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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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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5〕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业取得长足发展,市场规模和企业竞争力显著提高,在推动产业创新升级、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带动新兴产业发展和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总体上看,融资租赁对国民经济各行业的覆盖面和市场渗透率远低于发达国家水平,行业发展还存在管理体制不适应、法律法规不健全、发展环境不完善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更好地发挥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和转型升级的作用,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扶持体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转变发展方式,建立专业高效、配套完善、竞争有序、稳健规范、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融资租赁体系,引导融资租赁企业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产业转型升级和产能转移等,为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贡献力量。
  (二)基本原则。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支持相结合,着力完善发展环境,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坚持发展与规范相结合,引导企业依法合规、有序发展;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提高专业化水平,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坚持国内与国外相结合,在服务国内市场的同时,大力拓展海外市场。
  (三)发展目标。到2020年,融资租赁业务领域覆盖面不断扩大,融资租赁市场渗透率显著提高,成为企业设备投资和技术更新的重要手段;一批专业优势突出、管理先进、国际竞争力强的龙头企业基本形成,统一、规范、有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基本建立,法律法规和政策扶持体系初步形成,融资租赁业市场规模和竞争力水平位居世界前列。
  二、主要任务
  (四)改革制约融资租赁发展的体制机制。
  加快推进简政放权。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简化工作流程,促进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协同发展。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在融资租赁方面积极探索、先行先试。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理顺行业管理体制。加强行业统筹管理,建立内外资统一的融资租赁业管理制度和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实现经营范围、交易规则、监管指标、信息报送、监督检查等方面的统一。引导和规范各类社会资本进入融资租赁业,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支持独立第三方服务机构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完善相关领域管理制度。简化相关行业资质管理,减少对融资租赁发展的制约。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等管理的,在承租人已具备相关配额、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前提下,不再另行对融资租赁公司提出购买资质要求。根据融资租赁特点,便利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办理备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设备与自行购买设备在资质认定时享受同等待遇。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依法办理融资租赁交易相关担保物抵(质)押登记。完善和创新管理措施,支持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规范机动车交易和登记管理,简化交易登记流程,便利融资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业务。完善船舶登记制度,进一步简化船舶出入境备案手续,便利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船舶租赁业务。对注册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现行相关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按物流实际需要,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按照相关规定,将有接入意愿且具备接入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实现融资租赁业务的信用信息报送及查询。
  (五)加快重点领域融资租赁发展。
  积极推动产业转型升级。鼓励融资租赁公司积极服务“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中国制造2025”和新型城镇化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在飞机、船舶、工程机械等传统领域做大做强,积极拓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节能环保和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市场,拓宽文化产业投融资渠道。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参与城乡公用事业、污水垃圾处理、环境治理、广播通信、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公交车、出租车、公务用车等领域鼓励通过融资租赁发展新能源汽车及配套设施。鼓励融资租赁公司支持现代农业发展,积极开展面向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融资租赁业务,解决农业大型机械、生产设备、加工设备购置更新资金不足问题。积极稳妥发展居民家庭消费品租赁市场,发展家用轿车、家用信息设备、耐用消费品等融资租赁,扩大国内消费。
  加快发展中小微企业融资租赁服务。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发挥融资便利、期限灵活、财务优化等优势,提供适合中小微企业特点的产品和服务。支持设立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的融资租赁公司。探索发展面向个人创业者的融资租赁服务,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进融资租赁公司与创业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等合作,加大对科技型、创新型和创业型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
  大力发展跨境租赁。鼓励工程机械、铁路、电力、民用飞机、船舶、海洋工程装备及其他大型成套设备制造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开拓国际市场,发展跨境租赁。支持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引进国外先进设备,扩大高端设备进口,提升国内技术装备水平。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强与海外施工企业合作,开展施工设备的海外租赁业务,积极参与重大跨国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鼓励境外工程承包企业通过融资租赁优化资金、设备等资源配置,创新工程设备利用方式。探索在援外工程建设中引入工程设备融资租赁模式。鼓励融资租赁公司“走出去”发展,积极拓展海外租赁市场。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支持有实力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跨境兼并,培育跨国融资租赁企业集团,充分发挥融资租赁对我国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支持和带动作用。
  (六)支持融资租赁创新发展。
