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公司有何救济措施?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公司采取除名方式时,应当达到一定条件且须履行一定程序。
(1)除名制度仅在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适用,即当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时,公司股东不得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
(2)公司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之前,应当确定合理的期限催告股东缴纳或返还出资。
(3)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召开股东会会议,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作出决议。
(4)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相关当事人在其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股东除名是依公司一方的意思表示剥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公司的权利,系形成权。公司对不履行义务的股东除名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公司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公司作出除名决定后,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在公司中股东资格的丧失即生效,不需要被除名股东的配合。被除名股东只剩下丧失股权后的财产权益,该财产权益如何购买、由谁购买,则是公司内部事务,与被除名股东无关。
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转让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还能否继续行使?
对此问题,《公司法》未给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亦有争议:
“支持说”的观点认为,是否转让股权是股东的意思自治,主张优先购买权以存在转让行为为前提,当转让人终止转让时,优先购买权由于没有行权基础,自然无法主张。
“否定说”的观点认为,股东购买权系形成权,一经主张便形成优先购买权股东与转让人间新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在先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与否不影响新合同的生效和履行。而对于在先的股权转让合同,由于履行不能,受让人可以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支持后者,“支持说”的观点导致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仅能视为缔约请求权,这将导致优先购买权形同虚设。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同样较为支持“否定说”,我们相信,随着立法进程的深入,对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一旦明确,该问题也将迎刃而解。
如公司对此问题有所顾虑,股东希望有效保护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可在章程中对此问题进行约定,有备无患。
章程中对此问题的具体表述可以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系形成权,自其他股东向转让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起,即形成其他股东与转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该新合同的条件等同于转让人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具有法定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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