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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文化服务工作的意见


文化部 国务院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全国总工会



文公共发〔20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农民工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农民工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工会,文化部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中办发〔2015〕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为农民工文化服务工作,切实保障农民工基本文化权益,促进农民工社会融合,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文化服务工作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为支撑,以整合服务资源、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为主线,着力保障农民工基本文化权益,着力强化为农民工文化服务能力,着力发挥文化促进农民工社会融合作用,有序推进、逐步实现有条件有意愿的农民工市民化,让文化发展成果更多惠及全体农民工。

  (二)基本原则

  坚持正确导向,发挥引领作用。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充分发挥文化引领风尚、教育人民、服务社会、推动发展的作用,促进农民工群体形成积极向上的精神追求和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明确政府主导,注重以人为本。将为农民工文化服务工作作为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的重要内容,推动落实常住地政府的主体责任,保障农民工平等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注重农民工特殊文化需求,提供针对性文化服务。

  统筹服务资源,促进共建共享。加强统筹协调,有效整合各级各类为农民工文化服务的资源,发挥整体优势,促进优化配置,提升综合效益,推动形成为农民工文化服务工作合力。

  创新工作机制,引导社会参与。完善为农民工文化服务工作机制,创新为农民工文化服务的内容和形式,激发社会力量参与为农民工文化服务的积极性,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为农民工文化服务工作的良好局面。

(三)目标任务。到2020年,全面实现农民工平等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为农民工文化服务的内容和手段更加丰富,服务效能显著提升,政府、企业、社会共同参与为农民工文化服务的工作格局建立健全,农民工基本文化权益得到更好保障,农民工群体融入城镇的文化隔阂进一步消除,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水平稳步提高。

  二、促进农民工平等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四)切实将农民工纳入城镇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依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2015-2020年)》,结合实际在各地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中落实为农民工服务的指标和内容。研究制定将农民工纳入城镇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政策措施,提出具体目标、重点任务和实施步骤,逐步实现城镇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覆盖在城镇常住的农民工及其随迁家属,使其平等享受市民权利。

  (五)加大公共文化设施向农民工免费开放力度。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根据农民工实际文化需求,增加面向农民工的图书阅读、培训讲座、艺术鉴赏等文化服务活动场次,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音乐会、演唱会、广场舞会、戏曲曲艺表演、民间艺术表演、艺术展览、健身游艺等适合农民工参与的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文化活动,通过经典诵读、展览展示、论坛讲座、读书征文等多种活动方式,组织农民工积极参加全民阅读活动。

(六)增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农民工服务的功能。在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设备配置、资源和服务供给等方面适当向农民工倾斜,基本服务项目目录中增加为农民工服务的项目。加强与各级工会组织的沟通协调,结合工人文化宫(俱乐部)、职工文化活动中心、职工书屋等设施建设,在农民工聚集区域规划建设简易实用的农民工文化活动场所。

  三、进一步丰富农民工精神文化生活

  (七)举办面向农民工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积极与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和农民工用工企业加强协作,在“五一”、“十一”、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纪念日期间举办面向农民工的公益性文化活动。充分发挥国家艺术院团导向性、代表性和示范性作用,在“国家艺术院团演出季”、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等文化惠民活动中增加为农民工演出场次。支持各地各级艺术院团深入用工企业、农民工聚居区开展慰问演出活动。注重培育农民工文化活动品牌,适时举办“农民工文化艺术展演”、“农民工文化周”等专项活动,为农民工提供展示文艺才华的舞台,激发农民工参与文化生活的热情。

(八)加强农民工题材文化产品创作生产。进一步发挥国家级文艺评奖的引导带动作用,结合“深入生活、扎根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组织动员文艺工作者深入基层创作更多反映农民工新风貌的优秀文艺作品。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贴、定向资助等方式,把文化企事业单位创作生产的优秀文艺作品提供给农民工。充分发挥文化馆(站)、群艺馆在群众文艺创作方面的引领作用,创作生产一批贴近农民工生活、喜闻乐见的群众文化产品。加强戏曲等优秀传统文化艺术在农民工中的普及和推广。