  推动创新经营模式。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与互联网融合发展,加强与银行、保险、信托、基金等金融机构合作,创新商业模式。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快业务创新,不断优化产品组合、交易结构、租金安排、风险控制等设计,提升服务水平。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稳步探索将租赁物范围扩大到生物资产等新领域。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专业子公司和特殊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探索融资租赁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融资模式相结合。
  加快发展配套产业。加快建立标准化、规范化、高效运转的租赁物与二手设备流通市场,支持建立融资租赁公司租赁资产登记流转平台,完善融资租赁资产退出机制,盘活存量租赁资产。支持设立融资租赁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加快发展为融资租赁公司服务的专业咨询、技术服务、评估鉴定、资产管理、资产处置等相关产业。
  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引导融资租赁公司明确市场定位,集中力量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特定领域,实现专业化、特色化、差异化发展。支持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加强合作,实现优势互补。鼓励企业兼并重组。鼓励融资租赁公司依托适宜的租赁物开展业务,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提高融资租赁全产业链经营和资产管理能力。指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强风险控制体系和内控管理制度建设,积极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科学技术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客户风险评估机制,稳妥发展售后回租业务,严格控制经营风险。
  (七)加强融资租赁事中事后监管。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落实省级人民政府属地监管责任。建立监管指标体系和监管评级制度,鼓励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信用评级。加强行业风险防范,利用现场与非现场结合的监管手段,强化对重点环节及融资租赁公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对违法违规融资租赁公司及时要求整改或进行处罚,加强风险监测、分析和预警,切实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建立企业报送信息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制度,加强融资租赁公司信息报送管理,要求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报送信息,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部门间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与监管协作。
  发挥行业组织自律作用。加快全国性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行业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我约束机制建设,鼓励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大力提升行业的国际影响力。
  三、政策措施
  (八)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积极推进融资租赁立法工作,提高立法层级。研究出台融资租赁行业专门立法,建立健全融资租赁公司监管体系,完善租赁物物权保护制度。研究建立规范的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发挥租赁物登记的风险防范作用。规范融资租赁行业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企业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九)完善财税政策。为鼓励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购置提供公平的政策环境。加大政府采购支持力度,鼓励各级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中购买融资租赁服务。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农机的实际使用者可享受农机购置补贴。鼓励地方政府探索通过风险补偿、奖励、贴息等政策工具,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落实融资租赁相关税收政策,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比照“借款合同”税目计税贴花。鼓励保险机构开发融资租赁保险品种,扩大融资租赁出口信用保险规模和覆盖面。
  (十)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银行、保险、信托、基金等各类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加大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支持力度。积极鼓励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债券市场募集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筹措资金。支持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利用外债,调整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外债管理政策。简化程序,放开回流限制,支持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发行外债试行登记制管理。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人民币跨境融资业务。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利用外汇进口先进技术设备,鼓励商业银行利用外汇储备委托贷款支持跨境融资租赁项目。研究保险资金投资融资租赁资产。支持设立融资租赁产业基金,引导民间资本加大投入。
  (十一)完善公共服务。逐步建立统一、规范、全面的融资租赁业统计制度和评价指标体系,完善融资租赁统计方法,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统计信息交流。建立融资租赁业标准化体系,制订融资租赁交易等方面的标准,加强标准实施和宣传贯彻,提高融资租赁业标准化、规范化水平。研究制定我国融资租赁行业景气指数,定期发布行业发展报告,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十二)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加强融资租赁从业人员职业能力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校自主设置融资租赁相关专业。支持企业组织从业人员开展相关培训,采取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和专业能力的融资租赁人才。支持行业协会开展培训、教材编写、水平评测、经验推广、业务交流等工作。加大对融资租赁理念和知识的宣传与普及力度,不断提高融资租赁业的社会影响力和认知度,为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强化部门协同和上下联动,协调推动融资租赁业发展。各地区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地方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政策措施,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配套政策和落实分工任务的具体措施,为融资租赁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商务部与银监会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商务部要做好融资租赁行业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本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和督促指导,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8月31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部分区域系统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的总体方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新华社北京9月7日电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区域系统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的总体方案》,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在部分区域系统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的总体方案》全文如下。

