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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食药监食监二〔2016〕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自律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开,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总局制定了《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6年8月22日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自律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开,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使用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反映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等信息。

  第三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权责统一、全面覆盖、信息共享、动态更新、准确及时、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指导全国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和管理系统的建设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发放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管理工作,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向上级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形成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基础信息、行政许可信息、检查信息、食品监督抽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基础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行政许可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许可、许可变更事项等应当公示的各项许可事项相关信息。
  检查信息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及责任约谈等信息。
  食品监督抽检信息包括合格和不合格食品的品种、生产日期或批号等信息,以及不合格食品的项目和检测结果。
  行政处罚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处罚依据、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认为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责任人,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检、行政处罚等工作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记录并及时导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擅自修改、删除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如需对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进行修改,应当在数据系统中注明修改的理由以及批准修改的负责人。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

  第九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如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涉及身份证号码信息时,应当隐去最后6位。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方便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等依法查询、共享、使用。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通过本单位网站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应当按总局规定及时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公开的信息不准确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或撤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开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立即更正或撤销,并在核实后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抽检发现问题并作出处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依据相关规定,将其提供给其他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信用征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考核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食品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局关于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整合后调整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食药监食监二〔2016〕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为切实贯彻落实“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要求,总局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号)、《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食药监食监二〔2015〕228号),依法推进食品经营许可的基础上,就上述4类餐饮服务场所公共卫生许可整合后,食品经营许可相关条件等事项做出相应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4类场所涉及食品安全的卫生条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二、在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含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的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中,增加以下内容:
  (一)保持就餐场所的空气流通;
  (二)具有定期清洗消毒空调及通风设施的制度;
  (三)卫生间具有独立排风系统;
  (四)具有定期清洁卫生间的制度。

  三、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要求,在制定或者修订《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上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中增加的内容进行细化,依法做好食品经营许可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6年8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


  为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提高车辆购置税征管效率,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公布、第38号修订,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现就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补充公告如下:
  一、《办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分别如下:
  (一)纳税人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上述证件上的签发机关所在地与车辆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需同时提供车辆登记注册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文书)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境内居住证明;
  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境内居住证明;
  4.组织机构,提供《营业执照》或者《税务登记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销售者开具给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所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凭证,包括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车辆电子信息单。
  2.进口车辆,提供车辆电子信息单、车辆一致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二、《办法》以及本公告要求纳税人提供资料的,纳税人应当分别按照不同业务要求提供原件和相应的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留存机动车发票统一发票报税联、车辆电子信息单、彩色照片以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等原件的,纳税人不需要提供复印件。其他资料,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三、《办法》第九条第七项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使用年限的界定方法是: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至导致免税条件消失的行为发生之日(例如:二手车发票开具日期或原免税车辆改变用途发生之日)止。
  四、车辆购置税征管资料内容分别如下:
  (一)征税车辆
  《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
  (二)免税车辆
  《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报表》(附件2,以下简称《免税申报表》)、《纳税申报表》、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车辆免(减)税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
  (三)免税车辆重新申报
  1.发生二手车转让行为的免税条件消失车辆:《纳税申报表》、纳税人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和其他相关材料。
  2.未发生二手车转让行为的免税条件消失车辆:《纳税申报表》、纳税人身份证明、《完税证明》正本和其他相关材料。
  3.发生二手车转让行为的免税条件未消失车辆:《免税申报表》、《纳税申报表》、纳税人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和其他免税申报资料。
  (四)补税车辆
  《纳税申报表》、车主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和补税相关材料。
  (五)《完税证明》补办车辆
  1.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办表》(附件3,以下简称《补办表》)、纳税人(车主)身份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和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收据联(或者主管税务机关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留存联次或者其电子信息材料)。
  2.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补办表》、纳税人(车主)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同时,税务机关应当留存新《完税证明》副本。
  (六)《完税证明》更正车辆
  《完税证明》正、副本和《完税证明》更正相关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免税图册,为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办理免税和退税手续。
  办理退税业务手续,纳税人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附件4),并提供规定资料办理退税手续。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原完税证明,是指纳税人初次申报时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或者纳税人遗失补办的完税证明;原完税凭证,是指纳税人初次申报时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或者纳税人遗失补办的完税凭证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六、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办理免税手续,除按办法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人员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者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出具的留学证明;本人护照;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
  所称小汽车,是指含驾驶员座位9座以内,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者临时物品的乘用车。
  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时,该车辆已缴纳税款时限的界定方法是: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至纳税人退车行为发生之日止(红字发票开具日期)。
  八、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中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action/ShowAppend.do?id=15086
     2.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报表
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action/ShowAppend.do?id=15087
     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办表
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action/ShowAppend.do?id=15088
     4.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action/ShowAppend.do?id=15089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8月18日
新法规速递,50万云端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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