(九)丰富农民工随迁子女的精神文化生活。深入开展面向农民工随迁子女的公益性文化艺术培训服务,加强面向农民工随迁子女的阅读辅导、艺术培训、科学普及、文体活动等方面的文化服务,积极向农民工随迁子女推荐优秀图书、戏曲等。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举办适合农民工随迁子女的文化艺术活动,深入开展“文化关爱 梦想同行”示范性文化活动。

(十)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和妇女、老人的文化关爱。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文化服务,有条件的地方要在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配备儿童康乐设施,增加儿童课外读物,并为留守儿童与外出务工父母之间的视频沟通提供便利。加强面向农村妇女在计生知识、心理咨询、文艺活动等方面的文化服务。鼓励建立老年艺术团、老年大学等。

四、着力促进农民工社会融合

(十一)加强对农民工的人文关怀。依托公共文化设施和文化惠民工程积极开展政策解读、科学普及、法治宣传等服务,引导农民工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踊跃投身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通过联合办班、提供场地、远程培训等多种方式,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开展面向农民工的新市民培训,培养自强不息、爱岗敬业的工作作风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将返乡农民工纳入当地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帮助开展文化知识辅导,拓展职业发展空间。

(十二)提高城市社区面向农民工的公共文化服务能力。支持城市社区大力开展为农民工文化服务,有针对性地举办各种文化活动,激发农民工的兴趣和参与热情,保证农民工与社区居民同等享受社区文化服务。鼓励和吸引农民工利用城市广场、公园开展歌舞、健身等文体活动,搭建农民工与城市居民交流交往的平台,改变农民工文化交往的封闭性,促进农民工逐步融入城市生活。

(十三)营造农民工文化生活良好环境。进一步加强引导和教育,帮助农民工提高识别、判断和自觉抵制不健康文化产品的能力,提高文化水平,养成文明习惯。引导和规范适合农民工文化需求的文化服务场所发展,鼓励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戏游艺和歌舞等娱乐场所积极参与为农民工文化服务,提供适合农民工文化生活的服务内容,扩大消费人群,建立良好业态。

五、创新为农民工文化服务方式

(十四)加强数字文化服务和流动文化服务。加大公共数字文化资源对农民工的供给和推送。依托现有公共数字文化项目,征集制作一批符合农民工实际文化需求的数字资源,通过网络传输、硬盘固化、光盘录制、手机下载等多种方式进行推送,探索开展定制化推送服务。大力开展面向农民工的流动文化服务,充分利用流动图书车、流动舞台车等,将农民工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图书报刊、文艺演出、文化展览、戏剧电影、科技知识等送到他们身边。

  (十五)提高为农民工文化服务的针对性。依托公共文化服务需求反馈机制,及时准确了解和掌握农民工特别是新生代农民工文化需求,为农民工提供“菜单式”、“订单式”服务。通过票价补贴、设施运营补贴等方式,支持各类艺术表演团体为农民工提供公益性演出,支持经营性文化设施、传统民俗文化活动场所等为农民工提供优惠或免费的文化服务。依托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资源,为农民工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文化活动。

  (十六)广泛开展面向农民工的文化志愿服务。创新文化志愿服务内容、工作方式和活动载体,引导文化志愿者为农民工提供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文化服务,广泛开展面向农民工的文化志愿服务活动。探索具有地方或行业特色的为农民工提供文化志愿服务模式,建立健全文化志愿者服务农民工的长效机制。在文化部组织实施的“春雨工程”——全国文化志愿者边疆行和“大地情深”——国家艺术院团志愿服务走基层两项活动中,增加为农民工服务的项目数量。

(十七)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为农民工文化服务。将为农民工文化服务纳入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或具体购买目录,明确购买内容,加大购买力度。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或捐助设施设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参与为农民工文化服务工作。鼓励和引导用工企业积极创造条件为农民工提供“两看一上”(看报纸、看电视、有条件的能上网)服务。

