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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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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历九月廿八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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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以“互联网+”为主要内容的电子商务发展迅猛,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强劲动力,对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互联网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也呈多发高发态势。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发〔2015〕24号),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营造开放、规范、诚信、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统领,以改革创新监管制度为保障,以新信息技术手段为支撑,以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为目标,着力完善电子商务领域法律法规,加强跨部门、跨地区和跨境执法协作,提升监管能力和技术水平,遏制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多发高发势头,净化互联网交易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为创新创业增添新活力,为经济转型升级注入新动力。
  (二)基本原则。
  依法监管。加快推进打击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建设,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构建法治化市场环境。
  技术支撑。积极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加强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新信息技术在网络交易监管中的研发应用,提高对网上侵权假冒违法犯罪线索的发现、收集、甄别、挖掘能力。
  统筹协作。充分发挥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作用,加强行政执法、行业管理、宣传、司法等部门间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区域联动。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加强跨区域、跨境监管执法信息共享,强化对侵权假冒违法犯罪线索的追踪溯源和联合行动,铲除侵权假冒违法犯罪链条。
  社会共治。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落实电子商务相关企业主体责任,畅通社会举报投诉渠道,加强网络数据信息的共享和分析,构建多方参与打击侵权假冒工作新格局。
  (三)主要目标。用3年左右时间,有效遏制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初步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监管格局,相关法律法规更加健全,监管技术手段更加先进,协作配合机制更加完善,网络交易秩序逐步规范,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
  二、突出监管重点
  (四)打击网上销售假劣商品。以农资、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电器电子产品、汽车配件、装饰装修材料、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儿童用品以及服装鞋帽等社会反映集中、关系健康安全、影响公共安全的消费品和生产资料为重点,组织开展集中整治行动,加强监管执法。坚持线上线下治理相结合,在制造加工环节,组织开展电子商务产品质量提升行动,加强风险监测,净化生产源头;在流通销售环节,加强网络销售商品抽检,完善网上交易在线投诉及售后维权机制。将打击侵权假冒行为纳入邮政行业常态化监管,督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加强对电子商务企业等协议客户的资格审查。依法依规处置互联网侵权假冒有害信息。(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网信办、邮政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五)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以保护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为重点,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侵权违法犯罪。加大对销售仿冒知名商标、涉外商标商品的查处力度,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强化对网络(手机)文学、音乐、影视、游戏、动漫、软件及含有著作权的标准类作品等重点领域的监测监管,及时发现和查处网络非法转载等各类侵权盗版行为。依托国家版权监管平台,扩大版权重点监管范围,将智能移动终端第三方应用程序(APP)、网络云存储空间、微博、微信等新型传播方式纳入版权监管。加强网上专利纠纷案件办理和电子商务领域专利执法维权,推进网络商业方法领域发明专利保护。开展邮件、快件寄递渠道专项执法,重点打击进出口环节“蚂蚁搬家”等各种形式的侵权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知识产权局、网信办、邮政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六)提升监管信息化水平。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新信息技术,创新市场监管手段。加强域名属地化、网际协议地址(IP地址)精细化管理和网站备案管理,推行网络实名制,推广使用电子标签,实现侵权假冒行为网上发现、源头追溯、属地查处,全程追查不法分子住所地址、IP地址、银行账户等,提高执法打击的精准度。加强业务培训,增强利用新信息技术进行市场监管的能力。(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网信办、邮政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三、落实企业责任
