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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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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银监会《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的指导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6月22日



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的指导意见
银监会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民营银行发展的部署和要求,提升银行业对内开放水平,银监会积极推动民营银行试点工作,不断完善监管配套措施,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促进民营银行持续健康发展,为实体经济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三农”和社区,以及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更有针对性、更加便利的金融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遵循市场规律,在加强监管前提下,积极推动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依法发起设立中小型银行等金融机构,提高审批效率,进一步丰富和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体系,激发民营经济活力。促进民营银行依法合规经营、科学稳健发展,鼓励民营银行创新发展方式,提高金融市场竞争效能,增强对中小微企业、“三农”和社区等经济发展薄弱环节和领域的金融支持力度,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二、基本原则
  (一)积极发展,公平对待。促进民营银行发展是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激发金融市场活力、优化金融机构体系的具体举措,是加强中小微企业、“三农”和社区金融服务的重要突破口。要对民间资本、国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等各类资本公平对待、一视同仁,积极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依法发起设立民营银行。通过鼓励民营银行开展产品、服务、管理和技术创新,为银行业持续发展、创新发展注入新动力。
  (二)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严格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成熟一家,设立一家,防止一哄而起;由民间资本自愿申请,监管部门依法审核,民营银行合规经营,经营失败平稳退出。在促进民营银行稳健发展的同时,坚守风险底线,引导民营银行建立风险防范长效机制,着力防范关联交易风险和风险外溢,确保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保障金融市场安全高效运行和整体稳定。
  (三)循序渐进,创新模式。通过存量改造,鼓励民间资本入股现有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民间资本通过增资扩股、股权受让、二级市场增持等方式进入现有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支持民间资本参与高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等;通过增量改革,积极稳妥推进新设民营银行,鼓励民营银行探索创新“大存小贷”、“个存小贷”等差异化、特色化经营模式,提高与细分市场金融需求的匹配度。
  三、准入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支持民间资本与其他资本按同等条件进入银行业。
  (一)坚持依法合规,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以自有资金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民营企业应满足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表现,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财务状况、资产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总资产30%以上,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50%等条件。
  (二)防范风险传递,做好民营银行股东遴选。拟投资民营银行的资本所有者应具有良好的个人声望,奉公守法、诚信敬业,其法人股东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关联企业和股权关系简洁透明,没有关联交易的组织构造和不良记录。
  (三)夯实发展基础,严格民营银行设立标准。设计良好的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结构,确定合理可行的业务范围、市场定位、经营方针和计划,建立科学有效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风险管理体系及信息科技架构等。发起设立民营银行应制订合法章程,有具备任职所需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民营银行注册资本要求遵从城市商业银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借鉴试点经验,确定民间资本发起设立民营银行的五项原则。有承担剩余风险的制度安排;有办好银行的资质条件和抗风险能力;有股东接受监管的协议条款;有差异化的市场定位和特定战略;有合法可行的恢复和处置计划。
  四、许可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断提高银行业市场准入透明度,加强对各地民营银行发起设立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一)筹建程序。筹建申请由发起人共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民营银行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延期筹建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筹建组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银监会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二)开业程序。民营银行开业申请由筹建组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民营银行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民营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民营银行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所在地银监局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五、稳健发展
  (一)明确定位,创新发展。民营银行应当确立科学发展方向,明确差异化发展战略,制定切实可行的经营方针,发挥比较优势,坚持特色经营,与现有商业银行实现互补发展,错位竞争。鼓励民营银行着力开展存、贷、汇等基本业务,定位于服务实体经济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三农”和社区,提供高效和差异化金融服务。支持民营银行发挥市场化机制优势,稳步推进业务创新、服务创新、流程创新、管理创新,提高金融服务水平,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提供普惠金融服务。
  (二)完善治理,防范风险。牢固树立风险意识,加强社会风险管理。民营银行应加强自我约束,完善公司治理和内控体系,建立多层次风险防范体系,切实防范风险。一是建立符合发展战略和风险管理需要的公司治理架构,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明晰职责和议事规则。二是提高董事会履职能力,董事会应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并承担银行经营和管理的最终责任。三是明晰股东责任,大股东应明确治理责任,提高治理效率;明确发展责任,支持银行持续补充资本,提高抗风险能力;明确合规责任,不借助大股东地位干预民营银行正常经营,不施加不当的经营指标压力。四是加强风险管理,科学设定风险偏好,完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提高全面风险管理水平。五是加强关联交易管理,严格控制关联授信余额,防范不当关联交易风险。六是强化市场约束和提高透明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鼓励将股东承诺作为重大事项纳入信息披露范围。
  六、加强监管
  监管部门要加快转变职能,明确监管责任,形成规制统一、权责明晰、运转协调、安全高效的民营银行监管体系,为民营银行稳健发展提供保障。
  (一)坚持全程监管。监管部门要加强审慎监管,制定民营银行监管制度框架,健全系统性风险监测评估体系;严格市场准入,构筑风险防范的第一道防线;加强事中、事后监督和风险排查,加强对重大风险的早期识别和预警;提高监管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避免出现监管真空,防止监管套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抓紧研究建立与监管部门之间信息共享、风险处置等方面的协作机制,就处置民营银行突发事件及市场退出等建立协调机制,明确各方责任,细化工作程序,强化制度约束。
  (二)坚持创新监管。监管部门应深入研究民营银行的业务特点和发展趋势,坚持“鼓励与规范并重,创新与防险并举”的监管原则,以提高民营银行综合竞争力为基本导向,加强监管引领,创新监管手段,不断丰富监管工具箱,适时评估和改进监管安排;简化监管流程,提高监管透明度;优化监管资源,突出属地银监局联动监管,更好贴近民营银行发展的新要求,探索建立既适应民营银行发展实践又符合国际惯例的有效监管机制。
  (三)坚持协同监管。在强化监管的同时,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沟通协调,加快推进有利于民营银行发展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相关金融创新的制度研究与机制完善,同时不断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尽量减少个别金融机构经营失败对金融市场的冲击,切实促进民营银行持续健康发展。
  七、营造环境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促进民营银行发展工作,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开拓进取,抓好落实,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营造良好金融环境,引导民营银行科学发展。
  (一)加强工作指导,营造良好改革环境。监管部门要结合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布局特点,引导各地区合理、有序推动民营银行发展,统筹规划,稳步推进,加强辅导,完善筹建方案和风险防范安排,及时总结成功经验和良好做法,保护民间资本合法权益,努力营造促进民营银行发展的改革环境。
  (二)推进制度建设,营造良好信用环境。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是民营银行控制信用风险的重要保障。要从社会监督等方面完善监控体制,积极推进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的建设和运用,建立健全违约通报惩戒机制,通过增加失信成本,提高借贷关系的质量和稳定性。加大对恶意逃废债行为的打击力度,建立对逃废债企业责任人的追究制度。
  (三)做好组织落实,营造良好经营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结合区域金融发展战略,定期发布指导意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明确市场定位和阶段性发展目标,调整信贷结构、优化资源配置。组织协调金融机构加强信息交流、资源共享和同业合作,努力营造有利于民营银行发展的经营环境。
  (四)强化行业自律,营造良好竞争环境。针对当前银行业特点和发展趋势,以规范经营为重点,强化行业自律,整顿和规范金融市场秩序,限制恶性竞争,构建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
  (五)加强宣传引导,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政策解读,加强舆论引导,主动回应社会关切,为民营银行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公安部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5月20日国家民委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 王正伟

