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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7号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已于2016年3月11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3月17日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以下简称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安全监督和管理,降低空中交通安全风险,提高空中交通运行安全水平,保障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航空情报服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航空气象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本规则所指的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包括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及其所属的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分局、空中交通管理站和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下属的民航空管运行部门。
  第三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负责组织与实施本单位民航空管运行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追究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式的推广应用,提高民航空管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民航局负责统一制定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规章和标准,制定安全工作规划,确定安全管理目标,组织实施民航空管安全审计,指导监督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监督、检查和指导民航空管安全工作及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贯彻落实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标准;监督检查安全工作规划和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安全管理目标执行和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的情况,监督检查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安全评估工作,承办民航空管安全审计工作。
  第十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贯彻落实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标准,落实安全工作规划、安全管理目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实施对本单位运行状况的经常性检查,定期评价安全状况,组织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收集、统计、分析本单位的安全信息,对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制定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记录培训考核情况;组织实施民航空管安全评估;按规定上报本单位的安全状况和信息。
  第十一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根据下列要求设置运行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超过150人(含)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
  (二)从业人员少于150人的,应当按照不小于50比1的比例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少于50人的,应当至少有一名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的组织与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运行安全管理全面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安全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管理投入;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消除民航空管运行安全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六)及时、如实地报告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
  第十三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倡导积极的安全文化,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航空管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民航空管安全知识的宣传,向从业人员充分告知安全风险,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操作规程,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航空情报员、航空电信人员、航空气象人员等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人员执照,并保持有效。
  前款所述从业人员在身体不适合履行岗位职责时,应当主动向本单位报告,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安全管理,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有权拒绝违章操作。
  从业人员有义务对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第十六条民航空管运行中凡涉及人员派遣、工作代理、设备租赁和信息服务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以协议的形式明确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在同一运行区域内或在相邻运行区域运行时,各民航空管运行单位之间,民航空管运行单位与航空营运人、机场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之间,应当通过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职责和措施。

第三章 民航空管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应当包括安全管理的组织机构、人员及其职责,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目标,安全管理的标准以及规章制度,安全绩效考核制度,安全监督和检查机制,安全评估制度,应急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安全风险管理机制,安全奖惩机制,安全问责制度,文档管理要求等。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应当做到有计划、有落实、有检查、有跟踪的闭环管理。
  第十九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定期召开安全形势分析会,分析和判断安全生产形势,对前一阶段的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以后的工作进行部署。
  当出现不利于民航空管安全运行的因素或者已经发生影响民航空管运行的严重事件时,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召开会议,研究制定针对性措施。
  第二十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评估机制。安全评估分为事前评估和跟踪评估。事前评估是对预计实施事项的可行性、安全性和可靠性以及安全应对措施是否满足可接受的安全风险水平的评估;跟踪评估是对评估事项实施后是否满足预定的安全指标水平以及未来的安全发展态势所进行的评估。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进行安全评估:
  (一)降低最低飞行间隔;
  (二)变更管制方式;
  (三)新技术首次应用;
  (四)实施新的飞行程序或管制程序;
  (五)调整空域范围或空域结构;
  (六)新建、改建、扩建民航空管运行设施设备等建设项目;
  (七)其他可能影响安全风险水平的情况。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对运行环境或方式改变后的运行安全情况进行持续监控。
  第二十一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将评估情况报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内部安全检查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机制,将影响民航空管运行安全的风险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对在运行中可能发生或者出现的下列情况进行分析和控制:
  (一)小于最小飞行间隔;
  (二)低于最低安全高度;
  (三)民航空管雷达自动化系统出现低高度告警或短时飞行冲突告警;
  (四)非法侵入跑道;
  (五)地空通信失效;
  (六)无线电干扰;
  (七)影响民航空管运行安全的设备故障;
  (八)其他可能危及民航空管运行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安全目标,确立民航空管运行安全指标。民航空管运行安全指标应当包括:
  (一)民航空管原因航空器事故征候和严重事故征候的事件数量和万架次率;
  (二)民航空管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和航空情报等设备的运行正常率和完好率;
  (三)民航空管设施设备故障等原因影响民航空管运行的不正常事件以及其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和程度;
  (四)重要天气预报准确率和气象地面观测错情率;
  (五)航空情报资料发布以及更新的准确率;
  (六)其他可能影响实现民航安全目标的工作指标。
  第二十五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六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建议和意见的收集、分析及反馈制度,鼓励民航空管从业人员主动提出安全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发生或者发现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事件发生地的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的报告程序。
  第二十九条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调查应当客观公正,全面深入地查找、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明确责任,提出并落实改进建议和措施,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第三十条对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组织的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调查,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组织的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的调查情况,按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
  第三十一条未经民航局许可,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对外发布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信息。