  (七)落实电子商务企业责任。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加强对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建立健全网络交易、广告推广等业务和网络经营者信用评级的内部监控制度,制止以虚假交易等方式提高商户信誉的行为,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实施侵权假冒商品信息巡查清理及交易记录、日志留存,履行违法犯罪线索报告等责任和义务,配合执法部门反向追溯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侵权假冒商品经营者。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自营企业加强内部商品质量管控和知识产权管理,严把进货和销售关口,严防侵权假冒商品进入流通渠道和市场。(公安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八)落实网络服务商责任。督促网络服务商落实“通知—删除”义务,对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假冒行为的网络信息,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九)落实上下游相关企业责任。指导和督促配送、仓储、邮政、快递等企业推行寄递实名制,完善收寄验视、安检制度,拒绝接收、储运、配送、寄递侵权假冒商品,为执法部门核查违法犯罪线索提供支持。指导和督促网站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制度,不得发布侵权假冒商品信息。提供商品竞价排名搜索服务的网站,应当提醒消费者搜索结果来自竞价排名,避免误导消费者。(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网信办、邮政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四、加强执法协作
  (十)完善部门间执法联动机制。加强工作统筹协调与部门合作,完善执法与司法部门之间的线索通报、案件咨询、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实现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信息共享,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充分利用集群战役模式,摧毁犯罪网络和产业链条。完善跨境电子商务物品通关与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充分发挥税务机关在案件查办中线索发现、协助核查等职能作用。探索建立资金流动监管工作机制,根据侵权假冒犯罪线索,依法追查交易资金账户,控制非法资金。(公安部、农业部、文化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高法院、高检院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一)健全区域间执法协作机制。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产品执法区域协查机制,实现案件线索与执法信息在区域间流转。鼓励地理位置邻近的地区特别是京津冀、长三角、泛珠三角等地区,推进案件线索和信息共享,开展区域执法联动。(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有关地区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二)完善跨境执法交流协作机制。加强境内外执法部门的合作,建立侵权假冒违法犯罪网上追溯、跨境协作、联合查办的工作机制,围绕重大涉外案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知识产权局、贸促会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五、健全长效机制
  (十三)加快电子商务领域法规建设。针对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的特点、趋势,查找监管执法的薄弱环节,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推动电子商务立法,明确网络商品交易规范、争议解决方式、法律责任以及监管执法依据。推动明确各类电子交易凭证、电子检验检疫报告和证书的法律效力,细化电子证据规格。研究制定电子商务平台与网络经营者侵权假冒责任划分的相关规定。制定统一编码的电子商务交易产品质量信息发布规范,建立电子商务纠纷解决和产品质量担保责任机制。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和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办法。针对利用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平台制售侵权假冒商品等现象,研究相关监管和防范措施。(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中央综治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法制办、网信办、高法院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四)推进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利用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等政府网站,加强侵权假冒违法犯罪案件等信息公开。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推进人口、法人、商标和产品质量等信息资源向电子商务企业和信用服务机构开放,促进电子商务信用信息与其他领域相关信息的交换共享,完善电子商务领域信用评价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加快推进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建设,组织地方开展试点,加强企业标准信息公开服务。组织各行业骨干企业开展产品质量承诺活动,对承诺企业全面开展执法检查,公开执法检查结果。指导电子商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推行行业诚信公约、企业诚信守法等级评估,引导企业增强信用意识。发布失信企业“黑名单”。(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网信办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推动电子商务领域应用网络身份证,完善网店实名制,鼓励发展社会化的电子商务网站可信认证服务。(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五)加强政企沟通与协作。加强执法部门与电子商务企业的信息沟通与交流,与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建立投诉举报、违法案件信息通报机制。加强执法部门与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社会组织的沟通联系,完善公示、约谈工作机制,共同防范和打击侵权假冒违法犯罪。(公安部、农业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网信办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指导地方政府帮助生产企业与电子商务企业开展合作,扩大品牌影响,促进优质商品网上销售,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负责)
  (十六)加强舆论和社会监督。借助各类媒体和网络信息平台,广泛开展宣传报道,曝光侵权假冒行为,及时发布网络购物消费警示,震慑违法犯罪,增强消费者自觉抵制侵权假冒商品的意识。畅通网络举报投诉渠道,鼓励和引导消费者、权利人积极举报投诉侵权假冒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利用国际多双边场合,宣传展示我国打击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工作成效,增信释疑,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宣传部牵头,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网信办、贸促会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10月26日

