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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



教研[2016]2号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我国自1991年开展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以来,培养了一大批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层次经营管理人才,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作为我国设置的首个专业学位,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在研究生教育理念、招生方式、培养模式、教学管理、论文标准等方面积极探索,不断创新,发挥了重要的示范引领作用,推动了我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顺利发展。但同时,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需要高度重视并亟待解决的问题,如部分院校办学定位不准、办学思想不够端正、办学行为有失规范等,影响了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办学质量和声誉,引起社会关注。为促进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1.坚持正确办学方向,准确把握办学定位。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是研究生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高层次应用型人才的重要渠道。各培养院校要以培养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层次经营管理人才为目标,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把全面从严治党、依法治校的政治要求实实在在落实到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具体工作中。切实加强和改进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保证和开好思想政治理论课,营造良好学风。坚持以社会需求为导向,遵循人才培养规律,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坚决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办学倾向,坚决杜绝权力寻租现象。
  2.严控招生计划,严守招生纪律。各培养院校要综合考虑导师队伍、教学设施等办学条件及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教学特点,合理确定招生计划和生师比例(每名导师指导学生人数要有上限)。严把招生入口关,严格执行招生政策规定,规范招生宣传和管理,严禁委托中介招生或招揽生源,严禁举办考前辅导班;加强复试考核,坚持德智体全面衡量,加强综合素质尤其是政治素质考核,对于思想政治考核不合格的不予录取。从2017年起,高级管理人员工商管理硕士统一纳入全国硕士研究生考试招生,考生参加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由教育部划定统一的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分数线并向社会公布,培养院校按照国家统一招生政策自主录取;自2016年12月1日起,各培养院校不再自行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各培养院校根据《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 中组部 教育部关于严格规范领导干部参加社会化培训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组发〔2014〕18号)精神,严格执行。
  3.强化队伍建设,提高师资水平。各培养院校要加强教师和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制定完善的教师和管理人员聘用制度,建立外聘教师、讲座人的聘请制度,不断提高师资水平。在教师聘任、教材使用、教学评价等方面严把政治关,加强考察和监督,坚决杜绝教学过程中出现违背政治原则、政治立场和政治方向的言论和行为。
  4.严格教学管理,规范实践教学。各培养院校要健全教学管理制度,细化教学质量标准,严禁在本院校章程规定的办学地点以外开展主要课程教学活动,严禁与教育培训机构联合培养研究生,严禁“先上课后入学”。严格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展教学活动,加强研究生课堂考勤、课程考核、论文开题和学位论文答辩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完备的教学档案和学籍档案;杜绝“培训班”式、“放羊”式的培养方式,杜绝不上课或达不到规定课时而获得学位的现象;严禁降低标准授予学位学历、“花钱买学位”等行为,严肃查处教学评价中的权力寻租和不正之风。健全和完善培养院校领导班子成员听课制度,加强对遵守政治纪律和规矩、贯彻立德树人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课堂讲课纪律。规范境内外游学、访学、考察等实践教学活动,建立内容审核和审批流程;未经批准不得私自组团出国(境)开展实践教学活动或延长出国(境)时间,教师和管理人员不得持因私护照出国(境)游学;不得以游学、访学等名义,前往景点观光旅游。
  5.合规合理定价,依规依法收费。各培养院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研究生教育学费标准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887号)要求,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学费标准,须按程序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学费标准必须在招生简章中注明,并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6.加强财务管理,防范廉政风险。各培养院校要加强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收费管理,学费等收入必须纳入培养院校财务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坐收坐支。建立健全教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薪酬管理制度,课酬、劳务费、津补贴等经费支出管理办法,必须经培养院校党委常委会或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同意,并经财务、人事等职能部门审核备案后公开发布。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禁违规公款接待、违规配备使用公务用车、违规配备办公用房以及违规因公出国(境),严禁公款旅游等。严肃查处以虚假票据等各种名目套取、骗取经费问题。各培养院校现任领导班子成员,参加属于行政职务职责范围内的活动,不得领取劳务费、津补贴,原则上不承担高级管理人员工商管理硕士课程教学任务。
  7.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落实。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规范办学的监督力度。全国工商管理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要加强对培养院校教学质量的监督检查,对问题严重的院校进行警示并提出规范管理建议。各培养院校要高度重视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含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规范管理工作,在招生、培养、学位授予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理顺体制,规范办学,确保学位授予质量。国家将进一步加强对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监督管理和评估检查,对问题严重的培养院校,将依法撤销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授予权。
教育部
2016年3月22日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国家铁路局



