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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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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2014〕5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切实转变政府投资管理职能,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强和改进宏观调控,现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原油、天然气开发项目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开采权的相关企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避免资源无序开采。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制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环保政策、信贷政策等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项目核准机关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环境影响大、环境风险高的项目严格环评审批,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三、对于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各地方、各部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备案新增产能项目,各相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办理土地(海域)供应、能评、环评审批和新增授信支持等相关业务,并合力推进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各项工作。
  四、项目核准机关要改进完善管理办法,切实提高行政效能,认真履行核准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等要求进行审查。监管重心要与核准、备案权限同步下移,地方政府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相应改进管理办法,依法加强对投资活动的监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五、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的项目,由发展改革委核准后报国务院备案。核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事前须征求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商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进行审核或备案管理。
  七、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即行废止。

                              国务院
                            2014年10月31日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

  一、农业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水库: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二、能源
  水电站: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省级政府核准。
  火电站: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中燃煤火电项目应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热电站:由地方政府核准,其中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由省级政府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风电站:由地方政府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内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应按照国家制定的规划核准。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增年生产能力5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其余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国家规定禁止新建的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和中小型煤炭开发项目,不得核准。
  煤制燃料:年产超过20亿立方米的煤制天然气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油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新建(含异地扩建)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建接收储运能力3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炼油: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列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能源发展规划、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的扩建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变性燃料乙醇:由省级政府核准。
  三、交通运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项目和国家铁路网中的干线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铁路网中的其余项目由中国铁路总公司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地方铁路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
  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普通国道网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跨境、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国家铁路网中的其余项目由中国铁路总公司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在沿海(含长江南京及以下)新建年吞吐能力10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在沿海(含长江南京及以下)建设的年吞吐能力100万标准箱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内河航运: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民航: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国务院核准,新建通用机场项目、扩建军民合用机场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以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稀土、铁矿、有色矿山开发:稀土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石化:新建乙烯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
  化工:年产超过50万吨的煤经甲醇制烯烃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甲醇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对二甲苯(PX)项目、新建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
  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黄金: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执行。
  七、轻工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干线支线飞机、6吨/9座及以上通用飞机和3吨及以上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6吨/9座以下通用飞机和3吨以下直升机制造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十、社会事业
  主题公园:特大型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大型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中小型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旅游: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除国务院已明确改为备案管理的项目外,按照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十一、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亿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0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十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十条的规定核准。
  十二、境外投资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援助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14年第5号



  《对外援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10月21日商务部第3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2月15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

  2014年11月15日





  对外援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援助管理,提高对外援助效果,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援助是指使用政府对外援助资金(以下称援外资金)向受援方提供经济、技术、物资、人才和管理等支持的活动。

  第三条 对外援助的受援方主要包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建立外交关系且有接受援助需要的发展中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为主的国际或区域性组织。

  在人道主义援助等紧急或特殊情况下,发达国家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无外交关系的发展中国家也可作为受援方。

  第四条 对外援助应尊重受援国主权、不干涉受援国内政,致力于减轻与消除受援方贫困,改善受援方民生和生态环境,促进受援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增强受援方自主发展能力,巩固和发展与受援方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对外援助工作,拟订并执行对外援助政策和方案,编制对外援助计划,确定对外援助项目(以下称援外项目)并组织实施,管理援外资金的使用,开展对外援助国际交流与合作。

  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协助商务部办理与对外援助有关的政府间事务,负责援外项目实施的境外监督管理。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商务部处理对外援助管理事务。

  第六条 商务部建立全口径对外援助统计制度,收集、汇总和编制对外援助统计资料。

  第七条 商务部制订统一的对外援助标识,负责标识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对外援助政策规划

  第八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对外援助中长期政策规划和国别援助指导意见,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储备制度。

  第十条 对外援助储备项目是编制援外资金计划和预算,以及援外项目立项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商务部负责搜集、审核和确定具体国别的对外援助储备项目,并对确定的储备项目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对外援助方式

  第十二条 对外援助资金主要包括无偿援助、无息贷款和优惠贷款三种类型。

  无偿援助主要用于受援方在减贫、民生、社会福利、公共服务以及人道主义等方面的援助需求;

  无息贷款主要用于受援方在公共基础设施和工农业生产等方面的援助需求;

  优惠贷款主要用于支持受援方有经济效益的生产型项目、较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大宗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

  第十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对外援助由商务部通过政府间援助的形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对外援助以项目援助实施为主。

  在人道主义援助等紧急或特殊情况下,可向受援方提供现汇援助。

  第十五条 援外项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成套项目,即中方在援外资金项下,通过组织或指导施工、安装和试生产全过程或其中部分阶段,向受援方提供生产生活、公共服务等成套设备和工程设施,并提供建成长效质量保证和配套技术服务的项目;

  (二)物资项目,即中方在援外资金项下,向受援方提供一般生产生活物资、技术性产品或单项设备,并承担必要配套技术服务的项目;

  (三)技术援助项目,即中方在援外资金项下,综合采用选派专家、技术工人或提供设备等手段帮助受援方实现某一特定技术目标的项目;

  (四)人力资源开发合作项目,即中方在援外资金项下,为受援方官员和技术人员等提供各种形式的学历学位教育、中短期研修、人员交流以及高级专家服务的项目;

