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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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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6年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6〕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6年行动计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4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6年行动计划

  为贯彻落实《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和实施《中国制造2025》,明确2016年工作重点,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开展质量品牌提升行动,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建设质量强国,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增强质量和品牌提升的动力
  (一)深入开展质量提升行动。以空气净化器、电饭煲、智能马桶盖、智能手机、玩具、儿童及婴幼儿服装、厨具、家具等消费者普遍关注的消费品为重点,开展改善消费品供给专项行动,组织实施消费品质量提升工程,增品种、提品质、创品牌。突出抓好输非商品、输中东商品、跨境电商产品质量提升。实施出口食品竞争力提升工程。在重点领域开展服务业质量提升专项行动。依托“重大新药创制”专项,推进新药研发质量与品牌提升。开展提升医疗质量专项工作。开展售后服务质量对比提升活动,发布京津冀地区城市公共服务质量监测报告。结合物流业“降本增效”专项行动,全面提升物流服务水平。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强化服务质量,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开展车用汽柴油产品质量提升行动。开展含挥发性有机物涂料质量标准提升行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卫生计生委、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银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大力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和质量素养。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促进培养高级技能人才。实施企业管理人才素质提升工程,为中小企业培养专门人才。组织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提升计划“春潮行动”。鼓励引导企业开展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活动。开展质量素养提升行动,塑造精益求精、追求质量的工匠精神。推进旅游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旅游从业人员服务质量。(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质检总局、旅游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积极推动质量技术创新。围绕汽车、高档数控机床、轨道交通装备、大型成套技术装备等重点领域,开展质量攻关,攻克一批影响质量提升的关键共性质量技术。建立工业技术改造重点项目库,加大对制造业企业质量技术改造的支持、引导力度。在重点工业领域,推广可靠性设计、试验与验证以及可制造性设计等先进质量工程技术。广泛开展质量改进、质量攻关等多种形式的群众性创新活动,推动质量技术万众创新。(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资委、质检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鼓励采用先进的管理制度和先进标准。支持开展质量现场诊断、质量标杆经验交流、质量管理小组、质量信得过班组等活动,提升企业质量管理水平。在各类组织中,推广应用中国质量奖获奖者的质量管理方法和模式。推行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建立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出台实施指南。推动团体标准试点工作,激发社会团体组织和企业参与先进标准制定的积极性。制定海洋观测装备、海洋能发电装置质量管理办法及管理程序。(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海洋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大力推动品牌建设。制定质量品牌“十三五”规划。完善品牌国家标准体系,指导企业加强品牌建设。主导制定品牌评价的国际标准,推动中国品牌走出去。继续做好工业企业品牌培育、产业集群品牌培育试点示范工作。做大做强中国环境标志。支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打造一批安全优质农产品品牌和食品品牌。打造一批检验检测认证知名品牌。推进农业、制造业、服务业企业品牌培育能力建设。实施出口食品竞争力提升工程。对品牌建设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中央企业授予“品牌建设特别奖”。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品牌建设工作专题研讨交流。推进商标品牌战略实施,提高商标公共服务水平。(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优化质量和品牌提升的环境
  (六)加强质量整治淘汰落后产能和化解过剩产能。在煤炭、钢铁、电解铝、石油化工等高能耗、高污染行业严格执行生产许可及其他行业准入制度,按标准淘汰落后产能和化解过剩产能。依法严厉打击质量违法和侵权盗版行为,推进知识产权执法维权“护航”专项行动、“质检利剑”行动、“2016红盾网剑专项行动”、农资打假“绿剑护农”行动、“红盾护农”行动、“红盾质量维权”行动、中国制造海外形象维护“清风”行动。实施百项能效标准推进工程,推进工业产品绿色设计。坚持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与日常执法监管相结合,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及成品油市场监管,严打重罚非法添加、制假售假、私屠滥宰等违法犯罪行为。开展医疗器械专项整治活动。深化食品药品重点领域专项整治,严打行业潜规则。开展涉假重点区域和农村地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强化国际警务交流合作,严厉打击跨国、跨境制假售假犯罪。推广高效锅炉,实施锅炉节能环保改造,整治落后燃煤小锅炉。推进政府绿色采购和绿色印刷。(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强重点领域质量安全监管。突出对重点行业、领域中央企业的质量安全监督,坚决防范和遏制质量安全事故。建立商品质量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强化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与风险控制。推进学校食堂及饮用水设施建设,加大学校食品安全督查力度。严查日用品领域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深入开展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在重点领域宣传推行设备监理制度。组织开展节水产品及农村饮用水安全产品抽查。组织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重点项目质量安全综合督查和隧道工程安全专项督查。开展交通运输重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加强对重点食品、重点区域、重点问题和大型食品企业的监管,切实抓好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专项整治和综合治理工作,深入排查安全隐患,全面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全力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督促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加强游览安全管理,防范事故发生。组织开展林产品质量监测工作。开展库存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开展口岸传染病风险评估,提升口岸公共卫生风险管理水平。继续加强禽流感传染病防控工作。开展进口食品“清源”行动。开展电梯安全攻坚,进一步提升电梯安全水平。(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旅游局、粮食局、铁路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快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建设完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快归集、整合包括产品质量、知识产权、水利工程、公路水运、涉旅企业、进出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等在内的信用信息,实施信息信用共享交换。