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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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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历三月十八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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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宣传部会同中央外宣办、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文化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的《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4月2日



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国有文化资产管理
  (一)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原则,推动政府部门由办文化向管文化转变,推动党政部门与其所属的文化企事业单位进一步理顺关系。建立党委和政府监管国有文化资产的管理机构,实行管人管事管资产管导向相统一。
  (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要认真做好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基础工作,依法落实原有债权债务。资产变动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文化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涉及重大国有文化资产变动事项的,应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党委宣传部门审查把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企业所属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应当报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资产变动等事项。
  二、关于资产和土地处置
  (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转制过程中,对于清查出的资产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核销;切实维护银行合法债权安全,严肃处理各类借转制之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维护金融安全稳定。转制后财务制度应执行《企业财务通则》,会计制度应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小企业会计准则》。
  (四)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转制时可按规定对其库存积压待报废的出版物进行资产处置,对经确认的损失可以在净资产中予以扣除;对于出版、发行单位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涉及的原划拨土地,转制后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授权经营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经批准可采用国家出资(入股)方式配置;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一般竞争性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可采用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
  三、关于收入分配
  (六)转制后执行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职工工资收入与岗位责任、个人贡献以及企业效益密切挂钩,参照劳动力市场价位,合理拉开差距。加强对转制后的国有文化企业收入分配的指导和调控,合理确定工资总额。
  (七)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独资企业的负责人收入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立并完善国有文化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机制。
  四、关于社会保障
  (八)转制后自工商注册登记的次月起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转制时在职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九)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转制后这类人员离退休待遇支付和调整的具体办法,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原建设部《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5号)相关政策执行。
  (十)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企业办法执行。在转制后5年过渡期内,按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按劳社部发〔2000〕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各地在做好社会保障政策衔接的同时,应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好企业与事业单位退休待遇差问题。
  (十一)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继续执行现行办法,也可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相关规定纳入离休人员医药费单独统筹,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转制前已退休人员中,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十二)转制后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并通过企业年金等方式妥善解决转制后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问题。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十三)中央各部门各单位设在地方的出版单位、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单位在地方的派出(分支)机构的人员,转制后按规定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
  五、关于人员分流安置
  (十四)对转制时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在与本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提前离岗,离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基本待遇不变,单位和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企业办法办理退休手续,按转制过渡期退休人员办法享受退休待遇。
  (十五)转制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与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转制后根据经营方向确需分流人员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劳动关系,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条件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十六)转制企业应当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转制时,对提前离岗人员所需的基本待遇及各项社会保险费、分流人员所需的经济补偿金,可从评估后的净资产中预留或从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中优先支付。净资产不足的,财政部门也可给予一次性补助。
  六、关于财政税收
  (十七)财税部门应认真落实适用于转制企业的现行财税优惠政策。
  (十八)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中由财政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拨付;转制前人员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尚未解决的,转制时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解决;转制前人员经费自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由转制单位按照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政策以及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从本单位相应资金渠道列支。转制后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十九)为确保转制工作顺利进行,同级财政可一次性拨付一定数额的资金,主要用于资产评估、审计、政策法律咨询等。
  (二十)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一)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十二)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七、关于法人登记
  (二十四)转制后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原单位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继续注册使用。
  (二十五)转制后须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并依法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八、关于党的建设
