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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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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1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5年6月14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国公民
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经由外国来大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表明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二)填写申请表;
  “(三)提交符合规定的照片。
  “国家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台湾居民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批准来大陆的台湾居民,由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旅行证件。”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短期”。
  六、删去第十九条。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台湾居民来大陆后,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所持证件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继续居留的,应当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发。”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申请来大陆的台湾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被认为有犯罪行为的;
  “(二)被认为来大陆后可能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利益等活动的;
  “ (三)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四)精神疾病或者严重传染病患者;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治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批准入境的除外。”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有效期为10年;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分为5年有效和3个月一次有效两种。”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 根据2015年6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台湾海峡两岸人员往来,促进各方交流,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大陆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台湾)以及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三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四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凭国家主管机关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
  第五条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与大陆之间,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

  第六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身份、户口证明;
  (二)填写前往台湾申请表;
  (三)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所在单位对申请人前往台湾的意见;非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前往台湾的意见;
  (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前往定居,须提交确能在台湾定居的证明;
  (二)探亲、访友,须提交台湾亲友关系的证明;
  (三)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费用的证明;
  (四)接受、处理财产,须提交经过公证的对该项财产有合法权利的有关证明;
  (五)处理婚姻事务,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六)处理亲友丧事,须提交有关的函件或者通知;
  (七)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提交台湾相应机构、团体、个人邀请或者同意参加该项活动的证明;
  (八)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受理大陆居民前往台湾的申请,应当在30日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紧急的申请,应当随时办理。
  第十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由公安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
  第十一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签注的有效期内前往,除定居的以外,应当按期返回。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后,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旅行证件到期不能按期返回的,可以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在入境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诉讼事宜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第三章 台湾居民来大陆

  第十三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
  (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
  (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
  (三)经由外国来大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
  第十四条 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表明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二)填写申请表;
  (三)提交符合规定的照片。
  国家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台湾居民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对批准来大陆的台湾居民,由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旅行证件。
  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农村72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第十八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所持证件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继续居留的,应当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 申请来大陆的台湾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被认为有犯罪行为的;
  (二)被认为来大陆后可能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利益等活动的;
  (三)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四)精神疾病或者严重传染病患者;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治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批准入境的除外。

第四章 出境入境检查

  第二十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须向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旅行证件的;
  (二)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的;
  (三)拒绝交验旅行证件的;
  (四)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不予批准出境、入境的。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三条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的旅行证件系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四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有效期为10年;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分为5年有效和3个月一次有效两种。
  第二十五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第二十六条 大陆居民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补发给相应的旅行证件。
  第二十七条 台湾居民在大陆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当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允许重新申请领取相应的旅行证件,或者发给一次有效的出境通行证件。
  第二十八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和台湾居民来大陆旅行证件的持有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证件应当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二十九条 审批签发旅行证件的机关,对已发出的旅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公安部在必要时,可以变更签注、吊销旅行证件或者宣布作废。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情形的,在处罚执行完毕6个月以内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请。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暂停其出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1日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予批准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遣送出境。
  第三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
  罚款及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全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15—2020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5〕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计生委、中央综治办、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全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15—2020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6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全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15—2020年)
卫生计生委 中央综治办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公安部
民政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残联