优化“信用中国”网站,推动信用信息“一站式”查询。开展国家产品质量信用信息数据采集工作,实施省级质量信用档案数据库建设试点。建设知识产权系统社会信用体系。建立水利质量管理信息系统,开展2016年度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开展“东北四省区节水增粮行动计划”项目质量调查评价。建成并运行“农安信用”频道,推进主要农资产品追溯体系建设,开展种子、水产行业信用评价。开展全国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治理工程设计变更违规行为和围标串标问题。推进“商务诚信建设重点推进行动计划”。建立涉旅企业不诚信行为记录机制,公布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记录。建设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质量信用体系试点,完善追溯信息共享。出台《电子商务企业信用信息共享规范》,编写《中国电子商务信用报告》。(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质检总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加快构建质量和品牌社会共治机制。组织开展2016年全国“质量月”活动,推动全社会着力提升质量、培育品牌。强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举报投诉信息平台建设,完善维权援助举报投诉案件网上受理、案件移送、信息反馈等制度。对农村市场、学校食堂和食品安全开展联合督查。在与社会公众安全密切相关的领域,探索产品质量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试点。构建电梯安全社会治理机制,加强重点行业领域电梯安全工作。结合“一带一路”战略,推动行业协会、企业开展中国品牌海外宣传推广活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加强质量工作考核。深入开展省级人民政府质量工作考核,完善考核指标体系,进一步强调质量、品牌考核内容,科学制定考核方案,推动用好考核结果,抓好整改落实。指导地方政府将质量工作纳入市县绩效考核范围。开展消费者保护考核评价工作,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切实履行主体责任。组织做好2015-2016年度水利建设质量工作考核。(全国质量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银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监督作用。宣传一批重视质量、产品可靠的典型企业和优秀品牌,增进公众对中国质量的信心。结合质量整治专项行动,组织新闻媒体曝光重大质量违法行为和质量安全问题,发挥负面典型警示教育作用。加强网络销售产品、金融消费品、电子信息产品等质量安全监管报道。组织开展“金融知识进万家”银行业金融知识宣传服务月活动。开展国门生物安全宣传活动。(中央宣传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银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培育质量和品牌竞争新优势
  (十二)推动外贸优进优出。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降低企业进出口成本,加快通关速度。创新服务外包检验监管模式,对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所需的进出口工业产品提供通关便利。加快培育新型贸易方式,做好对跨境电商出口贸易的扶持。实施“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自贸区战略,推进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谈判工作。推进自主品牌出口增长计划。(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促进电子商务产业提质升级。指导电子商务生产企业改进生产工艺,提高标准执行力。完善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信息融合共享。推动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5〕77号)。加强对跨境网络交易中邮递、快件渠道的监管,严厉打击利用电子商务平台以及跨境电子商务中邮递、快递渠道实施的走私违法活动和通过“蚂蚁搬家”等方式进出口侵权假冒商品的违法行为。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完善“风险监测、网上抽查、源头追溯、属地查处、信用管理”机制。发挥电商产品执法打假维权协作网作用,严查电商产品质量违法案件。在电商平台试点推广互联网“过滤”技术,构建网络销售产品质量的“防火墙”。打击售假、虚假宣传和侵权盗版的网站。(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夯实质量和品牌提升的基础
  (十四)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开展质量促进法等立法研究。推动开展标准化法、计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推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出台。修订完善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指导地方积极开展质量促进立法工作。编制《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制定《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编写2016年国家医疗质量管理安全报告。(教育部、农业部、卫生计生委、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粮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充分发挥质量技术基础的支撑作用。出台《关于加强装备制造业标准国际化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中国装备标准走出去名录,开展优势装备制造业技术标准的翻译、发布、推广以及国际对标工作。推动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化工作,开展海洋国际标准研究和计量质量控制工作,启动实施农药残留标准制修订计划,完善铁道行业技术标准体系,优化交通运输标准体系,开展旅游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加强国家计量科技创新基地和共享服务平台建设。制定和实施《诚信计量体系建设行动计划(2016—2020年)》。推进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国际计量互认,推动计量标准、装备、服务走出去。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清真认证、有机认证和注册等领域国际合作。实施自贸区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制度改革试点。开展中国环境标志产品、环保产品和“绿色之星”认证。(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旅游局、海洋局、铁路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加强质量和品牌教育及文化建设。围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企业诚信宣传教育,推动各类经营者提升质量诚信和品牌保护意识。推进质量和品牌相关学科建设,支持高校自主设置质量品牌相关二级学科和交叉学科,加快与质量品牌相关的人才培养。举办2016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开展消费品质量安全“进社区、进学校、进乡镇”消费者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消费品质量安全意识。(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实施质量和品牌提升工程
  (十七)实施质量和品牌重点工程。把质量提升、培育品牌作为重要内容,启动知名品牌创建示范、品牌价值评价,实施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工程、智能制造工程、工业强基工程、绿色制造工程和高端装备创新工程。(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实施质量和品牌标杆对比提升工程。深入开展全国创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质量强市示范城市、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质量安全示范区创建活动。推进林业标准化示范企业、示范基地建设。开展企业品牌培育、产业集群区域品牌建设试点示范等活动,提升企业品牌培育能力和产业集群区域品牌建设水平。开展全国旅游服务质量标杆单位遴选活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质检总局、林业局、旅游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质量、品牌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结合本地实际,参照以上工作安排和部门分工,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工作方案,细化任务,明确时限和要求,逐级落实责任,确保完成各项任务。

