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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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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5〕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8月28日




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方案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我国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先行区,是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集聚区,为承接国际产业转移、推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促进对外贸易和扩大就业等作出了积极贡献。当前,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紧紧围绕国家战略,解放思想、改革创新,简政放权、转变职能,依法行政、强化监管,优化服务、促进发展,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创新升级,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
  (二)发展目标。
  增强科学发展内生动力。完善政策、创新制度、拓展功能、优化管理,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环境,促进区内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更好地服务外向型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量质并举。
  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优化产业结构,推进加工贸易向中西部和东北地区梯度转移、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集中,充分发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作用。
  发挥要素集聚和辐射带动作用。服务“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和长江经济带等重大国家战略实施,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三)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尊重企业的主体地位,促进企业按照市场规律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培育公平、开放、便利的市场环境。
  坚持问题导向。抓住发展中存在的主要矛盾和突出问题,分类施策、综合协调、创新驱动,使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断适应新的发展和需求。
  坚持法治导向。建立健全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要求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体系,实现法治建设和创新发展相衔接,提升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坚持效能导向。牢牢把握发展大势,坚持稳中求进,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优化指导和服务;建立保护知识产权、维护质量安全、促进守法便利、维护公平、奖优惩劣、互联互通的管理机制,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营造更好的环境。
  (四)重点任务。
  创新制度。借鉴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制度的成功经验,进一步优化作业流程,创新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效能,激发企业活力。
  统一类型。统筹考虑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特点和需求,因地制宜,加快存量整合。结合实施《推进“三个1亿人”城镇化实施方案》,支持中西部和东北地区符合条件的大中城市设立综合保税区。逐步统一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监管模式,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政策。
  拓展功能。在大力发展高端制造业的基础上,促进区内产业向研发、物流、销售、维修、再制造等产业链高端发展,提升附加值,促进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发展,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产业转型升级和多元化发展。
  规范管理。切实落实好准入、退出机制,坚持按需设立,适度控制增量,整合优化存量,规范运行管理。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政策,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综合运营效益,对土地利用率低、运行效益差的,责令整改、核减面积或予以撤销。
  二、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
  (五)整合类型。逐步将现有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及符合条件的保税区整合为综合保税区。新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统一命名为综合保税区。
  (六)整合功能。逐步整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功能,使其具有服务外向型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连接国际国内两个市场、支持企业创新发展、满足产业多元化需求、发挥集约用地和要素集聚辐射带动作用等基本功能。
  (七)整合政策。规范、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税收政策,促进区内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同时为其参与国内市场竞争创造公平的政策环境。
  (八)整合管理。逐步统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信息化管理系统,统一监管模式。整合管理资源,加快完善管理部门间的合作机制,实现相关管理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称“三互”),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简化整合、新设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审核和验收程序,提高行政效率。
  三、实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优化
  (九)优化产业结构。鼓励辐射带动能力强的大型项目入区发展。引导加工贸易向中西部和东北地区转移,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向与当地产业结构相配套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集中,延伸产业链,充分发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辐射带动作用。推动区内制造企业实现技术创新和产业转型,促进与制造业相关联的销售、结算、物流、检测、维修和研发等生产性服务业有序发展。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积极推进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先行先试。
  (十)优化业务形态。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保税加工、保税物流和保税服务等多元化业务。支持区内企业利用剩余产能承接境内区外委托加工。促进企业提高统筹两个市场、利用两种资源能力,助推企业提升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统筹研究推进货物状态分类监管试点。继续推进苏州、重庆贸易多元化试点。
  (十一)优化贸易方式。鼓励区内企业开展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项目的境内外维修、再制造业务。支持企业运用跨境电子商务开拓国际市场,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开展跨境电子商务进口业务。支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开展期货保税交割和仓单质押融资等业务,允许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支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对注册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执行现行相关税收政策前提下,根据物流实际需要,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十二)优化监管服务。创新通关监管服务模式,深化“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贸易便利化改革。落实“三互”推进大通关建设,创新监管查验机制。优化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系统,实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保税货物流转便利化。加强口岸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联动发展,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纳入通关一体化格局。加快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单一窗口”建设试点经验。加快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成熟的创新制度措施。
  四、实施步骤
  (十三)近期目标(2015—2016年):严格准入退出,推进简政放权,强化部门协作,创新监管制度,积极推动试点工作。
  1.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审核办法》,严格新设审批,推动条件成熟的地区设立综合保税区。
  2.推动符合条件的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为综合保税区。
  3.落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对现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复核评估,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及运行效益较差的,责令整改、核减面积或予以撤销。
  4.简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新设的审核和验收程序。
  5.加快信息化系统建设步伐,探索实现相关管理部门“三互”,加快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单一窗口”建设试点经验。
  6.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积极推进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先行先试。
  7.扎实做好苏州、重庆贸易多元化试点工作,及时总结评估,适时研究扩大试点。
  8.研究制定方案,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统筹推进货物状态分类监管试点。
  9.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开展并扩大跨境电子商务进口业务。
  10.支持区内企业利用剩余产能承接境内区外委托加工。
  11.推广期货保税交割海关监管制度、境内外维修海关监管制度,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融资租赁海关监管制度。
  12.推动口岸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联动发展,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纳入通关一体化格局。
  (十四)中期目标(2017—2018年):总结经验,制定相配套的管理办法,复制推广创新制度措施。
  1.在总结前期试点经验和成效的基础上,加快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成熟的创新制度措施。
  2.将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修订为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3.构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绩效评估体系,引导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
  4.建立健全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要求相适应、相配套的制度体系。
  (十五)远期目标(2019—2020年):健全法制,完善政策,全面实现发展目标,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又好又快发展。
  1.按程序制定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条例。
  2.完善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相关政策。
  3.按照国际化、法治化标准,不断培育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竞争新优势,努力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打造为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重要载体。
  4.服务“一带一路”发展战略,推进跨国产业联动发展。建立与沿线国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常态化和务实性合作机制,共商合作规划、合作内容,开展海关制度、建设标准和数据交换等各领域的务实合作。
  五、组织保障
  (十六)统筹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工作。海关总署要会同各有关部门做好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及时督促检查并跟踪了解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工作进展情况;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研究解决整合优化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方案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加强统筹,落实责任,稳妥推进相关工作,确保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取得实效。