系统推进全面创新改革是破解创新驱动发展瓶颈制约的关键。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探索实践,实现重点突破。为充分发挥一些区域在改革创新方面的示范带动作用,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以实现创新驱动发展转型为目标,以推动科技创新为核心,以破除体制机制障碍为主攻方向,选择一些区域,开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改革的先行先试,统筹推进经济社会和科技领域改革,统筹推进科技、管理、品牌、组织、商业模式创新,统筹推进军民融合创新,统筹推进引进来和走出去合作创新,探索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和制度环境,提升劳动、信息、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的效率和效益,进一步促进生产力发展,加快形成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引擎,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强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问题导向,紧扣发展。把破解制约创新驱动发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找准改革突破口,集中资源和力量,打通科技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通道,创造新的增长点,加快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系统设计,统筹布局。把率先实现创新驱动发展作为根本目标,围绕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强化顶层设计,选准试验区域,统筹中央改革部署与地方改革需求,总体规划,年度分解,滚动推进,加快重大举措的复制和推广。

——全面创新,重点突破。把科技创新和体制机制创新作为双重任务,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全面推进经济、科技、教育等相关领域改革,注重工作衔接,聚焦最紧迫、有影响、可实现的重大举措,大胆先行先试,营造创新驱动发展的良好生态和政策环境。

——强化激励,人才为先。坚持把激励创新者的积极性放在各项改革政策的优先位置,解放思想,完善机制,给予科技人员合理的利益回报和精神鼓励,创新人才培养、使用和引进模式,充分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

(三)主要目标

力争通过3年努力,改革试验区域基本构建推进全面创新改革的长效机制,在市场公平竞争、知识产权、科技成果转化、金融创新、人才培养和激励、开放创新、科技管理体制等方面取得一批重大改革突破,每年向全国范围复制推广一批改革举措和重大政策,形成若干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区域性改革创新平台,创新环境更加优化。一些区域在率先实现创新驱动发展转型方面迈出实质性步伐,科技投入水平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显著提升,科技成果转化明显加快,创新能力大幅增强,产业发展总体迈向中高端,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大幅提升,形成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拥有知识产权的创新型企业和产业集群,培育新的增长点,发展新的增长极,形成新的增长带,经济增长更多依靠人力资本质量和科技进步,劳动生产率和资源配置效率大幅提高,发展方式逐步从规模速度型粗放增长向质量效率型集约增长转变,引领、示范和带动全国加快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形成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新动力。

二、主要任务

改革试验重点围绕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有关部署,统筹产业链、创新链、资金链和政策链,充分授权部门和地方,从3个层面提出改革试验任务:一是已明确了具体方向、需要落地的改革举措;二是已明确了基本方向、全面推开有较大风险、需要由中央授权地方开展先行先试的改革举措;三是正在探索并取得一定经验、需要局部试验和推广的相关改革举措,以及地方在事权范围内自主提出、对其他区域有借鉴意义的相关改革举措。当前,改革试验要聚焦实施创新驱动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着力从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关系、促进科技与经济融合、激发创新者动力和活力、深化开放创新等4个方面,开展改革探索。

(一)探索发挥市场和政府作用的有效机制

进一步厘清市场与政府边界,明晰市场和政府在推动创新中的功能定位。最大限度发挥市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加快推进知识产权、市场准入、金融创新等改革,构建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推进要素价格倒逼创新,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营造公平竞争的良好市场环境。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减少对市场的行政干预,建立和完善政府创新管理机制和政策支持体系,研究建立科技创新、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相结合的创新驱动发展评价指标,强化创新政策与相关政策的统筹协调,促进军民融合发展,加快形成职责明晰、积极作为、协调有力、长效管用的创新治理体系。

(二)探索促进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的有效途径

进一步打通科技创新与经济发展之间的通道。强化体制机制创新与科技创新的协同。着力改变科研与市场分离状况,加快推进科研院所、高等教育等改革。按照遵循规律、强化激励、合理分工、分类改革的原则,加快科研院所改革,探索去行政化,发展社会化新型研发和服务机构。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探索培育创新型人才的有效模式。加速促进科技成果的资本化、产业化,增强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推进构建以企业为主体、政产学研用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服务,促进创新资源向企业集聚,充分激发企业创新的内生动力。

(三)探索激发创新者动力和活力的有效举措

进一步用好利益分配杠杆,让创新人才获利,让创新企业家获利。建立规模宏大、富有创新精神、敢于承担风险的创新型人才队伍,加快推进人才流动、激励机制等改革,强化对创新人才的激励,实施更加积极开放的创新人才引进政策,打破创新人才自由流动的体制机制障碍,促进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人才与企业科技人才的双向流动,完善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探索充分体现智力劳动价值的分配机制,实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用有所成。

(四)探索深化开放创新的有效模式

充分利用全球科技成果和高端人才,开展更高层次的国际创新合作。加快推动建立深度融合的开放创新机制,深化外商投资和对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推进科技计划对外开放,探索更加开放的创新政策、更加灵活的合作模式,鼓励外资企业引进更多的创新成果在我国实现产业化,促进国内技术和国内品牌走出去,扩大国际科技交流合作渠道和范围,主动融入全球创新体系,充分利用全球创新资源。