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4号



  《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3月24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3月28日

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导航设备的运行管理,保障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导航设备是指与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密切相关的,为航空器运行提供引导信息与位置数据的仪表着陆系统(包含航向信标、下滑信标)、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地面设备等地面无线电设备。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导航设备,以及提供航路、航线使用的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
  第四条导航设备的投产和特殊开放实行许可管理,定期开放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导航设备开放、运行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导航设备投产开放的许可和导航设备开放、运行工作的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对本地区导航设备开放、运行实行监督管理,负责导航设备投产开放申请的受理与审核、特殊开放申请的许可,并对导航设备定期开放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本规定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导航设备的投产开放,是指新建、迁建或更新的导航设备首次投入实际运行的开放使用。
  导航设备的特殊开放,是指导航设备经特殊校验后的重新开放使用。
  导航设备的定期开放,是指导航设备实际运行后按照规定的飞行校验周期完成校验后的开放使用。
  导航设备的关闭,是指导航设备不提供服务。

第二章 导航设备的开放

第一节 投产开放

  第七条新建、迁建或更新的导航设备首次投入实际运行,应当进行投产校验,并取得投产开放许可。
  第八条申请投产开放许可的导航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备安装符合国家和民航有关规定,并且验收合格;
  (二)设备经飞行校验后符合相关的技术规定和标准;
  (三)设备试运行结果正常、稳定、可靠;
  (四)设备台(站)址已经批准;
  (五)设备的频率、呼号已经批准;
  (六)设备型号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九条申请导航设备投产开放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本规定附件填写的导航设备投产开放申请表和导航设备资料增改表;
  (二)飞行校验机构出具的飞行校验报告;
  (三)设备台(站)址批复文件;
  (四)设备频率呼号批复文件;
  (五)设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报告;
  (六)设备试运行用户报告和记录数据;
  (七)民航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民航局审核。
  第十一条民航局自收到地区管理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决定文件送达申请人并通知受理申请的地区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将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和受理申请的地区管理局。