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15]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发挥小型微利企业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为做好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进一步便利核算,对本通知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其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所得,按照2015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继续执行。

  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9月2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规〔2015〕4号


黑龙江、贵州、陕西省国土资源厅:

  为进一步加强煤炭矿业权宏观调控,转变管理职能,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部决定在你省进行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并于2010年9月14日印发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3号,以下简称143号文)。

  现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关于取消“矿业权投放计划审批”和“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省煤炭矿业权审批项目备案核准”的相关要求,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不再暂停受理新设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0号)关于“不再暂停受理新设煤炭探矿权申请”的相关要求,对143号文进行修改。本通知印发后,143号文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1〕1099号)同时废止。

  一、部继续授权你厅审批登记煤炭矿业权。原属于部审批权限的,授权你厅审批登记。部信息中心对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的试点省配号权限、配号流程等内容进行调整。

  二、严格煤炭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管理。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煤炭探矿权、采矿权的,由你厅组织实施。

  三、授权审批延续类项目。本通知下发前,在部登记发证的你省煤炭探矿权、采矿权项目,由你厅办理延续、保留、变更、转让、注销审批登记。

  四、相关要件审批(备案)。试点期间,你厅颁发煤炭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涉及应由部进行的储量评审、储量登记、矿业权评估、矿业权价款处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等审批(备案)要件,授权你厅负责审批(备案);涉及应由其他主管部门审批的要件,仍按其他主管部门规定执行。你厅应按照规定严格要件审查,不得降低审批要件标准,对原需要委托评审或咨询论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储量评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等,仍按原渠道委托评审或咨询论证。你厅应将大型及以上规模的储量评审备案情况按每半年报部。部相关司局要加强业务指导,确保煤炭矿业权审批工作质量,保证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五、认真落实煤炭和煤层气综合勘查开采的相关规定。试点工作要严格执行《关于加强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综合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6号)关于煤层气、煤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和储量认定的规定。要统筹安排煤炭与煤层气开发,优先保障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层气产业发展。对煤层中吨煤瓦斯含量高于规定标准,设置煤炭采矿权时,根据煤炭开采布局和开采时序的安排,对近期不开采煤炭并经论证具备煤层气地面开发条件的,以采气为主,先设置煤层气采矿权。对近期急需开采煤炭的,由申请人统一编制煤炭和煤层气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井下先抽后采。

  六、试点工作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和我部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确保国家权益的实现。

  七、你厅对部授权审批颁发的煤炭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不得再行向下授权。请你厅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在试点工作过程中,要定期进行分析总结,加强经验交流,进展情况及时向部报告。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以往关于煤炭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管理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201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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