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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已经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

(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只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

第四条 司法解释工作应当主动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在研究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对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等法律文书中,需要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第六条 司法解释采用“解释”“规则”“规定”“批复”“决定”等形式,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

对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规则”的形式。

对检察工作中需要制定的办案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就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具体承办司法解释工作的有关事宜,统一负责司法解释的立项、起草、审核、协调、清理等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业务部门和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共同做好司法解释工作。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司法解释工作计划。

司法解释工作计划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研究起草,并征求省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意见。

司法解释工作计划应当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根据检察工作实践需要,经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决定,可以对司法解释工作计划进行补充或者调整。

第九条 制定司法解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立项;

(二)调查研究并起草司法解释意见稿;

(三)论证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提出司法解释审议稿;

(四)提交分管副检察长审查,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五)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六)核稿;

(七)签署发布;

(八)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包括: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决定、要求;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批示;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四)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

(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提案;

(六)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应当由本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归口办理,并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中,应当载明报请解释的问题、本院检察委员会意见,并附送有关案例和材料。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报告或者建议。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决定、要求,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直接立项。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批示、请示、报告、建议或者提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提出是否立项的意见,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并报检察长决定。

决定立项的,应当列入司法解释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已经立项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立项后一个月以内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对于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立项后十五日以内研究起草司法解释意见稿。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解释项目或者情况特殊的,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经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相关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

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研究提出司法解释建议稿。

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征求有关机关以及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以及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释,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在互联网、报纸等媒体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或者经批准承办相关司法解释的其他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征求意见后对司法解释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提出司法解释审议稿并起草说明,由分管副检察长审查后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对于较为重大的司法解释,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前,可以征求有关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

第十七条 司法解释审议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项来源和背景;

(二)研究起草和修改过程;

(三)征求有关机关、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以及专家学者、社会各界意见的情况;

(四)司法解释审议稿的逐条说明,包括各方面意见、争议焦点、承办部门研究意见和理由。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检察委员会审议认为制定司法解释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决定进一步研究论证或者撤销立项。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审议稿,承办部门应当根据检察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核稿后,报分管副检察长审核,由检察长签发。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检察日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的日期为生效时间,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地方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组织对有关司法解释的执行情况和施行效果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应当报告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必要时可以向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法律制定、修改、废止后,相关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内容自动失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以往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在新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并对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进行汇编。司法解释清理参照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司法解释清理情况应当及时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共同研究、联合制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歧的,应当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 (高检发研字〔2006〕4号)同时废止。

关于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的实施意见


财政部



财预[2015]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更好发挥政府债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防范和化解财政金融风险,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2015年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的议案有关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切实加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

  (一)合理确定地方政府债务总限额。对地方政府债务余额实行限额管理。年度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等于上年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加上当年新增债务限额(或减去当年调减债务限额),具体分为一般债务限额和专项债务限额。

  地方政府债务总限额由国务院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执行中,如出现下列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地方政府债务新增限额,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批:当经济下行压力大、需要实施积极财政政策时,适当扩大当年新增债务限额;当经济形势好转、需要实施稳健财政政策或适度从紧财政政策时,适当削减当年新增债务限额或在上年债务限额基础上合理调减限额。

  (二)逐级下达分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债务限额,由财政部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总限额内,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各地区建设投资需求等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依照财政部下达的限额,提出本地区政府债务安排建议,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省级政府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本地区建设投资需求提出省本级及所属各市县当年政府债务限额,报省级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县级政府。市县级政府确需举借债务的,依照经批准的限额提出本地区当年政府债务举借和使用计划,列入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报省级政府备案并由省级政府代为举借。

  (三)严格按照限额举借地方政府债务。省级财政部门在批准的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内,统筹考虑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中央转贷外债情况,合理安排地方政府债券的品种、结构、期限和时点,做好政府债券的发行兑付工作。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每半年向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和兑付等情况。对2015年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下达前举借的在建项目后续贷款中需要纳入政府债务的,由各地在2015年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内调整结构解决。今后,需要纳入政府债务的在建项目后续融资需求在确定每年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时统筹考虑,依法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地方政府新发生或有债务,要严格限定在依法担保的外债转贷范围内,并根据担保合同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四)将地方政府债务分类纳入预算管理。地方政府要将其所有政府债务纳入限额,并分类纳入预算管理。其中,一般债务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偿还,当赤字不能减少时可采取借新还旧的办法。专项债务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通过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暂时难以实现,如收储土地未能按计划出让的,可先通过借新还旧周转,收入实现后即予归还。