  精神卫生是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维护和增进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重要内容,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创新社会治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对于建设健康中国、法治中国、平安中国具有重要意义。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加强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工作,推动精神卫生事业全面发展,制定本规划。
  一、规划背景
  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精神卫生工作,先后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推动精神卫生事业发展。特别是“十二五”期间,精神卫生工作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以及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举措,被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视与支持下,有关部门加强协作,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贯彻落实,组织实施精神卫生防治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安排资金改扩建精神卫生专业机构,改善精神障碍患者就医条件,通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专项支持各地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服务,将严重精神障碍纳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重大疾病保障及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范围,依法依规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强制医疗,积极开展复员退伍军人、流浪乞讨人员、“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人员中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各地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要求,落实政府责任,完善保障机制,强化工作措施,深入开展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各级精神卫生工作政府领导与部门协调机制逐步建立,全国精神卫生防治体系和服务网络基本形成。截至2014年底,全国已登记在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430万人,其中73.2%的患者接受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随访管理及康复指导服务。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生活节奏明显加快,心理应激因素日益增加,焦虑症、抑郁症等常见精神障碍及心理行为问题逐年增多,心理应激事件及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案(事)件时有发生,老年痴呆症、儿童孤独症等特定人群疾病干预亟需加强,我国精神卫生工作仍然面临严峻挑战。
  目前,我国精神卫生服务资源十分短缺且分布不均,全国共有精神卫生专业机构1650家,精神科床位22.8万张,精神科医师2万多名,主要分布在省级和地市级,精神障碍社区康复体系尚未建立。部分地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现、随访、管理工作仍不到位,监护责任难以落实,部分贫困患者得不到有效救治,依法被决定强制医疗和有肇事肇祸行为的患者收治困难。公众对焦虑症、抑郁症等常见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认知率低,社会偏见和歧视广泛存在,讳疾忌医多,科学就诊少。总体上看,我国现有精神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远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及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的需要。世界卫生组织《2013—2020年精神卫生综合行动计划》提出,心理行为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还将持续增多,应当引起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要求,以健全服务体系为抓手,以加强患者救治管理为重点,以维护社会和谐为导向,统筹各方资源,完善工作机制,着力提高服务能力与水平,健全患者救治救助制度,保障患者合法权益,维护公众身心健康,推动精神卫生事业全面发展。
  (二)总体目标。到2020年,普遍形成政府组织领导、各部门齐抓共管、社会组织广泛参与、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的精神卫生综合服务管理机制。健全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精神卫生预防、治疗、康复服务体系,基本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卫生服务需求。健全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保障制度,显著减少患者重大肇事肇祸案(事)件发生。积极营造理解、接纳、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氛围,提高全社会对精神卫生重要性的认识,促进公众心理健康,推动社会和谐发展。
  (三)具体目标。
  到2020年:
  1.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协调机制更加完善。省、市、县三级普遍建立精神卫生工作政府领导与部门协调机制。70%的乡镇(街道)建立由综治、卫生计生、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残联、老龄等单位参与的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小组。
  2.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和网络基本健全。健全省、市、县三级精神卫生专业机构,服务人口多且地市级机构覆盖不到的县(市、区)可根据需要建设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其他县(市、区)至少在一所符合条件的综合性医院设立精神科。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相关工作。
  3.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紧缺状况得到初步缓解。全国精神科执业(助理)医师数量增加到4万名。东部地区每10万人口精神科执业(助理)医师数量不低于3.8名,中西部地区不低于2.8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普遍配备专职或兼职精神卫生防治人员。心理治疗师、社会工作师基本满足工作需要,社会组织及志愿者广泛参与精神卫生工作。
