以及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如果当庭过付,没有执行内容,也可以只制作调解笔录让双方当事人签字。
    此案,被告明确可以当庭过付。于是,原告提供银行卡,被告当即转帐,履行完毕。
    然而,法院出具的所有手续,法官甲真是似懂非懂。即不是当庭调解然后出具调解书的手续,也不是当庭过付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手续,也不像是原告撤诉的手续。一句话不懂。
    但是,法官甲还是问了一句,你这种结案怎么能体现出是双方当庭协商一致的结果?
    书记员答:这个不需要了。
    哇噻!于是,法官甲只在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注明:此数额是双方于某区法院当庭调解协商一致的结果。这个案件,被告虽然出庭也与原告达成一致,但是未在法庭上签一个字就结案了。从结案手续看,司法的精度的确匪夷所思。
    (七)法官甲于广州某区法院诉讼经历分析。
    开庭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法官甲准时到庭。那么,我们预判一下,接下来会发生什么事?
    开庭?能开庭吗?
    实际上,这三个案件仅该院正常开庭。而且,没有证据交换,直接开庭。而且,法官也很职业。而且,庭后仍然进行了调解。
    如果也要做出评价,那么,该区法院在上述三个方面均较为规范。始终体现着司法能力和水平的一定精度。
    那么,是不是就无可挑剔了呢?其实也不是。不过凭心而论,司法如果能精确到这个程度,笔者认为也可。因为,实体问题是更难评价的一个范畴。司法的精确度当然也应当体现在实体问题的处理上。不过,首先在程序性事项上都没有精度,都成为司法的基本问题,实体上的精度自然可以更放后一些。要评价实体,并且从实体的角度分析中国司法的精确度,不是不可以,只是难度和工作量更大一些。
    以该区法院受理的此案为例,著作权侵权(剽窃)纠纷,对于50万元以下的赔偿额度酌定,的确很难对司法作出精准评价。该区法院最后判决结果是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3000元、经济损失3000元。然后,三方当事人均上诉。最终二审维持原判,三方上诉均被驳回。其实,司法实体上的精确性不是不可以评判,而是较难。因此,笔者不就此案给出实体精确度方面的评价。
    (八)法官甲于某知识产权法院的诉讼经历。
    法官甲同样是准时到庭。第一件事是什么呢?又是一个奇皑!该案承办法官的法官助理首先向法官甲送达了一份上诉状。
    上诉状于开庭当日送达,这种严重违反程序的事情恐怕没有几个法院能做到吧?
    这里是全国仅有的三家知识产权法院之一,这里的法官是全省遴选并经法官遴选委员会等层层把关才脱颖而出的具有丰富知识产权审判经验的法官。按说应当是绝对的资深法官。但是,正是这样的法官在这样的基本程序上都没有精度。
    除了当庭送达上诉状,还有一个关于证据的细节。当时法官甲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据,而对方当事人要求这份证据的复印件。承办法官要求法官甲庭后将复印件寄给对方当事人。法官甲随口问道:你这里不能复印吗?然后,承办法官答了一句至今令法官甲都不知所以然的问题:这里是哪里?
    如果法官问当事人:这里是哪里?请问当事人该做何感想?
    又是证据材料,又是法院不能复印,又是要求当事人向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复印件。所以,程序性的事情容易评价,这些事情都可以归结为司法服务欠缺精度。
    这个司法时不时的就非常自我,自我时往往膨胀,膨胀时往往任性,任性时往往不规范,不规范就脱离现行法的框架和轨道。一偏离往往首先就是司法利我。这种状态自然是没有精度。
    再看审理期限。从开庭传票载明的日期分析,其立案日期不应晚于2015年8月20日。《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的审理期限是三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由院长批准。以该日为立案日期计算,此案应于2015年11月20日审结。但是,实际结案日期是2016年7月17日。审理时间接近一年。而且,无特殊情况。
    从当庭送达上诉状,要求当事人向当事人邮寄证据材料,以及严重超法定审理期限来看,这个法院也是很不规范。知识产权法院是司法改革的典型性动作,仍然暴露着中国司法欠缺精度的基本问题。
    (九)从实体上评价司法的精度。
    为了研究这个问题,让我们换个案例。
    1、某自然村有果园和耕地约700亩。其中约400亩被村集体叫行发包和发包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这显然严重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针对这一发包违法行为,村民甲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控告。因得不到有效处理,随后提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村民甲送达了处理意见,对村民甲的控告不予受理,要求村民甲诉讼程序解决。
    那么,不予受理的理由是什么呢?该局认为:违法发包均有合同且合同不到期。依据《合同法》及某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条例规定,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属于人民法院或农业仲裁机构,不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因此,你要求将土地收回重新发包,首先得确认合同效力。这个事我办不了。所以,对你的控告不予受理。
    那么,复议机关又是怎么认定的呢?复议机关认为,这一答复不违法。然后呢?然后认为,该局对控告已经给予答复,再责令其履行没有意义,故决定如下:超期限答复违法。
    针对复议决定,村民甲提起行政诉讼。结果是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我们要从实体上评价司法,则必须再回到案例本身。因为,如果我们研究不透案例,则无法对司法的处理做出正确的评价。如果我们研究错了案例,也就不可能正确的给出评价。
    这里原告在实体上应否败诉,取决于行政复议决定有没有问题。这个问题又取决于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因为,原告是以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行政复议。
    为了详细的研究问题,下面我将该局答复的全文摘录如下:
    XX同志:
    你反映的《改革的春风岂能吹不进XX庄》(对该村土地承包问题的控告)信件,我局于2014年5月6日收悉,收悉后,我局按照信访事项属地管理的规定,于2014年5月7日转交XX镇政府调查处理,XX镇政府调查结束后,于2014年9月17日给予你答复:反映的小果园及山岚违法发包的问题,因村委会已与承包户签订了书面合同,且承包合同不到期。不应通过信访和行政渠道解决,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我局对村北小果园及村集体山岚承包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上述土地已签订承包合同,且承包合同不到期。山岚所有承包期的承包费在发包时一次性全部收取,且已全部支出;村北小果园承包费每年收取一次,2014年前收取的承包费,已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和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你反映的村委会违法发包的土地应该收回按人分配的信访事项,我局不予受理,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村北小果园从2015年起收取的承包费,我局已发函XX庄村委会,对收取承包费的分配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行政不作为的基本特征应当是:第一、法定职责成立;第二、法定职责未履行。
    该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诉、举报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证明。
    该局没有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但是,在答复意见中明确告知:不予受理。
    那么,第一个问题: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算不算履行了法定职责?
    在应该受理的情况下,书面答复“不予受理”,是为确切的不履行法定职责。
    此案对于村民甲的控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否受理我们自然还要分析其提出的不予受理的理由。
    这个理由最重要的也不过是如果违法发包有合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能不能履行法定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基本意见是,有合同则必须首先确认合同的效力。确认合同的效力不是他们的职权。所以,不能履行其本身的法定职责。
    合同本身属于民事范畴,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不能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发包而产生的发包合同当然无效。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认定:第一、合同无效的认定;第二、发包违法的认定。后一认定属于行政法律事实,完全属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畴。因此,合同效力未认定的情况下,发包行为是否违法也可以认定。故以此不履行法定职责错误。
    关键是,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了出现下列情况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何如何,这是法定职责的正确渊源。即引起法定职责的法律事实不过是“下列情形”,并没有其它。如果发包有合同,应当先确认发包合同的效力,并无法律依据,也找不出直接履行法定职责会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现行法依据。这就决定了,这里存在的并不是一个需要法理探讨的法学问题,而是是一个应当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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