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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食药监稽〔2014〕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国发〔2014〕6号)要求,总局制定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附件1),现印发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要高度重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二、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尚未完全到位的地区,由本地区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确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部门和载体,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发布形式按《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附件2)的格式进行发布,具体填写内容参照《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例表)》(附件3)的内容填写。

  四、从2014年9月开始,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将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信息公开数量统计汇总后,在总局稽查局《案件统计表》中一并上报。


  附件:1.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
     2.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例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8月11日



  食药监稽〔2014〕166号 附件1.docx
http://www.sda.gov.cn/directory/web/WS01/images/yrPSqbzguyhsjIwMTShszE2NrrFILi9vP4xLmRvY3g=.docx
  食药监稽〔2014〕166号 附件2.docx
http://www.sda.gov.cn/directory/web/WS01/images/yrPSqbzguyhsjIwMTShszE2NrrFILi9vP4yLmRvY3g=.docx
  食药监稽〔2014〕166号 附件3.docx
http://www.sda.gov.cn/directory/web/WS01/images/yrPSqbzguyhsjIwMTShszE2NrrFILi9vP4zLmRvY3g=.docx



附件1: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规范运行,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国务院《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国发﹝2014﹞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依法查办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开本行政机关查办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日常工作。该机构具体职责如下:
(一)监督、指导和考核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二)组织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三)负责行政处罚案件公开信息的内部审核和信息发布;
(四)及时维护和更新本部门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五)本部门有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
(二)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主要事实;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案件的违法主体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对未成年人的姓名等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信息采取符号替代或删除方式进行处理。
第七条适用一般程序,依法查办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原则上都应当公开,下列情形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以及自然人身份证号码、住所、肖像、电话号码、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不予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进行审查。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应当写明理由并报上一级机关批准;本细则第七条其他不予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报请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对本细则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九条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要通过政务网站公开,也可同时以公告栏、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和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查询的方式公开。
第十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自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或处罚决定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期间不少于2年。
第十一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在信息公开前进行沟通、确认,保证所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二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建议地方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内容的;
(三)在公开行程处罚案件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
(五)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电[2014]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降低190元和185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545和7435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 8945元和7835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四、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89: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价执行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24时。

  七、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确保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408/W020140818566934869881.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408/W020140818566934889408.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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