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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6号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10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4年1月3日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农副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生产企业,是指以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或者化学工业的产品、半成品为原料,通过工业化加工、制作,为人们提供食用或者饮用的物品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企业的工程建设安全、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专项监督管理。

第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集团公司对其所属或者控股的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管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 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至少配备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第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所必须的条件。

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同时抄告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作业行为标准化,并持续改进,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工程建设、消防、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对于需要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的事项,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治理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向从业人员通报,并按规定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加工、制作等项目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或者存在空间交叉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服从食品生产企业的统一管理,并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新录用、季节性复工、调整工作岗位和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并将其工作场所存在和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如实书面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因此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 作业过程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设施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温度、压力、流量、液位以及粉尘浓度、可燃和有毒气体浓度等工艺指标的超限报警装置;

(二)用电设备设施和场所,采取保护措施,并在配电设备设施上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或者其他防止触电的装置;

(三)涉及烘制、油炸等高温的设施设备和岗位,采用必要的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和隔热板、墙等保护设施;

(四)涉及淀粉等可燃性粉尘爆炸危险的场所、设施设备,采用惰化、抑爆、阻爆、泄爆等措施防止粉尘爆炸,现场安全管理措施和条件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五)油库(罐)、燃气站、除尘器、压缩空气站、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防爆部位,采取有效、可靠的监控、监测、预警、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措施。安全附件和联锁装置不得随意拆弃和解除,声、光报警等信号不得随意切断;

(六)制冷车间符合《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冷库安全规程》(GB28009)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且与制冷电机联锁、与事故排风机联动。在包装间、分割间等人员密集场所,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的制冷系统。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涉及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食品生产企业的中间产品为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作业场所、仓库、设备设施使用、从业人员持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危险源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检查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并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生产作业场所应当设有标志明显、符合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堵、锁闭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登记,进行定期检验。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进行高处作业、吊装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电焊气焊等动火作业,以及在污水池等有限空间内作业的,应当实行作业审批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落实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企业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企业、关键事项、时间和标准,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接到食品生产企业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督促食品生产企业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可以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存在工程建设、消防和特种设备等方面的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未同时抄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未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在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



 为完善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实施居民企业的认定工作,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
 二、按本公告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时,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国家税务总局适时开展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纠正。
 三、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自其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以前年度(限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四、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其他事项,仍按照《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月29日

关于做好2013年度金融类企业产权登记监督检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办金[20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中央管理金融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及时、全面掌握国有金融资产分布和变动情况,确保2013年度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6〕82号)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产权登记工作是国有金融资产基础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安排专人负责,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积极做好2013年度所属金融类企业的产权登记监督检查工作,于2014年5月31日前,将2013年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年度汇总表(详见附件1、附件2)、分析报告以及产权登记电子数据等资料,报送财政部金融司。

  三、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应对集团(或控股公司)本级和所属各级子公司2013年度发生的产权变动及其办理情况等进行清查,并于2014年5月31日前按照财金〔2006〕82号文有关要求,将产权登记监督检查材料以及产权登记电子数据报送财政部金融司。

  四、2013年度产权登记监督检查数据应采用升级后的产权登记软件填报。为确保产权登记历史数据无误,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应在财政部金融司提供的审定数据基础上填报(软件光盘及审定数据另行发放)。

  五、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应加强对下属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在应办产权登记事项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材料报送财政部金融司,避免在年度产权登记监督检查时出现集中补办产权占有、变动、注销登记的情况。

  六、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应严格按照《产权登记数据填报常见错误表》(附后)和财金〔2006〕82号文件要求,对下属企业提交的产权登记电子数据的准确性和申报材料的齐全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并在来文中对企业的基本情况、产权变动历史沿革、所申办的产权登记事项等进行详细说明:

  (一)申办产权占有登记的,应包括公司成立时间、成立批文、主要经营业务、成立时实收资本情况、历次增资情况、股权结构变动情况(需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证明),以及占有登记时点的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国有资本数额(按国家资本、国有法人资本分别列示)及其出资人具体出资占比情况。

  (二)申办产权变动登记的,应包括公司上一产权登记时点的登记情况、主要经营业务、本次产权变动原因、变动类型、变动情况及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等。

  (三)申办产权注销登记的,应包括公司上一产权登记时点的登记情况、主要经营业务、产权注销原因及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等。

  七、对在以往年度监督检查中,因所提交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未予办理的企业,应待相关材料补充完善后再行申办。

  报送电子数据请发邮件至jrszhc@mof.gov.cn。登记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金融司联系。政策咨询和数据填报问题请联系:金融司股权管理处010-68553570;软件操作等技术问题请联系:010-68553397或400-119-9797。相关电子表格可通过登陆财政部金融司外网的“在线服务——资料下载”(http://jrs.mof.gov.cn/zaixianfuwu/ziliaoxiazai)下载。

  此外,为配合《公司法》修订和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我们拟对产权登记办法进行相应修订。请各单位结合产权登记工作实际,对现行办法提出修改建议,并于2014年2月20日前以书面形式(含电子版)报送财政部金融司。



   财政部办公厅

   2014年1月28日



  
附件3:

产权登记数据填报常见错误表

序号
常见错误
正确填报方式

1
“所属集团单位名称” 填报错误,如误填为直接上级单位名称或者最大国有出资人名称。
应该按照所属集团单位名称填报。

2
“企业级次”填报错误,如误将子公司级别填为一级。
集团公司的企业级次为一级,集团公司子公司的级次为二级,依次类推。例如“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的子公司,其企业级次应填为二级。

3
“住所”填报错误,如误填为企业办公场所所在地。
境内企业应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地址一致,境外企业应与企业商业注册登记证书等所载地址一致。

4
“批准设立日期”、“批准设立单位”、“批准设立文号”填报错误,如填报的文件批准日期、文号等与提交的纸质申请材料中相应批准文件不一致。
应与提交的纸质申请材料保持一致,三项内容应按同一个文件的信息填写。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购非国有企业首次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可为批准收购的文件。

5
“注册日期”填报错误,如误填为批准设立日期。
境内企业应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一致;境外企业应与企业注册证书或企业章程等上的设立时间一致。

6
“组织形式”填报错误,如填报的企业组织形式与出资人组织形式填写不一致。
出资人均为国有独资的,企业组织形式应为国有独资;出资人有国有控股的,企业组织形式不应填为国有独资(全民所有制企业除外)。

7
“出资人名称”填报错误,如误填为出资人更名前名称。
应按最新的名称填写;例如出资人更名后,下级企业的出资人情况表中出资人名称应使用新名称;封面中国有资本最大出资人名称也应使用最新名称。

8
出资人详细地址填报错误,如误填为出资人办公机构所在地。
应按出资人所在地址填写。其中,出资人为企业的,应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一致;出资人为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的,应与其《社团法人登记证书》上的地址一致。

9
监督检查登记表的资产总额、利润总额等指标填报错误,如误以母公司本级口径填写。
该表中上半部分指标应按企业审计后的母公司口径报表填写。补充指标部分仅由企业集团一级单位以审计后的合并口径填报。

10
材料信息一致性存在问题。
同一时点的企业章程、营业执照、审计报告附注中所载企业基本信息应保持一致。





附件下载:

2013年度地方产权登记情况统计表.xls
http://jrs.mof.gov.cn/zaixianfuwu/ziliaoxiazai/201402/P020140207631637361497.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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