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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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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新华社北京10月24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信访工作责任,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问题发生,推动信访问题及时就地解决,依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各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适用本办法。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工作原则,综合运用督查、考核、惩戒等措施,依法规范各级党政机关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把信访突出问题处理好,把群众合理合法利益诉求解决好,确保中央关于信访工作决策部署贯彻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分析信访形势、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信访工作顺利开展;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导致信访问题的矛盾和纠纷。
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阅批群众来信和网上信访,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协调处理疑难复杂信访问题。
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工作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及时妥善处理。
垂直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应当督促下级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
第六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在预防和处理本地区信访问题中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和信访风险防控预警,针对具体问题明确责任归属,协调督促有关责任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就地解决,并加强对信访群众的疏导教育。
第七条 各级信访部门应当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信访工作,依照法定程序和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受理、交办、转送和督办信访事项,协调处理重要信访问题,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遵守群众纪律,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热情周到。
第三章 督查考核
第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纳入督查范围,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工作开展和责任落实情况,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督查情况。
第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以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为导向,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定期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评的重要参考。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考察工作中,应当听取信访部门意见,了解掌握领导干部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情况。
国家信访局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访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对工作成效明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通报表扬;对问题较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强工作指导,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办法所列责任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损害群众利益,导致信访问题产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受理、交办、转送和督办信访事项,或者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严重损害信访群众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群众纪律,对应当解决的群众合理合法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或者对待信访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损害党群干群关系,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发生的集体访或者信访负面舆情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给予处分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失职失责情形。
对前款规定中涉及的集体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或者行为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涉及的个人责任,具体负责的工作人员承担直接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情节轻重,对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采取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的方式进行。上述追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对受到通报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危害严重以及影响重大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诫勉,督促限期整改。同时,取消该地区、部门和单位本年度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十五条 对受到诫勉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以及影响特别重大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失职失责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信访工作责任制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铁路局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意见


国家铁路局



国铁科法〔2016〕37号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根据中办、国办《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要求,现就国家铁路局推行法律顾问制度,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贯彻落实“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结合国家铁路局实际,积极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咨询论证、审核把关作用,防范法律风险,促进依法行政、依法决策、依法用权,为依法全面履职提供法治保障。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切实加强党的领导,选拔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业务能力强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法律顾问队伍。

  2.坚持内外结合、以内为主。国家铁路局法律顾问由局内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公务员和外聘法学专家及律师组成,充分发挥内外法律顾问各自作用。鼓励各地区铁路监管局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积极稳妥推进法律顾问制度。

  3.坚持各司其职、协同推进。建立健全法律顾问与各单位、各部门沟通协调、协作配合的有效工作机制,明确分工,守土尽责、守土担责,更好地促进全面依法行政。

  (三)目标任务

  2017年底前,国家铁路局建立以法制机构人员及有关法律事务专业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完善相关工作机制、规则和配套保障措施。积极指导地区铁路监管局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形成精干高效的法律顾问团队。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积极推进公职律师制度建设。

  二、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

  (四)国家铁路局设立法律顾问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聘请)一定数量的法律顾问。设办公室主任(首席法律顾问)1名、副主任1名。法律顾问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中央关于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精神和国家铁路局的决策部署,研究拟定法律顾问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法律顾问日常业务管理;

  2.依据职责开展工作,提出法律意见或建议;

  3.参与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

  4.指导地区铁路监管局法律顾问工作;

  5.局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顾问事务。

  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科法司,以集体名义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五)机关工作人员担任局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公务员法以及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1.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2.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3.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或者具有5年以上法律相关工作经验;

  4.符合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应具备的其他任职条件。

  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六)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3.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4.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5.了解社情民意和铁路行业,熟悉政府部门工作规则。

  (七)选聘法律顾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机关工作人员担任局法律顾问,由科法司会同人事司,从符合条件的现职人员中择优提出推荐人选名单,经局党组审定。科法司负责考察拟推荐人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人事司负责考察拟推荐人是否符合相关资格条件。

  外聘法律顾问,由科法司按照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在国家铁路局法律专家库中遴选,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经局务会审定。被聘任的专家和律师需与国家铁路局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担任法律顾问期间的具体职责、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解聘情形、争议解决等内容。外聘法律顾问的聘期一般为1-3年,期满后通过考核的,可以续聘。

  (八)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加局务会以及党组认为需要听取法律顾问意见的会议;

  2.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按照国家铁路局关于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相关规定,对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3.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4.参与研究行政处罚决定、投诉举报处理决定、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对有关法律文书进行合法性审查;

  5.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重大合同;

  6.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7.其他需要法律顾问履行服务职责的事项。

  (九)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职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1.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2.获得与履职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3.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4.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十)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职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1.按合同约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2.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3.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4.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5.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6.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完善工作机制,强化制度保障

  (十一)加强协作保障。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性,要根据各自分工,为法律顾问参加局有关会议、查询相关文件等履职提供保障。

  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深入调研论证分管业务,对提交审查事项及材料的内容负责;涉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关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完整、准确、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参与答辩研究,必要时派员协助出庭应诉。

  (十二)强化考核评价。局机关法律顾问的考核评价由科法司及人事司负责,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是法律顾问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工作效率、法律建议质量和业务部门满意度。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法律顾问,应予解聘或者不予续聘。

  (十三)落实经费保障。要将法律顾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或者财政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十四)各地区铁路监管局应当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建立机关工作人员担任法律顾问与外聘法律顾问相结合的工作制度。所配备(聘请)法律顾问应报国家铁路局法律顾问办公室备案,建立归口管理关系。

  (十五)局属事业单位应高度重视法律事务工作,积极发挥法律专业人员作用,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办事能力。

  (十六)《国家铁路局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国铁科法〔2015〕59号)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废止。

国家铁路局

201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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