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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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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


国务院



国发〔201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要求,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稳步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适应推进新型城镇化需要,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落实放宽户口迁移政策。统筹推进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推动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产业和城镇融合发展。统筹户籍制度改革和相关经济社会领域改革,合理引导农业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
(二)基本原则。
——坚持积极稳妥、规范有序。立足基本国情,积极稳妥推进,优先解决存量,有序引导增量,合理引导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的预期和选择。
——坚持以人为本、尊重群众意愿。尊重城乡居民自主定居意愿,依法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不得采取强迫做法办理落户。
——坚持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
——坚持统筹配套、提供基本保障。统筹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不断扩大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面。
(三)发展目标。进一步调整户口迁移政策,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加快建设和共享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稳步推进义务教育、就业服务、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卫生、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全部常住人口。到2020年,基本建立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有效支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依法保障公民权利,以人为本、科学高效、规范有序的新型户籍制度,努力实现1亿左右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
二、进一步调整户口迁移政策
(四)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五)有序放开中等城市落户限制。在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城市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小的地方,可以参照建制镇和小城市标准,全面放开落户限制;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但对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六)合理确定大城市落户条件。在城区人口100万至300万的城市合法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城市,要适度控制落户规模和节奏,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较严格的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大城市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
(七)严格控制特大城市人口规模。改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城市现行落户政策,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根据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合理设置积分分值。按照总量控制、公开透明、有序办理、公平公正的原则,达到规定分值的流动人口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八)有效解决户口迁移中的重点问题。认真落实优先解决存量的要求,重点解决进城时间长、就业能力强、可以适应城镇产业转型升级和市场竞争环境的人员落户问题。不断提高高校毕业生、技术工人、职业院校毕业生、留学回国人员等常住人口的城镇落户率。
三、创新人口管理
(九)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体现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建立与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相适应的教育、卫生计生、就业、社保、住房、土地及人口统计制度。
(十)建立居住证制度。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的,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以居住证为载体,建立健全与居住年限等条件相挂钩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劳动就业、基本公共教育、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服务、证照办理服务等权利;以连续居住年限和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为条件,逐步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权利,同时结合随迁子女在当地连续就学年限等情况,逐步享有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的范围。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履行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公民义务。
(十一)健全人口信息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加强和完善人口统计调查,全面、准确掌握人口规模、人员结构、地区分布等情况。建设和完善覆盖全国人口、以公民身份号码为唯一标识、以人口基础信息为基准的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收入、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税务、婚姻、民族等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跨部门、跨地区信息整合和共享,为制定人口发展战略和政策提供信息支持,为人口服务和管理提供支撑。
四、切实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
(十二)完善农村产权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法律赋予农户的用益物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是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加快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依法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探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和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保护成员的集体财产权和收益分配权。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引导农业转移人口有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进城落户农民是否有偿退出“三权”,应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在尊重农民意愿前提下开展试点。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十三)扩大基本公共服务覆盖面。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随迁子女平等享有受教育权利;将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各级政府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范畴;逐步完善并落实随迁子女在流入地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和普惠性学前教育的政策以及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升学考试的实施办法。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面向农业转移人口全面提供政府补贴职业技能培训服务,加大创业扶持力度,促进农村转移劳动力就业。将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纳入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把进城落户农民完全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在农村参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规范接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并落实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异地就医结算办法,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快实施统一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高统筹层次,实现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加快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化。完善以低保制度为核心的社会救助体系,实现城乡社会救助统筹发展。把进城落户农民完全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采取多种方式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基本住房需求。
(十四)加强基本公共服务财力保障。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完善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公共财政体系,逐步理顺事权关系,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中央和地方按照事权划分相应承担和分担支出责任。深化税收制度改革,完善地方税体系。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加大财力均衡力度,保障地方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财力。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五)抓紧落实政策措施。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是涉及亿万农业转移人口的一项重大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户籍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深刻把握城镇化进程的客观规律,进一步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敢于担当,按照走中国特色新型城镇化道路、全面提高城镇化质量的新要求,切实落实户籍制度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防止急于求成、运动式推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统筹考虑,因地制宜,抓紧出台本地区具体可操作的户籍制度改革措施,并向社会公布,加强社会监督。公安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卫生计生委、法制办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抓紧制定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配套政策,完善法规,落实经费保障。公安部和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实施户籍制度改革工作加强跟踪评估、督查指导。公安部和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户籍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严肃法纪,做好户籍制度改革的基础工作。
(十六)积极做好宣传引导。全面阐释适应中国特色新型城镇化发展、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准确解读户籍制度改革及相关配套政策。大力宣传各地在解决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落户城镇、保障合法权益、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回应群众关切,凝聚各方共识,形成改革合力,为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国务院
                             2014年7月24日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财政部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令第33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3日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下同)。