   公安部部长 郭声琨

   2015年6月16日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记中填写的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第四条 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

  第六条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当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

  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第八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第九条 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署;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

  (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

  (四)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本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书;

  (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成份变更定期备案制度。

  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辖区内的民族成份变更审批情况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

  省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每一年将本行政辖区内的民族成份变更统计数据向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

  第十三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与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信息化建设,建立民族成份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民族成份登记、变更统计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与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的协商联络和监督检查机制。

  第十五条公民对本人或者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的民族成份的确认、登记、变更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审批、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三)违规审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

  (四)违规登记或者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第十八条 违规确认或者更改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门按照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书予以更正。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纠错程序更正其民族成份。

  第十九条 未定族称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确认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审批权限,并向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函〔2015〕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重点任务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按照《分工方案》的要求,进一步分解细化涉及本部门的工作,抓紧制定具体措施,逐项推进落实。同一项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加快推进各项工作,确保政策落地生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做好跟踪分析、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6月18日




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重点任务分工方案

序号 工作任务
负责单位
时间进度
1 把稳定和扩大就业作为经济运行合理区间的下限,将城镇新增就业、调查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计局(列第一位者为牵头单位,下同) 持续实施
2 加强财税、金融、产业、贸易等经济政策与就业政策的配套衔接,建立宏观经济政策对就业影响评价机制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 持续实施
3 建立公共投资和重大项目建设带动就业评估机制 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持续实施
4 开展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中央财政给予综合奖励;创新政府采购支持方式,消除中小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面临的条件认定、企业资质等不合理限制门槛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持续实施
5 将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政策实施范围由兼并重组企业、化解产能过剩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等三类企业扩大到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 省级人民政府 2015年7月底前出台具体措施

6 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依据兼并重组政策规定支付给企业的土地补偿费要优先用于职工安置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省级人民政府 持续实施
7 完善失业监测预警机制,建立应对失业风险的就业应急预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统计局 持续实施
8 年内出台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意见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方案,实现“一照一码” 工商总局、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质检总局、中央编办、法制办 2015年12月底前出台具体措施