第五章 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民航局安全管理培训,取得相应培训证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三十三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
  安全教育和培训可以单独或者与相关培训机构联合进行。
  第三十四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将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费纳入本单位年度计划,为安全教育和培训提供所需条件。
  第三十五条民航空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民航空管安全培训分为岗前、年度、专项培训。
  岗前培训是对民航空管新从业人员和转岗人员的安全培训;年度培训是每年对民航空管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专项培训是针对采用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等特定目的所进行的安全培训。
  上述培训可以单独或者结合相关专业培训一并进行。
  第三十七条对民航空管新从业人员和转岗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岗前安全培训主要内容:
  (一)国家、民航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安全管理概念和安全管理体系知识;
  (四)专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技术;
  (五)民用航空器事故、事故征候、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的报告以及处理;
  (六)典型航空不安全事件的案例分析;
  (七)岗位安全职责和操作规程;
  (八)其他履行岗位安全职责所需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民航空管从业人员年度培训应当在岗前培训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年度安全管理工作特点和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增加有关风险管理、应急处置、案例分析、安全形势等培训事项。
  第三十九条当出现下列情况时,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进行专项安全培训:
  (一)管理体制和生产任务发生重大变化;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程序发生重大变化;
  (三)采用新技术、使用新设备;
  (四)运行环境变化且存在安全风险。
  第四十条民航空管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年度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专项培训时间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章 安全信息和文档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信息和文档管理制度,对涉及安全管理工作的情况、运行状况和相关数据、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以及资料等应当分类归档,妥善保存。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相关数据和文档记录。
  第四十二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对下列涉及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的数据和文档保存不得少于6年:
  (一)年度安全工作管理目标、指标、计划及完成情况;
  (二)安全教育和培训及其考核档案;
  (三)安全管理会议的有关记录;
  (四)安全审计、安全评估、安全检查及整改情况;
  (五)本单位发生的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
  (六)安全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对超过保存期限的安全信息和文档,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地区管理局对民航空管运行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以及个人对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四十五条地区管理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巡视、检查民航空管运行现场(包括证件、资料、设施、设备等)和民航空管从业人员的工作过程;
  (三)约见或者询问民航空管运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调阅、摘抄、复制、封存、扣押有关资料、物品;
  (五)抽样取证。
  第四十六条地区管理局对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管理缺陷或安全隐患,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限期整改建议;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规则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

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7号



为鼓励举报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支付结算市场秩序,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6年4月5日


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举报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支付结算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等法律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支付结算有关法律制度和行业自律规范,违法违规开展有关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支付工具、支付系统等领域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

违法违规主体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或者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应当采用实名举报方式。

第四条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负责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的具体实施,包括举报的受理、调查、处理、奖励等。

第五条 协会依照本办法组织获准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设立专项奖励基金,并建立对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的行业自律惩戒机制。

第六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当遵循为举报人保密原则。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及举报材料公开或泄漏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


第二章 奖励条件与标准

第七条 举报人实名向协会举报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监管部门和协会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且经协会认定对规范市场有积极作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证据;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举报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

(三)协会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同一行为由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举报事项查处有帮助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十条 举报奖励标准根据举报事项的违法违规性质及程度、举报人所提供线索和证据对举报事项查处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综合评定,具体举报奖励标准由协会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举报奖励程序

第十一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网络举报平台等方式进行举报。具体举报方式由协会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提交举报材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够证明被举报人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证据,包括书面证据、电子证据及其他形式证据等;

(二)举报情况说明,包括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事实等;

(三)举报人对举报事项、内容和证据的真实性承诺;

(四)举报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与联系方式等。

第十三条 协会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协会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被调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举报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案情复杂的,经协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协会根据调查情况,依据本办法和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对被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对违规主体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对于可能涉及行政处罚或刑事犯罪的,分别移交人民银行或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协会应当在作出处理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还应当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励的,视为放弃奖励权利。

第十七条 协会应当建立公开、透明、高效的举报奖励实施机制,公布举报受理、调查处理结果等举报事项。


第四章 纪律监督

第十八条 协会应当建立举报奖励档案,存储举报材料、举报受理、举报核实、举报处理、奖励领取等记录。

第十九条 协会应当严格执行举报奖励制度,加强资金管理。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协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举报人同意,擅自对外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未认真核实查处;

(三)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和举报奖励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暂行办法


国家铁路局



国铁工程监〔2016〕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含北京铁路督察室,下同)依法实施的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应依法、公平、公正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业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管理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予以行业指导。

  第五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铁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通报或报告辖区内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和相关监管信息,分析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相关情况;联系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并提供行业指导。

  第六条 涉及跨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监管辖区的铁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监督,原则上由项目法人注册地所在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承担;情况特殊的,由国家铁路局指定。

第三章 监管方式

  第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方式主要包括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办理备案、行政处罚、记录公告等方式。

  第八条 监督检查包括专项检查、抽查,并以抽查方式为主。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随机确定检查人员和检查对象,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开展监督检查可以联合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共同进行,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邀请建设项目上级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招标人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提供便利条件,并告知所需提交的有关材料清单及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受理及调查,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11号)和国家铁路局有关规定。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的联系方式,并按规定受理、调查、处理投诉。

  第十二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及调查,监督人员应主动出示证件,并有权要求招标人、投标人、投诉人、被投诉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有关当事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及情况。

  第十三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按规定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按《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及国家铁路局有关规定进行记录公告。

  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应严格履行监管职责,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对监督工作中知悉的招标投标信息和投诉信息等应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管内容

  第十五条 重点监督以下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1.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2.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公告。

  3.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售。

  4.评标委员会(资格预审委员会)组成、专家抽取过程。

  5.开标时间、开标地点、开标程序、异议处理等。

  6.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人确定及发放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首次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接收的材料主要如下:

  1.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管理的,还应一并报送项目管理机构组建文件及其职责权限的证明文件。

  2.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职称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和个人履历等)。

  3.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证明材料(3名以上招标师职业资格证件和个人招投标工作业绩)。

  4.项目可研批复文件。

  5.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文件。

  6.各招标批次初步安排(时间、地点)。

  后续备案只需接受前述所涉事项变化的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招标范围。

  2.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3.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4.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5.中标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投资管理方式建立协同监管机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12号)组织实施的地方政府审批(核准)铁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工程监督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暂行办法》(国铁工程监〔2014〕6号)同时废止。



国家铁路局

2016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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