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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有关问题的公告

    1. 【颁布时间】2014-4-26
    2. 【标题】关于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有关问题的公告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6. 【法规来源】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49661/info704483.htm

    7. 【法规全文】

     

    关于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有关问题的公告

    关于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


    关于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33号(关于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订),现就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对因故无法内销或者退运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向海关申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采取焚烧、填埋和用其他无害化方式,改变货物物理、化学和生物等特性的处置活动。
      二、加工贸易企业应委托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列明废物处理的单位进行销毁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对废物处置资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报办理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应提交以下单证资料:
      (一)《海关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申报表(销毁处置后有收入)》(见附件1)、《海关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申报表(销毁处置后无收入)》(见附件2)及销毁处置方案;
      (二)申报销毁处置的加工贸易货物无法内销或退运的说明;
      (三)销毁处置单位的资质证明,及企业与该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报销毁处置来料加工货物的,应同时提交货物所有人的销毁声明;申报销毁处置残次品的,应同时提交残次品单耗资料以及根据单耗折算的残次品所耗用的原进口料件清单。
      四、企业应明确销毁处置时限,及时完成货物销毁处置,并在手册有效期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办理报关手续。
      (一)企业销毁处置加工贸易货物未获得收入,销毁处置货物为料件、残次品的,报关适用监管方式为“料件销毁(代码0200)”(残次品按照单耗关系折成料件,以料件进行申报);销毁处置货物为边角料、副产品的,报关适用监管方式为“边角料销毁(代码0400)”。
      (二)企业销毁处置加工贸易货物获得收入的,按销毁处置后的货物报验状态向海关申报,报关适用的监管方式为“进料边角料内销(代码0844)”或“来料边角料内销(代码0845)”。海关比照边角料内销征税的管理规定办理征税手续。
      报关单备注栏内应注明“海关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申报表编号”。
      五、海关可以派员监督销毁处置加工贸易货物,企业及销毁处置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六、加工贸易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提交《海关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申报表》、处置单位出具的接收单据、《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证明》(见附件3)及报关单等单证,海关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一)企业未获得销毁处置收入的,海关凭销毁处置报关单证进行核算核销。
      (二)企业获得销毁处置收入,且销毁处置货物为边角料、副产品的,凭《海关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申报表》所列明的货物清单及报关单证进行核销。
      (三)企业获得销毁处置收入,且销毁处置货物为料件、残次品需按料件核扣手(账)册的,按照《海关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申报表》所列明的货物清单及报关单证以料件或折料进行核算核销。
      七、企业未如实申报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公告内容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海关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申报表(销毁处置后有收入)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3gg/14公告33号fj1.doc
         2.海关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申报表(销毁处置后无收入)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3gg/14公告33号fj2.doc
         3.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证明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3gg/14公告33号fj3.doc



                                                        海关总署
                                                       201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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