  第三条 企业会计准则包括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具体准则的制定应当遵循本准则。

  第四条 企业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又称财务报告,下同)。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

  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包括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等。

  第五条 企业应当对其本身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六条 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七条 企业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中期。中期是指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报告期间。

  第八条 企业会计应当以货币计量。

  第九条 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特征确定会计要素。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二章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第十三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需要相关,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对企业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第十四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

  同一企业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附注中说明。

  不同企业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规定的会计政策,确保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第十七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反映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所有重要交易或者事项。

  第十八条 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三章 资 产

  第二十条 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前款所指的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包括购买、生产、建造行为或其他交易或者事项。预期在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不形成资产。

  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是指企业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虽然不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但该资源能被企业所控制。

  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导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企业的潜力。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资产:

  (一)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二十二条 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符合资产定义、但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不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四章 负 债

  第二十三条 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

  现时义务是指企业在现行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义务,不属于现时义务,不应当确认为负债。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负债定义的义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负债:

  (一)与该义务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企业;

  (二)未来流出的经济利益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二十五条 符合负债定义和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符合负债定义、但不符合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不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五章 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六条 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

  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

  第二十七条 所有者权益的来源包括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留存收益等。

  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是指不应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

  利得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

  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

  第二十八条 所有者权益金额取决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

  第二十九条 所有者权益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六章 收 入

  第三十条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第三十一条 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第三十二条 符合收入定义和收入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第七章 费 用

  第三十三条 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第三十四条 费用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且经济利益的流出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可归属于产品成本、劳务成本等的费用,应当在确认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等时,将已销售产品、已提供劳务的成本等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发生的支出不产生经济利益的,或者即使能够产生经济利益但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导致其承担了一项负债而又不确认为一项资产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六条 符合费用定义和费用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第八章 利 润

  第三十七条 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

  第三十八条 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是指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

  第三十九条 利润金额取决于收入和费用、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金额的计量。

  第四十条 利润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第九章 会计计量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将符合确认条件的会计要素登记入账并列报于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又称财务报表,下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计量属性进行计量,确定其金额。

  第四十二条 会计计量属性主要包括:

  (一)历史成本。在历史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购置时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或者按照购置资产时所付出的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负债按照因承担现时义务而实际收到的款项或者资产的金额,或者承担现时义务的合同金额,或者按照日常活动中为偿还负债预期需要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

  (二)重置成本。在重置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现在购买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负债按照现在偿付该项债务所需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

  (三)可变现净值。在可变现净值计量下,资产按照其正常对外销售所能收到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扣减该资产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量。

  (四)现值。在现值计量下,资产按照预计从其持续使用和最终处置中所产生的未来净现金流入量的折现金额计量。负债按照预计期限内需要偿还的未来净现金流出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五)公允价值。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和负债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计量。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

第十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小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可以不包括现金流量表。

  第四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是指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六条 利润表是指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现金流量表是指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和流出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八条 附注是指对在会计报表中列示项目所作的进一步说明,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知识产权局等八部门印发《关于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加强和改进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等



国知发协字〔2014〕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教育厅(局、教委)、科技厅(局、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资委、工商局、版权局,中科院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纲要》,科学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水平,现将《关于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加强和改进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意见》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知识产权局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资委 工商总局

  版权局 中科院

  2014年7月15日



  关于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加强和改进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意见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知识产权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有效支撑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总体要求,大力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以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宗旨,坚持规范、协同、主动、高效的原则,突出改进宏观管理、加强市场监管、健全管理制度、创新服务方式,全面提高知识产权科学管理水平,为市场主体创新发展提供强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规范管理。以依法管理为准绳,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健全管理制度和流程,规范市场行为,增强创新主体知识产权管理能力,提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管理水平。

  ——协同管理。以确保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协调顺畅运行为目标,坚持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健全政府部门管理机构和职责分工协作机制,凝聚行政管理合力。