国铁工程监〔2016〕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依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含北京铁路督察室,下同)依法实施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包括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开展监督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实施行政处罚、接受质量安全相关备案等。

  第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职责规定、国家及铁路行业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进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行业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予以行业指导。

  第六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和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铁路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涉及跨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监管辖区的铁路建设项目,原则上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各自负责本辖区内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特殊情况可由国家铁路局协调确定。

  第七条 铁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工作可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监督机构实施。

  第八条 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严守法纪、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九条 拟定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开展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组织或参与联合检查、专项检查。

  第十一条 受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组织或参与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按规定参与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第十三条 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在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调查、质量事故调查中和对存在的倾向性、突出性的问题,组织开展工程监督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统计、报告、通报、分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相关信息,分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形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采取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并以抽查为主。主要内容包括:

  1.铁路建设市场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2.主要工程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安全施工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

  3.铁路建设市场主体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是否健全,质量安全责任是否得到落实;

  4.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是否依法办理;铁路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竣工验收报告等是否按规定备案;竣工验收过程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5.铁路建设市场主体的主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并考核合格;

  6.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相关质量安全问题是否按要求整改落实等。  

  第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应由2名及以上监督人员实施,可聘请相关业务专家参与。监督人员应主动出示证件,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与被检查单位进行确认,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4.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5.发现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器材等。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需要委托检测检验的,应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并签订检测检验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 承担铁路建设工程检测检验的机构不得与被检测检验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建筑材料供应商等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发现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立即终止相应检测检验机构的委托合同。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情况。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按《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逐级上报。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在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报告的同时,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还应逐级报告国家铁路局;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还应报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

  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二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处置。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按照《国家铁路局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暂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实行分级调查。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重大事故由国家铁路局组织调查;较大事故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组织调查。一般事故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组织调查或者委托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上级单位)调查。国家铁路局认为有必要的,可组织调查一般及较大事故。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参照生产安全事故各等级经济指标确定。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或因工程质量造成人员伤亡的,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因工程质量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执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按规定参与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国务院或国家安监总局组织调查的,国家铁路局派员参与调查;地方政府或地方安监部门组织调查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派员参与调查。

  第二十四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防范、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他授权的单位审批、核准或自行决定的铁路建设项目,其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相关审批、核准或自行决定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工程监督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暂行办法》(国铁工程监〔2014〕3号)同时废止。



国家铁路局

2016年2月25日

中国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0号



  《中国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3月11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3月17日

中国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民航应急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为“民航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为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而开展的预防与应急准备、预测与预警、应急处置、善后处理等民航应急工作遵守本规定:
  (一)防范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的威胁与危害,控制、减轻和消除其对民用航空活动的危害。
  (二)防止民用航空活动发生、引发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其危害。
  (三)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条民航建立应对突发事件分级响应制度。根据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的威胁与危害,民用航空活动发生、引发的突发事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以及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等因素,实行分级响应,在相应的范围内组织、指挥或协调民航相关单位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民航应对突发事件分级响应等级划分标准由民航局制定。
  第四条民航管理部门组织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以选择时,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组织机构