  (二十六)根据中央要求,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转制过程中,要按照党章规定,根据转制后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同步组建、改建或更名党的基层组织,选配好党组织负责人。转制后企业内部的党组织设置,也要随着企业组织结构和党员分布状况的变化,及时进行充实调整,充分发挥转制后企业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转制后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关系要按照有利于加强党的领导和开展党的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原则确定。
  上述政策适用于开展文化体制改革的地区和转制企业。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财政税收
  (一)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应安排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有条件的应扩大专项资金规模,创新资金投入方式,完善政策扶持体系,采取贴息、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文化企业发展。
  (二)对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转让版权取得的收入,电影发行企业取得的电影发行收入,电影放映企业在农村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四)落实和完善有利于文化内容创意生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营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对国家重点鼓励的文化产品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对国家重点鼓励的文化服务出口实行营业税免税。结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逐步将文化服务行业纳入改革试点范围,对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上述文化服务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或免税。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重点鼓励的文化产品和服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为承担国家鼓励类文化产业项目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
  (六)在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文化企业,符合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相关条件的,经认定后,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七)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和认定工作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商中央宣传部等部门另行明确。
  (八)经认定并符合软件企业相关条件的动漫企业,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2017年底前,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按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确需进口的商品可按现行规定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九)加大财政对文化科技创新的支持,将文化科技纳入国家相关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积极鼓励文化与科技深度融合,促进文化企业、文化产业转型升级,发展新型文化业态。
  (十)通过政府购买、消费补贴等途径,引导和支持文化企业提供更多文化产品和服务,鼓励出版适应群众购买能力的图书报刊,鼓励在商业演出和电影放映中安排低价场次或门票,鼓励网络文化运营商开发更多低收费业务。加大对文化消费基础设施建设、改造投资力度,完善政府投入方式,建立健全社会力量、社会资本参与机制,促进多层次多业态文化消费设施发展。
  (十一)认真落实支持现代服务业、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等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促进中小文化企业发展。
  二、关于投资和融资
  (十二)对投资兴办文化企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附加费用。
  (十三)在国家许可范围内,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投资文化产业,参与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参与重大文化产业项目实施和文化产业园区建设,在投资核准、银行贷款、土地使用、税收优惠、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对外贸易和申请专项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十四)鼓励国有文化产业投资基金作为文化领域的战略投资者,对重点领域的文化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创新基金投资模式,更好地发挥基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推动文化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切实维护国家文化安全。
  (十五)进一步促进文化与金融对接,鼓励文化企业充分利用金融资源,投资开发战略性、先导性文化项目,进行文化资源整合,推动文化出口,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可给予一定的贴息。
  (十六)针对文化企业的特点,研究制定知识产权、文化品牌等无形资产的评估、质押、登记、托管、投资、流转和变现等办法,完善无形资产和收益权抵(质)押权登记公示制度,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下,进一步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供应链融资、并购融资、订单融资等贷款业务,加大对文化企业的有效信贷投入。鼓励和支持政策性金融充分发挥扶持、引导作用,加大对重点企业和项目的信贷支持。鼓励开发文化消费信贷产品。
  (十七)通过公司制改建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文化企业,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上市。鼓励已上市文化企业通过公开增发、定向增发等再融资方式进行并购和重组。鼓励文化企业进入中小企业板、创业板、“新三板”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扩大融资,实现融资渠道多元化。
  (十八)探索国有文化企业股权激励机制,经批准允许有条件的国有控股上市文化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
  (十九)对按规定转制的重要国有传媒企业探索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经批准可开展试点。
  (二十)探索建立符合文化企业特点的信用评级制度。鼓励各类担保机构对文化企业提供融资担保,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方式分散风险。探索设立文化企业融资担保基金。
  三、关于资产和土地处置
  (二十一)发生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国有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文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工作中发现的资产损失经确认后应当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二十二)对于出版、发行单位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十三)文化企业改制涉及的原划拨土地,改制后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文化企业改制为授权经营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经批准可采用国家出资(入股)方式配置。文化企业改制为一般竞争性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可采用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
  (二十四)利用划拨方式取得的存量房产、土地兴办文化产业的,其用地手续办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划拨方式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
  四、关于工商管理
  (二十五)允许投资人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文化企业,具体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国有文化企业要加快公司制股份制改造,推进董事会、监事会建设,规范总会计师管理,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形成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体现文化企业特点的资产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模式,确保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上述政策适用于所有文化企业,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关于加强地方环保标准工作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为进一步强化环保标准体系建设,增强节能减排和环境监管的科学依据,推动解决影响科学发展和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现就加强地方环保标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制修订地方环保标准步伐