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预[2015]16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71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5年9月29日

附件: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以下简称专项转移支付)的绩效目标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是编制和分配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开展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的重要基础和依据。

  第四条 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是指以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为对象,以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下达、调整和应用等为主要内容所开展的预算管理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目标:

  (一)按照专项转移支付的涉及范围划分,可分为整体绩效目标、区域绩效目标和项目绩效目标。

  整体绩效目标是指某项专项转移支付的全部资金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总体产出和效果。区域绩效目标是指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某项专项转移支付的全部资金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项目绩效目标是指通过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安排的某个具体项目资金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二)按照时效性划分,可分为实施期绩效目标和年度绩效目标。

  实施期绩效目标是指某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在确定的实施期限内预期达到的总体产出和效果。年度绩效目标是指某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做好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工作:

  (一)财政部。负责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的总体组织指导工作;制定总体管理办法,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确定绩效目标管理工作规划,提出年度工作要求;审核中央主管部门或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绩效目标;确定或下达有关绩效目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等相关绩效管理工作;依据绩效目标管理情况,确定绩效目标应用方式。

  (二)中央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涉专项转移支付的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协同财政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按要求设定并向财政部提交绩效目标;审核省级主管部门报送的绩效目标;督促落实绩效目标;依据绩效目标开展相应的绩效管理工作;提出绩效目标具体应用建议;指导省级主管部门绩效目标管理工作。

  (三)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省区域内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的总体管理工作;会同省级主管部门,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审核下级财政部门报送的绩效目标并报送财政部;下达绩效目标并督促落实;依据绩效目标开展相应的绩效管理工作;提出绩效目标具体应用建议;指导下级财政部门绩效目标管理工作。

  (四)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涉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的具体管理工作;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审核下级主管部门报送的绩效目标并报送中央主管部门;督促落实绩效目标;依据绩效目标开展相应的绩效管理工作;提出绩效目标具体应用建议;指导下级主管部门绩效目标管理工作。

  (五)省以下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具体实施单位等在绩效目标管理中的职责,由各地区按照绩效目标管理要求,结合本地区预算管理体制及实际工作需要,参照本办法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章 绩效目标的设定

  第七条 绩效目标设定是指有关部门(单位)按要求编制并报送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的过程。

  专项转移支付都应当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未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或绩效目标设定不合理且不按要求调整的,不得进入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流程。

  第八条 绩效目标要能清晰反映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预期产出和效果,并以相应的绩效指标予以细化、量化描述。主要包括:

  (一)预期产出,是指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在一定期限内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情况;

  (二)预期效果,是指上述产出预计对经济、社会、生态等带来的影响情况,以及服务对象或受益人对该项产出和影响的满意程度等。

  第九条 绩效指标是绩效目标的细化和量化描述,主要包括产出指标、效益指标和满意度指标等。

  (一)产出指标是对预期产出的描述,包括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时效指标、成本指标等。

  (二)效益指标是对预期效果的描述,包括经济效益指标、社会效益指标、生态效益指标、可持续影响指标等。

  (三)满意度指标是反映服务对象或受益人的认可程度的指标。

  上述相关指标的解释及说明,详见“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申报表填报说明”(附1-4)。

  第十条 绩效标准是设定绩效指标时所依据或参考的标准。一般包括:

  (一)历史标准,是指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等;

  (二)行业标准,是指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等;

  (三)计划标准,是指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

  (四)财政部和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标准。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设定的依据包括: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等;

  (二)中央和地方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的有关规定,专项转移支付管理规定,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的特定政策目标,各专项的资金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项目申报指南等;

  (三)财政部门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管理要求,专项转移支付中期规划和年度预算;

  (四)相关历史数据、行业标准、计划标准等;

  (五)符合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依据。

  第十二条 设定的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单位)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等要求,并与该专项的特定政策目标、用途、使用范围、预算支出内容等紧密相关。