  ——主动管理。以提高风险防范和处置能力为重点,坚持前瞻布局与积极应对相结合,强化知识产权管理的前瞻性和风险处置的及时性,变被动管理为主动管理。

  ——高效管理。以提高公共服务能力为导向,坚持转变职能和能力建设相结合,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建设公共服务平台,创新服务模式和流程,提高行政管理效能。

  (三)主要目标。到2020年,建立起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系和高效顺畅的协调机制,知识产权宏观管理能力显著加强和改进,战略规划和政策引导水平明显提高。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建立起满足发展需求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管理团队,重大科研项目实现知识产权全过程管理。知识产权市场监管能力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和服务机构的服务能力基本满足市场需要,知识产权交易和服务市场秩序明显改善。科技、教育、经贸、文化等领域建立起比较规范和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能力基本满足社会需求。

  二、改进知识产权宏观管理,提高管理综合效能

  (四)优化行政管理体系。深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专利、商标和版权等行政管理队伍建设。加强地方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体系建设,优化工作流程,完善工作机制,提高行政运行效能。进一步简政放权,改革知识产权行政审批制度,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五)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加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建设,加大对知识产权宏观管理的指导协调力度,定期研究制定知识产权发展的重大方针和政策,统筹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协商决策知识产权发展重大事项。加强部门协调配合,推进产业政策、区域政策、科技政策、经贸政策与知识产权政策的衔接。鼓励和支持地方建立高效运行的知识产权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加强国家与地方的沟通协调,凝聚管理合力。

  (六)加强知识产权战略布局。以提升产业创新驱动发展能力为目标,开展专利导航试点工程,面向产业集聚区、行业和企业,实施一批专利导航试点项目,开展专利布局,构建支撑产业(企业)竞争力的专利储备。定期发布重点产业专利发展态势报告,引导企业加强产业前沿技术的研发和储备,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开展国家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评议工作,针对重要重大产业规划、政府重大投资活动开展知识产权评议服务,增强经济活动的知识产权风险防控能力。加强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定期开展知识产权分析预警,研究制定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策略。

  (七)综合运用政策手段支持知识产权创造运用。运用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引导市场主体创造和运用知识产权。完善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将发明人奖励计入研发成本,激发发明创造动力。研究改革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处置收益政策,调动单位和人员运用知识产权的积极性。鼓励金融机构继续创新开发专利许可证券化、专利保险试点等新型金融产品和服务,对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通过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对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给予风险补偿,促进知识产权成果产业化。

  三、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监管,维护市场运行良好秩序

  (八)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推进知识产权执法检查常态化机制建设,有序开展执法检查督导工作。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充实行政执法人员队伍。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突出问题的专项整治。密切跨地区、跨部门执法协作,加强执法调度工作,推进综合执法和联合执法。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满意度调查,完善知识产权执法维权绩效考核评价机制。加快建设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执法司法信息全面共享。

  (九)突出重点环节知识产权监管。加强生产源头和流通环节执法监管。加大各类展会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力度,在重点展会设立知识产权投诉处理机构。做好互联网和新兴媒体的知识产权监管工作,规范网络运行秩序。建立专业市场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标准,探索在重点专业市场设立知识产权保护巡查办公室,实现市场巡查常态化。

  (十)加强知识产权服务市场监管。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业统计监测体系,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标准化体系建设,明确服务内容和流程,提高服务规范化水平。推进建立知识产权服务职业资格制度,规范服务市场监管。加强对违规行为的惩戒,建立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加强对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规范收费活动和收益分配行为。建立知识产权服务信息平台,及时公开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失信惩戒和表彰奖励等信息,引导服务机构向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方向发展。鼓励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或联盟加强执业监督与管理,强化行业自律。

  (十一)加强知识产权涉外风险防范。加强境外投资项目知识产权风险防范指导,引导企业防范进出口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风险,涉及技术进出口的,依法取得许可或者进行登记。完善涉外知识产权信息沟通交流机制,研究开展知识产权贸易统计监测可行性。发布重点领域涉外领域知识产权预警分析报告、重点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环境状况报告,有效支持我国企业国际化发展。