   六、保障措施

(十八)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农民工办和工会要把为农民工文化服务工作纳入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为农民工服务工作总体安排,纳入“十三五”时期有关工作规划,纳入政府公共文化服务考核指标。充分发挥各级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和农民工工作议事协调机构作用,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评估,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文化行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为农民工文化服务工作机制。

  (十九) 加大经费投入。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农民工办和工会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支持,将为农民工文化服务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贴、定向资助等政策措施,支持各类企业、社会组织参与为农民工文化服务工作。逐步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为农民工文化服务工作经费保障机制。

(二十)加强宣传推广。进一步加大为农民工文化服务工作的宣传力度,建立工作交流机制,促进为农民工文化服务工作经验交流和成果分享。加强为农民工文化服务工作的理论研究、制度设计和实践创新,探索保障农民工基本文化权益的长效机制,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农民工、支持为农民工文化服务工作的良好氛围。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农民工办和工会要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抓紧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文化部、国务院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国总工会将加强监督检查,适时组织专项督查,确保为农民工文化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文化部   国务院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全国总工会



2016年3月17日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及探测环境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号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及探测环境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2月2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3月4日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及探测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管理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保证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和探测环境的选择、保护工作。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是指下列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场所、设备和满足设备运行环境要求的设施:
  (一)气象观测平台、气象观测场;
  (二)自动气象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及其设备;
  (三)天气雷达;
  (四)风温廓线雷达;
  (五)其他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设备。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及探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及探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民航建设规划,民用机场区域内的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民用机场总体规划。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民航相关的技术要求。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探测设施不得用于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位置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

第一节 建设内容

  第十条民用运输机场应当建设气象观测平台、气象观测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
  第十一条民用运输机场应当配置以下基本气象观测设备,以满足探测云、垂直能见度、跑道视程、气象光学视程、地面风、气压、气温、湿度、最高气温、最低气温和降水量等气象要素的需要。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配备移动式综合气象观测设备,以满足温度、湿度、风向风速、气压的需要。
  第十二条民用运输机场可以综合机场地形地貌、气候特点、重要天气预报预警的需要、飞行量以及运行的可行性等因素,选择配置以下非基本配置的气象探测设备:
  (一)天气雷达;
  (二)风温廓线雷达;
  (三)其他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非基本气象探测设备。
  第十三条民用通用机场应当能够获取本机场实时地面风向、风速、温度、湿度、气压等气象要素。

第二节 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单位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应当完成相关的需求分析、环境分析、建设必要性分析等。
  配置非基本配置的气象探测设备的应当对一个或以上拟选场址的地理环境、空间环境进行分析。
  第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的主要内容、探测环境选择、供电环境、通讯环境、防雷环境、功能、投资匡算、运行的可行性;
  (二)更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增加探测设施现状、存在的问题分析;
  (三)配置非基本配置的气象探测设备的应当增加地形地貌、气候特点、运行需求、气象服务需求、选址报告,偏离规定要求的场址,还应当有论证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设备工艺安装应当符合设备的环境、供电、防静电、防雷等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选择