  4.严重精神障碍救治管理任务有效落实。掌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数量,登记在册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率达到80%以上,精神分裂症治疗率达到80%以上,符合条件的贫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全部纳入医疗救助,患者肇事肇祸案(事)件特别是命案显著减少,有肇事肇祸行为的患者依法及时得到强制医疗或住院治疗。
  5.常见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防治能力明显提升。公众对抑郁症等常见精神障碍的认识和主动就医意识普遍提高,医疗机构识别抑郁症的能力明显提升,抑郁症治疗率在现有基础上提高50%。各地普遍开展抑郁症等常见精神障碍防治,每个省(区、市)至少开通1条心理援助热线电话,100%的省(区、市)、70%的市(地、州、盟)建立心理危机干预队伍;发生突发事件时,均能根据需要及时、科学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6.精神障碍康复工作初具规模。探索建立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社区康复机构及社会组织、家庭相互支持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体系。70%以上的县(市、区)设有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开展康复工作。在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的县(市、区),50%以上的居家患者接受社区康复服务。
  7.精神卫生工作的社会氛围显著改善。医院、学校、社区、企事业单位、监管场所普遍开展精神卫生宣传及心理卫生保健。城市、农村普通人群心理健康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70%、50%。高等院校普遍设立心理咨询与心理危机干预中心(室)并配备专职教师,中小学设立心理辅导室并配备专职或兼职教师,在校学生心理健康核心知识知晓率达到80%。
  三、策略与措施
  (一)全面推进严重精神障碍救治救助。
  加强患者登记报告。各级卫生计生、综治、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残联等单位要加强协作,全方位、多渠道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发现登记和发病报告。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发现辖区内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可应其家属请求协助其就医。具有精神障碍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要落实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制度,按要求报告确诊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辖区内的确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要及时登记,并录入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系统。
  做好患者服务管理。各地要按照“应治尽治、应管尽管、应收尽收”的要求,积极推行“病重治疗在医院,康复管理在社区”的服务模式,对于急性期和病情不稳定的患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转诊到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进行规范治疗,病情稳定后回到村(社区)接受精神科基本药物维持治疗。各级综治组织应当协调同级相关部门,推动乡镇(街道)建立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小组,动员社区组织、患者家属参与居家患者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为辖区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健康档案,提供随访管理、危险性评估、服药指导等服务。基层医务人员、民警、民政干事、综治干部、网格员、残疾人专职委员等要协同随访病情不稳定患者,迅速应对突发事件苗头,协助患者及其家属解决治疗及生活中的难题。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研究建立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收治管理机制,畅通有肇事肇祸行为或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收治渠道,设立应急医疗处置“绿色通道”,并明确经费来源及其他保障措施。中央财政继续通过重大公共卫生专项对各地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予以支持。
  落实救治救助政策。各地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等制度的衔接,发挥整合效应,逐步提高精神障碍患者医疗保障水平。对于符合条件的贫困患者,要按照有关规定,资助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对其难以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于无法查明身份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和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要按照有关规定,先由责任人、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以及医疗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渠道支付;无上述渠道或上述渠道费用支付有缺口时,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对于因医保统筹地区没有符合条件的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而转诊到异地就医的患者,医保报销比例应当按照参保地政策执行。民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研究完善符合精神障碍诊疗特点的社会救助制度,做好贫困患者的社会救助工作。对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纳入低保;对于不符合低保条件但确有困难的,或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通过临时救助等措施帮助其解决基本生活困难。
  完善康复服务。各地要逐步建立健全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体系,大力推广社会化、综合性、开放式的精神障碍和精神残疾康复工作模式,建立完善医疗康复和社区康复相衔接的服务机制,加强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对社区康复机构的技术指导。研究制定加快精神卫生康复服务发展的政策意见,完善精神卫生康复服务标准和管理规范。加强复员退伍军人、特困人员、低收入人员、被监管人员等特殊群体中精神障碍患者的康复服务保障。随着保障能力的提升,逐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治疗性康复服务项目的支付范围。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示范性项目建设,促进社区康复机构增点拓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源提供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回归社会。
