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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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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 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法发〔2015〕9号



“一带一路”(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主动应对全球形势深刻变化、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有效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顺利实施,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责任感与使命感

1.深刻认识“一带一路”建设的重大意义和人民法院肩负的重要使命。“一带一路”传承和发扬古代丝绸之路“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精神,高举和平、发展、合作、共赢旗帜,秉持亲诚惠容的外交理念,遵循共商、共建、共享原则,旨在凝聚各国共识和力量,实现政策沟通、道路联通、贸易畅通、货币流通、民心相通的“五通”蓝图,打造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一带一路”建设的实施,将对开创我国全方位对外开放新格局、推动经济增长、促进和平发展产生现实而深远的影响。在“一带一路”建设中,法治是重要保障,司法的作用不可或缺。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学习贯彻党和国家关于“一带一路”建设的重大决策以及习近平总书记的系列重要论述,充分认识肩负的神圣职责,自觉担当时代使命,主动服务和融入“一带一路”建设进程。

2.准确把握“一带一路”建设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内涵与基本要求。要积极回应“一带一路”建设中外市场主体的司法关切和需求,大力加强涉外刑事、涉外民商事、海事海商、国际商事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和涉自贸区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良好法治环境。要全面贯彻法律平等原则,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和谐共赢的区域大合作环境。要全面统筹协调,找准人民法院工作与“一带一路”建设的结合点和着力点,研究规律性,突出前瞻性,富于创新性,全面提升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水平。要立足我国实际,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积极开展与沿线各国的司法国际合作交流,夯实“一带一路”建设的法治基础。

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提升“一带一路”建设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国际公信力

3.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要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刑事司法合作,严厉打击暴力恐怖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严厉惩处海盗、贩毒、走私、洗钱、电信诈骗、网络犯罪、拐卖人口等跨国犯罪。要妥善审理国际投资、国际贸易、跨国金融、港口、航运、仓储、物流等领域刑事案件,坚持罪刑法定,严格办案程序,把握好刑事政策尺度和罪与非罪界限,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4.公正高效审理涉“一带一路”建设相关案件,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投资环境。要密切关注新亚欧大陆桥经济走廊建设等国际经济合作,依法及时审理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经贸往来、产业投资、能源资源合作、金融服务、生态环境、知识产权、货物运输、劳务合作等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积极保障“走出去”“引进来”战略实施。要密切关注重点港口、航运枢纽等海上战略通道建设,依法及时妥善审理相关的港口建设、航运金融、海上货物运输、海洋生态保护等海事海商案件,依法促进海洋强国战略。要正确理解和把握自贸区建设有关“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的相关规定和政策,处理好当事人意思自治与行政审批的关系,及时修订和调整相关司法政策,严格限制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促进对外开放。要严格贯彻对中外当事人平等保护原则,坚持各类市场主体的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

5.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为中外市场主体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要充分尊重“一带一路”建设中外市场主体协议选择司法管辖的权利,通过与沿线各国友好协商及深入开展司法合作,减少涉外司法管辖的国际冲突,妥善解决国际间平行诉讼问题。要遵循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科学合理地确定涉沿线国家案件的连结因素,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既要维护我国司法管辖权,同时也要尊重沿线各国的司法管辖权,充分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中外市场主体的诉讼权利。要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涉“一带一路”建设相关案件,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依法尽快做出裁判,及时解决纠纷。要进一步完善境外当事人身份查明、境外证据审查、境外证人作证等制度,最大限度方便中外当事人诉讼。

6.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国际司法协助,切实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要积极探讨加强区域司法协助,配合有关部门适时推出新型司法协助协定范本,推动缔结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协定,促进沿线各国司法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要严格依照我国与沿线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积极办理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等司法协助请求,为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高效、快捷的司法救济。

7.依法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惯例,准确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律,增强裁判的国际公信力。要不断提高适用国际条约和惯例的司法能力,在依法应当适用国际条约和惯例的案件中,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惯例。要深入研究沿线各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贸易、投资、金融、海运等国际条约,严格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根据条约用语通常所具有的含义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进行善意解释,增强案件审判中国际条约和惯例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要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冲突规范的规定,全面综合考虑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法律事实等涉外因素,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权利,积极查明和准确适用外国法,消除沿线各国中外当事人国际商事往来中的法律疑虑。要注意沿线不同国家当事人文化、法律背景的差异,适用公正、自由、平等、诚信、理性、秩序以及合同严守、禁止反言等国际公认的法律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通俗、简洁、全面、严谨地论证说理,增强裁判的说服力。

8.依法加强涉沿线国家当事人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促进国际商事海事仲裁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依法及时承认和执行与“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的外国商事海事仲裁裁决,推动与尚未参加《纽约公约》的沿线国家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要探索完善撤销、不予执行我国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制度,统一司法尺度,支持仲裁发展。实行商事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归口的工作机制,确保商事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标准统一。要探索司法支持贸易、投资等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作用的方法与途径,保障沿线各国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协定义务的履行,支持“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纠纷的仲裁解决。