  第五条民航应急工作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民航管理部门成立应急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全国或所辖地区的民航应急工作,监督、检查和指导下级民航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民航应急工作。
  企事业单位的民航应急工作应当接受民航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民航管理部门设立应急工作办事机构,协助应急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开展民航应急工作,与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工作办事机构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履行信息汇总与综合协调职责。
  民航应急工作办事机构的人员配备应当满足本部门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民航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指定应急值守机构,负责接报、报告和通报突发事件的预警与发生信息,协助组织、指挥和协调应急处置。
  应急值守机构与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值守机构建立必要、可靠的工作联系,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应急工作机构,负责联系民航管理部门应急工作办事机构,向民航管理部门应急值守机构报送突发事件信息。
  第十条民航管理部门的各个职能部门根据工作职责负责具体管理相关民航应急工作。
  第十一条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民用航空活动发生、引发突发事件,或者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民航协助和配合应急处置工作时,民航管理部门可以视情成立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
  民航管理部门不能有效控制、减轻或消除突发事件的危害,需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时,应当及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民航管理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民航应急工作提供决策建议,参与应急处置指挥。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民航运行实际情况,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民航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主要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地区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航管理部门应急预案的相关内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和跨地区运营的航空服务保障公司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民航局备案,其他企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应当明确适用的情境条件,并根据其性质、特点、影响、应对需要,明确工作原则、组织体系与职责分工、指挥与运行机制,规定预防与应急准备、预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善后处理等工作环节的操作程序、相关标准和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在制定应急预案时应当加强与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相关民航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沟通、协调,确保相关应急预案之间形成良好的衔接。
  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编制应急预案的工作指导。
  第十八条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况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预案演练,演练的周期应当在预案中明确规定。
  企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预案演练应当接受民航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民用机场与民航重要设施的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民航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制定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配备和基础设施建设,采取必要的容灾备份措施。
  第二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重要保障系统的安全运行水平,加强运行管理,及时发现影响民用航空安全与正常的不利因素,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可能导致突发事件发生的风险隐患,防止和减少由于民航原因导致的突发事件发生。
  第二十二条民航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共同建立民航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急处置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民航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民航应急工作培训制度。
  第二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民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五条民航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民航应急工作知识宣传普及活动。
  第二十六条民航局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科研教学机构组织开展民航应急工作教育、培训活动;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和相关企事业单位研究、开发用于民航应急工作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四章 预测与预警

  第二十七条民航局建立统一的民航应急工作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和传输有关突发事件信息,并在上、下级之间,相关单位、部门之间实现互联互通,加强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二十八条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对辖区内民用航空活动具有潜在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信息,分析影响民用航空安全与正常的主要因素。
  第二十九条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预计突发事件将对民用航空活动构成严重威胁时,应当及时向相关民航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通报预警信息,并要求下级民航管理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预先做好应对准备。
  第三十条民航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收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后,应当针对突发事件的特点、发展趋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民航管理部门收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后,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二)组织对突发事件相关信息进行进一步的收集、分析和评估,预测突发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危害的严重程度与范围;
  (三)向相关机构和人员宣传避免、减轻突发事件危害的常识;
  (四)组织、协调相关应急处置人员、机构进入待命状态,动员后备人员、机构做好参加应急处置的准备;
  (五)了解应急处置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及相关设施、场所准备情况,做好投入使用的准备;
  (六)加强对民航重要基础设施的防护,增强民航关键设备、设施的容灾备份能力;
  (七)转移、疏散或撤离易遭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与重要财产,并给予妥善安置;
  (八)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遭受突发事件危害的民航工作、服务场所;
  (九)检查本单位民航应急工作信息系统与相关部门、单位的互联互通情况,启用信息系统与相关部门、单位建立联系;
  (十)其他能够防止突发事件发生或防范、控制和减轻突发事件危害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二条有事实证明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的危害不可能发生或者危险已经解除时,民航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终止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尽快恢复民用航空活动的正常。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民用航空活动发生、引发突发事件时,获悉相关信息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民航管理部门报告,并依据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报告或通报。
  报告和通报相关信息时,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四条报告与通报相关信息的内容应当包括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信息来源、突发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突发事件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等内容。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可以先报告部分内容,但应尽快补充、完善信息内容。
  第三十五条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民用航空活动发生、引发突发事件时,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突发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与影响范围,立即启动相关等级应急响应,根据应急预案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
  发生专项应急预案未涉及的情况时,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总体应急预案与地区应急预案规定的工作原则、职责分工、指挥与运行机制、程序、标准,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
  相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接受民航管理部门的组织、指挥或协调,积极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民航管理部门在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时,可以组织相关企事业单位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协调有关单位、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技术人员实施民航应急处置;
  (二)搜寻、援救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航空器与人员,开展必要的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妥善安置受到突发事件威胁或影响的人员;
  (三)控制危险源,划定并有效控制民航应急处置区域;
  (四)启用备份设备、设施或工作方案;
  (五)抢修被损坏的民航关键设备与重要设施;
  (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民航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民航有关工作、服务场所,中止或者限制民用航空活动;
  (七)制定并采取必要的次生、衍生灾害应对措施;
  (八)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的民航专业人员、物资、设备、工具及其他资源;
  (九)组织优先运送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物资、设备、工具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十)其他有利于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危害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七条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民航管理部门协助和配合应急处置时,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应急处置所需要的行动规模、民航运行情况与相关应急预案,启动相关等级应急响应,组织、协调相关企事业单位给予协助和配合。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民航管理部门的部署和本单位相关应急预案,迅速制定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
  企事业单位有义务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八条民航管理部门在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准确、及时地发布民航应急处置信息。
  企事业单位在应急处置过程中,可以发布有关本单位遭受突发事件影响和采取应对措施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或者民航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发布的信息应当避免干扰或者妨碍民航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参加应急处置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的民航管理部门报告工作情况。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参加应急处置的民航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应急处置工作过程。
  第四十二条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消除,或者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处置的任务完成时,负责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终止应急处置。