  (二)逐步开展常见精神障碍防治。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开展医务人员精神障碍相关知识与技能培训,高等院校要加强对其心理咨询机构工作人员和学生工作者相关知识与技能培训,对就诊或求助者中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及时提供就医指导或转诊服务。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要建立会诊、转诊制度,指导其他医疗机构正确识别并及时转诊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要按照精神障碍分类及诊疗规范,提供科学规范合理的诊断与治疗服务,提高患者治疗率。各地要将抑郁症、儿童孤独症、老年痴呆症等常见精神障碍作为工作重点,关注妇女、儿童、老年人、职业人群的心理行为问题,探索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常见精神障碍防治模式,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抑郁症患者提供随访服务。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加强中医医疗机构精神类临床科室能力建设,鼓励中医专业人员开展常见精神障碍及心理行为问题防治和研究。
  (三)积极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工作。
  各地要依法将心理援助内容纳入地方各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托现有精神科医师、心理治疗师、社会工作师和护士,分级组建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队伍,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发生突发事件后及时组织开展心理援助。鼓励、支持社会组织提供规范的心理援助服务信息,引导其有序参与灾后心理援助。具备条件的城市要依托12320热线及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建设心理援助热线和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心理健康公益服务。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应当配备心理治疗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及高危人群提供专业的心理卫生服务。综合性医院及其他专科医院要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向辖区内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心理健康教育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机制,制订校园突发危机事件处理预案。高等院校要与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建立稳定的心理危机干预联动协调机制,并设立心理健康教育示范中心。用人单位应当将心理健康知识纳入岗前和岗位培训,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要加强对被监管人员的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四)着力提高精神卫生服务能力。
  加强机构能力建设。“十三五”期间,国家有关部门重点支持各地提高基层精神卫生服务能力。各地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大力加强县级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和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服务能力建设。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委托同级精神卫生专业机构承担精神卫生技术管理和指导职能,负责医疗、预防、医学康复、健康教育、信息收集、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工作。暂无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的地区,卫生计生部门要委托上一级或邻近地区精神卫生专业机构承担技术指导任务,并指定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相关业务管理。要鼓励社会资本举办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和社区康复机构,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发挥其在精神卫生防治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尚未建立强制医疗所的省(区、市),当地政府应当指定至少一所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履行强制医疗职能,并为其正常运转提供必要保障。
  加强队伍建设。各地要建立健全精神卫生专业队伍,合理配置精神科医师、护士、心理治疗师,探索并逐步推广康复师、社会工作师和志愿者参与精神卫生服务的工作模式。各级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要按照区域内人口数及承担的精神卫生防治任务配置公共卫生人员,确保预防工作落实。每个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至少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人员承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任务。教育部门要加强精神医学、应用心理学、社会工作学等精神卫生相关专业的人才培养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高等院校举办精神医学本科专业;在医学教育中保证精神病学、医学心理学等相关课程的课时。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精神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精神科护士培训;开展在精神科从业但执业范围为非精神卫生专业医师的变更执业范围培训,以及县级综合医院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临床类别执业医师或全科医师增加精神卫生执业范围的上岗培训。开展中医类别医师精神障碍防治培训,鼓励基层符合条件的精神卫生防治人员取得精神卫生执业资格。制订支持心理学专业人员在医疗机构从事心理治疗工作的政策,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完善心理治疗人员职称评定办法。落实国家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政策,提高其待遇水平,稳定精神卫生专业队伍。
  (五)逐步完善精神卫生信息系统。