三、建立完善工作机制,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9.深化改革、强化公开,不断提升涉外案件的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要积极探索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探索将相关新类型案件集中到涉外审判部门审理,进一步发挥专业化审判的优势。要根据第四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及时总结海事审判管辖制度改革试点经验,推广将与海事密切关联的部分海事行政案件纳入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等,从体制机制方面有效保护海洋经济和海洋生态文明,不断巩固我国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地位。要强化司法公开,充分发挥涉外司法的国际窗口作用,不断满足中外当事人的知情权。要研究制定人民法院接受外国公民申请旁听案件庭审的具体办法,为外国公民旁听案件提供便利条件,积极邀请沿线各国驻华使节、国际合作交流人员旁听典型案件庭审,回应国际社会关切。

10.建立常态化调研指导机制,增强工作的系统性与针对性。要将“一带一路”建设司法保障作为一项常规性工作抓紧抓实,坚持近期问题与长期应对相结合,坚持司法专门保障与国家整体推进相结合,坚持司法职能与中央战略规划、地方实际相结合,及时研究“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司法需求和司法政策。要深入分析研判“一带一路”建设各类相关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加强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规范自由裁量,统一法律适用,及时为市场活动提供指引。要建立健全涉“一带一路”相关案件的专项统计分析制度,发布典型案例,及时向有关部门和社会发出司法建议和司法信息,有效预防法律风险。要与国家和地方相关部门建立沟通联系机制,深入研究国际法规则和沿线国家法律法规,提出前瞻性应对策略,增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整体合力。

11.支持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依法及时化解涉“一带一路”建设的相关争议争端。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根据“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政治、法律、文化、宗教等因素作出的自愿选择,支持中外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要进一步推动完善商事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发挥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解决涉“一带一路”建设争议争端中的优势,不断满足中外当事人纠纷解决的多元需求。

12.拓展国际司法交流宣传机制,增进沿线各国的法治认同。要充分发挥上海合作组织最高法院院长会议、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亚太首席大法官会议、金砖国家大法官会议等现有多边合作机制,办好区域国际司法论坛,共同研讨解决“一带一路”建设中的相关问题,与沿线各国携手打造稳定透明、公平公正的“一带一路”国际法治环境。要推动建立新机制,进一步加强我国与沿线国家司法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建立外国法查明工作平台,支持国内相关单位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之间积极开展法学交流活动,增进国际社会对中国司法的了解,促进各国法治互信。

13.积极参与相关国际规则制定,不断提升我国司法的国际话语权。要进一步拓宽国际司法交流渠道,密切关注亚洲投资银行、丝路基金建设的进展,及时研究相关的国际金融法、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海事规则等国际法的发展趋势,积极参与和推动相关领域国际规则制定。

四、加强工作指导、组织保障和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司法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能力与水平

14.加强经验总结和工作指导,确保“一带一路”建设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工作扎实有序推进。要充分发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性,鼓励地方法院立足本地实际,发挥各自优势,积极探索,创造有益经验,促进服务和保障工作深入开展。要根据“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重点,加强重点示范,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要注意总结司法保障工作的经验做法,推广可复制、可借鉴的先进经验和典型案(事)例。要加强宏观指导,强化分工落实,抓好督促检查和案件评估,不断增强“一带一路”建设司法保障能力。

15.加强专业人才培养,不断提升与“一带一路”建设相适应的司法能力。要制定培养规划,加强专题专项培训,加快建立专门的审判队伍。要加强业务能力培训,强化“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知识的学习,增强司法综合素质。要拓展法官国际视野,鼓励法官参加国际交流,提高法官应对处理国际事务的能力,努力造就一批能够站在国际法律理论前沿、在国际民商事海事审判领域具有国际影响的法官。

16.加强信息化建设,全面提高“一带一路”建设司法服务和保障工作的实效和水平。要围绕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共享、互通的原则,加强“一带一路”建设司法保障信息化建设的顶层设计,坚持创新驱动,推进信息技术与审判业务深度融合,信息技术与司法公开深度融合,信息技术与司法便民深度融合,构建符合信息时代特征的网络法院、阳光法院和智慧法院。要高度重视相关工作的舆论引导和宣传工作,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和涉外商事海事审判英文网站,充分运用新媒体技术,对“一带一路”建设司法服务和保障进行宣传,打造对外交流宣传平台,通过多种方式向国际社会提供及时、全面、详实的涉“一带一路”建设的法治信息,全面展示我国司法建设和法治建设的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6月16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提高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监管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15〕64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优化保险资产配置结构,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就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报我会备案,投资单一蓝筹股票的余额占上季度末总资产的监管比例上限由5%调整为10%;投资权益类资产的余额占上季度末总资产比例达到30%的,可进一步增持蓝筹股票,增持后权益类资产余额不高于上季度末总资产的40%。

  (一)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二)投资蓝筹股票的余额不低于股票投资余额的 60%。

  二、适度提高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的资产认可比例,具体标准由我会另行制定。

  三、保险资金投资的蓝筹股票,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权益投资相关规定,在境内主板发行上市,市值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且具有较高的现金分红比例和稳定的股息率。