  (一)制定地方环保标准发展规划或计划。各地要加强本地区环境问题研究,识别影响环境质量改善的主要污染物及排放源,因地制宜制定地方环保标准规划或计划。地方环保标准规划或计划应包括标准制修订计划、标准实施评估、标准宣传培训等内容。

  (二)明确制定地方环保标准的重点区域。有下列情况的地区,应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实施现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后,环境质量仍然不能达标的地区;国务院批准实施的环保规划、计划确定的重点地区;产业集中度高、环境问题突出、当地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地方特色产业或特有污染物造成环境问题的地区;国家标准相关规定不能满足当地环境管理要求,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的地区。鼓励各地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三)依法制定地方环保标准。应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第9号)规定,制定水、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我部备案。地方环保标准应与国家环保标准体系结构一致。在地方环保标准中只规定个别指标,其余指标参照国家环保标准实施的,应在标准文本中予以明确。新的国家环保标准发布后,要及时复审修订相应的地方环保标准。

  各地在制定土壤、固废、噪声、放射性、生态等方面的地方环保标准时,应慎重确定标准的性质与内容;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标准的,应参照地方水、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管理。国家环保标准尚未规定的环境监测、管理技术规范,地方可以制定试行标准,待相应的国家环保标准发布后废止。

  二、提升环保标准实施水平

  (四)准确把握各类环保标准作用定位。环境质量标准是评价环境状况的标尺,其实施应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引导全社会共同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对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应依据排放标准严格新、改、扩建项目环评审批,并结合当地环境容量和总量控制等目标,必要时设定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并将其纳入排污许可证的许可内容,作为日常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的直接依据。现有企业在标准实施过渡期后应严格执行新标准。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区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全面执行环境质量标准与污染物排放标准,着力解决选择性执行标准及项目指标问题。

  (五)开展环保标准实施情况检查评估。将新发布实施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环境执法监管重点工作。开展环保标准实施评估,掌握实际达标率,测算标准实施的成本与效益,结合环境形势、产业政策、技术进步等情况,研究修订标准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各地应主动检查评估地方标准和本地集聚产业相关国家标准实施情况,我部将适时组织开展国家环保标准实施情况检查评估工作。

  三、加强环保标准宣传培训

  (六)持续开展环保标准培训。各地要积极组织科技、总量、环评、监测、污防、生态、监察等人员参加我部面向省级环保部门举办的标准培训。对于新发布的地方环保标准、涉及地方主导产业或本地区集聚产业的国家环保标准,各地要开展面向本地环保系统和相关行业、企业的标准培训。各地可举办环保标准专题培训,也可在相关业务培训中增加环保标准内容。探索委托第三方开展培训,创新培训方式,扩大培训范围。

  (七)积极扩大环保标准宣传。充分利用电视、网络、广播、期刊、报纸、热线、培训等渠道平台,完善环境保护标准宣传网络体系,积极营造学标准、懂标准、用标准的良好氛围。加大环保标准信息公开力度,在报纸或网络上公布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并在政府网站上全文刊载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重大标准制修订过程中要关注舆情动态,及时进行宣传解读。

  四、强化环保标准工作保障

  (八)加大环保标准工作投入力度。各地要安排综合素质高的干部负责环保标准工作,并依托相关技术支持机构培养环保标准专业人才,建立环保标准行政管理和技术支撑队伍。环保标准人才队伍要相对稳定,能够长期跟踪研究相关环保科技发展情况,熟悉国内外环境法规标准技术进展,实现环保标准的制修订、宣传培训和实施评估等全过程动态管理。环保标准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年度计划和部门预算,形成稳定的投入保障机制。完善激励机制,将制订环保标准作为职称评审、奖励与考核的重要参考。

  (九)理顺环保标准管理体制。各地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环保标准的管理,建立、健全“省级环保部门组织制订、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编号、省级环保部门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管理制度,抓紧复审、清理现行标准,研究完善配套技术标准管理方式,明确职责、提高效率。

  各地要积极主动加强地方环保标准规划制定、标准制修订、实施评估、宣传培训等工作,并每年向我部报送工作总结。我部将加强培训指导,定期汇总、通报各地工作情况,并适时开展地方环保标准工作经验交流。


环境保护部

2014年4月10日

质检总局关于发布《进口食品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为保证进口食品安全,落实进口食品企业主体责任,促进行业自律,根据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4号)和《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3号)的规定,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见附件),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质检总局