9 放松经营范围登记管制,支持各地结合实际放宽新注册企业场所登记条件限制,推动“一址多照”、集群注册等住所登记改革 工商总局,省级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底前出台具体措施

10 全面完成清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再取消下放一批制约经济发展、束缚企业活力等含金量高的行政许可事项 国务院审改办 持续实施
11 加快发展市场化、专业化、集成化、网络化的众创空间;对符合条件的众创空间等新型孵化机构适用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优惠政策;有条件的地方可对众创空间的房租、宽带网络、公共软件等给予适当补贴,或通过盘活商业用房、闲置厂房等资源提供成本较低的场所 科技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共青团中央,省级人民政府 持续实施
12 运用财税政策,支持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天使投资等发展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 持续实施
13 加快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鼓励地方设立创业投资引导等基金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部 2015年12月底前出台具体措施

14 加快创业板等资本市场改革,强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融资、交易等功能,规范发展服务小微企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积极探索和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发展新型金融机构和融资服务机构 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 持续实施
15 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明确支持对象、标准和条件,贷款最高额度统一调整为10万元;健全贷款发放考核办法和财政贴息资金规范管理约束机制,完善担保基金呆坏账核销办法 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5年9月底前出台具体措施

16 实施更加积极的促进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将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的人员范围由失业一年以上人员调整为失业半年以上人员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5年7月底前出台具体措施

17 抓紧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底前出台具体措施

18 全面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具有强制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业协会商会涉企收费,落实涉企收费清单管理制度和创业负担举报反馈机制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持续实施
19 探索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职创业、离岗创业有关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 持续实施
20 加快推进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试点政策推广 财政部、科技部、知识产权局 持续实施
21 完善科技人员创业股权激励政策,放宽股权奖励、股权出售的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限制 财政部、科技部 2015年12月底前出台具体措施

22 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落实定向减税和普遍性降费政策;依托存量资源整合创建一批农民工返乡创业园;依托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等公共平台,提供创业指导和服务;支持农民网上创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省级人民政府 2015年6月底前出台具体措施

23 支持举办创业训练营、创业创新大赛、创新成果和创业项目展示推介等活动,搭建创业者交流平台,培育创业文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科技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省级人民政府 持续实施
24 对劳动者创办社会组织、从事网络创业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应创业扶持政策 省级人民政府 持续实施
25 推进创业型城市创建,对政策落实好、创业环境优、工作成效显著的,按规定予以表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持续实施
26 落实完善见习补贴政策,对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见习单位,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 省级人民政府 2015年7月底前出台具体措施

27 将求职补贴调整为求职创业补贴,对象范围扩展到已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 省级人民政府 2015年7月底前出台具体措施

28 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可参照高校毕业生享受相关就业补贴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财政部 2015年7月底前出台具体措施

29 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持续实施
30 加快完善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扶持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 2015年12月底前出台具体措施
31 完善职业培训、就业服务、劳动维权“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加强农民工输出输入地劳务对接,加强对转移就业农民工的跟踪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 持续实施
32 扶持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调整完善促进军转干部及随军家属就业税收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 持续实施
33 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提高服务均等化、标准化和专业化水平;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创业服务功能;将职业介绍补贴和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补助合并调整为就业创业服务补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2015年9月底前出台具体措施

34 逐步建成以省级为基础、全国一体化的就业信息化格局;实现就业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全程信息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持续实施
35 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消除城乡、行业、身份、性别、残疾等影响平等就业的制度障碍和就业歧视;推进人力资源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和标准化建设;加强对企业招聘行为、职业中介活动的规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全国妇联 持续实施
36 优化高校学科专业结构,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大规模开展职业培训,加大创业培训力度;把创新创业课程纳入国民教育体系;重点实施农民工职业技能提升和失业人员转业转岗培训;支持企业开展新型学徒制培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全国总工会 持续实施
37 对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民政部、财政部 持续实施
38 将就业创业工作纳入政绩考核,细化目标任务、政策落实、就业创业服务、资金投入、群众满意度等指标,提高权重,并层层分解,督促落实 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省级人民政府 持续实施
39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就业相关资金;进一步规范就业专项资金管理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省级人民政府 持续实施
40 建立健全就业创业统计监测体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统计局、工商总局、教育部、全国妇联 持续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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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规速递2012》软件,收录1949-2012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 约13万件。2012版新增“云检索”功能,可以在线全文检索、浏览50万件法规,并可下载收 藏浏览过的法规。《新法规速递》提供标题、颁布单位和全文检索功能,全部法规均可按标题、 颁布时间或颁布单位排序。《新法规速递》还可自行录入法规,所有下载法规均可备份,重装 软件后无需再重新下载。《新法规速递》最具特色功能是:注册后,可以每天上网智能更新,获 得当日最新法律法规。本软件为收费软件,您可以先下载软件,付费后我们根据您注册的用户 名为您开通每日更新服务。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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