  (二)细化量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时效、成本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影响、满意度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采用定性表述,但应具有可衡量性。

  (三)合理可行。绩效目标以及为实现绩效目标拟采取的措施要经过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符合客观实际,能够在一定期限内如期实现。

  (四)相应匹配。绩效目标要与计划期内的任务数或计划数相对应,与预算确定的投资额或资金量相匹配。

  第十三条 专项转移支付的绩效目标按要求分别设定。

  (一)整体绩效目标由中央主管部门设定。相关中央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要求,填写“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整体绩效目标申报表”(附1-1),并按预算管理程序提交财政部。

  (二)实行因素法管理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设定区域绩效目标。区域绩效目标由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设定,按要求填写“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附1-2),并按预算管理程序报送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同时,要按照实际工作需要或相关工作要求,将下级部门设定的绩效目标报送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在向财政部报送绩效目标时,应将有关绩效目标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三)实行项目法管理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设定项目绩效目标。项目绩效目标由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具体实施单位设定,按要求填写“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绩效目标申报表”(附1-3),并按规定程序由相应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按预算管理程序报送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采取贴息、担保补贴等间接补助方式管理的专项转移支付区域和项目绩效目标,可结合实际工作并参考第十三条第(二)、(三)款执行。

  对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据实结算等事后补助方式管理的专项转移支付,实行事前立项事后补助的,应在立项时按照第十三条有关规定设定绩效目标;实行事后立项事后补助的,其绩效目标可以用相关工作或目标的完成情况来取代,具体格式参考“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自评表”(附3)。

第三章 绩效目标的审核

  第十五条 绩效目标审核是指有关部门对报送的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进行审查核实,并将审核意见反馈相关部门或单位,指导其修改完善绩效目标的过程。

  第十六条 绩效目标审核是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审核的有机组成部分和必要环节,其审核结果作为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中央主管部门设定并提交的专项转移支付整体绩效目标,由财政部审核并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设定并报送的专项转移支付区域绩效目标,由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其中,中央主管部门对区域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及时提交财政部;专员办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对省级财政部门抄送的区域绩效目标开展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建议按程序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在上述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绩效目标的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绩效目标由相关基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按程序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并经其审核通过后,由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参照第十八条的要求和程序,上报财政部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财政部在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审核中,对整体绩效目标或数额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关系重大民生领域或专业技术复杂的专项转移支付区域和项目绩效目标,可根据需要交由财政部预算评审中心审核,或委托专家学者、科研院所、中介机构等第三方予以审核,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等共同参与,提出审核意见和建议。

  中央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以及专员办等在相关绩效目标的审核中,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将其委托第三方等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绩效目标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完整性审核。绩效目标的内容是否全面完整,绩效目标是否明确、清晰。

  (二)相关性审核。绩效目标的设定与专项转移支付的特定政策目标、用途、使用范围等是否相关,是否依据绩效目标设定了相关联的绩效指标,绩效指标是否细化、量化。

  (三)适当性审核。该绩效目标是否与其他绩效目标相近或雷同;绩效目标是否已经实现或取消。资金规模与绩效目标之间是否匹配,在既定资金规模下,绩效目标是否过高或过低;或者要完成既定绩效目标,资金规模是否过大或过小。

  (四)可行性审核。绩效目标是否经过充分论证和合理测算;专项或项目的实施方案、具体措施是否切实可行,并能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综合考虑成本效益,是否有必要安排财政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的审核,可采用“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审核表”(附2-1),采取定性审核的方式,形成“优”、“良”、“中”、“差”四个等级的审核结果。

  审核结果为“优”的,直接进入下一步预算安排流程;审核结果为“良”的,可与相关部门或单位进行协商,直接对其绩效目标进行完善后,进入下一步预算安排流程;审核结果为“中”的,由相关部门或单位对其进行修改完善,按程序重新报送审核;审核结果为“差”的,不得进入下一步预算安排流程。