2014年4月14日



附件 进口食品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doc



进口食品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为保障进口食品安全,落实进口食品企业主体责任,促进行业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4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国内进口商、代理商(以下简称:进口食品企业)不良记录使用管理。
    (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食品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确定和发布相关控制措施。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收集、核准、上报与进口食品有关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建立不良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食品企业及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进口食品实施控制措施。
    二、不良记录生成
    质检总局和各级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下述信息,经研判,记入进口食品企业的不良记录。
    (一)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国内其他政府部门通报的,以及行业协会、企业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外行业协会、企业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与进口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
    三、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一)质检总局制订对各级别不良记录所涉及企业和产品的处置措施原则(附件1、2),汇总发布有关信息。
    (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分别对各自辖区的不良记录进行汇总上报,对严重的不良记录信息立即研判,在上报信息的同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三)质检总局对汇总的全国不良记录信息进行研判,根据研判结论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公布对不良记录进口食品企业采取不同程度的控制措施。
    对列入《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已获得注册资格的进口食品企业,由国家认监委按照《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总局2012年第145号令)有关条款,采取限期整改、暂停注册资格或撤销其注册等处置措施,并报质检总局。
    四、解除风险预警
    (一)境内不良记录进口食品企业满足解除风险预警条件时(附件1),可向其工商注册地或最近12个月内有进口食品贸易记录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解除风险预警。经直属检验检疫局、质检总局分级风险研判,认为其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由质检总局及时解除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二)境外不良记录进口食品企业满足解除风险预警条件时(附件1),可向其所在国家/地区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申请解除风险预警。该国家/地区食品安全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申请开展调查,并将企业整改措施和调查报告通报质检总局。质检总局开展风险研判,认为其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三)不良记录涉及整个国家/地区的,满足解除风险预警条件时(附件2),其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应将问题原因调查及监管措施整改情况通报质检总局。质检总局开展风险研判,认为其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五、附则
    (一)此前质检总局和各检验检疫机构发布的其他进口食品控制措施与本细则规定的控制措施不一致的,应从严执行。
    (二)企业提供的检测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国外合法并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以及境内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可出具检测报告。必要时,质检总局将确认公布检测机构名单,并实施动态管理。
    2. 检测报告应与进口食品的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一一对应。
    3. 因检出非法添加物被列入不良记录的,则检测报告应当包括该项目。
    (三)进口化妆品不良记录管理参照本细则实施。
    (四)本细则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五)本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有不良记录企业进口食品管理及控制措施
风险预警条件 控制措施 解除风险预警条件
不合格项目类别 产品种类数 不合格项目种类数 不合格批次数 公共条件 指定时间 指定批次
安全卫生项目 1 1 ≥2 要求提供不良记录涉及种类产品的不合格项目的检测报告 1. 实施控制措施后未发生质量安全问题;
2. 实施控制措施时间不少于指定时间;
3. 实施控制措施后每类食品进口批次不少于指定批次数。 6个月 5
1 ≥2 ≥4 要求提供不良记录涉及种类产品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的项目(包括标准中所涉及的引用标准)的检测报告 12个月 10
≥2 ≥2 ≥8 要求提供该企业所有产品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的项目(包括标准中所涉及的引用标准)的检测报告 12个月 10
非安全卫生项目 1 1 ≥3 要求提供不良记录涉及种类产品的不合格项目的检测报告或相关证明材料 6个月 5
1 ≥2 ≥6 要求提供不良记录涉及种类产品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的项目(包括标准中所涉及的引用标准)的检测报告或相关证明材料 12个月 10
≥2 ≥2 ≥12 要求提供该企业所有产品的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的项目(包括标准中所涉及的引用标准)的检测报告或相关证明材料 12个月 10
其他质量安全风险 要求提供指定产品的指定项目的检测报告或相关证明材料 12个月 10
   注:1. 安全卫生项目包括:非食用添加物、禁限用物质、生物毒素污染、食品添加剂超标、微生物污染、污染物、转基因成分、农兽残、辐照。
   2. 非安全卫生项目包括:包装不合格、标签不合格、品质、有害生物、证书不合格、其它不合格项目。
   附件2
不良记录涉及整个国家/地区的进口食品管理及控制措施
风险预警参考条件 参考控制措施 解除风险预警参考条件
不合格项目类别 企业数 产品种类数 不合格项目种类数 不合格批次数 公共条件 指定时间 指定批次
安全卫生项目 ≥2 1 1 ≥16 要求对来自该国家或地区的所有不良记录涉及种类产品提供不良记录涉及不合格项目的检测报告 1. 实施控制措施后未发生质量安全问题;
2. 实施控制措施时间不少于指定时间;
3. 实施控制措施后每类食品进口批次不少于指定批次数。 6个月 100
≥2 1 ≥2 ≥32 要求对来自该国家或地区的所有不良记录涉及种类产品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的项目(包括标准中所涉及的引用标准)的检测报告 12个月 200
非安全卫生项目 ≥2 1 1 ≥24 要求对来自该国家或地区的所有不良记录涉及种类产品提供不良记录涉及不合格项目的检测报告或相关证明材料 6个月 100
≥2 1 ≥2 ≥48 要求对来自该国家或地区的所有不良记录涉及种类产品提供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列明的项目(包括标准中所涉及的引用标准)的检测报告或相关证明材料 12个月 200
其他质量安全风险 要求对来自该国家或地区的指定产品提供指定项目的检测报告或相关证明材料 12个月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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