  (五)志愿服务项目,即中方在援外资金项下,选派志愿人员到受援方从事公益性服务的项目。

  第四章援外项目立项

  第十六条 除人道主义援助等紧急或特殊情况外,拟立项的援外项目应从对外援助储备项目中确定。

  第十七条 援外项目在立项前应经过可行性研究。

  中方可要求受援方提供拟立项项目的相关资料,作为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前提。

  第十八条 除依照有关规定需报请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项目外,商务部根据可行性研究结果决定是否立项。

  第十九条 援外项目立项后,商务部一般应与受援方商签立项协议。

  立项协议应明确项目的技术内容、资金安排、协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

  (一)项目实施所需当地配套条件和后续运营、保障或管理责任的承担;

  (二)中方在援外项目项下进入受援方的设备材料、一般物资和援外人员合理数量生活物资的关税及其他捐税的承担或免除;

  (三)为中方设备材料、一般物资和援外人员入境、居留和开展工作提供的便利;

  (四)在受援方当地执行援外项目任务的援外人员应有的礼遇,以及人员安全的保证措施。

  第二十条 援外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立项协议内容重大调整的,中外双方应签订补充立项协议。

  第二十一条 优惠贷款项下的援外项目由商务部根据承办金融机构的评审意见决定是否立项,并与受援方签署优惠贷款框架协议。

  第五章援外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对援外项目的安全、质量、功能、进度、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援外项目一般由中方负责实施。

  经与受援方商定,援外项目可由中方与受援方按照分工合作的原则实施,或在落实中方外部监督的前提下由受援方自主实施。

  第二十四条 援外项目管理机构依据商务部有关规定组织和监督管理相关援外项目的实施,并接受商务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依法对援外项目中方实施主体资格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援外项目由中方负责实施的,项目具体实施主体应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定。相关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七条 援外项目中方实施主体不得将所承担的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二十八条 援外项目由中方负责实施的,商务部或援外项目管理机构一般应与受援方商签援外项目实施协议,明确规定援外项目实施的具体事宜和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援外项目由中方负责实施的,商务部或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应与实施主体订立援外项目实施合同,明确规定援外项目组织实施的具体事宜和双方权利义务。

  援外项目实施合同应明确实施主体对援外项目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方式实施的援外项目,中方应与受援方商签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除涉及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的管理外,对外援助物资出口不纳入配额和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二条对于援外项目项下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购、发运的物资,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对外援助出口物资的检验监管和口岸验放办法。

  第三十三条 因外交、国家安全或承担的国际义务等原因,或因不可抗力导致援外项目无法完成时,商务部可中断或终止援外项目。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按照财政预算相关规定管理援外资金,建立项目预算编报、执行、调整的配套制度。

  援外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评估制度,对援外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对于中方实施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向商务部投诉或举报。

  第三十七条 商务部建立对外援助实施主体诚信评价体系,对实施主体参与援外项目过程中的行为进行评价。

  第六章对外援助人员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外援助人员是指政府或援外项目的中方实施主体指派执行对外援助任务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对外援助人员在外执行援外项目任务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对外援助人员在受援方当地执行援外项目任务期间应遵守中国和受援方的法律法规,尊重受援方的风俗习惯,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从事其他商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中方实施主体应当依法与对外援助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工资制度,建立规范的劳动合同关系。

  第四十二条 中方实施主体应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其派遣的对外援助人员在外执行对外援助任务期间享有相应的工作和生活待遇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障。

  第四十三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对外援助人员在外执行援外项目任务期间的基本待遇标准,并建立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救助制度。

  第四十四条 对外援助人员在执行援外项目任务期间做出突出成绩的,商务部可依法给予表彰;在执行援外项目任务期间牺牲的,商务部应依法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评定为烈士。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对外援助实施主体资格的,实施主体资格应当予以撤销,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援外项目中方实施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所承担的援外项目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二)未按援外项目实施合同履行义务或迟延履行义务,影响项目正常实施,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援外资金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援外项目中方实施主体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自处罚生效之日起二至六年内,不选定其参与援外项目。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援外项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援助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对外人道主义援助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军事援助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会[201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进一步简政放权,激发市场活力,同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注册会计师法》是这五部法律之一),经商工商总局同意,现就调整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有关行政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原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即安永华明、毕马威华振、德勤华永和普华永道中天4家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转制后设立分所的审批

  财政部根据《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财会〔2012〕8号),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对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本土化转制情况和本年度设立分所的总体安排进行审核分析,并将审核分析情况通报相关的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受理四大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并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本通知施行之前已由财政部颁发的分所执业证书继续有效;分所执业证书所载信息发生变更的,由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向分所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二、关于取消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确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或者已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延期的,依法由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不再履行财政审批程序。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可以通过设置举报电话或专项抽查等方式,监督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如发现其违规承办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的,应当依照《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严肃处理。

  三、关于简化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审批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审批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不再需要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验资证明或合伙人出资额验资报告。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设立分所的合伙人会议决议。设立分所的决议中应当载明表决时间、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经首席合伙人签字,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不再需要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对设立分所作出决议,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以上通过的表决办法。

  除本通知所载事项外,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所需的申请材料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等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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