第六章 善后处理

  第四十三条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尽快组织、协调损失评估、受损设备与设施修复、受影响民用航空活动恢复、补助、补偿、抚恤和费用结算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民航局根据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制定或向有关部门申请扶持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企事业单位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总结、评估工作,查明突发事件发生的经过与原因,总结应急处置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民航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民航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企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设立或指定民航应急工作相关机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十八、十九条,未制定应急预案、未及时修订应急预案或未按规定组织预案演练。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及时消除突发事件发生隐患。
  第四十八条企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收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后未按民航管理部门要求及时采取措施。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或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未按照民航管理部门要求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民航管理部门关于协助和配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工作部署。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或者民航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发布的信息干扰或者妨碍民航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部分用语定义如下:
  (一)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二)企事业单位,是指直接从事、参与或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民航企事业单位。
  (三)应急预案,是指为有效应对突发事件,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急处置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预先制定的行动计划或方案。
  (四)总体应急预案,是指民航局为组织、指挥或协调民航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对突发事件,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而制定的综合性应急预案。它是组织、指挥或协调相关应急资源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整体计划和程序规范;是指导制定民航专项、地区应急预案的规范性文件;是民航管理部门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五)专项应急预案,是指民航局为组织、指挥或协调应对某种具体突发事件,或为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具体协助和配合而预先制定的应急预案。
  (六)地区应急预案,是指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在辖区内组织、指挥或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协助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而制定的,经民航局批准的综合性应急预案。
  第五十条本规定颁布前施行的其他民用航空规章对民航应急工作的具体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16年4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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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规速递2015》软件,收录1949-2015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 约13万件。“云检索”功能,可以在线全文检索、浏览50万件法规,并可下载收 藏浏览过的法规。《新法规速递》提供标题、颁布单位和全文检索功能,全部法规均可按标题、 颁布时间或颁布单位排序。《新法规速递》还可自行录入法规,所有下载法规均可备份,重装 软件后无需再重新下载。《新法规速递》最具特色功能是:注册后,可以每天上网智能更新,获 得当日最新法律法规。本软件为收费软件,您可以先下载软件,付费后我们根据您注册的用户 名为您开通每日更新服务。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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