第一节 探测环境选择要求

  第十九条气象观测平台应当紧邻观测值班室设立,观测平台与机场标高的高度差应当小于20米。在观测平台上观测员应当能够目视至少一条跑道及其航空器最后进近区域。
  第二十条气象观测场的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视野开阔、地势平坦、保证气流畅通,四周10米范围内不应当有1米以上障碍物;
  (二)与周围大部分地区的自然地理条件基本相同,土壤性质与附近地区的基本一致,海拔高度应当尽可能地接近机场跑道的海拔高度;
  (三)应当避开飞机发动机尾部气流和其他非自然气流经常性的影响,不应当选择在大面积的水泥地面附近;
  (四)空间应当满足场内观测设备的安装和观测气象要素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自动气象观测设备的安装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气透射仪或前向散射仪应当安装在跑道接地地带、停止端和中间地带。其安装位置距跑道中心线一侧不超过120米但不小于90米,距跑道入口处和跑道停止端各向内约300米处及跑道中间地带;
  如果使用大气透射仪测量跑道视程(RVR),距跑道入口处的距离应当以大气透射仪的接收端为准;
  (二)温度、湿度、气压传感器应当安装在跑道接地地带和跑道停止端,且距跑道中心线一侧不超过120米但不小于90米、距跑道入口处和停止端处各向内约300米处;
  (三)降水和天气现象传感器应当安装在跑道接地地带,且距跑道中心线一侧不超过120米但不小于90米、距跑道入口处向内约300米处,但降水传感器距其他设备不应当小于3米;
  (四)云高仪应当安装在机场中指点标台附近或者跑道中线延长线900至1200米处,如果不能安装在该处,可以安装在航空器接地地带,但应当符合升降带的安全要求;
  (五)风向风速仪应当安装在跑道接地地带、停止端和中间地带,且距跑道中心线一侧不超过120米但不小于90米、距跑道入口处和跑道停止端各向内约300米处及跑道中间地带;
  (六)自动气象观测设备各传感器的安装应当满足机场建设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自动气象观测设备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应当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者障碍物遮挡仰角不大于18.44度;与四周成排障碍物的距离应当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者障碍物遮挡仰角不大于5.71度。
  第二十三条用于测量跑道视程的大气透射仪传感器发射和接收镜头相对跑道面高度为2.5米;测量跑道视程的前向散射仪发射和接收光路交叉点的高度相对跑道面高度为2.5米;温度和湿度、气压传感器相对地面高度为1.5米;降水传感器筒口相对地面高度为0.7米;风向风速传感器相对地面高度为10米。
  第二十四条自动气象观测设备各传感器安装地带下垫面应当与周围大部分地区的自然地理条件基本相同。
  第二十五条天气雷达应当能够探测影响本机场主要天气系统的来向、影响本机场的重要天气和主降区域。
  第二十六条机场天气雷达选址应当符合下列地理环境要求:
  (一)机场天气雷达站址应当避开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频发地点,避开腐蚀性气体、工业污染的高发地;
  (二)机场天气雷达站址应当选择无地质断裂结构、地质稳定性好、地表坚硬的地点。
  第二十七条机场天气雷达选址应当符合下列净空环境要求:
  (一)所选站址四周应当开阔,距其较近处无高山、铁塔、较高大树林以及高大建筑物等的遮挡,安装点应平坦;
  (二)在雷达主要探测方向上(服务重点地区、天气系统的主要来向)的遮挡物对雷达天线的遮挡仰角应当小于1度;在非主要探测方向50公里范围内,非孤立障碍物对雷达天线遮挡仰角小于2度的方向应当不小于50%;障碍物对天气雷达造成的回波强度损失应当不大于20%;
  (三)海拔3公里高度的雷达射束能够覆盖重要天气频发区及上游地区。
  第二十八条机场天气雷达的天线及雷达附属设施不应当穿透仪表着陆系统障碍物评价面。
  第二十九条机场天气雷达选址应当符合下列电磁环境要求:
  (一)所选站址应当尽量避开高压线、风站、电站、电台、工业干扰源等;
  (二)以天线为中心半径450米的范围以内,不应有金属建筑物、密集的居民楼、高压输电线塔等,半径800米的范围内,不应有能产生有源干扰的电气设施;
  (三)不可避免的有源干扰造成的雷达接收机灵敏度损失应当不大于20%。
  第三十条机场天气雷达站址应当选择在通信环境与通信传输条件良好的地点,便于建立与运输机场的宽带通信链路,以确保雷达探测数据和遥控信息的实时、可靠传输。
  第三十一条机场天气雷达选址应当符合下列基础环境要求:
  (一)机场天气雷达站址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应当具备建设条件;
  (二)所选站址的供电质量应当满足雷达系统用电需求,供电系统的负荷应当有足够的冗余。
  第三十二条机场天气雷达的无线电工作频率应当得到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三十三条风温廓线雷达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四周的障碍物对风温廓线雷达的阵面遮蔽角应当小于15度;
  (二)距离无线电发射塔和其他微波发射源应当大于1公里;
  (三)风温廓线雷达的天线及雷达附属设施不应当穿透仪表着陆系统障碍物评价面。
  第三十四条风温廓线雷达的无线电工作频率应当得到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三十五条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选择应当符合相关地理环境、净空环境、通信环境、基础环境和电磁环境的要求,并最大限度满足实际探测需求。