三、试验布局

(一)统筹部署

紧紧围绕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的总体部署,选择若干创新成果多、体制基础好、转型走在前、短期能突破的区域,开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的全面创新改革试验。改革试验主要以试验任务为依托,采取自上而下部署任务和自下而上提出需求相结合的方式,体现差异化。承担改革试验的区域需具备相应的基本条件:(1)创新资源和创新活动高度集聚、科技实力强、承担项目多,研发人员、发明专利、科技论文数量居前列;(2)经济发展步入创新驱动转型窗口期,劳动生产率、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比重、研发投入强度居前列;(3)已设有或纳入国家统筹的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各类国家级改革创新试验区;(4)体制机制改革走在前列,经验丰富,示范带动能力强;(5)对稳增长、调结构能发挥重要支柱作用;(6)重视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打击侵权假冒工作机制完善,机构健全等。

试验区域的选择要与现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型试点省份、国家级新区、跨省区城市群、创新型试点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专利导航产业发展试验区、境外经贸合作区、高技术产业基地等相关工作做好衔接。充分发挥各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和优势,在全面创新改革试验总体部署下,由相关部门按照改革要求,继续牵头推进现有相关工作,并结合地方需求开展专项改革试验。

(二)有序推进

结合东部、中部、西部和东北等区域发展重点,围绕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加快长三角核心区域率先创新转型、深化粤港澳创新合作、促进产业承东启西转移和调整、加速军民深度融合发展、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选择1个跨省级行政区域(京津冀)、4个省级行政区域(上海、广东、安徽、四川)和3个省级行政区域的核心区(武汉、西安、沈阳)进行系统部署,重点促进经济社会和科技等领域改革的相互衔接和协调,探索系统改革的有效机制、模式和经验。其中河北依托石家庄、保定、廊坊,广东依托珠江三角洲地区,安徽依托合(肥)芜(湖)蚌(埠)地区,四川依托成(都)德(阳)绵(阳)地区,开展先行先试。在相关地方提出改革试验方案的基础上,按照方案成熟程度,逐个报国务院审批后启动实施。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国家科技体制改革和创新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加强对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工作的统筹协调,审议有关改革试验重大任务、布局、政策和措施建议。在国家科技体制改革和创新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下,建立部际协调机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担任召集人单位、科技部担任副召集人单位,会同相关部门、承担试验任务所在区域省级政府等组成,指导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工作,讨论改革试验方案,统筹协调改革试验中的重大政策问题,考核、评估改革试验工作。承担试验任务所在区域要建立健全省级层面协调机制,负责研究提出改革试验方案,推进落实改革试验任务,配合做好改革试验成效评估和成果推广应用工作。

(二)建立政策措施保障机制

针对改革试验任务部署和需求,各相关部门要积极研究支持改革试验的政策措施,预先做好有关工作安排和部署,确保后续改革试验工作顺利推进,一些探索开展先行先试的重大改革举措要率先在试验区域落地,改革举措需要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积极创新支持方式,加强政策协同,支持和允许改革试验过程中试错、容错和纠错;积极支持试验区域内的中央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经主管部门授权参加相关改革试验。相关地方政府要设计好改革试验任务,狠抓重大改革举措落实,在其职责范围内研究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措施,做好与相关部门的衔接和协调,切实形成合力。

(三)做好监督评估和推广应用工作

发挥部际、省级协调机制作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试验地区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和第三方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宣传和推广典型经验。根据改革试验年度监督检查和评估情况,按成熟程度及时分类提出重大改革举措推广建议。对较为成熟的改革举措,报国务院批准后在更大范围推广。

(四)实施进度安排

2015年,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研究制定改革试验方案,协调落实有关改革举措,明确阶段任务和目标,条件成熟后逐项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2016年,全面推进落实试验区域的改革部署,开展阶段总结评估,对成熟的改革举措及时向全国推广。

2017年后,滚动部署年度改革试验任务,组织开展对试验区域的中期评估,适时推广重大改革举措。

试验区域的改革试验方案原则上规划3年,每项改革试验任务在1年内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经验。

相关区域的省级政府组织研究编制具体改革试验方案,提出改革试验的主要任务、目标、时间表、路线图和政策需求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科技部报送申请并抄送相关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科技部会同相关部门,在部际协调机制下,共同研究改革试验方案,提出试验建议,经国家科技体制改革和创新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

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要按照本方案精神,统一思想,密切配合,强化全局和责任意识,勇于创新,主动改革,积极作为,抓好落实,确保改革试验工作取得实效。各有关方面要及时总结、宣传改革试验进展和成效,加强社会舆论导向,营造有利于改革的良好社会环境。

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税[2015]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的,上市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其他有关操作事项,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其他有关操作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5年9月8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5年9月8日之后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本通知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201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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