  国家有关部门将精神卫生纳入全民健康保障信息化工程。省级卫生计生部门要统筹建设本地区精神卫生信息系统,并使其逐步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和全员人口数据库对接。承担精神卫生技术管理与指导任务的机构要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审核、分析等,定期形成报告,为相关部门决策提供依据。各地应当逐级建立卫生计生、综治、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残联等单位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共享机制,重视并加强患者信息及隐私保护工作。要依法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基本掌握精神障碍患者情况和精神卫生工作信息,有条件的地区每5年开展一次本地区精神障碍流行病学调查。
  (六)大力开展精神卫生宣传教育。
  各地要将宣传教育摆到精神卫生工作的重要位置。宣传部门要充分发挥传统媒体和新媒体作用,广泛宣传“精神疾病可防可治,心理问题及早求助,关心不歧视,身心同健康”等精神卫生核心知识,以及患者战胜疾病、回归社会的典型事例,引导公众正确认识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正确对待精神障碍患者。要规范对有关肇事肇祸案(事)件的报道,未经鉴定避免使用“精神病人”称谓进行报道,减少负面影响。教育、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等单位要针对学生、农村妇女和留守儿童、职业人群、被监管人员、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分别制订宣传教育策略,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活动。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卫生宣传,增进公众对精神健康及精神卫生服务的了解,提高自我心理调适能力。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政府领导。各地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完善精神卫生工作政府领导和部门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作用,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切实加强本地区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要将精神卫生有关工作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统筹考虑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专业人才培养、专业机构运行保障等,推动精神卫生事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二)落实部门责任。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及相关政策要求,切实履行责任,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工作落到实处。综治组织要发挥综合治理优势,推动精神卫生工作重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各级综治组织要加强调查研究、组织协调和督导检查,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考评,加大检查考核力度,对因工作不重视、监督不到位、救治不及时,导致发生已登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重大案(事)件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和部门的责任。发展改革、卫生计生、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要按照“应治尽治、应管尽管、应收尽收”的要求,切实加强精神卫生防治网络建设。综治、卫生计生、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残联等单位要强化协作,进一步完善严重精神障碍防治管理与康复服务机制。发展改革、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对包括精神障碍在内的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研究与指导。民政部门要会同残联、发展改革、卫生计生、财政等单位探索制订支持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服务工作发展的保障政策,加强康复服务机构管理,不断提高康复服务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各级残联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有关规定和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提出的精神残疾防治康复工作要求,推行有利于精神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开放式管理模式,依法保障精神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加强研究论证,探索心理咨询机构的管理模式,制订发展和规范心理咨询机构的相关政策。
  (三)保障经费投入。各级政府要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并加强对任务完成情况和财政资金使用绩效的考核,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地要扎实推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落实政府对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的投入政策。要建立多元化资金筹措机制,积极开拓精神卫生公益性事业投融资渠道,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精神卫生服务和社区康复等领域。
  (四)加强科学研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研究机构要围绕精神卫生工作的发展要求,针对精神分裂症等重点疾病,以及儿童青少年、老年人等重点人群的常见、多发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开展基础和临床应用性研究。重点研发精神障碍早期诊断技术以及精神科新型药物和心理治疗等非药物治疗适宜技术。加强精神障碍流行病学调查、精神卫生法律与政策等软科学研究,为精神卫生政策制订与法律实施提供科学依据。促进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的生物、心理、社会因素综合研究和相关转化医学研究。加强国际交流,吸收、借鉴和推广国际先进科学技术及成功经验,及时将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应用于精神卫生工作实践。
  五、督导与评估
  卫生计生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实施分工方案,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共同组织本规划实施。各级政府要对规划实施进展、质量和成效进行督导与评估,将规划重点任务落实情况作为政府督查督办重要事项,并将结果作为对下一级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2017年,卫生计生委会同相关部门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考核;2020年,组织开展规划实施的终期效果评估。