  第四章 绩效目标的下达、调整与应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在确定专项转移支付总预算时,同步确定整体绩效目标;财政部在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时,同步下达区域或项目绩效目标。省级财政部门在细化下达预算时,同步下达相应的绩效目标。

  第二十四条 绩效目标确定后,一般不予调整和变更。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应按照绩效目标管理要求、专项转移支付预算调整和变更流程报批。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应按照下达的绩效目标组织预算执行,并依据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监控、绩效自评和绩效评价。

  (一)绩效监控。预算执行中,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对资金运行状况和绩效目标预期实现程度开展绩效监控,及时发现并纠正绩效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力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二)绩效自评。预算执行结束后,中央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以及实施单位等应对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自评,填写“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自评表”,形成相应的自评结果,并根据工作要求和实际需要形成绩效报告(具体格式可参考《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作为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执行情况的重要内容予以反映。

  相关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对相应的绩效自评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其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基础和以后年度预算申请、安排、分配的前置条件和重要因素。

  (三)绩效评价。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及时开展专项转移支付年度或中期(实施期)绩效评价,客观反映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形成相应的评价结果,按要求形成绩效评价报告(具体格式可参考《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相关专项转移支付政策和以后年度预算申请、安排、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结合绩效目标审核、绩效自评和绩效评价等情况,建立专项转移支付保留、整合、调整和退出机制。对符合绩效目标预期、有必要继续执行的专项转移支付,可继续保留;对绩效目标相近或雷同的,应予以整合;对绩效目标发生变动或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的,应予以调整;对绩效目标已经实现或取消的,应予以退出。

  第二十七条 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逐步予以公开,接受各方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纳入地方政府预算管理后,其绩效目标管理应同时符合同级地方政府预算绩效目标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中央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绩效目标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1: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整体绩效目标申报表

  附1-2: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

  附1-3: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绩效目标申报表

  附1-4: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申报表填报说明

  附2-1: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审核表

  附2-2: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审核表使用说明

  附3: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自评表

  附4: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流程图

关于印发控制公立医院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国卫体改发〔2015〕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计生委(卫生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务)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关于控制公立医院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5年10月27日






关于控制公立医院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的若干意见



新一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以来,随着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实现全覆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整体推进,公立医院改革逐步拓展,医院次均费用上涨幅度得到一定控制。但总体上看,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问题仍然存在,突出表现在部分城市公立医院医疗费用总量增幅较快,药品收入占比较大,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和医用耗材的收入占比增加较快,不合理就医等导致的医疗服务总量增加较快等。为有效控制公立医院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切实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进一步增强改革综合成效,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将控制公立医院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作为深化医改的重要目标和任务,统筹谋划,综合施策,强化规范医疗、完善医保、改革医药等政策联动,推动实现医疗费用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医保基金运行和群众承受能力相协调,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坚持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控制医疗费用总量增长速度,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降低药品和耗材费用占比,优化公立医院收支结构,实现良性运行。坚持内外兼治、强化监管,加强公立医院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督,建立健全医疗费用监控和公开机制,改革医保支付方式,规范和引导医疗服务行为。坚持系统治理、防治结合,优化医疗资源配置,逐步建立完善分级诊疗制度,加强疾病防控和健康管理,提高医疗服务体系整体运行效率。坚持立足实际、分层分类,从区域和医疗机构两个层面强化费用调控,根据不同地区医疗费用水平和增长幅度以及医院的功能定位,分类确定控费要求并进行动态调整。

到2016年6月底,各地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并量化区域医疗费用增长幅度,定期公示主要监测指标,初步建立公立医院医疗费用监测体系,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城市公立医院医疗费用总量增幅和门诊病人次均医药费用、住院病人人均医药费用增幅有所下降。到2017年底,公立医院医疗费用控制监测和考核机制逐步建立健全,参保患者医疗费用中个人支出占比逐步降低,居民看病就医负担进一步减轻。