  四、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产负债管理需要及市场变化,加强权益类资产风险监测,定期开展压力测试,确保偿付能力等符合监管规定。

  五、保险公司根据本通知调整有关投资比例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我会报告投资情况。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其他权益类资产,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中国保监会

                       2015年7月8日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直属高等学校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财[2015]6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各直属单位:
  按照中央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精神和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经财政部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直属高等学校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以管资本为主加强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
  1.切实行使投资人权利、履行投资人义务。学校要坚持以管资本为主加强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加快建立事企分开、权责明晰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机制,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使所属企业真正成为产学研用结合平台、高新技术成果转移转化基地和科技型企业孵化器。
  2.落实管理责任。学校要落实对资产经营公司及其他独资、控股企业监管职责。要依法制定或参与制定企业章程、选择管理者和参与企业重大决策。资产经营公司及其他独资、控股企业要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和履行出资人义务,通过选派股东代表、依法参与企业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章程,加强对所出资企业管理,切实维护国有资本权益。
  3.加强绩效考评。学校要加强资产经营公司及其他独资、控股企业经营业绩考核。要制定评价办法,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对特定经营期间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经营业绩增长及管理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价,防范企业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要加强对资产经营公司及其他独资、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将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资产经营公司及其他独资、控股企业负责人岗位调整、职务任免、薪酬待遇奖惩的重要依据,促使资产经营公司及其他独资、控股企业负责人勤勉尽责。资产经营公司及其他独资、控股企业要加强对下属各级独资、控股企业经营业绩考核。要根据所投资企业具体情况,制定分类考核办法;加强对派出的股东代表、董监事成员以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二、对所属企业全面进行清理规范
  4. 建立退出机制。学校要对所属企业全面进行清理排查,对长期亏损、扭亏无望的企业,依法依规关、停、并、转;对与学科建设无关、对教学科研无促进作用或长期不向高校分配利润的企业,要尽快撤出投资;对产权链条过长难以监管的企业,要压缩产权层级或退出投资。
  5. 清理无偿占用资产。学校要对无偿或低价占用本校资产的企业,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资产使用手续。要规范校名校誉使用。除出版社、科技园(产业园)、设计院(规划院)、资产经营公司、国家工程中心(实验室)外,其他企业一律不得冠用学校全称。
  6. 规范企业改制行为。学校所属企业改制,要制定详尽改制方案,严格按规定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价值,坚决禁止低价折股、低价转让,搞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凡企业改制涉及管理层持股的,应当严格执行国资委、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
  三、依法依规办理国有资产管理报批报备
  7. 严格按规定办理报批。学校所属企业发生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要按照国家规定、按管理权限,报财政部、教育部、证监会等有关部委和学校批准。学校所属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登记、无偿划转、协议转让以及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方案、转持社保基金、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等按规定要履行国有资产报批手续的事项,要按程序办理。
  8. 严格按规定办理评估备案。学校所属企业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偿还债务,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资产转让、置换,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资产涉讼,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要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教育部备案。
  四、有序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
  9. 坚持一企一策。学校要按照国家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本着有利于国有资本放大、保值增值、提高竞争力,有利于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有利于健全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的原则,从企业实际情况和特定发展阶段出发,积极稳妥推进所属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坚持一企一策,成熟一个改革一个。
  10.坚持公开透明。学校所属企业国有股权转让,要做到规则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改革方案出台前,要依法依规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坚持集体研究决策。要保障企业职工知情权,涉及企业职工重新安置等职工切身利益的改革措施,要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五、加强企业负责人薪酬待遇管理
  11.合理确定薪酬结构和水平。学校要根据中央深化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精神,按规定加强资产经营公司及其他独资、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建立综合考核评价制度。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对资产经营公司及其他独资、控股企业负责人履职情况进行全面综合考核评价。改进经营业绩考核。科学设置考核指标,合理确定考核目标,实行定量和定性分析相结合、横向与纵向对比相补充的考核办法,规范考核程序,严格考核管理。加大考核结果运用。根据考核结果确定资产经营公司及其他独资、控股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建立资产经营公司及其他独资、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资产经营公司及其他独资、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水平、福利性收入等薪酬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资产经营公司及其他独资、控股企业要加强下属各级独资、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要按照规定制定下属各级独资、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并报学校备案;加强对下属各级独资、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
  12.加强所属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监督管理。学校要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资产经营公司及其他独资、控股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要制定规范资产经营公司及其他独资、控股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具体规定和相关标准;对资产经营公司及其他独资、控股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对资产经营公司及其他独资、控股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预算实行备案管理,并将资产经营公司负责人及其他独资、控股企业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情况列为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内部审计的重要内容。资产经营公司及其他独资、控股企业要加强本企业和各级子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管理。
  六、规范领导干部在所属企业兼职任职
  13.高校领导干部不得在所属企业兼职(任职)。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所属企业兼职(任职)。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的,要按照中组部有关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的规定执行。
  七、其他
  14.教育部直属单位所属企业参照本意见执行。
  15.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国家有新规定的,依照新规定执行。  
  
教育部
2015年6月19日
新法规速递,50万云端法规,

新法规软件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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