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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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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历四月初八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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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4年 第3号



现公布《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2014年4月25日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农业部决定对以下五部规章进行修订。

一、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8号公布)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三、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将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报农业部批准。”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承担菌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菌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四、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承担草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进出口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草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公布,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禁止任何人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一切可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活动。确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外国人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附件:
2014BL3.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YZCFGS/201405/P020140504395876083406.ceb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 号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于2014年3月14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张勇
                                2014年4月28日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照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 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先行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部门。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对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还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部门一般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吊销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或者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本规定进行。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依法应当保存的票据、凭证、记录等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干扰案件的调查。
  办案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上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
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相同”的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
  (三)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时,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当事人不得擅自启封。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
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简易程序除外。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等;拟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所适用的依据及处罚建议。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五条 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
  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的过程应当有书面记录。
  重大、复杂案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没收食品药品或者其他有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没收物品凭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第四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经分管负责人批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理的物品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清单。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签收。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以内报所属部门备案。


                 第六章 送 达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章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直接送交当事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撤销食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交由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送达。

  第四十八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电视等刊登公告。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执行与结案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经案件承办人员审核,确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金额,报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决定或者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五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三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数额。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办案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期限以时、日计算,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的日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范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公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同时废止。

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12315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消费维权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20年来,全国工商系统已建立起覆盖城乡、五级贯通、便民高效的12315体系,卓有成效地开展消费维权工作,有力地维护了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一步强化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消费维权职责和监管执法手段,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职能转变、加强市场监管、强化消费维权提供了重要法律支撑。目前,12315体系建设与政府职能转变新要求、消费维权工作新形势、消费者新期盼还有差距,各地要以贯彻实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契机,进一步更新理念,创新方式,完善体制机制,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大力推进12315体系建设,积极发挥12315与广大消费者信息互动、畅通民意、接受社会监督、解决维权问题的平台作用,加强市场监管,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12315体系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工作创新,提高12315体系在工商行政管理改革发展中的综合效能