二、采取医疗费用控制综合措施

(一)规范医务人员诊疗行为。推行临床路径管理,采取处方负面清单管理,落实处方点评、抗生素使用、辅助用药、耗材使用管理等制度。加强中药饮片合理应用监管,建立中药饮片处方专项点评制度,促进合理用药。建立对辅助用药、医院超常使用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等的跟踪监控制度,明确需要重点监控的药品品规数,建立健全以基本药物为重点的临床用药综合评价体系。严格执行医疗机构明码标价和医药费用明晰清单制度。建立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制度。严禁给医务人员设定创收指标,医务人员个人薪酬不得与医院的药品、耗材、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等业务收入挂钩。

(二)强化医疗机构内控制度。加强预算约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或政府办医机构要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和医疗费用控制目标,对医院预算进行审核。强化公立医院成本核算,探索建立医疗机构成本信息库。加强信息技术手段的运用,提高公立医院病案、临床路径、药品、耗材、费用审核、财务和预算等方面的精细化管理水平,控制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力争到2017年试点城市公立医院百元医疗收入(不含药品收入)中消耗的卫生材料降到20元以下。

(三)严格控制公立医院规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5〕14号)要求以及省级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把控公立医院床位规模,严禁擅自增设床位。严格实施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加强使用评价和监督管理。严禁公立医院举债建设,严格控制建设标准。

(四)降低药品耗材虚高价格。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号),实行药品分类采购。对临床用量大、采购金额高、多家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和非专利药品,发挥省级集中批量采购优势,由省级药品采购机构采取双信封制公开招标采购。对部分专利药品、独家生产药品,建立公开透明、多方参与的价格谈判机制。加强对药品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实施高值医用耗材阳光采购,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鼓励采购国产高值医用耗材。严厉查处药品耗材购销领域商业贿赂行为。

(五)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逐步对统筹区域内所有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所有病种全面实行支付方式改革。强化医保基金收支预算,建立以按病种付费为主,按人头、按服务单元等复合型付费方式,逐步减少按项目付费。鼓励推行按疾病诊断相关组(DRGs)付费方式。完善并落实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的谈判机制,动态调整支付标准,强化质量监管。充分发挥各类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行为和费用的调控引导与监督制约作用。在规范日间手术和中医非药物诊疗技术的基础上,逐步扩大纳入医保支付的日间手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针灸、治疗性推拿等中医非药物诊疗技术范围。对高额药品和耗材进入医保目录库进行严格的经济学评价及审查。综合考虑医疗服务质量安全、基本医疗需求等因素制定临床路径,加快推进临床路径管理。到2015年底,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地区医保支付方式改革要覆盖区域内所有公立医院,实施临床路径管理的病例数达到公立医院出院病例数的30%,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病种不少于100个。

(六)转变公立医院补偿机制。破除以药补医机制,理顺医疗服务价格,降低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合理调整提升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医疗服务价格。建立以成本和收入结构变化为基础的价格动态调整机制。坚持“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有升有降、逐步到位”的原则,通过降低药品耗材费用和加强成本控制,留出空间用于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切实落实政府对公立医疗机构各项投入政策,保证医保基金按规定及时足额结算,促进医疗费用结构合理化。公立医院药品收入占医疗收入比重逐年下降,力争到2017年试点城市公立医院药占比(不含中药饮片)总体下降到30%左右。

(七)构建分级诊疗体系。优化医疗资源结构和布局,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提高基层服务能力,合理确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功能定位,完善分工协作机制。以患者为中心制定分级诊疗规范,综合运用行政、医保、价格等多种措施,推动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模式,引导患者合理就医,提高医疗资源利用效率和整体效益。在统一质量标准前提下,实行同级医疗机构医学检查检验结果互认。三级公立医院要逐步减少和下沉普通门诊服务,实现普通门诊占比逐年降低。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不足及薄弱地区的中医医院应区别对待。