第二节 特殊开放

  第十二条下列情况下导航设备应当进行特殊校验,并取得特殊开放许可:
  (一)飞行事故调查需要时;
  (二)设备大修、重大调整或重大功能升级,包括设备的工作频率、天线系统、场地保护区域、电磁环境等因素发生改变,或者设备主要参数发生变化、导航完好性监视信号基准发生改变以及其它可能导致系统运行风险增大并无法通过地面测试调整进行有效控制时;
  (三)停用超过90天的设备重新投入使用时;
  (四)设备维护人员、管制人员、飞行人员等发现设备或信号有不正常现象,不能提供正常导航服务时;
  (五)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特殊校验时;
  (六)其它需要特殊校验的情况。
  第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申请导航设备特殊开放,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按照本规定附件填写的导航设备特殊开放申请表和导航资料增改表;
  (二)设备特殊开放的情况说明;
  (三)合格的特殊校验报告。
  第十四条地区管理局受理导航设备特殊开放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许可,并根据情况作出是否准予开放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开放的决定文件送达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开放,并说明理由。

第三节 定期开放

  第十五条导航设备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校验周期进行定期校验。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自定期校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按照本规定附件填写的导航设备定期开放备案表和定期校验报告报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地区管理局在收到导航设备定期开放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因校验结论限用而影响飞行程序正常使用的情况,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继续开放使用的结论。同意继续开放使用的,予以备案。不同意继续开放使用的,不予备案,并责令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关闭该设备。
  第十七条导航设备在规定的飞行校验周期内完成定期校验,结论为合格的,予以备案,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导航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不合格的,不予备案。
  第十九条导航设备定期校验结论存在限用,但不影响飞行程序正常使用的,予以备案。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校验结论开放使用该设备的同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公布其限用范围。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对导航设备限用状况以及对安全运行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节 技术论证

  第二十条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过程中,针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技术问题,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应直接组织或者要求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二十一条在导航设备开放许可审查过程中进行的专家技术论证,其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二十二条参与技术论证的专家应当从空管技术专家库中选取。

第三章 导航设备的关闭

  第二十三条取得开放许可和批准并处于正常运行的导航设备不得擅自关闭。
  第二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需要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在征得相关运行单位同意后,可以临时关闭设备。但应当提前制定维护、检修计划,尽量缩短设备关闭时间。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临时关闭导航设备前,应当评估其可能造成的影响,制定应急预案并且做好应急准备。
  第二十五条导航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立即关闭该设备:
  (一)导航设备不能提供正常服务的;
  (二)导航设备不能提供准确、连续、可靠的引导信号的;
  (三)导航设备超过规定飞行校验周期或者定期校验结论为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条导航设备在实施飞行校验期间应当关闭。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关闭情形消失后(需申请特殊开放的情况除外),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立即恢复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导航设备不再提供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关闭并撤除。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关闭相应的导航设备:
  (一)未取得导航设备投产开放许可将设备投入使用的;
  (二)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导航设备应当关闭,但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未予关闭的;
  (三)导航设备应当特殊校验而未进行特殊校验的;
  (四)导航设备特殊校验后未经地区管理局许可开放使用的;
  (五)导航设备定期校验限用结论影响飞行程序正常使用,不予备案的。
  第三十条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关闭后需要重新开放使用的导航设备,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申请投产开放许可。
  第三十一条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关闭后需要重新开放使用的导航设备,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申请特殊开放许可。