  四、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提高管理规范化水平

  (十二)引导企业标准化管理知识产权。实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工程,推广《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国家标准,引导企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建设,将规范管理贯穿到企业生产经营全流程。培育管理规范的贯标认证机构,规范认证工作。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认证情况作为科技项目立项,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和优势企业认定的重要参考条件,促进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化。支持中小企业利用知识产权集中管理、委托管理等模式,降低管理成本。

  (十三)推行科技项目知识产权全过程管理。将知识产权管理全面纳入科技重大专项和国家科技计划全流程管理。在高技术产业化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等项目中,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专员制度,加强科研项目立项、执行、验收、评估及成果转化、运营等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设立集知识产权管理、转化运用为一体的机构,统筹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十四)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资产价值评估体系。帮助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科学合理地划分知识产权开发过程中应予以费用化和资本化的部分,准确反映知识产权资产的入账价值。科学核算企业自创、外购和投资获得的知识产权资产,规范企业在并购、股权流转、对外投资等活动中对知识产权资产的处置和运营。推进软件资产管理,建立企业软件正版化长效机制。制定上市公司知识产权资产信息发布指南,引导企业及时合理披露知识产权信息。

  (十五)鼓励社会组织加强行业管理。鼓励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支持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知识产权鉴定、咨询、培训、维权、调解等活动。鼓励发展知识产权联盟等新兴知识产权组织,集中管理行业知识产权资源,探索集约化运用和保护机制。引导社会组织健全行业知识产权自律规范,发挥自我约束、共同维权作用。建立专门机制,畅通社会组织与政府间的常态化、便捷化沟通渠道。

  五、创新知识产权服务方式,提供优质公共服务

  (十六)提高知识产权审查服务能力。完善知识产权审查标准,创新审查方式,推行电子申请,提高审查效率。建立专利申请人诚信档案制度,加强监控处理力度,规范专利申请行为。以优化专利质量为导向,完善专利申请资助政策,促进专利申请质量提升。完善商标审查和异议、评审审理工作机制,进一步提升商标注册审查效能。加强著作权登记体系建设,扩大版权登记覆盖面。

  (十七)提升知识产权运用服务水平。推动专利、商标、版权等各类知识产权平台的互联互通,加强基础知识产权信息的共享开放,向社会提供便利好用的基础信息。推动知识产权管理和执法信息公开,方便公众查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建立重点领域和重点产业的社会化服务平台。在重点产业集聚区、重点园区建设具有申请受理、咨询、培训、信息服务等功能的“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机构。鼓励建设多方参与、机制开放、资源共享,集交易、评估、投融资服务于一体的知识产权运营中心。探索建立集中经营模式,对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技术进行资本化运作,盘活无形资产。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开展知识产权培训。支持市场主体开发知识产权管理系统和工具。鼓励利用先进信息技术创新知识产权信息服务模式,促进协同创新发展。

  (十八)提高知识产权维权服务水平。完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侵权热线举报投诉平台建设和信息共享,健全举报投诉电子档案库。加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建设,规范中心运行,扩大维权志愿者、监督员队伍。针对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强烈的产业集聚区,探索建立专利快速维权工作机制,为权利人提供快速确权、维权等服务。完善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探索开展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急救助工作。

  六、加强组织保障,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要加强推进机制建设,提高知识产权管理和服务能力,组织协调落实相关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加强对地方工作的指导,定期开展督导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各级政府要加强知识产权战略协调机构建设,把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纳入重要工作议程,统筹调配资源,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配套政策,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知识产权管理模式改革创新。

  (二十)强化管理队伍建设。完善知识产权专业技术人才评价制度,将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纳入职称评价范围,加强人才水平评价,促进人才成长发展和合理流动。鼓励高等院校发展知识产权学科,培养高水平知识产权专业人才。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知识产权专员队伍建设,培养和培训一批熟悉科技前沿动态、知识产权法律和管理的人才。完善高层次人才回国优惠政策,优先引进一批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亟需的海外高端管理人才。

  (二十一)保障资金投入。创新投入机制,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大力吸引社会资金投入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平台建设,逐步建立多渠道资金保障机制。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承担单位的相关知识产权事务费在项目预算中应按规定列支。加大地方资金保障力度,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十二)加强考核督导。健全知识产权统计指标体系,将知识产权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计调查范围,定期评价和发布知识产权发展状况。以公共服务水平和服务效果为核心,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工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提升管理和服务能力。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以知识产权实绩为核心的考核评价制度,科学引导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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