(八)实施全民健康促进和健康管理。加强慢性疾病的预防控制工作,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实施全民健康促进战略,从源头上控制患病率和医疗费用增长。

三、建立医疗费用控制考核问责机制

(一)加强医疗费用监测。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以区域和机构医疗费用增长情况、医疗资源利用效率、医疗收入结构、医疗服务效率等为核心,以本意见明确的主要监测指标为基础,建立医疗费用监测体系。各地要综合考虑医疗费用的历史情况、医疗服务需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功能定位及诊疗特点、物价变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科学测算,合理确定各级各类公立医院医疗费用控制的年度和阶段性目标。各地医疗费用监测体系要以信息化为基础,建立本地区信息化监管平台,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全面。

(二)加强医疗费用排序和公开。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费用指标监测情况,按地区、按医疗机构进行排序,每年定期按规定公示排序结果,加强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国家卫生计生委定期公布主要监测指标各省(区、市)排序情况。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公立医院和国家中医药局直属管公立中医医院按照属地化原则,纳入当地医疗费用控制监测和公开范围。公立医疗机构要落实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和费用公示制度。

(三)严格实施考核问责。将控费目标实现情况与公立医院基建投入、设备购置投入、重点学(专)科建设投入、财政拨款预算安排等挂钩。对于控费目标排名靠前的医院予以优先考虑,对于达不到控费目标的医院,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情况核减或取消资金补助。

将医疗费用控制作为公立医院等级评审准入、新增床位审批和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等的重要依据。对未达到控费目标要求的公立医院,暂停上述资格,经整改符合要求后再予启动评审及审批新增床位、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等。

将医疗费用控制工作纳入对所属公立医院目标管理、院长年度绩效考核和院长任期考核范围,提高控费指标所占的考核权重,对未按照目标完成费用控制要求的院长,追究其相应的管理责任。

公立医疗机构要将合理诊疗行为作为对医务人员绩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探索建立医疗服务信息化监管体系,把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执行情况与医务人员的评优、评先、晋升、聘用、绩效工资分配等挂钩,并纳入医疗服务信息化监管体系统一监管。

四、强化组织实施

(一)加强统筹协调。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重要性的认识,落实政府的领导责任、保障责任、管理责任、监督责任,明确工作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部门依据本意见,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订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方案,确定具体的控费目标以及监督考核办法,积极稳妥推进。国家卫生计生委要加强对控费工作的统筹协调、行业监管、检查指导。

(二)强化部门协作。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统筹推进医疗保障、医疗服务、药品供应、公共卫生、监管体制等综合改革,形成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的长效机制。加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力度,敢于突破原有体制机制,建立起维护公益性、调动积极性、保障可持续的运行新机制,规范医疗行为,实现合理控费目标。各级发展改革(物价)、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充分发挥在理顺医疗服务价格、落实财政投入和医保引导调控等方面的作用,注重政策衔接,形成工作合力。



附件

公立医院医疗费用控制主要监测指标及说明



一、主要监测指标







医疗费用相关指标


指标要求




1


区域医疗费用增长


实现各地确定的区域医疗费用控制目标




2


门诊病人次均医药费用


监测比较




3


住院病人人均医药费用


监测比较




4


门诊病人次均医药费用增幅


逐步降低




5


住院病人人均医药费用增幅


逐步降低




6


10种典型单病种例均费用


监测比较




7


参保患者个人支出比例


逐步降低




8


医保目录外费用比例


监测比较




9


城市三级综合医院普通门诊就诊人次占比


逐步降低




10


住院的人次人头比


监测比较




11


手术类型构成比


监测比较




12


门诊收入占医疗收入的比重


监测比较




13


住院收入占医疗收入的比重


监测比较




14


药占比(不含中药饮片)