第二节 探测环境选择管理

  第三十六条新建、迁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项目立项(代可研)报告批复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选择的相关材料报地区管理局备案,非基本配置的气象探测设备探测环境的选择应当编制选址报告一并备案。
  第三十七条新建或迁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自动气象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探测环境备案表》(见附件一)。
  第三十八条新建或迁建天气雷达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天气雷达选址的探测环境符合性说明材料;
  (二)天气雷达的天线及雷达附属设施未穿透仪表着陆系统障碍物评价面的说明材料;
  (三)具有测量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天气雷达10000米范围内障碍物遮蔽角计算表(见附件二);
  (四)天气雷达站环境平面图(见附件三);
  (五)具有测量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天气雷达站全向遮蔽角图(见附件四);
  (六)等射束高度图(见附件五);
  (七)具有电磁环境测量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电磁环境测量报告;
  (八)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关于天气雷达频率使用的证明文件;
  (九)所选择探测环境偏离本规章规定的,应当提交探测环境对探测和服务的影响论证评估结果及相关材料;
  (十)关于影响本机场主要天气系统和影响本机场重要天气的观测及论证报告。
  第三十九条新建或迁建风温廓线雷达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关于风温廓线雷达频率使用的证明文件;
  (二)所选场址四周障碍物对风温廓线雷达阵面形成的遮蔽角;
  (三)所选场址与周围无线电发射塔和其他微波发射源的距离;
  (四)所选场址风温廓线雷达的天线及雷达附属设施未穿透仪表着陆系统障碍物评价面的说明材料;
  (五)所选择探测环境偏离本规章规定的,应当提交探测环境对探测和服务的影响论证评估结果及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新建或迁建其他气象探测设施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相应探测环境选择报告及相关说明材料,涉及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供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关于频率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观测和探测的具体目标选择其他气象探测设施的场址或探测环境。
  第四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单位所选择的气象探测环境偏离本规章规定的,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论证,根据项目审批权限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组织评估,地区管理局组织的评估应当报民航局核准。

第四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第四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所属单位应当在气象探测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四十四条在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建设工程的,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就建设工程对气象探测环境的影响组织论证评估。未组织论证评估或不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第四十五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或者侵占气象探测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探测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使用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探测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障碍物;
  (二)进行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取土、焚烧、放牧等活动;
  (三)设置影响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电磁辐射装置;
  (四)其他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未按照本规章规定配置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气象服务机构所在单位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进行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有关活动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所在单位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所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不符合本规章有关要求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建设单位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所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单位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所选择的机场天气雷达、风温廓线雷达探测环境不符合本规章规定且不能探测影响机场的重要天气或主降区域而建设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民用航空气象设施探测环境选择未向地区管理局备案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项目法人单位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危害民航气象探测设施或民航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造成危害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危害的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4日起施行。

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处理办法


国家铁路局



国铁工程监〔201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维护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保障铁路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依法惩处铁路工程建设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书信、传真、来访、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含北京铁路督察室,下同)反映铁路工程建设期间存在招标投标、质量安全、建设市场秩序违法违规事项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铁路局对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加强指导、协调,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五条 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坚持依法、公平、公正、高效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原则上由对被投诉工程建设项目负有相应监管职责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受理。投诉举报涉及两个及以上监管辖区等特殊情况的,由国家铁路局指定受理单位。受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委托的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可以直接受理、调查委托范围内的投诉举报。