教育部关于直属高校落实财务管理领导责任严肃财经纪律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财[2015]4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

  党的十八大以来,直属高校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在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方面取得明显成效。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近年来的巡视、监察、审计等发现,直属高校在财务管理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有的问题还比较严重。究其原因,主要是财务管理领导责任落实不到位、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追究不严格、有制度不执行现象严重。新形势下,全面落实财务管理领导责任、严肃财经纪律,是直属高校贯彻落实“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必然要求,是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经规矩的重要举措。为此,现就直属高校落实财务管理领导责任、严肃财经纪律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落实财务管理领导责任

  高等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直属高校党委要切实负起对学校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责任。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持之以恒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真抓真管,使财经纪律真正成为带电的高压线。积极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做好总会计师委派工作,选好用好财务机构负责人。讨论决定事关学校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财经事项和管理制度,健全规范学校财务管理的长效工作机制,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支持总会计师(财务分管领导)、财务机构负责人、财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支持内部审计工作,支持纪检监察部门查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问题。

  党委主要负责同志要抓好班子,带好队伍,管好自己,做好廉洁从政的表率。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严格执行领导班子议事规则与决策程序。积极督促党政班子成员落实“一岗双责”。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要带头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根据分工抓好职责范围内的财经管理工作。

  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在学校党委领导下,全面负责学校财务管理工作。组织拟订和实施重大决策事项、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预算安排、重要财经管理制度及信息公开工作。加强财务队伍建设。强化财务管理和内部审计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各级各部门巡视、监察、审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组织整改,注重结果运用。向党委报告重大财经决议执行情况,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财务工作。

  二、健全财务治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要按照统一领导、集中或分级管理的原则,规范内部财务治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建立健全党政领导班子、财经管理各领导小组(管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学校讨论决定、拟定实施重大经济决策事项时,应充分论证,必要时应进行专业咨询。要明确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及相关业务部门的职责分工,明晰经费投入的前期论证、执行过程的审核监督、事后的绩效评价等环节的责任边界,形成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

  三、大力推进内部控制制度建设

  要把建立和完善以内部控制制度为核心的财务管理制度建设,作为扎紧制度笼子的关键举措来抓。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要求,成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工作组,加快推进内部控制制度建设。要对照内部控制规范要求,系统梳理制度建设情况及存在问题,及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要重点围绕科研经费、国有资产、基本建设、所属企业、财政资金分配使用、政府采购等领域,按照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的要求,科学合理设置机构和岗位权责。要按照权责一致、有效制衡的原则,定期评估风险、检查漏洞,确保制度有效执行。

  四、全面加强预算管理

  要严格遵守预算法,坚持依法理财,规范理财行为。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校内各部门、各单位的所有收支必须统一纳入学校预算。预算编制应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要结合国家财政支出政策、学校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科学编制事业发展规划,确保事业发展规划与财力相匹配。要据实填报学校人员、资产等预算编制基础数据,严禁套取财政资金。切实加强预算执行管理,重点做好基建项目、科研项目和其他各类重大项目预算执行工作,有效降低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规模。要强化预算约束,严格控制预算追加事项,未列入预算的经费不得支出。建立预算绩效评价制度。建立绩效评价结果、预算执行与预算安排相挂钩的制度。严格决算管理,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五、严格规范收入支出管理

  依法合规组织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费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学校,由学校统一管理,严禁设立“账外账”或“小金库”。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对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各项资金,应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私分。

  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等有关规定。严禁违规将财政资金从国库转入本单位其他账户或所属下级单位账户。不得超标准超范围发放津贴补贴。严格执行会议费、培训费、接待费、差旅费等经费管理办法。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违规转嫁或摊派费用以及借会议培训之名组织会餐、安排宴请、公款旅游等。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加快推进公务卡制度改革,进一步减少现金提取和使用,切实提高公务卡使用率。

  六、切实落实基本建设管理的各项规定

  严格执行《教育部直属高校基本建设管理办法》和《教育部直属高校及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办法》。建设项目决策应执行“三重一大”程序,符合校园建设总体规划,按规定进行招投标。项目投资概算经批复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建设功能、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严格实行工程款支付“两支笔”会签制度,应按照年度投资计划拨付建设资金,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基建财务应纳入高校事业会计核算体系。

  七、严格科研经费管理

  加快建立适应科技创新规律、职责清晰、监管有力的学校、院系、项目负责人三级科研经费管理体制,落实各级管理责任。规范科研项目预算编制和评估评审工作,统筹考虑可能从不同渠道获得的资金情况,实事求是地按照需要申请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科研经费应全部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结题的项目应及时结账。严禁编造虚假合同、编制虚假预算、使用虚假票据套取科研资金,严禁购买与科研项目无关的设备、材料等,严禁虚报冒领或者违规发放“三助”津贴、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不得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以表代账应付财务审计和检查。严禁将科研经费在合同(任务书)约定之外转拨、转移到有关联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八、加强事业资产管理

  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原则,建立专门机构统一管理学校所有事业资产。资产管理应当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配置应统筹考虑存量资产、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加强论证,从严控制。资产使用应首先保障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确需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应当加强合法合规审核和监管,履行报批报备手续,做好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严格执行国有资产处置规定。