逐步降低




15


检查和化验收入占医疗收入比重


逐步降低




16


卫生材料收入占医疗收入比重


逐步降低




17


挂号、诊察、床位、治疗、手术和护理收入总和占医疗收入比重


逐步提高




18


百元医疗收入消耗的卫生材料费用


逐步降低




19


平均住院日


逐步降低




20


管理费用率


逐步降低




21


资产负债率


逐步降低


二、指标说明

(一)区域医疗费用增长即区域医疗机构医疗总收入增幅=[(区域内医疗机构本年度住院收入+本年度门诊收入)-(区域内医疗机构上年度住院收入+上年度门诊收入)]/(区域内医疗机构上年度住院收入+上年度门诊收入)×100%,用于反映区域医疗费用年度总体增长情况。

(二)门诊病人次均医药费用=门诊收入/总诊疗人次数,用于反映医院门诊病人费用负担水平。

(三)住院病人人均医药费用=住院收入/出院人数,用于反映医院住院病人费用负担水平。

(四)门诊病人次均医药费用增幅=(本年度门诊病人次均医药费用-上年度门诊病人次均医药费用)/上年度门诊病人次均医药费用×100%,用于反映医院门诊病人费用负担增长水平。

(五)住院病人人均医药费用增幅=(本年度住院病人人均医药费用-上年度住院病人人均医药费用)/上年度住院病人人均医药费用×100%,用于反映医院住院病人费用负担增长水平。

(六)10种典型单病种例均费用,各省(区、市)选择10种常见多发疾病,并对各医院各病种收治病例的平均医药费用进行统计,用于反映各医院相同或类似病种平均诊治费用的差异。

(七)参保患者个人支出比例=参保患者个人支付医疗费用/参保患者就医医疗费用×100%,用于反映患者看病就医负担水平。

(八)医保目录外费用比例=参保患者就医医保报销目录外医疗费用/参保患者就医医疗费用×100%,用于反映患者看病就医负担及医院诊疗和用药合理性。

(九)城市三级综合医院普通门诊就诊人次占比=城市三级综合医院普通门诊就诊人次/本医院诊疗人次,普通门诊是指副高职称以下医师提供的门诊服务,反映病人就医流向。

(十)住院的人次人头比=期内住院人次/期内住院人头数,用于反映在使用均次指标评价情况下,医院分解住院情况。

(十一)手术类型构成比=N类手术台数/手术总台数(N=Ⅰ,Ⅱ,Ⅲ,Ⅳ),用于评价医院住院患者的手术疑难程度,便于对不同医院人均住院费用和平均住院日等指标的差异化考核。

(十二)门诊收入占医疗收入的比重=医院门诊收入/医疗收入×100%,用于反映医院合理诊疗情况。

(十三)住院收入占医疗收入的比重=医院住院收入/医疗收入×100%,用于反映医院合理诊疗情况。

(十四)药占比(不含中药饮片)=医院药品收入/医疗收入×100%,不含中药饮片,用于反映医院药品费用水平和收入结构。

(十五)检查和化验收入占医疗收入比重=(医院检查收入+化验收入)/医疗收入×100%,用于反映医院收入结构。

(十六)卫生材料收入占医疗收入比重=医院卫生材料收入/医疗收入×100%,用于反映医院收入结构。

(十七)挂号、诊察、床位、治疗、手术和护理收入总和占医疗收入比重=(医院挂号收入+诊察收入+床位收入+治疗收入+手术收入+护理收入)/医疗收入×100%,用于反映医院收入结构。

(十八)百元医疗收入消耗的卫生材料费用=(卫生材料支出/医疗收入)×100,用于反映医院卫生材料消耗程度和管理水平。

(十九)平均住院日=出院者占用总床日数/出院人数,用于反映医院对住院患者的服务效率。

(二十)管理费用率=管理费用/业务支出×100%,用于反映医院管理效率和管理成本控制情况。

(二十一)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用于反映医院的资产中借债筹资的比重和债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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