  二、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债务风险防控机制

  (一)全面评估和预警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地方各级政府要全面掌握资产负债、还本付息、财政运行等情况,加快建立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全面评估风险状况,跟踪风险变化,切实防范风险。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政府债务的监督,根据债务率、新增债务率、偿债率、逾期债务率、或有债务代偿率等指标,及时分析和评估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状况,对债务高风险地区进行风险预警。

  (二)抓紧建立债务风险化解和应急处置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对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风险防控负总责,建立债务风险化解激励约束机制,全面组织做好债务风险化解和应急处置工作。列入风险预警范围的地方各级政府要制订中长期债务风险化解规划和应急处置预案,在严格控制债务增量的同时,通过控制项目规模、减少支出、处置资产、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消化存量债务,逐步降低债务风险。市县级政府难以自行偿还债务时,要启动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并及时上报;省级政府要加大对市县级政府债务风险应急处置的指导力度,并督促其切实化解债务风险,确保不发生区域性和系统性风险。

  (三)健全地方政府债务监督和考核问责机制。地方各级政府要主动接受本级人大和社会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开政府债务限额、举借、使用、偿还等情况。地方政府举债要遵循市场化原则,强化市场约束。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债务审计监督,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地方政府违规举债及债务风险的监控力度。要将政府债务管理作为硬指标纳入政绩考核,强化对地方政府领导干部的考核。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要作为第一责任人,切实抓好本级政府债务风险防控等各项工作。对地方政府防范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不力的,要进行约谈、通报,必要时可以责令其减少或暂停举借新债。对地方政府违法举债或担保的,责令改正,并按照预算法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妥善处理存量债务

  (一)切实履行政府债务偿还责任。对甄别后纳入预算管理的地方政府存量债务,属于公益性项目债务的,由地方政府统筹安排包括债券资金在内的预算资金偿还,必要时可以处置政府资产;属于非公益性项目债务的,由举借债务的部门和单位通过压减预算支出等措施偿还,暂时难以压减的可用财政资金先行垫付,并在以后年度部门和单位预算中扣回。取消融资平台公司的政府融资职能,推动有经营收益和现金流的融资平台公司市场化转型改制,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予以支持。

  地方政府存量债务中通过银行贷款等非政府债券方式举借部分,通过三年左右的过渡期,由省级财政部门在限额内安排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置换。为避免地方竞相发债对市场产生冲击,财政部根据债务到期、债务风险等情况予以组织协调,并继续会同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做好定向承销发行置换债券等工作。

  (二)依法妥善处置或有债务。对政府负有担保责任或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或有债务,地方政府要依法妥善处置。对确需依法代偿的或有债务,地方政府要将代偿部分的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并依法对原债务单位及有关责任方保留追索权;对因预算管理方式变化导致原偿债资金性质变化为财政资金、相应确需转化为政府债务的或有债务,在不突破限额的前提下,报经省级政府批准后转化为政府债务;对违法违规担保的或有债务,由政府、债务人与债权人共同协商,重新修订合同,明确责任,依法解除担保关系。地方政府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减少政府债务余额腾出的限额空间,要优先用于解决上述或有债务代偿或转化问题。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严格执行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各项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明确任务分工、落实工作职责,积极研究解决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做法,加强舆论引导,切实发挥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对“稳增长”和“防风险”的积极作用,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财政部

2015年12月21日

关于以高标准农田建设为平台开展涉农资金整合试点的意见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等



财农[2015]247号


湖南省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水利厅、农业委:

  农田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物质基础。建设旱涝保收、持续高产稳产的高标准农田,对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十分重要。当前,涉及高标准农田建设的资金渠道多,资金使用比较分散。确保2020年实现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目标,亟需进一步坚持问题导向,深化改革创新,积极整合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握指成拳,集中发力,真正实现“多个渠道进水、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放水”的资金统筹使用新机制。为探索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整合有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决策部署,现决定在你省以高标准农田建设为平台开展涉农资金整合试点。经研究,现就资金整合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把握试点的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目标任务。按照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及中央有关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精神要求,整合各层次、各渠道、各领域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建立健全统筹安排使用建设资金的长效机制,加快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全面完成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任务,从根本上改善农业生产基础设施条件。通过试点,探索可复制、易推广的资金整合模式和经验,为在全国更大范围内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整合提供借鉴。

  (二)基本原则。一是试点先行,逐步推进。高标准农田资金整合涉及体制机制改革,需要试点先行,稳妥推进。先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鼓励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率先突破,示范引导,逐步积累经验,完善政策。二是统筹谋划,整县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是一项综合性系统工程,整合资金应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实践相结合。省级做好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有序推进,同时简政放权,以县为主整体推进,充分调动基层积极性。三是建管并重,良性运行。高标准农田“三分建、七分管”,需要建管并重,更加重视管护问题。进一步整合资源,创新机制,落实管护主体、管护责任和经费来源,保证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二、明确纳入整合试点的资金范围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意见》(国办发〔2015〕59号)和《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总体规划》有关要求,整合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资金、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补助资金中用于测土配方施肥的支出、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投资、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投资,以及其他涉及农田建设的资金等,按照《高标准农田建设通则》(GB/T30600-2014),统筹使用,集中投入,重点开展权属确定、土地平整、农田水利、耕地质量、农技服务、机耕道路、配套电网林网、生产设施配套等建设。

  三、探索创新资金整合有效机制

  创新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项目管理机制,大胆探索多种形式的资金整合办法。既可以高标准农田建设重大项目为平台推进资金整合,也可以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区域为平台推进资金整合,还可以突破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使用部门界限推进资金整合,不强求统一的资金整合路径和模式。鼓励试点地区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自主创新,切实做到整体推进,提高投资效率,探索建立科学、合理、高效的整合资金建设高标准农田的新机制。

  四、制定资金整合试点工作方案

  资金整合试点工作原则上确定为三年(2015-2017年):2015年主要开展试点前期工作,2016年启动并实施试点任务,2017年调整完善政策并形成机制。

  在以县为单位编制统一的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统筹确定项目布局和建设进度安排等基础上,及时制定资金整合试点工作方案及相关配套措施,明确试点任务、政策措施、整合资金来源及规模、实施步骤、牵头部门、责任主体、保障手段、预期成效等内容。试点地区的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要与各相关专项规划加强衔接,确保完成各专项规划的建设任务。2016年1月底前印发试点工作方案,试点方案印发前,将规划编制、投资安排和建设管理等情况及时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水利部备案。

  五、抓好资金整合试点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试点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统一思想,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领导和组织实施,确保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开展。

  (二)密切部门协作。试点省建立资金整合试点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加强沟通衔接,密切配合,统筹协调项目布局和年度投资安排,互相通报情况,切实做到整体推进,构建合力推进试点工作格局。中央各相关部门积极支持试点工作,在项目、资金管理上加强对试点地区指导,统一组织开展对试点地区的检查考核等工作,帮助协调解决困难。

  (三)加强制度建设。结合实际制定整合后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加强对资金运行全过程风险防控,确保整合后资金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建立整合后的项目管理制度和考核验收制度,统一规范不同渠道项目的项目申报、勘察设计、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监理、检查验收等,对项目各环节实行统筹管理,确保试点工作有效推进。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应划为永久基本农田,有关信息应通过现有监测监管系统上图入库,实现可监测、可考核。

  (四)做好信息反馈。建立试点工作信息反馈机制,加强对试点工作的跟踪了解,及时将试点进展情况向中央有关部门报告反映。积极宣传试点工作成效,发现典型,树立标杆,凝聚共识,努力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水利部 农业部

   2015年12月25日
新法规速递,50万云端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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