  第七条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及其委托的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有权受理单位)应确定本单位负责受理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及联系方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国家铁路局收到的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一般转送相关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必要时可直接处理。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收到的涉及地方政府审批(核准)铁路建设项目的投诉举报,转送地方政府有关部门。

  第九条 有权受理单位收到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后,应予以登记、审核,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需要转送的,按规定转送有关单位处理;

  (二)符合投诉举报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即为正式受理,招标投标投诉自收到完整的书面投诉书之日起计算);

  (三)不符合投诉举报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对于招标投标投诉,投诉人以来访或电话方式投诉的,有权受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即时告知投诉人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11号)第七条规定提交书面投诉书。

  有权受理单位应在收到招标投标投诉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匿名投诉或投诉人联系方式不详的,只进行登记、不予告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投标投诉,有权受理单位不予受理,登记后予以存档: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招标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不能提供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提出);

  (五)已经做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或已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

  (七)不属于铁路工程监管职责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投诉。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安全、建设市场秩序投诉举报,有权受理单位不予受理,登记后予以存档:

  (一)不属于铁路工程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质量安全、建设市场秩序投诉举报;

  (二)内容事实不清,或无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无明确的违法行为的;

  (三)已经受理或已做出处理决定,投诉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投诉举报且未提供新的违法违规事实的;

  (四)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第十三条 信访、纪检渠道转交的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有权受理单位在做出受理意见后,应按信访、纪检有关规定及时告知信访、纪检部门受理情况。

  第三章 调查

  第十四条 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正式受理后,有权受理单位应根据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情况,及时成立调查组,调查、核实投诉举报反映的有关情况;也可责成投诉举报涉及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参建单位或其上级管理单位进行初步调查或协助调查,调查结果书面反馈有权受理单位。

  第十五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查组有权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核实与投诉举报事项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有权进入现场实地查勘、取样。调查取证时,应由两名以上人员进行,制作的笔录应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有权受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必要时可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投诉调查中,有权受理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质量安全投诉举报调查中,应责令改正调查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立即排除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如投诉举报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客观原因导致调查工作不需要或无法继续开展的,有权受理单位可以终止调查,并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及时形成调查报告,连带有关证据材料提交有权受理单位。

  调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投诉举报相关事项及诉求、调查基本情况、查明的事实及调查结论、处理建议、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等。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八条 有权受理单位应根据投诉举报调查报告,区分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一)投诉举报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诉求不予支持;

  (二)情况属实且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需要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于查实属于隐瞒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有权受理单位应及时将其移送地方安监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对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直接受理、调查的投诉举报,其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对于招标投标投诉,有权受理单位应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书面要求撤回投诉的,应按规定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第二十条 对于质量安全、建设市场秩序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实名并留有有效联系方式的,有权受理单位应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有权受理单位在出具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履行合法性审查程序,必要时进行法律咨询。

  第二十二条 有权受理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办结。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或听证的,应按规定程序组织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可按规定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投诉举报人匿名或未留有有效联系方式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办结后,有权受理单位应整理投诉举报材料和办理过程中收集、形成的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归档保存。对于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应按国家铁路局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对于交办或转办的投诉举报,有权受理单位应及时向交办或转办单位反馈办理结果。

  第五章 纪律

  第二十四条 负责办理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投诉举报双方当事人,或者是投诉举报双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举报单位担任过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投诉举报双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举报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负责办理投诉举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办理过程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不得违规将投诉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投诉举报对象;不得将本单位办理投诉举报的内部研究情况透露给投诉举报双方及其他无关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工程监督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国铁工程监〔2015〕35号)同时废止。

  

附件:1.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登记表

   2.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受理回执

   3.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转办通知单

   4.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调查报告

   5.铁路工程建设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单


http://www.nra.gov.cn/zwzc/flfg/gfxwj2/201603/t20160304_21494.htm

国家铁路局

2016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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