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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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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已于2015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0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 名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六条)


帮助恐怖活动罪

(取消资助恐怖活动罪罪名)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强制猥亵、侮辱罪
(取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九条)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取消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三条)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第二百八十三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四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取消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组织考试作弊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代替考试罪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八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第三百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取消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罪名)




第三百零二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四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取消盗窃、侮辱尸体罪罪名)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


虚假诉讼罪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第三百一十一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八条)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取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罪名)




第三百五十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




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三条)


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




第三百八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

(取消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罪名)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六条)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第四百一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取消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罪名)



  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15〕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精神,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的四项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二、关于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三、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6.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四、关于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3.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技术人员在转让奖励的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资产,或取得的收益和资产不足以缴纳其取得股权尚未缴纳的应纳税款的部分,税务机关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相关技术人员,是指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以下两类人员:

  (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面向全体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得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6.本通知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相关技术人员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7.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实行查账征收、经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0月23日

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15〕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鼓励服务出口,决定对影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境外单位提供下列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一)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二)技术转让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以及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三)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其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财税〔2013〕106号)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

  二、境内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将外购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的,实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直接将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出口的,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实行退(免)税办法的应税服务,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出口价格偏高的,有权按照核定的出口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的出口价格低于外贸企业购进价格的,低于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

  三、应税服务增值税退税率,为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四、境内单位和个人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时,应提供有效出口凭证和收款凭证。

  五、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六、本通知自2015年12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第一条第(六)项、《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第七条第(六)项中“发行”,以及第(九)项中“技术转让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和“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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