  九、强化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要求,逐步实现直属高校与下属公司剥离,今后学校原则上不再新办企业。在国家有关剥离具体方案出台前,学校要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依法依规办理企业国有资产报批报备手续,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加强企业负责人薪酬待遇管理。加强经营业绩考核,加大考核结果应用。规范领导干部在所属企业兼职任职。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所属企业兼职(任职)。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的,严格按中组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

  十、规范政府采购管理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各项规定。建立或明确政府采购工作归口管理机构。科学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和采购预算,严格实施经费支出和资产配置标准,不得无预算超预算采购。按规定确定采购方式,执行采购程序,对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严禁拆分项目规避公开招标。认真执行批量集中采购相关规定。要进一步规范评审专家抽取、采购信息发布、采购方式变更和进口产品采购等工作。严禁在采购活动中违规收受回扣、手续费等。加强对采购需求、采购效果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政府采购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采购预算、采购程序、采购结果实施动态监管。

  十一、规范会计核算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必须符合《高等学校会计制度》的规定。往来款项应及时清理。严禁会计造假行为。严禁违规采取权责发生制方式虚列支出。依法加强各类支出凭证、票据的审核把关,确保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账务处理程序、内部牵制、稽核、财务收支审批、财务分析等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十二、加快财务管理信息化建设

  财务管理信息化建设是全面加强直属高校财务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技术支撑。各校要做好财务管理信息化建设的顶层设计,系统开发会计核算、财务监管、决策支持、财务公开、接受监督的统一技术平台,作为高校“阳光财务”工作的基础保障。要加强学校内部信息系统之间的互联互通与信息共享,提高学校管理信息化水平。要做好财务管理信息化人才队伍建设,保障财务信息系统的安全、高效、稳定运行。做好信息安全和保密工作,根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完善信息系统综合防护体系建设。

  十三、加大信息公开力度

  加快实施“阳光财务”,主动接受外部监督。严格执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定期主动公开预决算信息,不断扩大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逐步推进高校财务年报制度。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机制,依法依规做好财务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学校内部公开项目立项、主要研究人员、资金使用、大型仪器设备购置以及项目研究成果等情况,接受内部监督。

  十四、提升财务队伍专业化水平

  认真落实《教育部关于加强直属高校直属单位财务队伍建设的意见》。财务、资产、基建和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背景。进一步优化财务队伍结构,推动专业化建设。科学制订财务骨干人才培养培训方案,支持财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加强学校财会队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作风建设和财务部门文化建设,建设业务精湛、视野开阔、作风过硬的教育财务队伍。

  十五、加强内部审计工作

  深入落实《教育部关于加强直属高等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学校主要负责人应直接领导内部审计工作。应设置独立内部审计部门,足额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切实加强内部审计专业化建设。强化预算管理审计、内部控制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加强对科研经费管理、建设工程管理、采购管理、资产管理等重点领域的审计。拓展内部审计范围,探索开展重要政策跟踪审计、适时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强化审计结果运用,加强审计整改和责任追究,推进审计结果公开。

  十六、严肃责任追究

  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将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严肃处理。对财务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发生顶风违纪,出现窝案、大案、要案和重复性案件的单位和部门,坚持“一案双查”,既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又要倒查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包括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

教育部

2015年5月22日
新法规速递,50万云端法规,

新法规软件介绍

《新法规速递2012》软件,收录1949-2012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 约13万件。2012版新增“云检索”功能,可以在线全文检索、浏览50万件法规,并可下载收 藏浏览过的法规。《新法规速递》提供标题、颁布单位和全文检索功能,全部法规均可按标题、 颁布时间或颁布单位排序。《新法规速递》还可自行录入法规,所有下载法规均可备份,重装 软件后无需再重新下载。《新法规速递》最具特色功能是:注册后,可以每天上网智能更新,获 得当日最新法律法规。本软件为收费软件,您可以先下载软件,付费后我们根据您注册的用户 名为您开通每日更新服务。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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