  (一)创新完善12315体系工作机制。各地要在保持原有12315体系工作体制机制连续性的基础上,明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通过理顺体制、创新机制、优化布局等措施,进一步完善以12315行政监管体系为主导、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体系为依托、信息化网络为支撑,具有受理消费者投诉、受理市场违法行为举报、解答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咨询、接受对工商执法人员监督、开展消费教育引导、监督经营者自律等多种功能的12315体系,充分发挥12315体系在加强市场监管、强化消费维权中的综合作用。
  (二)建立符合新形势需要的12315平台。各地要依托12315信息化网络,丰富12315平台的开放式、互动式综合服务功能。要积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形成12315专用电话、互联网、短消息、移动互联通讯等多种方式并举的消费者诉求表达和反馈渠道,探索开展远程消费维权。省级局要建立统一的12315互联网平台,引导消费者网上咨询、网上投诉举报,实行网上接诉、网上分流、网上调解、网上回复、网上跟踪督办,做到集中登记分流、分级受理处理、统一调度指挥、网上转办督办、快速应急处置、信息汇总分析通报,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进一步提高12135体系在推动工商行政管理各项工作中的综合效能。根据市场监管和消费维权工作需要,适时推动建立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
  (三)积极推进12315中心工作规范化建设。各地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和《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工作规则》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不断推进12315中心建设。要通过制度建设规范执法行为,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统一处理程序,统一办案标准,确保执法的公正性;要以消费者诉求为导向,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增设电话线路、受理座席,合理安排人员值班等方式,保障消费者诉求渠道畅通;要及时在12315平台下载安装“12315消费维权知识库”,方便一线工作人员准确解答消费咨询,规范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程序。
  (四)加强对12315数据的深度利用。各地要遵循总局制定的统一12315数据标准,抓好数据质量,整合数据资源,推动数据应用。省级局要加强12315数据分析中心建设,地(市)级局要加强数据库建设,逐级及时汇总12315数据。要在强化消费维权数据综合分析的精细化和数据结果利用的实用性上下功夫,认真分析投诉举报热点难点,定期发布12315数据分析报告,按规定发布消费提示和警示;要针对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的重点商品和服务进行量化分析,动态分析诉求热点和消费市场秩序状况,为市场监管执法和政府制定消费政策提供参考。
  二、加强执法联动,发挥12315体系整合执法力量、强化市场监管的作用
  (五)强化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各省级局、地(市)局、县级局要完善12315指挥调度联动机制,加大对消费者投诉举报工作的统一协调、指挥调度、分流转办和督查督办工作力度,强化三级执法联动;要落实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纠纷中的属地管辖责任,下移行政执法重心,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的作用,快捷高效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推动本辖区12315信息系统与市场主体准入信息系统、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以及市场主体信用公示系统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及时共享,依法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记入信用档案系统,向社会公示。
  (六)强化事中和事后监管。各地要对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线索,认真进行梳理和排查,积极探索完善“诉转案”工作机制,对涉及范围广、影响大的案件要挂牌督办、限期办结,加强消费纠纷调解与行政监管执法的衔接;对存在问题较多的市场主体,及时进行行政约谈,通报情况,督促整改;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重点商品和行业,加强商品质量监管,有针对性地开展跟踪抽检,集中进行专项整治,保持对消费侵权违法行为的高压打击态势。
  (七)强化跨地区合作和部门协作。鼓励和支持各地建立跨区域消费维权合作机制,推进跨省、跨地区的区域性消费维权执法协作,提高消费纠纷解决效率。要加强与公安、食药、质监、物价等部门公共服务平台的协作配合,整合执法资源,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市场监管的合力,逐步实现公共服务平台之间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逐步构建部门协同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和主体自治相结合的消费维权新格局。
  三、加强宣传教育引导,依托12315体系提升全社会消费维权意识
  (八)进一步加大12315品牌宣传推广力度。要树立主动宣传意识,加强与各主流媒体的合作与联系,积极运用在电视、广播、报纸、新闻网站等媒体开辟消费维权工作专栏等多种形式,正面宣传12315消费维权工作的新措施、新成果,积极回应社会舆论对12315消费维权工作的关切,扩大12315工作的社会知晓度,提高12315品牌的影响力,传播正能量,把消费维权宣传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九)充分发挥基层消费维权网络的教育引导作用。要以12315“五进”和“一会两站”消费维权基层网络为主阵地,积极开展有特色、受欢迎的群众性消费教育引导活动,教育引导消费者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要创新消费教育引导的载体和抓手,针对新型消费领域、消费方式的特点和消费者诉求集中的问题,采取组织“消费教育大讲堂”、建立“消费教育基地”等有效形式,积极开展消费教育和引导工作;要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充分运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电视购物频道、商家消费体验中心以及各类商品检测机构的设施,聘请其专业人员为“消费教育专家”,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消费者开放,积极开展消费知识和消费维权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
  (十)进一步强化对经营者的教育与监管。继续推进以12315“五进”工作为抓手的经营者自律体系建设,教育引导经营者依法自觉履行消费维权的社会责任,促进消费纠纷的源头解决;指导有条件的12315“五进”消费维权站点采取“三方通话”手段,实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消费维权站点消费维权信息的实时对接和快速流转,建立消费纠纷远程在线快速处理机制。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和行业自律的互补优势,积极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行业协会建立健全消费维权工作协作制度。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12315体系建设各项工作落在实处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协调配合。各地要加强对12315工作的组织领导,把12315消费维权作为重要职责,列为重要工作,坚持从12315基本工作流程和基础工作制度抓起,从影响执法效能和公共服务效果的问题入手,持之以恒地推进12315体系建设工作。要坚持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及时研究和解决12315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内12315工作的指导,进一步强化12315集中统一的体制机制建设。
  (十二)加强基础工作,推进队伍建设。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12315工作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确保12315工作机构有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必要的执法手段和设备、有完善的工作规范和制度;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和政府对12315工作的领导和支持,从源头上解决好12315工作中的人员、经费、设施设备等方面的问题。要根据消费维权新形势和实际工作需要,不断将优秀人才充实到12315工作岗位,鼓励各地将新招录的公务员安排在12315一线岗位进行锻炼,并在干部使用时优先考虑;要针对12315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等特点,加强对12315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人员综合素质。
  (十三)坚持依法行政,加强检查监督。各地要逐步把12315消费维权工作纳入地方政府考核内容。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创新监督考核方式,坚持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加强对12315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要严明工作纪律,创新考核机制,强化对12315消费维权工作的电话接通率、诉求办结率、调解成功率、举报查实率、诉转案率等的量化考核,逐步推行消费者满意度评价,以考核促落实。




   工商总局
   20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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