第四章 导航设备的运行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保证导航设备运行符合民用航空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保持导航设备的持续适用。
  第三十三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运行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公布:
  (一)导航设备的开放、关闭、中断、恢复工作或工作不正常;
  (二)导航设备频率、呼号、位置、工作时间或信号覆盖范围的改变;
  (三)导航设备处于飞行校验期间;
  (四)导航设备飞行校验结论限用,经评估对安全运行造成影响;
  (五)其它影响飞行的定期维修活动。
  第三十四条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对导航设备运行情况及导航台电磁环境与场地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开放许可的,由地区管理局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民航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其已经取得的许可。
  第三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未取得导航设备开放许可将设备投入使用的, 由地区管理局予以制止,并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者和相应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应当进行特殊校验而未进行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关闭处于正常运行的导航设备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导航设备应当关闭未予关闭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导航设备在实施飞行校验期间开放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飞行校验周期完成定期校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地区管理局备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备案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在航行通告中公布导航设备限用范围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临时关闭设备前未征得相关运行单位同意或未按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保持导航设备的持续适用的,或在导航设备出现故障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及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通用机场导航设备的开放与运行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2006年10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2号公布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则》(CCAR-85)同时废止。

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0号



  《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3月24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3月28日

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标准化活动,加强民用航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推动行业技术进步,保证航空安全,促进民用航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以下简称民航)标准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民航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民航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共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民航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民航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民航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标准性质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制定民航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飞行安全、空防安全、生产安全、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卫生,保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满足民航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需要;
  (三)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国际交往;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有关标准之间协调配套。
  第八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民航局依法对民航标准化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条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统筹组织管理民航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起草、制定民航标准化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制定、实施民航标准化年度工作计划、中长期规划;
  (三)组织起草国家标准;组织起草、审查、复审行业标准;
  (四)组织收集民航行业范围内标准的实施信息,开展标准适用性评价;
  (五)管理民航标准化信息工作;
  (六)指导民航局各职能部门、民航各单位的标准化工作;
  (七)代表民航行业,组织、参与相应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
  (八)履行民航局赋予的其他标准化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具体分工管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计划、中长期规划;
  (二)组织起草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国家标准,组织起草、复审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行业标准;
  (三)组织实施与本部门业务有关的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推广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示范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信息收集与跟踪;
  (六)履行民航局赋予的其他标准化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民航标准化基础理论和政策研究,提出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二)受理并初审行业标准项目的立项申请,提出年度立项计划建议;
  (三)初审、复核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草案,参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审查;
  (四)负责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
  (五)起草专项基础标准;
  (六)负责标准信息资料管理、技术咨询和人员培训工作;
  (七)协助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和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标准;
  (八)组织、参加与本行业有关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活动,开展技术交流,跟踪国内、外标准化发展动态;
  (九)履行民航局委托的其他标准化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民航各企业应贯彻落实国家和民航局有关标准化的规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四条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行业标准的范围包括:
  (一)民航通用、基础标准;
  (二)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标准;
  (三)飞行安全、飞行技术、飞行保障、民用航空器事故及事故征候的调查与预防标准;
  (四)航空器维修工程标准;
  (五)空中交通管理与设备标准;
  (六)民用机场管理与设备标准;
  (七)民航专用产品标准;
  (八)安全保卫标准;
  (九)卫生、环境监测、航空医学和劳动保护标准;
  (十) 其他标准。
  第十六条对于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领域,民航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七条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五)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六)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七)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除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八条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实行计划管理。每年由民航各单位向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提出标准申报项目,由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确定计划项目,并与标准起草单位签订任务委托协议。
  第十九条标准制定应当公开、透明,制定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发送相关单位征求意见,或者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一个月。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逾期不回复按无异议处理。对比较重大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标准起草单位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分析、研究,按采纳的意见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
  第二十条行业标准由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组织审查,经民航局批准后由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统一编号、发布,由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出版、发行。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将相关材料报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民航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对标准的适用性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强制性标准发布实施后,民航各单位必须贯彻执行。
  第二十三条推荐性标准发布实施后,鼓励民航各单位积极执行。
  第二十四条标准发布后,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应当组织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标准的宣传贯彻。
  第二十五条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应当对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标准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并适时开展标准实施效益的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反映标准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有权投诉、举报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答复或在其职能范围内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具有技术创新或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高以及取得显著效益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纳入相关科技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或有关标准的单位及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民航工程建设标准化活动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1998年7月20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CCAR-375SE-R1)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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